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非正常死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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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非正常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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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非正常死亡
篇一:
浅谈凶宅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浅谈凶宅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近年来,因为各种经济,政策,舆论的因素刺激了二手房交易市场的繁荣,但与之而来的是各种房屋买卖纠纷。
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这些问题往往不能依靠直接的法律法规给出解决方法,而只能通过法理的基本原则和《合同法》体现的一般精神去分析,并期待相关立法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本文以分析“凶宅”合同的效力为例,结合查找有关资料,来阐述自己的观点。
导入案例:
孙某大学毕业后留在南京打拼数年终于攒够买房的首付,准备购买住房。
20XX年3月,孙某看中了李某夫妇的二手房,双方讨价还价,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协议。
后孙某支付了首付款,办理了银行贷款,买下了李某夫妇的房屋。
孙某入住后不久得知半年以前该房屋内曾有人自杀死亡,该房屋是周围邻居口中的“凶宅”。
自己辛苦积攒下的钱买的是“凶宅”,孙某遂要求撤销与李某夫妇签订的购房合同,但遭到李某夫妇的拒绝。
故孙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夫妇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
李某夫妇属于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具有出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
争议标的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已知的质量瑕疵。
房屋购买合同是在孙某自由意志下签订的,李某不存在欺骗、胁迫和乘人之危签订合同的情形,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应该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孙某仅以房子属于“凶宅”为理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凶宅”出售的规定。
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种意见: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
“凶宅”作为忌讳的一种表现形式,不是封建迷信,而是一种风俗习惯。
被告隐瞒房内有人非正常死亡这一事实,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我国传统的民间风俗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房屋内有人非正常死亡这一事实必然对购房者的心理带来负面影响,既妨碍其正常居住使用,又会贬损房屋价值。
被告隐瞒房内有人自杀死亡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实用原则”。
对于影响合同是否订立和履行的重大事件,卖方有告知义务,如果刻意隐瞒,则构成了欺诈。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一方采用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所以,被告故意隐瞒“凶宅”事实构成欺诈,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可以要求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正文: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人们通常给凶宅下这样一个定义:
所谓“凶宅”,一般是指曾经在房子里发生过恶性杀人致人死亡案件或有非正常死亡(如自杀死亡、煤气泄漏致人死亡等)现象发生。
对于年老者逝世者,一般认为这是一种正常的自然现象,该房一般不被认为是“凶宅”。
我国目前的合同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凶宅买卖合同的效力,因而只能从法理上去分析。
我们知道,法理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那这里的“凶宅”应理解为一种风俗习惯还是封建迷信?
我们可以简单地分析这两个概念,所谓“封建迷信”是封建思想和迷信思想两个概念的省略,专指人们相信抽签、打卦鬼神的思想和行为,意思是具有封建性质的迷信活动。
封建
迷信是原始人类残留下来的一种落后愚昧的盲目信仰,也是统治阶级愚弄下层民众的手段。
它利用人们对于死亡的恐惧、对生存的渴望,突出一些无因果联系的生命过程,以致在无知和神秘的迷信氛围中,恐惧压倒坚强,邪恶战胜正义。
而“风俗习惯”是指在特定社会里个人或集体的传统风尚、礼节、习性,是民众长期生活实践的产物,反映了特定社会民众的生活习惯,它本身不为法律所禁止。
忌讳是指因风俗习惯或个人理由等,对某些言语或举动有所顾忌和避讳,积久成为禁忌。
比如,回民不吃猪肉,不能倒着拿伞,吃饭的筷子不能立在碗里等,显然这是一种风俗而不是迷信,这是需要忌讳的。
因此,忌讳是一种民间习俗。
“凶宅”作为忌讳的一种表现形式,自然不是封建迷信,而是一种风俗习惯。
所以得出结论:
卖方向买方隐瞒“凶宅”,是违背了公序良俗这一原则的。
这里我们将引入“可撤销合同”这一概念,它实际包含了可变更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它是指合同虽已经成立,但由于存在法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因素,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后予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
合同在被变更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调整;合同在被撤消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自始归于消灭。
应当注意的是,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前为有效合同,并且合同变更或撤销应通过权利人主动行使相应权利实现。
在实践中可撤销合同主要包括
(1)重大误解的合同,
(2)显失公平的合同,(3)乘人之危的合同。
(4)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实用原则”。
对于影响合同是否订立和履行的重大事件,卖主有告知义务,如果刻意隐瞒,则构成了欺诈。
一般人都会认为,在房屋中发生自杀、他杀或其他类似重大事件,该房将被视为?
不祥之地?
,对居住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必然产生障碍,不可避免地会使居住人心理上产生恐惧、焦虑、沮丧、抑郁等不良情感,致使居住人精神痛苦,从而实际影响了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
再进一步看,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将对买主显失公平。
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价格是按照“非凶宅”的行情签订的,在价格上并没有显著低于市场价。
“凶宅”虽然在实物形态上没有受损,但是按照日常观念和风俗习惯,其房价应显著低于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
因而“凶宅”买卖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那权利人如本案中的孙某,应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
参考《合同法》第54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即孙某可以主张合同有效,但出卖人应当降低房屋的交易价格以显示公平。
也可主张无效,此时买房人应当将房屋归还给出卖人,出卖人有义务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分析出可撤销合同是相对无效的。
我们应进一步区分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可撤销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引起,法律允许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主张变更或撤销;而无效合同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宣告合同无效。
再进一步分析《合同法》关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显然,这里的合同属于绝对无效合同。
但我国《合同法》直接作出了不同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将
其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类:
一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绝对无效;另一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而未损害国家利益,此类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即相对无效,只有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撤销并被认可时合同才无效。
《合同法》作出这样的修改,目的在于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更好地保护受欺诈、胁迫人的利益。
因为在实践中,可能由于市场、政策等各种原因,使受欺诈、胁迫人并未因此遭受损失甚至获得利益。
因此,受害人仍然可能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
与《民法通则》中将此类合同一律规定为无效相比,《合同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我们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定的期限之内,一旦经过法定期限撤销权将自动消灭,合同成为有效合同。
《合同法》
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这体现了“法律不保护在权力上睡觉的人”的道理。
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其期间是除斥期间,一旦期满,权利人从根本上失去了这一权利。
规定除斥期间的目的在于保护业已形成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这方面的规定不了解,导致丧失撤销权的案例很多。
那么,是不是在过了法定期间后,买房人就没有救济途径了呢?
这里引入“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确保标的物的质量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
在房屋买卖中,如果卖方人提供的是凶宅影响了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就违背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违约。
如果双方约定有违约金的话可直接请求支付违约金。
如果没有则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房人有两种救济途径:
(1)请求出卖人在一定范围内降低房价;(2)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从总体上看,针对此类案件,法院一般经合同视为可撤销合同,但也有少数例外。
而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增长,今后法院会处理更多这样的案例,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和统一,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弥补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的不足。
参考文献:
张文显《法理学》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王玉梅《合同法》
找法网
篇二:
律师提示:
买房遇到“凶宅”怎么办?
律师提示:
买房遇到“凶宅”怎么办?
案例:
结婚购房遭遇死亡之屋,能退房吗?
林明准备结婚,四处看房,后来通过中介看中了一套二手房,经过中介林明与房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在合同中对交房、付款、过户等条款作了约定,也明确了房屋内设施的归属,在签订合同当天林明付了2万元定金。
合同签订后十天左右,林明听说自己所购的房屋去年连续死了两个老人。
马上觉得心里很不舒服,向房主提出,因房主隐瞒了房屋里连续死人的重要事实,属于欺诈或重大误解,所以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定金。
房主原本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后看林明态度坚决,就同意了解除合同。
但房主认为是林明违约,所以不同意返还定金。
双方争执不下,林明到法院起诉了房主。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林明认为,房屋内发生过死人情况,不吉利,因房主没有告知而产生误解,这构成欺诈,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即使房主是因无意未告知自己,责任也在房主身上。
房主认为,人的生老病死是常事儿,自己并没有法定告知的义务,这情况不是自己不说,而是林明没问。
在合同签订后,林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这属于林明违约,定金不能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
房屋内曾有人死亡并不影响房屋本身的价值和实际使用,林明提出因“死人不吉利”而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也没有证据证明房主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故意隐瞒的情形,不能认定房主构成欺诈。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中介工作人员的证言可知,林明在购房中也未明确提出购房为结婚所用,并有特殊要求,因此重大误解之说也不成立。
因此驳回了林明的诉讼请求。
在购买二手房过程中因原房屋中曾经死过人,尤其是一些非正常死亡的,购买人在发现后觉得“不吉利”而提出解除合同的事情屡见不鲜,对于这种因“不吉利”而引发的纠纷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也不一。
一种看法是“生老病死”人之常情,认为死人不吉利是封建迷信,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
另一种看法是房屋中发生死人的事对购买人确实会构成一定影响,这并不是封建迷信,而是风俗习惯,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应该承认这种情形对购买者造成的影响会影响双方的交易。
在一定条件可以因此不归责于双方而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由于林明购房时未提出相应要求,也未询问房屋中是否曾经有过死人事实,确实不能算房主欺诈或有过错。
不过,法院简单地认定林明构成违约,不退还全部定金还是值得商榷的,毕竟事实上林明确实想用此房结婚,从传统习惯和风俗上讲死人的事实对林明的购买行为造成影响是正常的,林明提出解约事出有因,不是一般理解的违约行为。
在房主并未因此受到什么损失的情况下,应该酌情考虑尽量退还部分款项,尽量避免买卖双方不必要的损失。
律师提示:
购买二手房,除了“看”以外,还要做什么?
通过这个案子,律师要提示大家,购买二手房,仅仅是“看”,那是不够的,在签订合同前要多问、多听。
如果林明在购房前,询问此房是否有过死人,房主说了,林明可以不买,房主不说,就构成故意隐瞒,林明知情后可以提出解除合同,那责任就应该由房主来承担了。
当然,光问房主是不够的,可能的话就房屋的实际情况,应该向物业、周围的邻居等多打听了解:
也不光是问房屋内是否死过人,还有房屋是否曾有过什么质量问题?
是否与楼上楼上因漏水等发生过纠纷?
小区物业怎么样?
自己所购的房子周围有没有噪音和不良气味等影响居住的条件?
总之,可能对您居住构成影响的因素都要考虑,在签订协议前尽量了解清楚,对特别关心或有疑问的内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确定下来,一旦将来发生纠纷,便于主张权利。
否则,提前不问不清楚,事后发现就晚了,即使是向原房主主张权利,也往往很难确定谁对谁错。
律师提示:
买卖房屋时,意向书或收据有约束力吗?
在二手房的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往往在经过初步协商后达成一份简单的协议,或在未签订协议前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订金”或“定金”,如果双方能正常交易自然没什么,一旦一方反悔,那么双方签订的那份简单的协议是什么性质?
交付的款项是什么性质?
要不要承担责任?
交付的钱还要不要退还、如何退还?
这些就都成了要面对的问题。
律师提示:
一、即使是简单的协议也建议明确协议的性质和必要条款。
经过看房等简单磋商后,如果有意向,交易双方往往会先签订一份非常简单的书面文件,明确购买意向、价格等基本交易条件,有的还约定多长时间之内签订正式合同。
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类书面文件的性质,通常从法律角度看,这类协议根据其具体内容的不同,性质上有两种可能:
一是属于“买卖合同”。
很多人往往有误解,以为只要非常规范、全面的书面协议才是合同,双方草草在一张纸上写一些条件并签字不能算是正式的合同,不产生约束力。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只要这份书面协议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一些必要条款,就要以具有合同的约束力。
比如合同中明确双方已达成买卖的一致,且对交易的主要条件房款的数额达成一致,就已经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了。
对于约定中不完善的地方,可以通过协商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去确定,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因为有些条款无法确定而无法履行,但也不能一律认定这种简单的书面文件不具备任何约束力。
二是属于“购房意向的表达”。
这类书面文件只表达了双方有交易的意向,但从内容上看,对是否交易和交易的最后条件,双方并未确认。
这种情况下,书面文件就不具备买卖合同的约束力。
由于不存在相应约束力,这种文件对二手房交易双方意义不大,实践中除中介参与的二手房交易,中介为体现其服务内容要求双方签订外,纯粹买卖双方交易时,这种文件,所见不多。
至于实践中签订的书面文件到底是哪种性质的,法律上并没有这样明确的格式界定,只能根据文件的具体内容去分析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此去判断其是否具有约束力,具有什么约束力。
律师建议交易双方,这类协议,要么不签,要签就要把交易的基本条款写清楚,房屋的情况、房价、付款时间、交房时间、过户时间,至少这些重要条款应该明确在书面文件中,可能的话,再加上双方关心的其它条款。
为过户方便等,双方当然可以再约定另行签订所谓的“正式协议”,但是在该书面文件中,一定要明确该书面文件是否等同于“买卖合同”,还是仅仅是一个类似于“备忘录”的磋商过程记录文件。
实践中,双方草签一份简单的文件后,经常发生一方反悔,而双方对该文件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的情况,往往就是因为该书面文件内容不清,这对交易双方都会产生不必要的风险。
所以,即使是一份简单的书面文件,也要明确其性质,具备基本的交易条件条款。
二、签订正式合同前后支付的款项的性质一定要明确。
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买方要支付房款,这当然没有什么争议,也不会出什么性质不清的问题。
但是往往在签订合同前,或刚刚签订合同时买方会向卖方交付一定款项,或者是“预订金”,或者是“定金”,或者是“意向金”,有时甚至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也会有买
方先向卖方支付一定款项的问题,这时对这个款项的性质就更容易产生分歧了。
而性质不同,直接导致一方反悔后,如何处理此项资金、如何解决双方的争议的问题。
首先,我们要区分法律上的“订金”和“定金”。
“定金”是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法律规定不得超出交易额的百分之二十。
在交付定金后,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协议,要双倍返还定金。
如果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定金不予返还。
而“订金”并不具备担保的功能,只是预付款,解除合同时,订金应该返还,当然,如果交付订金的一方有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或有约定的违约条款,收取订金的一方可以按违约责任扣除订金中的相应数额。
如何区分“定金”和“订金”呢?
而且在交易时虽然交付了一定款项,但是双方在文件上未提及款项是“订金”还是“定金”,而是用“意向金”等其它词语,这时又如何判断其性质呢?
类似的情况,其实中常有发生的,如何认定款项的性质就成了一个重要问题。
如果双方在合同或书面文件中明确使用了“定金”或“订金”二字,但在其它条款中并未明确发生违约情形后,如何处理相应款项,那么应该依据字面意思判断款项性质。
写“定金”就是担保条款,写“订金”就是预付款。
如果双方在合同或书面文件中明确使用了“定金”或“订金”二字,同时在其它条款中明确了发生违约情形后,如何处理相应款项,那么不管是“定金”还是“订金”,都以双方明确约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不受字面的限制。
比如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用了“订金”二字,但是又明确约定“买方违约订金不予退还,卖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那这笔款项的真正性质仍应该认定为“定金”。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使用“定金”或“订金”,而是使用“意向金”等其它词语,那么应该以合同中的其它条款来判断“意向金”的性质。
其次,建议在交易中对支付款项的性质和违约处理有明确约定。
我们前面介绍了一些基本的判断方法和原则,但实践的情况往往更为复杂,为降低争议的不确定性。
律师建议大家在交易时支付款项一定要明确其性质,性质无非是“交易款”、“订金”、“定金”。
关键是这款项是否是具有担保性质的“定金”。
如何明确呢?
在书面文件中明确一方反悔或不履约后,相应款项如何处理就可以了。
最后,一定要杜绝未形成任何书面文件就交付款项的情形。
有时,买方在看房后,往往口头达成交易一致,在双方未签订任何文件的情况下,就向卖方支付一定的款项,由卖方出具收条,有时写的是“订金”,有时写的是“定金”,有时干脆写“房款”。
口头协议风险很大,这种行为律师是非常不赞成的。
未书面明确达成买卖一致的意向、未书面确定基本的权利义务条款就支付这种款项,一旦发生争议,其性质很难认定,即使收条上写的是“定金”,如果无法证明双方已达成交易的一致,形成买卖关系,“定金”又能起什么作用呢?
担保条款是附属条款,其成立的前提是主合同成立,“皮之不在,毛将焉附”?
篇三:
卖家隐瞒“凶宅”能否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卖家隐瞒“凶宅”能否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中国人喜欢看风水,虽然是迷信,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却不得不考虑这些鬼神的因素。
比如买房子,风水是必考虑项目,而且中国人对于发生过非正常事件的房子都非常排斥。
通常人们将这种发生过非正常事件的房子称为凶宅,比如有人曾经在这所房子内死亡过。
可是我们的法律上并没有凶宅这一说法,那么在实际生活中遇到此类事件我们要怎样才能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20XX年,原告A、b和被告c通过中介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A和b拟购买房屋用做婚房使用。
在签订中介协议、支付房款和中介费后,意外得知所购房屋内曾经发生自杀事件。
买家提出退房,最后双方闹上法院,而法院最终认定,房东存在沉默性欺诈行为,支持了买家的诉求。
签约后,A按时向房东c房款22万元,并且支付中介费用1万元。
事后不久,A在与邻居闲聊时,发现自己所购房屋曾发生租客跳楼自杀的非正常死亡事件。
自己买房本是当婚房用的,谁料买来了“凶宅”。
A提出退房遭到了原房东的拒绝,最后A将原房东c诉至法院。
A认为,被告未能尽到完全真实的告知义务,导致自己购房结婚的目的落空,要求判令:
撤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款22万元,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1万元并赔偿23万元的贷款利息。
法院审理查明,20XX年7月21日,确有租客从房屋阳台上跳下,当场死亡。
之后,c购入房屋。
20XX年12月10日,A、c签订《合同》,约定A购买该(:
房屋买卖非正常死亡)房屋。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款,共计22万元。
还支付中介佣金1万元。
之后,A得知该房屋曾发生租客跳楼死亡事件,就多次致电被告,协商解约,但均无果。
法院根据出警记录查实,该房屋确曾发生租客非正常死亡事件。
同时,双方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曾承认“听说过跳楼事件”,与被告所述完全不知晓“跳楼事件”的辩解相互矛盾,据此推定被告隐瞒应予披露的信息,具有故意欺诈,故A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获法院支持。
律师分析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
房屋买卖属于生活中重大事项的交易,与房屋有关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披露。
本案中,涉案房屋内曾发生跳楼自杀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尽管房屋本身的使用价值未因此受到影响,但按照一般的民间习俗,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会被认为存在不吉利的因素,且房屋往往会因此贬值。
涉及相关进行处理的案件,建议尽量减少适用民间风俗,以防止逸出法律规则。
应将要解决的问题转化为:
(1)“凶宅”是否系出卖人应当披露的信息;
(2)未披露该信息是否构成欺诈。
第一,“凶宅”可能会导致买受人心理不适,并由此对房屋价格产生影响;
第二,根据c在买受该房屋时,双方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曾承认“听说过跳楼事件”。
显然,是否披露“凶宅”信息是影响交易能否进行以及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故而出卖人对此信息应予披露。
沉默型欺诈的构成要件:
①出卖人负有披露义务;②出卖人未履行该披露义务使买受人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进行法律行为;③出卖人认识到其沉默的行为后果。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出卖人如果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买受人当然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
对于“凶宅”的定义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凶宅”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包含但不限于发生过凶杀等恶性案件,或者传闻房屋“闹鬼”,或者房屋风水不好等等。
基于造成“凶宅”的原因不同,其法律上的意义也不相同,出卖人是否有披露义务、未披露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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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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