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新旧版定线制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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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新旧版定线制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对照表
《新旧版定线制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对照表》
《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05)》
《长江江苏段船舶定限制规定(2013)》
变化情况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派出机构对本规定具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明确了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深水航道
深水航道一般设置在深泓附近,两侧界限分别用左侧侧面标(黑浮)、右侧侧面标(红浮)标志标示(深水航道设置标准和尺度见附件1)。
第五条深水航道
深水航道一般设置在深泓附近,两侧界限分别用左侧侧面标、右侧侧面标标志标示(深水航道设置标准和尺度见附件1),主要供大型船舶使用。
深水航道设标由航道管理部门实施。
删除了标志的颜色,在结尾处增加“主要供大型船舶使用。
深水航道设标由航道管理部门实施”字样。
第六条通航分道及分隔带(线)
在深水航道内设置的上、下行通航分道和分隔带分别占航标标示航道宽度的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
深水航道上游起始端以下300米为与长江安徽段船舶定线制水域相衔接的过渡航段,其分隔带向上游方向渐缩窄至长江安徽段航路分隔线的起点。
在不具备设置分隔带条件的深水航道内,分隔线为深水航道的中心线。
第六条通航分道及分隔带(线)
在深水航道内设置的上、下行通航分道和分隔带分别占航标标示航道宽度的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
在不具备设置分隔带条件的深水航道内,分隔线为深水航道的中心线。
删除原第二款“与长江安徽段船舶定线制水域相衔接的过渡航段”的内容。
第七条推荐航路
推荐航路设置在深水航道侧面标的外侧水域。
在具备设置推荐航路条件的水域,黑浮联线外侧设置上行船舶推荐航路;红浮联线外侧设置下行船舶推荐航路(推荐航路设置标准和尺度见附件2)。
推荐航路设置标准、尺度的变化,由海事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条推荐航路
推荐航路设置在深水航道侧面标的外侧水域,供小型船舶使用。
在具备设置推荐航路条件的水域,黑浮联线外侧设置上行船舶推荐航路;红浮联线外侧设置下行船舶推荐航路(推荐航路设置标准和尺度见附件2)。
删除原第三款。
第八条特定航路
丹徒航行警戒区上游南岸至定易洲航行警戒区红浮外侧水域为小型船舶上行特定航路。
取消了特定航路,删除原条文,同时删除其他条文中“特定航路”字样。
第九条航行警戒区
在通航条件或船舶航行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水域,为通航能力受到限制的上行船舶横越通航分道设置航行警戒区(见附件3)。
航行警戒区用界限标标示。
取消了航行警戒区,删除原条文,同时删除其他条文中“航行警戒区”字样。
第八条定线制实施水域需要采取单向航行控制的,由主管机关以航行通(警)告形式发布。
新增加条文。
第九条深水航道的维护水深由航道管理部门公布。
新增加条文。
第二十条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防止发生事故。
船舶正常航行时,航速不得低于4千米/小时,严禁船舶停车淌航。
第十条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防止发生事故。
在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情况下,船舶正常航行时最高航速不得超过15节(约28千米/小时),最低航速不得低于4节(约7.5千米/小时)。
船舶在泰州长江公路大桥桥区水域下界浮以下通航分道内正常航行时最低航速不得低于6节(约11千米/小时)。
严禁船舶停车淌航。
1.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条。
2.同时规定航速限制为:
最高航速不得超过15节(约28千米/小时),最低航速不得低于4节(约7.5千米/小时),船舶在泰州长江公路大桥桥区水域下界浮以下通航分道内正常航行时最低航速不得低于6节(约11千米/小时)。
第十条船舶必须在规定的通航分道或航路内行驶,并按规定向主管机关设置的交通管制中心报告(具体报告线位置见附件4)。
第十一条船舶必须在规定的通航分道或航路内行驶。
在船舶交通管理系统覆盖水域内航行时,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设置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报告。
船舶经过船位报告线时,应进行船位报告;船舶经过船位核对点时,应进行动态报告(船位报告线及船位核对点见附件3)。
1.修改为第十一条。
(将原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序号逐一调整)。
2.将船位报告具体分为报告线报告和船位核对点报告两种。
第十一条在深水航道内,所有船舶一律按各自靠右的航行原则沿规定的通航分道行驶,并尽可能远离分隔带或分隔线。
第十二条在深水航道内,所有船舶一律按各自靠右的航行原则沿规定的通航分道行驶,并尽可能远离分隔带或分隔线。
船舶因实施追越需要短时间占用分隔带水域时,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进行。
增加第二款,允许船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占用分隔带水域进行追越。
第十二条超大型船舶、大型船舶、高速船应在深水航道中的通航分道内行驶。
航速慢的大型船舶应尽可能沿通航分道右侧外边缘行驶,在确认安全的前提下,也可以进入推荐航路行驶。
第十三条大型船舶、高速船应在规定的通航分道内行驶。
航速低于主管机关规定的通航分道内最低航速要求的大型船舶,应进入推荐航路航行;因深水航道外侧未设置推荐航路或船舶吃水原因不能进入推荐航路航行时,应尽可能沿通航分道右侧边缘行驶。
1.取消超大型船舶定义,删除“超大型船舶”字样,同时删除其他条文中“超大型船舶”字样。
2.规定航速低于主管机关规定的通航分道内最低航速要求的大型船舶应进入推荐航路航行。
受吃水限制的,可以沿通航分道右侧边缘行驶。
第十三条小型船舶必须按规定的推荐航路和特定航路行驶。
慈湖河口至西新圩航段不专门设置下行推荐航路,下行小型船舶下行应沿深水航道通航分道右侧外边缘行驶。
西新圩以下深水航道禁止小型船舶进入行驶。
第十四条小型船舶必须按规定的推荐航路行驶。
未设推荐航路的航段,小型船舶应沿通航分道右侧边缘行驶。
取消特定航路后,部分航段小型船舶上行时也应进入深水航道,所以不再仅对“未设置下行推荐航路的航段”小型船舶航路做要求。
第十四条超大型船舶在经过航行条件和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水域前,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报告,在无碍他船行驶且采取必要的监控措施时,可选择航路行驶。
但驶过后应及时恢复到规定的通航分道内行驶。
第十五条大型船舶在经过通航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前,或自身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向主管机关设置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报告,在无碍他船行驶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选择航路行驶,驶过后应及时恢复到规定的通航分道内行驶。
将“超大型船舶”改为“大型船舶”,将“监控措施”改为“安全措施”,并明确应事先向主管机关设置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报告。
第十六条船舶驶经桥区水域,应遵守有关桥区航路的专门规定(见附件6)。
第十七条船舶驶经桥区水域,应遵守桥区水域通航规定(见附件5)。
将原来单纯的桥区航路规定改为通航规定。
第十八条船舶进出亚太、华润、营船港、天生港、江都港等专用航道时,应遵守上述专用航道的专门规定(见附件7)。
第十九条船舶进出常熟港、营船港、天生港、江都港等专用航道及京杭运河小型船舶(队)上行专用航路时,应遵守上述专用航道的专门规定(见附件7)。
将亚太、华润专用航道改为常熟港专用航道。
增加京杭运河小型船舶(队)上行专用航路。
第十九条横江渡轮和靠离码头、进出锚地、汊河口及支流河口等需横越通航分道、推荐航路或特定航路的船舶,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尽可能与通航分道成直角就近进行。
第二十条横江渡轮和靠离码头、进出锚地、水上服务区(见附件8)、汊河口及支流河口等需横越通航分道、推荐航路的船舶,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尽可能与通航分道、推荐航路成直角就近进行。
船舶因靠离码头需要,在无碍他船安全行驶的情况下,事先向主管机关设置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报告,征得同意后可选择航路行驶。
在“进出锚地”后增加“水上服务区”,在“尽可能与通航分道”后增加“推荐航路”。
增加“船舶因靠离码头需要,可以选择航路行驶”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大型船舶、超大型船舶必须在主管机关公布的锚地或停泊区内停泊。
第二十一条小型船舶停泊应优先选择锚地、停泊区(海轮锚地或海轮停泊区除外)水域(见附件9),也可根据需要在规定航路以外选择安全的水域,但应尽可能远离通航分道、推荐航路或特定航路。
第二十一条大型船舶必须在主管机关公布的锚地或停泊区(见附件9)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小型船舶停泊应优先选择锚地、停泊区(海轮锚地或海轮停泊区除外)水域,也可根据需要在规定航路以外选择安全的水域,但应尽可能远离通航分道、推荐航路。
交换了原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的顺序。
第二十三条船舶如遇有恶劣天气、主机故障等特殊情况需紧急抛锚时,应尽可能让出通航分道、推荐航路或特定航路。
第二十三条船舶如遇有恶劣天气、船舶失控等特殊情况需紧急抛锚时,应尽可能让出通航分道、推荐航路。
将“主机故障”修改为“船舶失控”。
第二十四条船舶会让时,应优先遵守下列关于船舶避让的特别规定:
(一)未按规定在通航分道、推荐航路或特定航路内行驶的船舶,应主动避让在规定的通航分道、推荐航路或特定航路内正常行驶的船舶;
(二)进出汊河口、支流及专用航道的船舶,应主动避让在规定的通航分道、推荐航路或特定航路内正常行驶的船舶;
(三)横江渡轮和靠离码头、进出锚地的船舶,应主动避让在规定的通航分道、推荐航路或特定航路内正常行驶的船舶。
(四)从航行警戒区横越通航分道或推荐航路的船舶,应主动避让在规定的通航分道或推荐航路内正常行驶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船舶会让时,应优先遵守下列关于船舶避让的特别规定:
(一)未按规定在通航分道、推荐航路内行驶的船舶,应主动避让在规定的通航分道、推荐航路内正常行驶的船舶;
(二)进出汊河口、支流及专用航道的船舶,应主动避让在规定的通航分道、推荐航路内正常行驶的船舶;
(三)横江渡轮和靠离码头、进出锚地、水上服务区的船舶,应主动避让在规定的通航分道、推荐航路内正常行驶的船舶。
在原第(三)项中“进出锚地”后增加“水上服务区”。
删除原第(四)项内容。
第二十五条沿规定通航分道、推荐航路或特定航路行驶的船舶,在经过航行警戒区、码头、锚地、渡口、支流河口、汊河口及大型施工作业区水域之前,应保持高度警惕,加强了望,谨慎驾驶,注意横越船动态,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二十五条沿规定通航分道、推荐航路行驶的船舶,在经过桥区水域、渡口渡运水域(见附件10)、码头、锚地、水上服务区、支流河口、汊河口及施工作业区水域之前,应保持高度警惕,加强了望,谨慎驾驶,注意横越船动态,并提前采取减速、停车等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增加了将桥区和水上服务区作为需要特别注意的水域。
突出了减速、停车的避让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主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删除原条文,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附件中为现行航道维护尺度。
当航道维护尺度变化调整时,应以航道部门公布的维护尺度为准。
新增加条文,规定了航道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及其附件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长江江苏段通航水域”是指长江上界南岸慈湖河口(31°46′30″N/118°29′48″E)与北岸乌江河口(31°50′42″N/118°29′24″E)联线,下界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31°30′52″N/121°18′54″E)与崇明岛施翘河下游的施信杆(31°37′34″N/121°22′30″E)联线内一切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
(二)“超大型船舶”是指船舶实际淡吃水9.7米以上或船长大于205米或船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接近预定航区内桥梁、架空电缆允许的通过高度或航行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队)。
(三)“大型船舶”是指船舶实际淡吃水4.5米以上、9.7米以下或船长大于50米、小于205米的船舶、船队(吊拖船队除外)。
(四)“小型船舶”是指“超大型船舶”与“大型船舶”之外的船舶(队)。
(五)“横越”是指船舶横向或斜向驶过规定通航分道、推荐航路或特定航路,或横向越过顺通航分道、推荐航路或特定航路行驶船舶船首方向的过程和行为。
(六)“航行警戒区”是指航行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部分上行船舶由推荐航路横越通航分道进入特定航路或由特定航路横越通航分道进入推荐航路的规定水域。
(七)“高速船”是指静水航速大于35千米/小时的船舶。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及其附件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长江江苏段通航水域”是指长江上界南岸慈湖河口(31°46′30″N/118°29′48″E)与北岸乌江河口(31°50′42″N/118°29′24″E)联线,下界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31°30′52″N/121°18′54″E)与崇明岛施翘河下游的施信杆(31°37′34″N/121°22′30″E)联线间主管机关公布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
(二)“航道左侧”是指面向长江下游方向,左手一侧为航道左侧。
“航道右侧”是指面向长江下游方向,右手一侧为航道右侧。
(三)“大型船舶”是指船长80米及以上的船舶、船队(吊拖船队除外)。
(四)“小型船舶”是指“大型船舶”之外的船舶、船队。
(五)“横越”是指船舶横向或斜向驶过规定通航分道、推荐航路,或横向越过沿通航分道、推荐航路行驶船舶船首方向的过程和行为。
(六)“水上服务区”是指主管机关划定的可为船舶提供加油(气)、加水、补给等服务的水域。
(七)“高速船”是指静水航速大于35千米/小时(约19节)的船舶。
(八)“障碍性桥梁”是指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有碍航性构筑物(不包括桥面)的桥梁。
“非障碍性桥梁”是指在通航水域内未设置有碍航性构筑物(不包括桥面)的桥梁。
1.将原第
(一)项中“联线内的一切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修改为“联线间主管机关公布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
2.删除原第
(二)项超大型船舶的定义。
3.新增加第
(二)项航道左侧和右侧的定义。
4.将原第(三)项大型船舶尺度提高到船长80米及以上。
5.新增加第(六)项水上服务区的定义。
6.新增加第(八)项障碍性桥梁、非障碍性桥梁的定义。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颁布实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05)》同时废止。
将原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三十五条,删除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字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改为“中华人民共和交通运输部”,修改了施行日期。
附件1:
《深水航道设置标准和尺度》
附件1:
《深水航道设置标准和尺度》
1.根据最新航道通告等,修改了深水航道维护水深等内容。
2.将“加装雷达应答器”修改为“加装信息助航装置”。
3.将“十四圩”修改为“口岸直水道十四圩”。
附件2:
《推荐航路设置标准和尺度》
附件2:
《推荐航路设置标准和尺度》
1.将“西新圩航行警戒区”修改为“泰州长江公路大桥桥区水域下界浮”。
2.在首段末句增加“长江#80红浮至#83红浮联线外侧航路宽度为100米,水深5.0米”字样。
3.将福姜沙中水道航路宽度、水深修改为“航路宽度为150米,水深4.5米”。
4.将泰州长江公路大桥桥区水域下界浮至慈湖河口上行推荐航路的设置航段修改为:
“三江营河口至尹公洲下洲头(长江#103黑浮)之间、瓜洲河口(长江#112黑浮)至栖霞油轮锚地下端(长江#130黑浮)之间黑浮外侧水域,航路宽度为200米,水深为5.0米。
”
5.“三”部分修改为:
“在推荐航路中航路宽度不足200米且存在丁坝、浅滩等碍航物的水域,设置相应的示位标,并由航道管理部门公布实际宽度和水深”。
附件3:
《长江江苏段船舶航行警戒区一览表》
删除原附件。
附件4:
《长江江苏段船舶动态报告线》
附件3:
长江江苏段船位报告线及船位核对点
1.将原“附件4”改为“附件3”,“附件5”至“附件8”序号逐一调整。
2.将原附件名称修改为“长江江苏段船舶动态报告线及船位核对点”,并全文修改“长江江苏段船舶动态报告线及船位核对点”内容。
附件5:
《福姜沙南水道、尹公洲航段单向航行控制规定》
附件4:
《福姜沙南水道、尹公洲航段单向航路控制规定》
1.附件标题中的“单向航行”改为“单向航路”。
2.将“福姜沙南水道单向航行控制规定”中的受控对象修改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拖带量3000载重吨及以上的船队”。
3.根据航标变化情况,将受控航段范围作相应修改。
附件6:
《长江江苏段桥区航路规定》
附件5:
《长江江苏段桥区水域通航规定》
将附件标题修改为“长江江苏段桥区水域通航规定”,并全文修改附件内容。
附件7:
《长江江苏段汊江、捷水道航路规定》
附件6:
《长江江苏段汊河、捷水道航路规定》
1.将附件标题中的“汊江”改为“汊河”。
2.根据最新航道通告等,对原附件内容做部分修改。
附件8:
《长江江苏段专用航道航路规定》
附件7:
《长江江苏段专用航道航路规定》
1.将“常熟华润、亚太专用航道船舶航路规定”名称修改为“常熟港专用航道船舶航路规定”。
3.增加“永钢专用航道船舶航路规定”。
4.增加“京杭运河小型船舶(队)上行专用航路规定”。
5.根据最新航道通告等,对原附件内容作部分修改。
附件8:
《长江江苏段水上服务区一览表》
新增加附件。
附件9:
《长江江苏段锚地及停泊区一览表》
附件9:
《长江江苏段锚地及停泊区一览表》
1.新增加太仓危险品锚地、太仓浏河锚地、白茆沙锚地、张家港海轮锚地、常州危险品锚地、镇江危险品锚地。
2.撤销原No.10南通港上锚地、原No.14江阴危险品锚地。
3.将部分锚地位置、尺度进行了调整,对部分锚地名称进行了修改。
4.新增加“停32”停泊区,撤销“停4、停9、停13、停16、停17、停18、停20、停21、停26、停29”停泊区。
5.将原“停8”停泊区调整为“停8-1、停8-2”两个停泊区。
6.将部分停泊区位置、尺度及用途进行了调整。
附件10:
《长江江苏段渡口渡运水域一览表》
新增加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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