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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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繁多,民间借贷这一方式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一方面人们手中闲置大量的自有资金,另一方面现有的金融机构还不能完全满足市场上融资的需求,因此,私人之间用于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的民间借贷越来越多,由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也随之增加。
民间借贷作为民间资本运作的一种常见方式,是正规金融市场的重要补充,在资金融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的闲散资金,这一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点。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苛,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
正因为这种随意性,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不法因素穿梭于民间借贷纠纷中,使得此类纠纷案件越来越复杂,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出现了各种困惑的局面,法院审理的难度越来越大。
一、民间借贷范围与法律性质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金融市场呈现出明显的“二元”特征――正式金融和非正式金融。
正式金融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活动;非正式金融,即指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它是游离于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资金融通活动,是中小企业创办和发展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民间借贷内涵的界定
关于民间借贷的内涵的界定,不同国家或组织有很大分歧。
世界粮农组织的定义接近于“非金融机构”,即个人之间所进行的金融活动;国际劳工组织强调民间借贷主要依赖于私人之间的关系建立起来的融资网络;美国国民经济研究局对民间借贷的研究也侧重于私人关系,强调民间借贷通过资金借贷双方与中介的关系来实现资金融通。
我国国内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界定也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认识,国内研究在大半部分场合下把民间借贷等同于民间金融,还有的学者将民间借贷与“地下金融”“民间投资”视为同义词。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既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就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因此不包括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一些法律明令禁止的融资行为。
我国《法》第196条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借贷存在以下区别:
1.主体不同。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借贷活动,故银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是国家商业银行或其他依法可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非金融机构,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贷款人。
2.是否有偿不同。
商业银行或其他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除法律规定外,都必须收取一定的利息,故而银行借贷合同是有偿的。
而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既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不必然是有偿的。
3.是否要式合同不同。
银行借贷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银行借贷合同的,合同应为无效。
民间借贷合同非以要式为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其他形式。
4.是否为实践合同不同。
银行借贷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贷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而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
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二)民间借贷外延的界定
民间借贷随着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
一是属于初级阶段的无组织民间借贷,其交易特点是一次性和偶然性;二是属于高级阶段的有组织的民间借贷,其交易特点是连续性、集中性和专业化。
当前发展中国家民间借贷的形式主要包括私人借贷、贷款经纪、互助会、典当行等。
私人借贷具有悠久的历史,是一种非常古老的信用形式。
起初私人借贷多数都是帮助性质的,没有利息约定,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观念的改变,私人借贷也要计算利息,而且利率有不断上升的趋势。
私人借贷资金来源主要是自有资金,通常借贷期限较短,金额较小。
私人借贷是民间借贷最常见的形式。
贷款经纪是由贷款经纪人充当借贷双方中介人,成为联结资金供求双方的桥梁。
贷款经纪人不以自有资金进行放贷,而是利用自己在信息和信用上的优势在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进行撮合,使得资金借贷得以完成,经纪人可能会为自己提供的服务收取一定的费用。
互助会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民间借贷组织制度,其基本运作模式为:
由发起人(会东)要求若干人(会员)参加,约定时间按期举行,每次收取一定数量的会金,轮流交由一人使用,借以互助。
会东优先使用第一次会金,以后按一定的次序轮流交会员使用,每个会员只能得到一次会金,当所有的会员都得到会金后,互助会即宣告解散。
互助会在我国有着不同的种类、形式和名称。
有的称轮会,如果会金以会员投标方式获得,该互助会被称为标会。
典当行的主要业务是以顾客的财物为抵押向资金需求者发放小额短期贷款,利息通常很高。
有学者认为地下银行(私人钱庄)也是民间借贷的外延之一,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地下银行是指那些没有经过政府授权且不受政府相关管制约束的经营存贷款以及其他业务的银行。
首先地下银行有储蓄业务,其放贷的资金不是放贷人自有资金,而是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这就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
其次,地下银行纯粹是一个营利性机构,贷款的规模和利率水平都很高,高利贷现象经常发生。
(三)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
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的法律性质: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
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
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
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贷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210条明确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
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对于出借人来说,“只借不收”是合法放贷的一个重要原则。
放贷的钱必须是自有资金,严禁吸收存款。
二、滨江法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分析
20XX年至20XX年,滨江法庭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149件,案件审理具体情况如下表1所示:
从图表中分析,江阴市人民法院20XX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247件,20XX年为549件。
案件数量以每年50%左右的速度增长。
民间借贷的数额也越来越大,20XX年诉讼标的50万元以上的案件共有14件,而到了20XX年诉讼标的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有44件,增加了30件,其中10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20XX年的7件增加到20XX年的11件。
民间借贷案件的迅速增长一方面反映出近年来江阴市经济发展迅速,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民间借贷存在很多纠纷隐患。
(一)专业民间借贷增加
在笔者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有些原告的名字重复出现多次,而且案件标的较大,有专业从事放贷业务的嫌疑。
近三年来,涉及到此类的当事人将近20人,这些人平均每年有十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至法院。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大部分被告的答辩意见是:
借条是他们出具的,但借款本金中已经包含了利息,而且利息远远高于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但却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在审理中还发现,此类案件的借都是格式化的,类同于借款合同。
这些借款合同内容详尽并不亚于银行的贷款合同,有些甚至比银行的贷款合同更为完善。
笔者通过与此类放贷人的交流,发现他们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非常熟悉,甚至了解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一些指导性意见。
(二)夫妻作为共同被告的借贷案件猛增
20XX年12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自该解释实施以来,许多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的时候,如果债务人在借贷时有配偶的,也会将其配偶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
20XX年滨江法庭受理此类案件31件,20XX年75件,20XX年猛增到147件。
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借款方的配偶一方,但往往配偶一方是难以举证的。
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简单适用司法解释,应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配偶利益之间寻找一个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
审理中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是要审查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如果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无论夫妻双方有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债务。
二是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即使夫妻在事先和事后均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只有严格审查上述两点,才能做到既保护债权人利益,也不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
(三)不法原因引发的借贷案件增加
赌博是不法原因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最常见的原因。
此类纠纷中的借贷关系涉及到赌博这种非法行为,或者是因为借贷背后的实质关系为赌博,或者借贷关系与赌博有牵连,则使借贷关系本身的法律性质产生问题,由此引发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相应的裁判处理就会出现问题。
此类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有其特殊性,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往往是沉溺于赌瘾不能自拨,或债台高筑,长期在外避债,下落不明;或是经合法传唤后,不出庭,不答辩,而且本身诉讼能力差,无力寻求法律援助,不能正确有效的行使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造成原被告双方实质上诉讼能力的巨大差别,不能形成有效的对抗和协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真实重现;另外,由于事实上作为民间借贷的最重要证据――“借条”,一般不会注明债务的赌债性质,原告方或只有委托代理人出庭,或是原告到庭后陈述很少,而参与赌博的人又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被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几乎不可能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的赌博性质。
待证事实的隐秘性,案件证据的稀缺性,造成此类案件往往据以作出裁判的诉讼资料相当单薄,实践中也比较容易发生问题。
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很难对此类赌债的法律性质进行正确认定,这也导致了有很多看似借贷实为赌债的债务受到了法院的保护。
由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质,法院在进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应该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实行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贷关系主张赌博债务并举证证明;二是强调原告的出庭及真实充分陈述义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要求原告本人就借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详细经过(包括交付现金与出具借条的详细经过、先后顺序及其他细节)、借款的来源、支付方式、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约定等有关细节进行详细充分说明;三是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职权探知职能,应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各自的职业、品行,另外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查询聚众赌博的查处情况,了解原、被告是否有参赌的前科,逐个调取与涉诉借款相关的证据,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的证明作用,判断大量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债务的赌债性质。
四是隔离作证规则的运用。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法官应有效运用隔离作证规则,引导当事人对证人进行隔离交叉询问,结合证人作证情况,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事实。
三、民间借贷现象存在之现实基础
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企业和个人财富不断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发展,而正规金融不能满足需要时的必然产物。
毫无疑问,无论是经济发展的需要还是在金融改革探索过程中,民间借贷都已成为民间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其存在的必然性。
(一)民间借贷的存在有深厚的经济基础和广泛的社会基础
首先,我国大量存在的小生产的生产方式是民间借贷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
在我国,特别的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有许多规模不大的企业,这些企业多数是以家庭作坊形式发展起来的。
在这种生产方式下,企业需要的资金数额量不大,而这些小额资金需求往往被那些以大企业为服务对象、追求规模效益的正规金融机构所忽略,因此只能主要通过民间借贷来满足,这就为民间借贷提供了深厚的生存和发展土壤。
其次,我国农村地域的广阔性和农村人口的高比重是民间借贷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城镇人口的比重不断增加,但目前我国作为农业国的基本性质仍没有改变,农业人口仍然占总人口的大多数,而且这种状况在今后一定时期内不会改变。
正因为我国农村人口众多,而且农村经济主体对资金的需求具有额度小、周期短、需求急、季节性强、需求频繁等特点,而正规金融机构受理业务后需要进行评估、授信、办理担保等程序运作,还往往延误了生产经营机遇,所以,很多民营企业和农户宁愿选择方便快捷的民间借贷形式融资。
(二)正规金融机构服务能力不强,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狭窄
麦金农和爱德华肖在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进行分析后,提出了著名的“金融抑制”理论。
所谓金融抑制,是指一国的金融体系不健全,金融市场机制未充分发挥作用,经济生活中存在过多的金融管制措施,而受到压制的金融反过来又阻碍了经济的成长和发展。
他们认为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市场是割裂的,割裂了储蓄与投资之间的关系,导致了资源配置的扭曲,致使资本与良好的投资机会相分离,大量的中小企业和个人被排挤在有组织的金融市场之外,资金在特权阶层得到低效率的使用,而急需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个体和中小企业却得不到足够的资金,其只能通过“内源性融资”进行技术创新和发展。
在中国因金融抑制而产生民间借贷的理由更加充分。
我国现有的正规金融机构高度集中贷款权限,严格控制信贷规模和抵押、担保标准,并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银行毫无疑问是我国正规金融市场融资的主导力量,但其融资的重点区域是城市而不是农村,其融资服务的对象是能够带来规模效益的大项目、大企业,而不是分散的农民、小生产者或小企业,而后者正是我国市场上最为活跃的经济主体。
正规金融机构给农村金融市场留下的空缺只能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来弥补。
此外,相对于大企业,中小企业信息更为不透明,可用于融资担保的资产规模小,缺乏信用支持,加上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等因素的制约,中小企业要从正规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融资或通过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非常困难。
因此,民间借贷就成为中小企业资金困难时期周转资金的重要方式。
除了上述两种因素,有学者认为经济主体对经济制度非均衡条件下存在的潜在利益进行追逐也是民间借贷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由于我国利率水平较低,证券市场又不规范,适合微观经济主体的投资产品并不多。
而资金拥有者渴望有着较高收益率的其他投资方式,而民间借贷的兴起正是微观经济主体追求潜在利润的结果。
四、民间借贷案件频发之原因分析
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由于现今我国对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以及民间借贷自身固有的性质等原因,导致民间借贷纠纷不断增加。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
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通过借贷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同于外国多数国家有专门的民间借贷法,而是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
1.有些法律规定认可民间借贷合法地位,为其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
例如《宪法》、《物权法》确认了市场主体具有运用自有资金进行借贷获益的权利。
《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承认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民间借贷具有法律效力,明确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汽车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金融企业均可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
2.有些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规范、引导,以消除非法民间借贷的负面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限制了高利贷行为;我国《刑法》对于违反《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非法集资行为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公司法》则限制公司向其高管人员借款;《外汇管理条例》严禁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进入民间借贷领域。
3.有些法律则对民间借贷行为严格限制甚至否定。
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对包括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在内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要予以取缔。
这成为认定民间借贷行为非法的最主要依据。
《贷款通则》第61条也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而且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及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立法协调性较差,一些法律规范内容相互冲突。
判断标准模糊,导致实践中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裁量权过大,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当事人之间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认识,往往会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最终导致纠纷的发生,而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甚至是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类案件可能做出相反的判决。
先行立法之现状已不能满足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活动的迫切需要,严重制约了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
(二)诚实信用原则缺失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致使民间借贷纠纷不断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
所谓诚实守信,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诈不霸;在订约后,重信用,守契约,不以钻契约空子为能事。
诚实守信原则要求民间借贷从借贷行为的发生到偿还整个过程都要做到诚实、善意,缔结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要遵守法律规定和承诺。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民间借贷发生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由于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有时甚至是口头协议,所以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或出借方要求借贷方返还借款时,双方可能就还款期限、利率、甚至是否曾经发生过借贷产生纠纷。
第二,由于民间借贷的出借方并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贷款方可能对借款用途、自身经营状况等做虚假陈述。
借款方将钱借出后,贷款方最终无还款能力。
在这种情况下,贷款方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第三,追逐高额利息。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矛盾的是利息。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方急需用钱而无融资渠道时,另一方趁机以高利贷等方式向对方放贷的行为。
(三)市场经济固有之风险加剧
当前民间借贷已从以生活消费型为主转向以生产经营和投资为主。
因缺衣少食用于生活消费的民间借贷已经很少,而由于按揭制度的不断完善,因购买大宗生活资料如房屋、汽车等消费而发生民间借贷的比例也在不断减少。
现阶段民间融资的范围和用途发生了根本改变,主要用于解决企业、各种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资金不足。
以滨江法庭为例,从图表中看出,企业借贷案件从20XX年的20件增加到20XX年的54件。
由于江阴市特殊的生产发展模式,中小型企业数量众多,虽然银行贷款不断完善,但由于贷款手续较为较为繁琐,有些急需资金的中小型企业便将民间借贷的闲散资金作为它们生存发展所需资金的重要来源,企业向自然人借贷的情形不断增多。
民间借贷为中小型企业融资提供方便的同时,也增加了因企业经营不善倒闭而发生借贷纠纷的可能性,尤其是在20XX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经济不景气,很多中小企业在这场无硝烟的经济战争中,损失惨重,甚至破产倒闭,根本无力归还欠债。
五、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之困境
(一)案件性质的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因其主体的随意性,对于款项的性质通常没有具体约定或有约定但约定不明。
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就必须准确区分款项的性质。
1.民间借贷和投资理财的区分。
一般借贷纠纷案件是以借条之类的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相对比较单一。
近年来,由于经济形势的影响导致投资或者经营失败而转化为民间借款的纠纷的情况越来越多。
原告起诉时只提供借条作为证据,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往往会提供与此借条相关的一些证据,如投资协议、合伙协议、散伙协议等。
20XX年笔者审理的一起借贷纠纷,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一份借条,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与原告提供借条金额相同、借条落款时间相同的归并协议。
被告称双方之间并无借款事实的发生,借条上涉及的款项其实就是归并款。
原告则认为,借条虽与归并协议的落款时间是同一天,金额也相同,但借款与归并款是两笔不同的款项。
此类案件一般涉及到合伙经营过程中盈亏分担等问题,案情往往较为复杂,涉及的金额较大,而且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会对是否发生借款产生严重分歧,难以调解,如何定性也成为难题。
2.民间借贷和赠与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在亲属、恋人等熟人之间的借贷纠纷难以认定。
此类案件往往因碍于情面,借据不够规范甚至没有借据,而且交付借款时一般以现金的形式,缺少交付凭证,一旦发生纠纷,证据的缺失就成了最大的问题。
另外,发生在恋人期间,尤其是同居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该借款的性质如何认定成了难题。
3.民间借贷和委托理财的区分。
随着全民炒股热潮的兴起,部分投资人由于时间、精力、经验所限,将手中闲散的资金委托他人投资股市。
此时双方往往签订所谓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协议仅约定投资回报及盈余分配而不约定亏损承担。
这种行为应认定为借贷还是委托理财,难以界定。
4.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的区分。
不少借贷案件,贷款方往往通过银行划款的方式将款项借给借款方,因此原告起诉时仅能提供给付凭证,而没有借条。
此类案件应该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让办案法官十分困惑。
(二)案件事实的认定
由于民间借贷主体法律意识较差,合同不规范,从而导致当事人举证难,法官查明认定案件事实难。
虽然民间借贷已经开始由关系型合约向契约型合约转变,但还保留有关系型合约的痕迹,这种现象在农村中尤为普遍。
民间借贷口头约定型和简便订约型还大量存在,即简单靠熟人之间的信任和感情,无需其他任何手续,或者借贷双方仅履行简单手续,用借据或中间人来证明借贷关系。
据统计,三年间的案件中,借贷双方有借条的占65.4%,签订借贷合同的仅有3.2%,以物抵押的1.2%,没有做公证的借贷合同。
案例:
20XX年,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承某甲、承某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方某曾与承某甲、承某乙之父承父(起诉时已死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方某以其房屋向某银行抵押贷款*****元借给承父,以承父每月替方某向银行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借款。
协议签订半年后,承父因吸毒死亡。
方某在承父死亡银行贷款无人归还的情况下,将承父的妻子张某及承某甲、承某乙诉至法院。
起诉时承某只提供了一份协议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开庭时,张某未到庭,承某甲、承某乙均否认借款的事实。
方某遂向法庭提出了要求对抵押房屋贷款的归还情况进行调查的申请,以证明承父确实收到了借款。
本案的关键是查明承父生前有无收到借款*****元,这将关系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生效及借款是否发生。
后法院调取了方某房屋上的还款情况,确实存在承父及其妻子张某的还款记录。
再结合证人证言,法院最后认定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后,承父拿到了*****元借款,并据此作出三被告继续偿还银行贷款的判决,判决后双方均为上诉。
在审判实践中,借条可以作为借款事实成立的直接证据,而借款协议只是借款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合意,要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还必须有收条。
但是在借款形式不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很多当事人只签订了借款协议而不打收条,如在上面的案例中,方某将*****元借给承某时并未索要收据。
如果法官一味的恪守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这个证据规则,那么好多案件的判决结果会与案件事实不符,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法官在审理类似的民间借贷案件时,不能因为只有借款协议而没有收条就直接驳回,法官应该首先综合案情,通过庭审询问当事人,必要的情况下主动调查等形式形成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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