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CPA浓缩笔记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0516更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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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CPA浓缩笔记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0516更新
【2011】CPA《经济法》浓缩版教材
▲红色框架▲学习内容▲核心考点
第一节:
法律的一般理论
(1)法律的特征:
法律是由国家制订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定人的权利义务,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2)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含义: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订或认可的,反映国家意志的,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授权性规范
命令性规范
按内容不同分:
义务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
按对人们行为规强制性规范(义务性规范)
法律规范定或限定的范围
种类或者程度不同
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按内容的确定确定性规范
程度不同委任性规范
非确定性规范
准用性规范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假定→模式→结果。
(3)法律渊源和法系:
法律渊源: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法律(仅次于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3.行政法规(仅次于宪法、法律):
国务院
4.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5.部门规章:
国务院部委及其直属机构
6.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7.国际条约或协定
法系:
法系是指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体系的分类标准。
各国的法律制度主要可分为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成文法系)和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海洋法系、判例法系),我国的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属于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表现为:
渊源不同、法官权限不同、诉讼程序不同。
(4)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根其调整的对象和调整方法不同,划分的法律门类;我国法律体系划分为: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刑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
(5)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概述: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有以下特征:
1、法律关系是是一种意志关系(国家意志与个人意志),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2、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合法社会关系,得到法律保护。
3、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
(又称权力主体)
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一方的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一方称为义务人。
1、公民(自然人)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法人包括:
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
法律关系主体2、法人和其他组织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
其他组织:
自己无法人地位,可以从事法律活动。
3、国家一般授权组织代表,特殊以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权利能力
前提1、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成年人
法律关系主体构成资格:
16周岁-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行为能力2、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可从事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
2、行为
3、人格利益
4、智力成果
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可以分为事件和人的行为两类。
人的出生与死亡
事件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时间经过
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如订立合同)
行为
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无关的行为,如创作行为、侵权行为)
(6)经济法和经济法体系(略)
(7)本书的体系(略)
第二节:
法律行为制度
(1)法律行为理论
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
其具有以
下特征:
(1)以意思表示为特征;
(2)以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
(3)是一种合法行为。
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认识法律行为以法律行为做为切入点。
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2、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3、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4、主法行为和从法行为;
民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2)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法律行为的成立:
必须具备要素,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特别的还要特别要素。
法律行为的生效:
应当具备法律行为要件,即:
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为的有效形式要件:
1、口头形式;2、书面形式;3、推定形式;沉默形式。
(3)无效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9岁的男孩从小卖部购买了1元的雪糕),该行为有效。
(3)除上述情形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但可以在法定代理人的帮助下完成法律行为。
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定代理人的帮助下)可以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1)合同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直接有效(见第9章)。
②除上述情形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除合同以外的其他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1)合同
①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
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1)合同
①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
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解释】(2011年新增)受胁迫方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相对人的亲友。
受胁迫的客体可以是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
5.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
(1)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恶意串通,不论其损害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利益,均属于无效。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一切与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抵触的、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属无效。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
【解释】如通过合法的买卖、捐赠形式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属于无效行为。
9.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4)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区别(P17)
(1)法律效力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在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
②无效民事行为则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
②对无效民事行为,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但是,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
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该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则视同无效民事行为,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②无效民事行为绝对无效,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
(4)行使时间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②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时间的限制。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P17)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3.撤销权(P18)
(1)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依撤销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无须相对人同意)。
(2)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并非所有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
当事人是否享有撤销权,须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解释】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
(3)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5)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
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条件成就之后,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
【解释1】所附条件,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必须合法),但必须是将来有可能发生、有可能不发生的事实。
【解释2】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期限届至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力消灭。
第三节:
代理制度
(1)代理的基本理论:
一、代理的法律特征(P20)(2009年原制度单选题、2010年多选题)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解释1】代理人从事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类:
(1)民事法律行为(例如订立合同);
(2)民事诉讼;(3)某些财政、行政行为(例如代理专利申请、代理商标注册)。
【解释2】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某些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立遗嘱、结婚)、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代理。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解释1】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解释2】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解释1】由于“代人保管物品”不涉及第三人,不属于代理。
【解释2】由于“传递信息”、“居间行为”不能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不属于代理。
4.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解释】代理与法定代表人的区别:
(1)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同属一个民事主体;
(2)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存在效力归属问题;而代理人从事的法律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只是其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
(2)代理权:
二、委托代理(P21)
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代理权的滥用(P22)
1.自己代理(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2.双方代理(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解释】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3)无权代理
四、无权代理(P22)
1.无权代理的情形(2006年多选题)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解释】注意滥用代理权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2.无权代理的后果
(1)本人的追认权
①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②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仅凭被代理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
③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解释】一旦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就确定地转化为无效民事行为,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法律责任。
(2)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解释1】催告在性质上属于意思通知行为,不属于形成权。
【解释2】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均可行使催告权。
(3)相对人的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有权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
【解释1】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解释2】撤销权的行使有两个条件:
(1)只有“善意相对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则不能行使撤销权;
(2)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如果被代理人已经行使了追认权,则代理行为确定有效,此时善意相对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4)表见代理
五、表见代理(P23)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解释】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合同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使得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
(2)无权代理人此前曾被授予代理权,且代理期限尚未结束,但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
2.表见代理的效果
(1)本人
表见代理对于本人(被代理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
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2)相对人
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来说,既可以主张其为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其为表见代理。
①相对人如果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从而使得整个代理行为归于无效,被代理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对相对人主张代理效果。
②相对人如果主张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解释】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一切看善意相对人的脸色:
(1)如果善意相对人自己不想玩儿了,可以基于“狭义无权代理”行使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从而使得整个代理行为归于无效,大家相安无事;
(2)如果善意相对人自己想玩儿,可以基于“表见代理”要求被代理人陪着玩儿,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
4.诉讼时效制度
(1)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
一、诉讼时效基本理论
1.诉讼时效的概念(P24)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1)起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胜诉权
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解释1】(2011年新增)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解释2】(2011年新增)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3)债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或限制。
【相关链接1】(见第14章)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相关链接2】(见第14章)对于专利侵权行为,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2.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P24)(2009年新制度单选题)
(1)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2)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④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3.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P24)
【解释】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续的期间,债权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可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例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可撤销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1)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
(2)可以援用的主体不同
诉讼时效必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可以主动审查。
(3)法律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届满只是导致胜诉权的消灭,实体权利不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
(4)期间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因主客观原因中断、中止或延长;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2)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1.诉讼时效的种类(P25)(2000年多选题、2003年单选题、2004年多选题、2006年单选题、2007年单选题、2008年单选题、2009年原制度单选题)
(1)普通诉讼时效:
2年
(2)短期诉讼时效:
1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3)长期诉讼时效:
4年
①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
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
(4)最长诉讼时效:
20年
【解释1】一般的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自权利侵害“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解释2】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多次进行,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2.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P25)(2010年单选题)
(1)附条件的或附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的请求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
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对于这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必须要求请求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和加害人。
(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的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6)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
(7)可撤销合同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一方当事人就撤销合同之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2010年新增)
(8)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则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再受法律保护。
【相关链接】(见第14章)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是2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
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3)诉讼时效的中止: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1.诉讼时效的中止(P26)(2002年单选题)
(1)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2)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以前发生权利行使障碍,而到最后6个月时该障碍已经消除,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如果该障碍在最后6个月时尚未消除,则应从最后6个月开始时中止时效期间,直至该障碍消除。
【解释1】
(1)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当于计时器的“暂停键”,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时,先按一下“暂停键”;当中止事由消除后,再按一下“恢复键”,中间暂停的时间往后顺延;
(2)诉讼时效的中断相当于计时器的“清零键”,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按下“清零键”,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解释2】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其他障碍包括:
(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4)诉讼时效的中断:
2.诉讼时效的中断(P27~P28)(2009年新制度多选题)
(1)提起诉讼
【解释】下列事项均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申请仲裁;
(2)申请支付令;(3)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4)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6)申请强制执行;(7)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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