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转变执法理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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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转变执法理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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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转变执法理念
转变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著名的思想家、法学家柏拉图说过:
“每个人都清楚,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在执行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增多,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会从中滋长”。
可见,执法自古以来都是至关重要的。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重要执法部门,如何才能更好地执行法律,体现社会主义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公安机关“正义之师”的良好形象?
我们知道,执法活动是要靠人来进行的,而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在一定观念指导下完成的。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执法行为总是受制于一定的执法理念的指导,执法理念制约着执法行为的走向及其运行,滞后的执法理念不可能产生良性的执法运行机制。
因此,我们说理念是行动的指南。
理念或者说观念,是人们的一种思维习惯,或者叫思维定式。
执法理念即执法的指导思想,是指影响和制约执法行为的思维、意识。
执法理念决定了执法工作的价值取向和工作水平,执法理念引领执法行为,执法人员确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是规范和保障正当执法的必要前提。
一、为什么要转变执法理念?
(转变执法理念的重要性、必要性)
执法理念是一个时代的产物,它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随着社会文明进步和法治的发展而发展,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具有不同的内涵。
(一)公安机关的使命、定位及公安执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决定了新时期必须转变执法理念
长期以来,我们在对公安机关的角色定位上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
在二十世纪50——60年代中期,我们把公安机关定位为“武装性质的半军事单位”,主要强调其武装性质,要求其向军队靠拢,从而导致军警难以区分。
在二十世纪70——80年代中期,我们把公安机关定位为“无产阶级专政的柱石、工具和刀把子”,主要强调其国家机器的暴力属性,重在严厉打击,从而淡化了其服务性质。
82《宪法》确立了公安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的地位。
它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公安机关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
可见,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即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不同于一般的国家行政机关。
但是,这种司法权不是审判权,也不是检察权,而是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承担部分侦查权和刑罚执行权,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
我国180万人民警察中只有小部分行使着这种准司法权,因此,新时期的公安机关主要是“严格执法,执情服务”的公共管理与服务机关。
它的基本使命是要“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维护社会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在此框架下,公安执法的指导思想是要坚持“立警为公,执法为民”。
其基本要求:
一是要做到“四个忠于”(即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二是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三是要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既然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那么,公安机关就应该把自己的角色定位为服务者,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始终追求和体现“服务”这一终极价值和目的。
然而,由于长期浸润于管理者的思维模式中,公安机关强调管理者对被管理者的控制,缺乏对公众需求的回应和满足,对服务者的角色感到不适应和陌生。
割裂服务的终极价值和目的来对待执法,很容易忽略执法自身所追求的服务目的,而把执法变为目的。
这种变手段为目的的做法对执法是极其有害的,它必然漠视人的权利和情感需求,甚至为了达到执法目的而不惜损害执法对象的合法权益。
因此,需要执法者转变执法理念,不断提升执法效率,为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社会和谐。
(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执法者重视法律的价值,切实转变执法理念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其基本含义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并且使这种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1999年修宪,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了宪法总纲第五条,成为宪法性原则。
依法治国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于我们在座的各位领导来说,已经耳熟能祥。
然而,这并不是说我们已经是一个法治国家。
我们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备,还有一些领域尚无法可依,已有的法律还有很多不够完善,更何况法律也不是万能的。
而我们的行政机关的执法领域却是非常宽广的,这就要求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权必须适应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具体情况。
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权衡轻重,不至于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错过时机,法律、法规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在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灵活果断地解决问题,提高行政效率。
而我们的公安干警往往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主观随意,把握不住轻重,甚至徇私舞弊。
我认为,除了有个别干警故意曲解法律,徇私枉法以外,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观念中仍然习惯于人治,更愿意听从首长的命令或屈从于潜规则,根本就没有法律的价值观念。
法的价值,实际上是法所蕴涵的目的和使命,也就是从终极意义上看法对人类、对于立法者所能满足其需要的那些东西。
或者说,是人类、立法者认为法律能够体现、能够承载、能够实现他们的种种理想或者追求,这些理想和追求就是法的价值。
人们而要法律,就是因为法能够满足人们维护秩序、保障自由和人权、体现正义、提高效益等需要。
也就是说,法具有秩序、自由、人权、正义、效率等价值。
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体系。
不同法的价值的相互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触,就是法的价值冲突。
比如,要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就必须以牺牲效率作为代价;同样,在平等和自由之间、正义与自由之间也都会出现矛盾,甚至某些情况下还会导致“舍一择一”局面。
案例:
某国政府要员到中国访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需要对某一道路进行交通管制,在特定的时间内禁止行人与车辆通过。
警察甲正在执行此公务时,一难产孕妇的亲属需要立即通过此道路,快速将病情危急的孕妇送到距离较近的医院,尽管孕妇及孕妇的亲属再三请求并说明紧急情况,警察甲仍以依法执行公务为由禁止通行。
结果病情危急的孕妇不得不绕道而行,导致贻误治疗时机,孕妇及胎儿双双死亡。
警察甲以依法执行公务为由,称自己对孕妇及胎儿双双死亡不负任何责任。
这就要求我们的公安干警在面对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具体情况时,必须重视法律的价值,真正领会你所执行的法律的宗旨,转变人治的观念,学会用法律价值的方法判断案情,使我们的执法行为符合法所蕴涵的目的和使命。
(三)传统执法思想与当前形势和任务要求不相适应,必须转变执法理念
我国传统执法思想的表现具有多样性,与当前形势和任务要求不相适应的主要是:
1.执法就是专政的思想观念
长期以来,由于受“左”倾思想路线的影响,我们并没有完全把法律看作是实现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屏障或途径,而仅仅片面地把法律看成是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把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当作是专政。
这种思想在近年来虽有改变但远未根除。
其导致的后果:
一是客观上有助于形成法律虚无主义思想;二是宪法和法律在社会上包括执法人员头脑中没有取得至上性地位,甚至沦落为办事的一种参考。
三是法律难以被信仰,甚至导致出现信仰危机。
即对行政工作中所依据的常常是“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或者视需要而用。
少数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总是以另类的眼光看人,轻易地把当事人当作专政对象,进而采取一些粗暴的野蛮的手段,实行所谓“专政”。
特别是滥用职权,甚至执法犯法,滥用留置手段,滥用枪支警械,超期羁押,已严重地侵犯了当事人的生命权、健康权。
2.执法就是执权的思想观念,表现出浓厚的国家主义、公权至上思想
一是把国家看成是目的,把个人看成是工具,因此为了国家利益有时“宁可冤枉好人,也不放过坏人”。
二是在保护国家利益与保障被告的权利、自由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往往不能较好地将二者统一起来,认为保障被告的权利、自由不应妨碍打击犯罪活动的展开,因此导致出现国家利益优先和实体优先思想,甚至出现司法权扩大化和自由裁量权运用过程中随意性过大的倾向。
三是把执法看作是执权,把执法过程简单地看作是行使公权的过程,将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将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导致冷硬横推,特权思想,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乱抓乱罚乱扣乱封等等。
一方面,对党的执政基础认识模糊,没有搞清楚“为了谁、相信谁、保护谁”这个根本问题,如果我们的政法干警有起码的责任意识和保护群众的观念,就不会任由这个案件发展下去,更何况,为虎作伥,官官相互呢!
另一方面,执法观念陈旧,有“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等错误观念。
主要表现在:
审查案件只注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重视其无罪辩解;在案件存在疑点、证据不到位、犯罪嫌疑人屡屡翻供和辩解的情况下,唯恐放纵犯罪,而忽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相矛盾时,片面采信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从而未能避免该起错案的发生。
陕西丹凤县高三学生徐梗荣在公安局审讯时猝死案。
3.执法就是管人的思想观念
公安机关承担着的行政管理职能,一部分民警思想观念上还带着浓厚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长期形成的以人治为主要特征的专制思想未能彻底消除,沉溺于治人者与治与人者的传统关系格局,心理上产生着一种治人者的强烈欲望。
在进行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等执法管理过程中,总是习惯以管人者自居,对待群众,特别是对生活在底层的弱势群体成员毫无感情,态度蛮横,甚至刁难、打骂,蔑视公民的基本的权利。
4.执法就是执行实体法的观念
从历史的向度看,“重实体,轻程序”是中华法系的一大传统和特点。
这一传统和特点的影响力至今犹存。
从现实的向度看,由于公安执法和管理工作长期以来还没有完全建立起科学、合理、完整、长效的评价体系,过分突出了破案率、查处率、打击率。
致使很多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对“指标”负责的意识往往超过了对社会和人民负责的意识。
同时,从法律自身的规定看,对违反实体法的后果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而对违反程序法的后果规定的相对模糊而且处罚的力度也较轻。
从而使得部分民警有“无论如何实体法不可违反,而为了工作违反程序法则未尝不可,只要不造成严重后果就行”的思想,严重影响了执法质量和执法水平。
大量的诉讼事例表明:
较多行政复议案例的败诉,有处罚不公正或实体上存在问题,但更多的是在一些细小的程序上的不规范、不到位,导致案例最终败诉。
5、执法中的“利已”、“实用”的思想观念。
由于受到本位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的影响,有些公安执法部门和民警在执法中采取利已的、实用的态度。
在执法过程中争权夺利、取利弃责。
“为我所用”、“各取所需”地执法,有的执法规范化意识不强,凭自己工作经验和行为习惯办事,任意解释法条,滥用法律手段;有的执法中服从领导意志多于服从法律精神,维护领导权威多于维护法制权威;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是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而是随心所欲,凭个人好恶进行;有的在法定时限内,对实行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明知刑拘的条件已经消失了,当事人不求上门,不给好处,也非得等到了30天期满才释放,有的还是不情愿地又给当事人留个尾巴——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更有个别干警利用权力搞“创收”,“办人情案”,有的存在超标准、超范围的乱罚款、乱收费、乱没收、乱扣押等问题。
有的民警受名利和利益的驱动,对有“油水”的案件和事争着办,对疑难案件和难办的事推着不管。
有的滥收保证金、超期羁押和随意动用、处置暂扣涉案物品等。
有的搞权钱交易,经营或参与经营娱乐服务场所,或为其提供保护,贪赃枉法,违法犯罪。
究其根本,就是执政理念的偏差和部门利益的驱使。
因为有罚款权,就不想给管理对象讲道理;因为有罚款权,就不想使用劝诫手段;因为有罚款权,就认为所有问题都可以通过罚款来解决……比如说,交通管理部门,明明知道某路段属于特别管制,但是就不设置明显标志,让你的车想怎么开就怎么开,反正有摄像机“侍候”,到时间罚款了事。
最典型的当属北京的菜贩杜宝良,在不知情的状况下,一年中违规行驶105次,被罚款1.05万元。
(四)突出的警民矛盾凸显公安机关转变执法理念的重要性
2005年6月26日安徽池州事件;2006年11月10日四川广安事件;2008年6月28日贵州瓮安事件;2008年11月7日深圳宝安事件等等。
以“6.28”“瓮安事件”为例,尽管性质是“被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员煽动利用,甚至是黑恶势力直接插手参与的,公然向我党委、政府挑衅的群体性事件”,不过,贵州省委书记石宗源赶赴现场,三次公开向瓮安百姓道歉,表示瓮安事件必有深层次因素:
“一些社会矛盾长期积累,多种纠纷相互交织,一些没有得到重视,一些没有及时解决,干群关系紧张,群众对我们的工作还不满意。
”“当地在矿产资源开发、移民安置、建筑拆迁等工作中,侵犯群众利益的事情屡有发生,而在处置这些矛盾纠纷和群体事件过程中,一些干部作风粗暴、工作方法简单,甚至随意动用警力。
”
正如孟建柱所言,“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逐步深入,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执法能力、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如果我们的公安民警不转变执法理念、改进执法方式和完善执法制度,还以传统的陈陋的“一管、二吓、三治”的方式执法,人民群众必然不买账,产生顶牛情绪,甚至引发警民冲突事件。
所以,构建和谐的警民关系,需要公安民警把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理念贯穿到执法的全过程,善于用和谐的思维来化解矛盾,用和谐的态度来对待群众,体察群众情绪,把握社情民意,切实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使人民群众既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尊严,又感受到公安机关的关爱、温暖。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最终施行还需要人来实现,因此执法者能否做到依法行政将关系到法治建设能否落到实处,而执法理念影响着执法行为,执法者正确的执法理念对提高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
为了推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实现建立法治政府,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公安干警必须从执法理念上予以转变,改变传统的执法意识,做到依法行政。
因此,我们要正视传统的执法理念中存在的问题,重塑公安执法活动与社会发展、民众需要相协调一致的新型的执法理念,对于确保公正执法重塑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新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公安执法观念的构造内容具有丰富性、层次性、变动性,是一个观念系统。
主要包括:
1、法律至上的理念
法律至上,是指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及个人权威而言,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是司法活动、政府行动和公民行为的基本规范和最终导向。
在一个社会中,用以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甚多,除法律外,还有政策、道德、习惯、宗教规范等,它们共同构成人们的社会行为规范,对人们的日常行为起到一定的规范和约束作用。
但必须明确,在法治社会,法律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而言,必须居于优势和至上地位,是一种最基本的、最有效的行为规范。
众所周知,计划经济是权力经济,要求权力至上,而市场经济既是自由经济,要求主体地位平等。
又是法制经济,要求以法而治。
为此,权力必须退让,法律必须至上。
法律至上要求完成由权力至法律、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代表了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法律至上也就是人民利益至上,法律至上是形式,人民利益至上是内容。
尊重法律,便是尊重人民利益;维护法律,便是维护人民利益;亵渎法律,便是亵渎人民利益;损害法律,便是损害人民利益。
因此,树立法律至上观念,便是树立了人民利益至上的观念。
一个践踏法律的人,是从来不会把人民利益放到至高无上的位置上的。
当然,倡导法律至上,并非否定其他社会规范的应有作用,只不过是强调相对于其他规范而言,法律居于优先和优越地位。
法律至上,并不反对权力,而是反对权力至上;并不反对道德,而是反对道德至上;并不反对政策,而是反对政策至上;也并不否定政党作用,而是反对政党超越宪法和法律行事。
在执法活动中,树立法律至上理念,就要克服“人治”、“党治”、“政策治”的不良倾向。
公安机关执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我们基层执法办案的单位和民警,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把严格履行法律职责与服务党的中心工作相统一,自觉排除和抵制各种非法干预,真正树立“法”大于“权”的观念,实现“人治”向“法治”的转变。
为此,一要克服长官意志高于法律的思想和“黑头(法律)不如红头(政策),红头不如白头(内部规定),白头不如笔头(领导批示),笔头不如口头(领导指示)的现象。
二是要克服地方、部门利益高于法律利益的思想。
三是要克服经济利益高于法律利益的思想。
因此,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应忠诚于法律、忠诚于法治精神,将法律作为至高无上的权威和最高的行动指南,对法律负责,就是对人民负责,严格执法,就是严格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只有这样,公安机关才会赢得广大人民的拥护和爱戴。
2、保障人权理念
丹宁曾说过:
一个人怎样才能知道公正是什么呢?
它不是他的智力产品,而是他的精神产品,人凭着这种精神就能认识到什么是公正。
这段话说明了法律与人的内心世界的连接关系,那是外化于法律条文、又对法律及其执行的效力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一种人文关怀精神。
法的价值就是法对于人的价值。
现代法律和执法工作是以关怀人文为终极目地的。
2004年我国宪法的修改增加了一个最耀眼的条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个条款的增加就预示着我们的制度就是要以人权的实现、人权的保障作为基本特征和原则。
这种文化如果要对应一种文明,那就是法治文明,也就是国家的制度文明、政治文明。
关于尊重和保障的含义,我认为,尊重对应的是公民自由,在公民自由这个领域里,要求国家尽最大的努力来约束自己不要侵入到公民的自由生活当中,让公民最大限度地实现自由,法不禁止即是自由,所以简称为国家在这个领域里要不作为,一旦作为就是侵权。
在这个领域,国家越是抑制自己,公民实现自由的可能性就越大,这就叫尊重。
保障正好相反,它不是要求国家权力自我抑制,而是要求国家权力最大限度地调动起来为公民权利的实现去创造条件,所以这个领域对应的是公民的权利,每一个权利的实现都需要国家去提供条件,没有条件要创造条件,要提供保障。
比如说社会权、劳动权、就业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这些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公权力的保障和积极作为。
我们可以从我国义务教育法的修订看到这一原则的影子。
从过去的全民办义务教育,到今天由国家来办义务教育,从过去的收费的义务教育,到全部由国家财政支出的义务教育,都可以看到国家义务的变化。
受教育权就是需要国家提供保障,这就叫保障人权。
延安曾发生过一起黄碟案,新婚夫妇在自己家里看三级片,经群众举报,这对夫妻被警察带走进行了拘留,理由是观看黄碟违犯了治安管理条例。
这一事件引起了法学界的热烈探讨。
事件最终以公安机关向这对夫妻道歉、承认错误而告终。
公安机关犯了几个错误呢?
一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警察擅闯民宅;二是公民的私生活不受侵犯,对待公民的私生活,政府应该持中立态度,不介入、不提倡、不评价、不鼓励;三是侵害了公民的一系列自由,其中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
西方一句谚语,即对待公民的自由领域和权利领域,“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
这个例子就是公共权力过度膨胀而带来的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夫妻在家看影碟是他们的私生活,公共权力介入了,就违背了法治的原理。
我们经常听到与执法相关的形容词,诸如:
执法如山、铁面无私,人有情法无情等等。
在法治不断变化的今天,包含着浓浓关爱的“法治现代化”、“人性化执法”已经进人我们的生活。
执法过程如果能够融入一点温和和关爱,渗透一些人情味进入法律中,那么对推进我国正在进行的法制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对传统冷酷的执法向现代的人性化执法转变产生深刻的影响。
细心的人可能已经发现,以前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往往会拉着他们在大街上示众。
如今,这种现象不见了。
不仅如此,刚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也往往被戴上了“头套”……这些动作虽然细微,但折射的是理念的变化。
人文主义是经过长期积淀后形成的一套观念体系,也是崇高的社会行为准则和社会生活方式。
其要义是:
法律、执法和管理工作都必须以人出发点,以人为中心,以人为主体、目的,而不能将其作为手段和工具。
在公安工作中保障人权既是公正执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公正执法的外在表现。
保障人权,对于弘扬法治精神和社会文明,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
公安民警必须牢固树立鲜明的人权意识,要通过换位思考设身处地地考虑侵权行为对执法对象的严重伤害,养成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良好习惯,纠正和克服粗暴执法、野蛮执法的现象,切实保障当事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正当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努力构建和谐的警民关系。
3、一切公共权力都来源于法律,并且最终都受制于法律的理念
没有法律授权的公共权力不得行使。
这是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
这个制度原则,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的法治政府——英国提供给世界的宝贵经验。
英国的法治是从剥夺王权开始的,王权最终被法律全部剥夺了,甚至它的王位继承也需要按法律来进行的时候,王权就变成了一个社会象征,就变成了一个国家的符号。
由这一理念引伸出的一个观念就是公民义务法定化,也就是“公民法外无义务”。
就是说,公民只履行法律以内的义务,任何对公民施加的法律以外的义务,公民都有权拒绝。
大家常讲的社会“三乱”——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其实质就是要求公民履行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
中国还有一个有趣的“袖标”现象,除了戴黑袖标的,戴个其他颜色的袖标到街上都可以罚款,袖标的后边其实隐藏着一个公共权力。
这实际上就是让公民履行法律以外的义务,属于变相剥夺群众的财产权,是法治国家所反对的。
由这一理念引伸出的另一观念就是政府及其公务员的职权法定。
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赖以存在的基础和根据。
“行政机关是法律的产儿。
”行政机关的创设源于法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的权力源于法律的授予,法律是国家公务员赖以生存的基础。
与“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公民自由”相反,对国家公务员而言,凡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
国家公务员只能行使法律明确授予的职权,否则就是超越职权,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因此,其权力具有有限性。
职权法定和权力有限是国家公务员必须树立的法律意识。
要行使权力,做出决定,必须首先看法律上是否有明确授予;同时,即使有行使权力的法律依据,还必须按法律所设定的权力范围和要求去行使,而不能为所欲为。
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种种现象如:
家长作风,以权压法,以权弃法,徇私枉法等等都是“权大于法”观念的体现。
因此转变“权大于法”观念,树立“职权法定,权力有限”意识刻不容缓。
4、公平正义理念
[温家宝]我们国家的发展不仅是要搞好经济建设,而且要推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人的全面和自由的发展,这三者不可偏废。
集中精力发展生产,其根本目的是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
而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
我认为,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
公平正义的朴素含义包括惩恶扬善、是非分明、处事公道、态度公允、利益平衡、多寡相匀等内容。
作为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丰富的内涵,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与西方国家公平正义不同的是,我国是以维护、实现、发展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宗旨的公平正义。
对于政法机关和广大政法干警而言,树立公平正义理念,需要准确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把握公平与正义关系的辩证统一性。
在公平与正义之间,公平是前提,正义是结果,正义是公平的灵魂,公平是正义的支撑,将二者割裂开来,往往容易偏离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
例如,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看似是公平的,但如果为了让债务人还钱而使其生活无着,危及其基本生存权利,如拍卖其唯一居住的房屋用以抵债等,就背离了正义;打击犯罪是一种正义,但打击犯罪中不注意保护犯罪者的合法权利,罚不当罪,又是不公平的。
二是理解公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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