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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及反思重构
———以于欢案为视点
宋亚霖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2200)
[摘要]正当防卫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对它的讨论从未淡出过我们的视野。
纵观我国这十多年的司法实践, 案件被告人提出的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法院鲜少采纳。
有研究者对全国各级法院公示的正当防卫案件做了调查,发现绝大部分案件认定不构成正当防卫,很少部分被认定防卫过当,认定正当防卫的仅为6%。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一现象呢?
本文尝试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来解读这一现象,并试图通过对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重构来寻找解决的方法。
[关键词]正当防卫;构成要件;防卫限度;防卫人主观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330(2017)04-0040-06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的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银霞向吴学占、赵荣荣借了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
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以索要欠款为由纠集了郭彦刚、程学贺等多人先后到苏银霞的公司催收债款。
同日20时许,杜志浩也来到该公司,一同催要欠款,并与其他人在公司办公大楼一起烧烤饮酒。
21时50分许,杜志浩等人来到苏银霞与其子于欢所在的办公室内催要欠款,在此过程中限制母子两人的人身自由,并存在侮辱言行。
22时10分许,当地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达该办公室,询问后仅留下一句“你们要账行,但是不能动手打人”后离开,于欢欲随民警离开,却被杜志浩等人拦截,双方发生冲突,于欢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对杜志浩等人进行警告,仍然无法阻止对方,进而持刀将杜志浩、程学贺、彦建军、郭彦刚捅伤。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同时遭受了对方的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使用工
具,且派出所已经出警,于欢及其母亲的人身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较小,在客观上不具有遭受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因此排除了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的前提,认定其不成立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此案一经判决便引起轩然大波。
结合本案的判决书多数学者和公众认为,于欢的行为在性质上构成故意伤害,但是在定罪的具体问题上,以单纯的故意伤害罪定罪或者以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定罪,是具有很大差别的。
此外在量刑问题上,对于欢判处无期徒刑,有过重嫌疑。
诸如此类的案件不胜枚举,2004年长沙出租车撞死劫匪案[1]、2009年的邓玉娇案[2]、2014年丈夫打伤强奸犯一案[3]等,无论在法律界还是民众抑或媒体,都给予了广泛的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法官在定罪时,只要出现了不法侵害人死亡或重伤的结果,便倾向于认定防卫人构成犯罪。
因此有学者称我国正当防卫的规定虽然很具体很超前但是基本无用武之地。
二、问题的分析:
正当防卫认定率低的原因
《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特殊防卫以及
[收稿日期]2017-05-12
[作者简介]宋亚霖(1993-),女,河南安阳人,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第4期 宋亚霖:
论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及反思重构 41
防卫过当作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但也仅限于法条的字句清晰。
在具体应用中,通常需要参照刑法理论,从法条中归纳总结出行为要素,然后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加以评判,将两者进行比照,得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结论。
也就是在这一归纳对比的过程中,正当防卫的门槛被提高到了一个极高的程度。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主
要包含以下四项,而正是关于构成要件认定问题
的不一致,使得各级法院、各地区法院在刑法20条运用上趋向于保守。
1.起因条件。
我国刑法虽然明文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但在实践中,往往只有在面对重大的人身伤害时,诸如携带凶器的伤害、强奸、抢劫等严重侵害行为时,所做的防卫行为才能得到公诉方和法院的认可。
反之,公诉方和法院更倾向
于认定双方互殴,不承认正当防卫行为的成立。
在起因条件中还包含不法侵害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紧迫性。
一般来说,此处的紧迫性是指不法侵害造成或者可能会造成合法权益的危险程度。
通说认为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对认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有重要意义。
但是近年来,关于不法侵害的紧迫性要件越来越被淡化,更多的学者主张只要是不法侵害行为就可以对其实施正当防卫。
本文认为有一定的道理,首先侵害是否具有紧迫性,这是个需要主观判断的缘由。
不论侵害是否紧迫,赋予防卫人进行防卫的权利并无不当,原因在于防卫的限度会给予被防卫人保护的空间。
具体来说就是法律要求防卫人根据不法侵害的程度做出相应的防卫行为,超过限度的防卫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鉴于此将侵害行为的紧迫性淡化将更有利于保护合法的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其次,如果只有在面对紧迫的危害时才能够实施
正当防卫,通常来说防卫人已经尚失了最佳的防卫时间。
就于欢案而言,假设于欢在面对一群人殴打或者更加紧急的情况下才能实施防卫行为,对于欢来说,恐怕不会有机会进行防卫了。
2.时间条件,即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因此
排除了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
例如 2004年周某故意杀人案[4],本案周某在李某殴打其妹和其母后,发生争执。
后李某凌晨带一干人等出现在周
某家,周某即从厨房拿一把刀与李某互相持刀打斗,致李某死亡,周某重伤。
法院认定周某不构成
正当防卫,原因在于周某的行为属于事前防卫。
再如2004年长沙出租车司机撞死劫匪案[2],法院认为司机在劫匪逃跑过程中将其撞死,侵害行为已经终止,属于事后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
以及
2014年丈夫打伤强奸犯[4]的案件,发生于强奸行
为终止后,法院最终认定不构成正当防卫。
3.限度条件,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即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实践中,只要出现不法侵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法院一般认定不构成正当防卫,可见我国审判实践在认定正当防卫
的问题上盛行结果主义。
本文认为这种判断方法太过武断,未考虑防卫人遭遇的情况。
我们不能要求行为人在遭遇多人压迫时还要充分考虑防卫行为的限度以及预见防卫行为的后果,一方面取决于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另一方面在面对压迫暴力情况下很难再要求他保持理性。
再者,从结果上来说,防卫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不能简单同不法侵害将会损害的法益相比较。
不法侵害行为在本质上就是不值得保护的,不能因为防卫人的防卫行为导致的不法侵害人受伤或死亡就推定超过防卫限度。
4.关于防卫人的主观条件的认定问题。
主观要件包含认识因素和目的因素,要求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并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为防卫。
顾名思义,主观要件的认定主要依赖于行为人的供述。
但我国司法机关仍然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而防卫人在案件中又常常处于司法机关的对立面,这也意味着防卫人常常处于不利地位,最后往往落得认罪态度不好,从严判决的结果。
例如近年来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案件案发率提高,在此类案件中,司法机关更倾向于认为在主观上由于防卫人的长期仇恨心理,使其对行为后果持放任态度,因此不构成正当防卫。
面对这种判决,公众理所当然地对被告人抱以同情心理。
通过上述的重新演绎重组,将看似简单的第
20条变得复杂,防卫人要证明自己的防卫行为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本身已经存在巨大困难,更不用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经常被混入诸多中国特色的问题。
三、对于正当防卫认定问题的反思与重构
对于上述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方面的认定虽然都存在质疑的声音,但是相较而言,在限度要件和主观要件方面质疑之声尤重。
现本文主要就这两
42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
方面进行详细讨论。
(一)防卫限度的认定问题与重构
防卫限度是用于认定正当防卫行使的边界性问题,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正是基于对防卫限度的争议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更倾向于认定为防卫过当。
防卫限度存在“相适应说”、“必需说”和折中说三种理论,前者认为防卫行为必须与不法侵害的轻重、大小等方面大体相适应[5]。
后者认为只要客观上有必要就可以肯定正当防卫成立[6]。
但是在“相适应说”该理论下,风险控制责任由侵害人转移至防卫人,防卫人在进行防卫时要先进行利益衡量。
除此之外,不易对相适应性进行把握,我们不能说空手只能对空手,刀只能对刀,枪只能对枪才是相适应的。
如前所述,防卫人在面对侵害时,很难保持理性,因此“相适应说”理论将会加重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而就 “必需说”理论而言,1979年刑法条文修改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体现了对正当防卫认定标准的放宽。
此外,201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第
19条①也完全采纳了必需说的观点。
折中说采取相适应说和必需说加以综合的认定方法,是目前我国刑法学在防卫限度上的通说标准。
即“ 必要限度的掌握和确定,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标准,同时考察所防卫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的损害的程度,同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性质、程度大体相适应。
”[7]
在本文看来,折中说只是简单地将防卫人所
要保护的受侵害的法益与不法侵害人遭受的法益进行了简单法益衡量的结果,通过这种衡量来认定防卫限度是否适当,本身就混淆了两种法益所受保护的程度。
本文认为在判断防卫限度的问题上首先要厘清重大损害与防卫结果的关系;其次须要考查侵害人是否具有避免引起法益冲突或损害的能力,侵害人是否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法益的义务;再次,综合考量案发时的各种影响因素。
1.在防卫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揭示了防卫过当的表现特征,对于此,在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
学说,即“行为过当说”、“结果过当说”、“行为结果过当一体说”、“双重标准说”。
刑法第20条明确了重大损害后果必须是由防卫行为造成的,那么就否定了“结果过当说”理论的合理性,在该理论中,即便防卫人的行为适当,但是由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使得重大损害得以发生,防卫人仍然构成防卫过当,显然不合理。
本条表明,在讨论防卫限度的问题之前,首要的问题是必须确定损害后果具有可归责于防卫行为的特征。
若结果具有不可归责于防卫人或者说损害结果属于侵害人的自我负责的领域,则不论如何都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后果。
例如在防卫人再三警告的情况下,侵害人仍然为之,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则上均应由侵害人承当。
2.是否是由于侵害人本人的原因使自己处于危险状态方面。
表面上看来是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使得侵害人的法益遭受重大损害,侵害人本人对于遭受损害的过程不具有支配可能性,但从本质上来看,防卫人在采取防卫行为之前,侵害人对于侵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或者说侵害人的侵害行为的继续是使自己最终遭受损害的根本原因,则损害后果是出于侵害人选择的结果。
实际上,一直到防卫人采取防卫措施实施反击之前,危险是否发生都处在侵害人的掌控之中;正是他把自己从一个相对安全的状态带入了利益冲突的危险境地[8]。
此外,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也必须满足《刑法》第20条所规定的“不法侵害”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侵害人违反了宪法法律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在满足以上两个要件时,侵害人一方值得保护的法益必然不能等同于防卫人所要保护的法益。
3.正当防卫的限度方面。
正当防卫的限度究竟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予以保护呢?
本文认为在判断这个问题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①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否能够制止不法侵害的继续进行,具体而言就是侵害行为给防卫人进行安全、有效防卫所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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