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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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xx〕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xx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xx〕45号),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财政部、民政部制定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财政部民政部xx年9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低保资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保障城乡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包括城乡低保金和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
第三条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算管理科学精细。
合理编制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提高低保资金预算的科学性、完整性;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注重绩效考评,完善资金分配办法,提高预算支出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二)保障标准动态调整。
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城乡低保标准,切实保障低保对象基本生活。
(三)管理信息公开透明。
加强低保资金管理的信息公开工作,依法公开相关政策、数据等信息,严格执行低保对象审批和资金发放的公示制度,确保补助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体,实现低保对象的“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四)资金管理规范安全。
规范城乡低保资金管理程序,健全监督机制,确保城乡低保资金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完善资金支付和发放管理,简化环节,提高效率,确保城乡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地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二章资金筹集
第四条城乡低保资金的筹集渠道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社会捐赠收入等。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城乡低保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同时,通过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城乡低保资金。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根据低保对象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和滚存结余等有关数据,认真测算下年度城乡低保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上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下达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以提高下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完整性。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规范城乡低保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确保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为城乡低保资金预算的编制提供可靠依据。
第六条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城乡低保资金预算,应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七条城乡低保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城市低保资金和农村低保资金年终滚存结余一般均不得超过其当年支出总额的10%。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乡低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综合考虑城乡低保工作量等因素予以合理安排。
基层城乡低保工作经费不足的地区,省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城乡低保工作经费不得从城乡低保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资金分配
第九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因素分配等方法,科学合理地分配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强化“以奖代补”机制,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因素分配方法主要依据城乡低保对象数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城乡低保资金安排情况等因素;以奖代补主要依据城乡低保资金绩效评价结果。
中央财政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十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城乡低保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制度实施和资金使用的效果进行评价。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等。
第十一条中央财政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按当年扣除一次性补助之外的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不低于70%、不超过当年预算数),将下一年度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地方。
中央财政提前通知地方预算指标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在次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尽快下达。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相应建立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制度。
在接到中央财政提前通知预算指标后的30日内,连同本级安排的下一年度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部分一并下达各地市县,提前通知文件同时报送财政部、民政部。
第四章资金发放
第十二条城乡低保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户。
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以低保家庭为单位为其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城乡低保对象收取账户管理费用;实行涉农资金“一卡(折)通”的地方,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一卡(折)通”,统一发放。
第十三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低保对象花名册及当期发放的低保资金数额清单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十四条城乡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个别金融服务不发达地方的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十五条年度终了,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城乡低保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低保资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人员应严格按规定使用城乡低保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城乡低保资金发放台账,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城乡低保资金信息公开制度,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配因素和使用情况等,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等的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城乡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30日后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篇:
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社字〔xx〕2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城乡低保资金)管理,进一步规范资金筹集、分配和监管工作,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城乡低保资金的保障作用,根据中央和省关于城乡低保资金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低保资金是为保障城乡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用于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救助对象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城乡低保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多方共同筹集,保障基本需求、体现管理效益,资金封闭运行、过程公开透明,确保专款专用,广泛接受监督”的原则进行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城乡低保资金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是保障城乡低保资金的责任主体,统筹协调城乡低保资金的筹集、分配和监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五条城乡低保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低保资金;
(二)城乡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利息收入;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每年初,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核定的城乡低保对象人数、实际补差水平、保障标准调整和一次性补助发放计划等因素,编制年度城乡低保资金预算。
预算总额扣除上级财政补助基数(不含一次性补助和预拨经费)的差额部分,应全额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
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城乡低保资金缺口时,市、县(区)财政部门应通过追加预算及时予以弥补。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城乡最低生活保睹任务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确保城乡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省财政建立城乡低保补助资金专项转移支付制度根据各地城乡低保人数、实际补差水平,城乡低保管理绩效等素,给予必要的补助。
省级补助资金计算公式如下:
省级补助资金=[城乡低保人数*全省人均补助标准*市县实际补差水平/全省平均补差水平]+管理绩效奖励。
全省人均补助标准=可分配资金总额/城乡低保人数*调整系数第三章城乡低保标准
第九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会同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用电、用水、燃料以及未成年人教育费用等所需费用,采取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等因素计算法科学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建立城乡低保标准调整机制。
县级民政、财政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对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按低保标准确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四章城乡低保对象管理
第十一条建立城乡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
对城市一类低保对象(包括无劳动能力的“三无”对象、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及重病人员的家庭)每年审核一次;二类低保对象(包括50周岁以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就业或重新就业困难人员,子女未成年的单身家庭及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的困难家庭)及三类低保对象(包括因灾因病等特殊情况临时困难家庭,有就业潜力的人员和收入状况随时发生变化的家庭)每半年审核一次。
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审核,季度微调。
第十二条完善城乡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审核机制。
将家庭收入变动情况与促进就业政策等相关制度相衔接,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人员应及时纳入低保范围,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人员应及时取消低保资格。
第十三条对粮油、水、电、燃料价格大幅度上涨(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上升超过3%)造成临时生活困难的人群,应通过发放临时补贴解决,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列支,不得据此列为城乡低保对象。
第五章城乡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第十四条县(市、区)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城乡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归集城乡低保收入、支付经审核审批的城乡低保支出。
城乡低保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
第十五条每年4月底前,市、县(区)财政部门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城乡低保资金拨入“城乡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并将拨款凭证复印件报送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省财政补助资金分两次拨付,上半年根据各地保障人数、实际补差水平等因素预拨部分补助资金;下半年根据各地保障人数、实际补差水平和管理绩效等因素,确定全年补助资金总额,并及时下达扣除预拨资金后的差额部分。
省级补助资金通过预算指标下达,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及时转入本级“城乡低保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城乡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发放程序如下:
(一)市、县(区)民政部门每月末向财政部门申请下月城市低保补助资金,每季度末向财政部门申请下季度农村低保补助资金,并附低保对象人数、补差标准、发放金额等资料;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将低保资金直接拨入承担低保资金发放工作的金融机构;
(三)市、县(区)民政部门将经审核后的低保人员名单、补助资金数额等资料提交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直接划拨到低保对象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市、县(区)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对当年城乡低保资金进行动态管理。
城乡低保资金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补助而减少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第十九条建立低保资金对账制度。
市、县(区)级财政、民政和承担低保资金发放工作的金融机构要定期进行对账。
每季度终了后,金融机构要向财政、民政部门提交发放清单和资金余额等情况。
第二十条年度终了30日内,各市、县财政、民政部门将低保资金收、支、结余情况报送省财政厅、省民政厅。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奖惩措施
第二十一条强化城乡低保资金监管机制。
城乡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低保对象、补助金额等情况,应根据安徽省城乡低保工作操作规程的要求,通过张榜公布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城乡低保资金奖惩机制。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会同省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每年对市、县(区)城乡低保资金筹集、管理、发放等情况进行绩效考评,考评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
对配套资金足额筹集到位、资金管理和发放工作规范的市、县(区),从省城乡低保补助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给予奖励。
奖励资金全部用于对城乡低保对象的补助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篇:
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以下简称低保档案)管理,维护低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低保档案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低保档案是指在低保工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全省低保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档案局负责全省低保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省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低保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分别负责辖区内的低保档案工作。
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低保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应加强对低保档案工作的领导,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管理责任制,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为低保档案工作提供条件,保证低保档案工作与低保工作同步开展。
第五条一切形成低保档案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低保档案的义务。
凡属归档范围的低保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归档,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低保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包括:
(一)综合管理类文件材料
包括低保工作政策法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通知、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可参照执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
(二)低保业务类文件材料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
2、低保对象动态管理情况登记表;
3、低保对象登记表、花名册;
4、低保金发放、领取凭证或金融部门打卡发放凭证;
5、低保对象增加、减少、停止情况材料;
6、低保对象居(村)民代表民主评议记录、乡镇(街道办事处)民主评议审核记录、县(市、区)民政部门民主评议审批记录;
7、低保对象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材料;
8、其他相关材料。
(三)低保对象类文件材料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表;
2、城乡居民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申请;
3、低保对象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和户主、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4、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家庭收入测算表等材料;
5、调查证明材料,包括低保对象下岗证、失业证、残疾证、优抚证、独生子女证和县级以上大重病病历鉴定复印件、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复印件、遗赠抚养协议书、子女在校证明等材料;
6、低保户承诺书;
7、其他相关材料;
8、低保对象停止领取低保金审批表、注销通知单。
(四)特殊载体低保文件材料
包括涉及低保工作的照片(含底片)、录音带、录像带和电子文件等。
第七条归档的低保文件材料应齐全完整,内容真实准确,字迹工整,规格统一,载体材料和书写材料符合档案保管要求,禁止使用纯蓝墨水、红墨水、铅笔、圆珠笔等不耐久字迹材料。
第八条低保档案的整理
(一)低保工作形成的综合管理类档案、低保业务类档案,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xx)进行整理,归入本单位文书档案类。
(二)低保对象类档案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一户一袋(盒),袋(盒)内文件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顺序排列编号,并编制低保对象档案袋(盒)内文件目录放置于每袋(盒)内首份文件之前。
低保对象档案按建档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并编制低保对象档案目录。
(三)低保工作形成的声像档案、电子文件参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11821—xx)、《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95)和《电子文件归档与档案管理规范》(gb/t18894—xx)等有关标准整理,并填写相应的参见号,归入本单位声像档案、电子文件类。
第九条当年形成的各类低保文件材料应在次年4月底之前由专(兼)职低保档案工作人员整理完毕,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条综合管理类、低保业务类档案保管期限的划分,按照《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执行;低保对象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自低保户注销之日起满30年;特殊载体档案的保管期限与其对应的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致。
第十一条低保档案保管期满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鉴定时,应由本单位分管负责人、低保工作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共同组成鉴定小组,准确判定档案的存毁。
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逐件清点核对,并编制销毁清册,经鉴定小组组长审核签字后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批,到指定地点由两人以上共同监督销毁。
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采取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防虫等防护措施,确保低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三条应加强对低保工作归档电子文件的管理。
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文本和图形形式的电子文件,必须同时制成纸质文件一并归档保存。
建立完善低保档案数据库,所有数据都应至少复制二套(双备份),并按规定异地保存,对重要的数据应进行加密,设置访问权限,确保档案数据库和数据安全。
低保档案数据信息需与公共信息网络联接的,必须通过安全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形成的低保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十五条外单位或个人查阅利用低保档案,应凭单位介绍信或个人有效证件,经过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查阅者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尊重低保对象隐私权,不得泄露或擅自对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十六条应充分运用各种现代化技术手段,积极主动开发利用低保档案信息资源,为统计汇总、综合调研、分析决策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档案部门应对在低保档案管理和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致使档案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安徽省档案局、安徽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体化路径探索
摘要:
“城乡低保一体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统筹城乡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消除制度性贫困,实现底线公平的必然要求;是突破改革瓶颈,促进低保制度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
新的形势下,城乡低保一体化具备了党中央保障和改善民生社会政策的支持、经济发展的扶助和制度运行的实践基础,应该在立法统一制度、搭建社区管理平台、筹建社会化保障基金的基础上,标准有别,分步实施。
关键词: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乡一体化;底线公平;统筹城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体化是指在同一部法律、法规或规章中对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做出统筹规定,国家对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承担同样的国家义务,向不能满足自身或家庭基本生活需求的城乡居民提供最低生活保障[1]。
而目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普遍存在的城乡二元差别,不仅将处于城市与农村之间的贫困人口排除在外,造成新的不平等,而且增加了行政和管理成本。
因此,探索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一体化的路径,既有利于贫困群体基本生存权益的保障,也有利于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1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一体化的必要性。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体化是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经济社会统筹城乡发展和户籍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实现城乡低保一体化具有现实必要性。
1.1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统筹城乡发展的必然趋势。
统筹城乡发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的“五个统筹”之一。
新的形势下,统筹城乡发展是中国经济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的有效途径,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和重大任务,也是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的重要手段[2]。
统筹城乡发展包括经济、社会、规划建设等多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统筹城乡发展空间,实现城乡规划布局一体化;二是统筹城乡经济发展,实现产业分工一体化;三是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实现城乡服务功能一体化;四是统筹城乡社会事业,实现城乡就业、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五是统筹城乡两个文明建设,实现城乡社会进步一体化[3]。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体化是统筹城乡社会事业,实现社会保障一体化的基础,也是保障城乡贫困群体基本生存权益,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
1.2消除制度性贫困,实现底线公平的必然要求。
底线公平是社会保障的基本理念,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实现底线公平的重要制度安排。
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的禀赋和竞争机会事实上是不平等的。
因此,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中,不能保证竞争机会的公平,依靠市场机制也就很难达到结果的公平。
近年来,中国的贫困差距持续拉大,基尼系数已经超过国际警戒线0.4,接近0.5。
贫困差距加大的同时,贫困群体的基本生存权益受到威胁,急需制度的
保障。
而社会救助制度是与市场经济配套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基本制度安排。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作为中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是保障贫困群体基本生活,维护其生存权益的重要手段。
但是农村居民不论是在市场竞争机制中还是在社会救助制度安排中都处于不利的地位,与城市居民在生存环境方面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形成制度性贫困。
城乡低保一体化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市场分配所不能兼顾的公平性问题,保证全体国民在制度的保障下实现基本的平等、公平。
1.3突破低保改革瓶颈,促进低保制度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从xx年上海首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到xx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全国范围的建立,再到各地城乡低保制度“扩面提标”工作的进行,低保制度获得了巨大的发展。
作为一项普遍有效的社会政策,城乡低保制度在保障贫困群体最低生活,稳定、持久、有效地解决贫困问题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是经过多年发展的低保制度仍然将城市和农村分为两个独立的部分实施,城市居民、农村居民分属两个不同的制度,严格按照户籍管理区别对待。
这种城乡分割的低保制度在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程序、保障资金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不仅加剧了城乡差别,而且将处于城市与农村之间的进城务工人员、失地农民、城乡接合部农民排斥在外,造成城乡居民生存权益保障的不公平。
在城乡统筹发展和户籍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低保制度自身的改革发展受到挑战,城乡低保一体化是弥补城乡低保差距,促进低保制度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
2城乡最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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