经济法练习题及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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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练习题及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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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练习题及答案
法律基础知识
【参考答案】
1.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可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
而事实行为则指不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只是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著作权人自作品创作完成起著作权,不以具有获取著作权的意思表示为要件。
因此,作品创作行为属于事实行为。
2.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既然作品创作是事实行为,那么,只要作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享有著作权。
中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0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赵勇虽未满10周岁,但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因此,赵勇对其创作的绘画作品享有著作权。
3.既然赵勇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任何其他人使用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均应向其支付报酬。
中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上述无需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学术界称为“作品的合理使用”。
本案中的美术杂志社对赵勇作品的使用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其使用赵勇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因而依法应当向赵勇支付报酬。
【参考答案】
1.所谓单方法律行为,就是只需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而双方法律行为则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合同是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协议就是意思表示一致。
中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由此看出,赠与属于双方法律行为,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
2.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第11条规定: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2条规定: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13条规定: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55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58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原则上无效。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这一规定表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接受奖励、赠与和报酬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3.所谓诺成性行为是指意思表示一旦作为即可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的民事行为,而
实践性行为,又称为要物行为,是指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作为成立要件的民事行为。
确认民事行为属于实践性行为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约定。
中国《合同法》没有赠与合同需要交付实物才成立,因此,赠与属于诺成性行为,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赠与合同即成立了。
4.在本案中原告在赠与行为发生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实际收到存款。
但依据中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的行为能够成为有效民事行为,赠与合同的成立也无需交付实物。
因此,王氏与张小玲之间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参考答案】
张某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要看张某和李某所签的旧彩电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如果该合同有效,则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反之,如果该合同不是有效合同,张某的诉讼请求就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中国《民法通则》第55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本案例中,张某在购买旧彩电时意思表示应该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
所以,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张某有没有行为能力。
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第11条规定: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张某虽然没有满十八周岁,但已超过16周岁,且从案情看,其每月劳动所得600元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
因此,张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订立各类合同。
所以,张某和李某之间的旧彩电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参考答案】
中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本项删除)(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本案中,合同的标的物是仿制的二战时期的日本军服,而在二战时期,日本军队在中国烧杀淫掠,无恶不作,犯下了滔天罪行。
在中国国内除电影业等特殊行业可以制作、使用该服装外,其他情况下销售、使用该服装会极大地伤害中国国民的民族自尊和自豪感。
因此,本案定作二战日本军服的行为属于损害中国公共利益的行为,该协议无效。
既然合同无效,就无所谓违约了。
所以,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要求。
【参考答案】
甲橡胶厂可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撤销其与乙综合加工厂签订的炭黑买卖合同;
(2)要求乙综合加工厂返还其支付的货款;(3)要求乙综合加工厂赔偿其与该合同有关的损失。
理由是:
乙综合加工厂的行为性质属于欺诈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但《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本案中,甲橡胶厂与乙综合加工厂之间订立买卖炭黑合同,主体资格合格,但意思表示并不真实。
乙综合加工厂把炭黑泥加工成与炭黑相似之物,并告知采购员此系高质量炭黑,致使采购员王丙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之签订合同,所以,乙综合加工厂的行为已构成对甲橡胶厂的欺诈,所以,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
基于炭黑泥根本不具有炭黑的功能,因而甲橡胶厂要求可撤销该合同。
《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要求乙综合加工厂返还其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其与该合同有关的损失
【参考答案】
1.商场与甲、乙二人的买卖行为属于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商场本意是要将沙发以1880元的价格卖出,由于售货员制作标牌的错误,使得每组沙发少卖了1000元,这是商场由于疏忽大意导致结果与己的本意相悖。
甲、乙二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标牌上的价格买下沙发,所以,商场同甲、乙二人的买卖引为属于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商场同甲乙的买卖行为可以变更或撤销。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所以,只要商场或甲乙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撤销买卖关系的请求,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
所以,如果这一买卖行为撤销,甲乙二人应将沙发返还给家具商场,家具商场返还甲乙二人的货款,并承担甲乙二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参考答案】
本案是一起因代理而产生的纠纷案。
《民法通则》63条第2款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代理包括三方当事人:
一是被代理人,也就是本人;二是代理人,即运用自己的能力帮助被代理人的人;三是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相对人。
代理包括三种:
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本案就属于典型的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有如下特点:
(1)代理人以作出意思表示为职能;
(2)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得名义进行活动;(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在广州为原告购买录像机一台,因而具有了代理权。
被告又是在原告授权的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原告购买了松下J20录像机一台,也符合原告的要求,没有滥用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因此被告的行为是有权代理,那么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就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原告。
也就说,如何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向售货商店交涉,要求该商店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的民事责任,并了要求其赔偿损失。
被告章建华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参考答案】
本案中,贾某原是甲商行的业务员长期代表甲商行签订合,同时持有空白合同书和委托书,乙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实际并未被授权,但由于被代理人原因致使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从而使被代理人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
表见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行事;表见代理行为必须是法律行为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即本人与代理人存在一定的关系;第三人主观上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既然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甲商行具有约束力。
甲商行应依照合同接受乙商行送来的货物,否则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因履行合同而受到损失,可以向贾某追偿。
【参考答案】
本案是属于狭义无权代理的案件。
谓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但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相对人又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的情形。
狭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等三情况。
中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因此,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须经被代理人追认方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乙并无购买暖风机的代理权,其自行决定以甲商场的名义签订合同构成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为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因此,该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效力未定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即补足了其所欠缺的代理权而使合同转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商场接受丙公司的履行,并实际对外销售暖
风机,可认定为甲商场追认了行为人乙的代理权,乙与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由效力未定的合同转为有效合同,因此,甲商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享受该合同的权利和承担该合同的义务。
甲商场以乙未经其授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其追认以后不具有效力。
【参考答案】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自己代理案件。
所谓自己代理,就是代理他人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自己为民事行为,或者代理人自己对被代理人为民事行为而又以被代理人名义予以受领,这都构成代理权的滥用,除非得到被代理人的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人否则为无效代理。
因为交易双方的利益难免冲突,代理他人与自己交易不免顾此失被,很容易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乙的行为为自己代理,即乙是代理甲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
对于这种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只有在被代理人甲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才有效。
本案中,甲坚持退房,不予追认,故法院应当判定乙的行为为无效代理。
【参考答案】
刘乙、李丙之间买卖空调的行为无效。
王甲委托刘乙把他的窗式空调卖掉,在王甲和刘乙之间实质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刘乙是代理人,王甲是被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本案中,刘乙为了和李丙搞好关系,就答应李丙的要求,谎称制冷机坏了,以过低的价格把空调卖给李丙,这实际上是刘乙和李丙恶意串通损害王甲利益的行为,所以,刘乙、李丙买卖空调的行为是无效的。
《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刘乙、李丙恶意串通,损害王甲的利益,刘乙、李丙应对王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王甲要求李丙返还空调,李丙应返还空调,王甲应返还李丙的500元钱,如果王甲还有其它损失,刘乙、李丙应负责赔偿。
【参考答案】
李乙的损害赔偿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李乙受伤的时间是1990年6月5日,《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37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一般情况下李乙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到1991年6月5日。
但是本案的情况是,自1991年11月2日以前,也就是双方为医疗费发生争执之前,张甲一直在给李乙变相支付医疗费,而且在1991年10月8日又送给李乙治疗费1000元,中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张甲的上述行为实际是履行义务的行为,所以自1990年6月5日至1991年10月8日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以前所经过的诉讼时效归于无效,应从1991年10月8日开始重新计算。
在1991年11月2日,李乙请求张田支付3000元医疗费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所指的权利人提出要求的情况,所以再次引起时效的中断。
也就是从1991年11月2日张田拒付3000元医疗费时起,诉讼。
时效开始重新计算,根据《民法通则》136条、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到1992年11月2日李乙于1991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故李乙的损害赔偿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及时受理。
【参考答案】
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方面的案例,第一步先要确定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时间,一般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开始计算;第二步要看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如果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超过2年不行使权利的,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如果发生了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的,则应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为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也可以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有关规定。
上述案例中,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清余款截止时间为1991年1月10日,在此日期前,乙未向甲付款,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为2年,截止时间应为1993年1月10日。
本案的诉讼时效在甲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但是,作为权利人甲,丧失的仅仅是程度上的诉权,实体上的权利并不因此消灭,甲仍然有权要求乙清偿债权,乙也有义务清偿。
双方在诉讼时效之外的时间内达成还款协议,应视为是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限,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个人独资与合伙企业法
【参考答案】
1.乙于2月10日以A企业名义向丙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有效。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对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尽管乙向丙购买货物的行为超越职权,但丙为善意第三人,因此,该行为有效。
参见《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A企业的财产应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三)其他债务。
”
3.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和第31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首先,用A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9万元清偿所欠乙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78000元用于清偿所欠丁的债务;其次,A企业所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丁22000元,可用甲个人财产清偿;第三,在用甲个人财产清偿时,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不足部分,可用甲从B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B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或可用甲从B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丁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在B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如有不足部分,可用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
因为《合伙企业法》第43条:
“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
【参考答案】
1.好味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
其设立过程中有两处错误:
第一,申请书上应当注明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
出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名称不合法。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美多企业的名称可以叫美多食品加工厂,美多食品加工部。
2.吴某以好味企业名义向甲企业买劣质货物的行为无效。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本案中甲企业与吴某恶意串通,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无效。
3.吴某从其合伙开办的糖厂购货的行为不合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首先,好味企业应对其财产进行清算,有权要求甲企业和吴某从事的违法行为给本企业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还有权要求吴某因关联交易给本企业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且将赔偿并入好味企业的财产。
然后,先用好味企业的全部财产偿还所欠乙公司的债务。
如果美多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企业解散后,王某对债权人乙公司继续偿还,但乙公司在5年内未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参考答案】
(1)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甲清偿全部的60万元。
根据规定,普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乙清偿全部的60万元。
根据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本题中,乙应当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银行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丙清偿全部的60万元。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债权人B银行不能要求丁清偿全部的60万元。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在本题中,由于有限合伙人丁在退伙时,从合伙企业分回20万元,因此,债权人B银行只能要求丁清偿20万元。
(5)债权人B银行不能要求戊清偿全部的60万元。
根据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注:
有限合伙人戊仅以自己在入伙时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6)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庚清偿全部的60万元。
根据规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参考答案】
(1)有权向丙追偿。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三方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而有限合伙人XX一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与他人交易,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甲的主张是错误的。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以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
(3)乙的主张是错误的,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以外,有限合伙人可以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参考答案】
(1)甲的行为不符合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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