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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所实施的合法行为不能视为危险
◆对人所实施的合法行为不能视为危险,从而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
例如:
公民对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正当防卫时,不法侵害者不能实行紧密避险
又如:
当警察依法追捕罪犯时,犯罪分子不能借口紧急避险而逃避追捕并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所谓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
例如:
执勤的警察在面临罪犯的不法侵害时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紧急避险。
又如:
发生火灾时,消防人员不能为了避免火灾对本人的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
◆实行紧急避险,险情引起人要对损失负法律责任。
如果找不到险情引起人,或者险情是因自然灾害引起的,应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这一点与正当防卫有本质区别,正当防卫是法定的权利,行为人即使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不法侵害,也有权弃之不用而主动选择正当防卫。
◆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的权利,不允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允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就同一犯罪行为而言,出现了一种犯罪形态后,不可能再出现另一种犯罪形态。
例如:
甲欲杀乙,买了把菜刀,等候在乙回家的路上,结果被民警发现抓获。
甲此时的行为属于预备形态,因此,就他杀害乙的整个行为而言,被发现时处于预备形态,且只能是这种形态,而不可能再有未遂、中止或者既遂的形态。
◆故意犯罪形态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过失犯罪没有犯罪目的,不可能为犯罪实施预备行为;没有出现危害结果时,不可能成立过失犯。
所以,过失犯罪没有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形态。
由于过失犯罪没有未遂,也没有必要肯定其有犯罪既遂。
所以,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着手,是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它是实行行为的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着手,表明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已从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预备行为转为直接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
◆举动犯,是指犯罪一经着手实施,其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告完整或齐备的犯罪。
例如:
煽动分裂国家罪或煽动民族仇恨罪等。
举动犯和行为犯的区别在于:
行为犯的行为如果没有完成,其客观方面还不具备完整性,因而还可能成立未遂。
而举动犯只要着手实行,其客观方面即具备完整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举动犯无所谓既遂、未遂之分。
◆正确区分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意义在于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方面,可以避免把属于思想范畴的犯意表示,例如,只是扬言杀人,说点激愤的气话、错话,或者在日记中流露出犯罪思想等,错当作罪犯来处理;另一方面,又可避免把本来属于犯罪预备的行为,例如,商定实施犯罪计划和方法等犯罪活动,错当作思想问题处理。
◆1.不能把没有达到犯罪目的或者没有产生犯罪结果,一概视为犯罪没有得逞。
虽然有些犯罪在很多情况下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为未遂,但是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不一定就是未遂。
因为有些犯罪,法律上并不要求有结果的发生。
例如:
行为犯、危险犯等。
从刑法理论上看,有些犯罪,例如:
过失犯、举动犯、结果加重犯以及纯粹的不作为犯罪等,也都不存在“没有得逞”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未遂。
*过失犯罪,是无意犯罪,行为人不可能为犯罪进行准备,犯罪结果未发生,也不能构成过失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同时,发生了这一基本构成要件以外没有预见的结果的,就应处以比前一结果为重的法定刑。
例如:
行为人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肉体上和精神上受到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即已符合《刑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虐待罪即遂。
如果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就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则应适用该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刑。
*纯正的不作为犯罪,是指某一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不能由作为构成。
例如:
《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负有扶养义务的行为人,在他没有拒绝抚养时,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他已经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则构成遗弃罪既遂。
2.犯罪没有得逞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损害结果。
如果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不是行为人意图达到的法律规定的损害结果,则不能按实际损害结果确定罪责。
例如:
故意杀人犯在杀人时遭到被害人反抗,没有把人杀死,只把被害人砍成了重伤,就不能把伤害视为既遂,定为故意伤害罪,仍应按故意杀人未遂定罪。
◆手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具有本质区别。
迷信犯,是指意欲造成某种结果而采取迷信方法的情况。
例如:
甲想乙死,认为画个纸人写上乙的名字,每天拿针扎几下就可以致人死亡。
于是就画了纸人并与上乙的名字,每天都拿针扎几下,这就是迷信犯。
手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的区别在于:
*手段不能犯时,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不同,而迷信犯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相同;
*手段不能犯是由于认识错误所致,而迷信犯是由于愚昧无知所致;
*如果不是由于认识错误,手段不能犯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而迷信犯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导致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发生。
因此,手段不能犯成立犯罪未遂,而迷信犯则不成立犯罪。
◆在犯罪既遂以后,再自动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或者返还原状的,例如,盗窃窃犯将被盗窃的财物物归原主的行为;抢劫犯将抢劫所得的财物主动退还给受害人;故意伤人后又主动为被害人治疗都不能作为自动中止,而只能作为犯罪后的态度,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也不能把犯罪分子在犯罪未遂后的悔罪表现作为犯罪中止。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的过程已经过错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一种事后行为,而不是事中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犯罪中止只能是事中行为。
当行为人产生了犯意,在付诸实施这前因种种原因而打消了犯罪念头,这种活动还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活动的范畴,尚没有进入犯罪的过程,所以与犯罪中止无关。
◆关于犯罪中止的“主动性”,如果当时环境、条件,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犯罪,而行为人认为能够完成而主动停止的,仍认为具有主动性。
例如,甲想杀乙,将一包早已失效的炸药放在乙家门口,刚点燃导火线,良心发现而主动将火熄灭。
虽然失效的炸药包不可能被引爆,但行为人误以为能引爆而主动停止,仍应属于犯罪中止,而不能以犯罪未遂论处。
◆彻底放弃犯罪,仅仅是彻底放弃了已经预备或者着手实施的某个具体的犯罪,而不能把它理解为以后任何时候都不再犯罪。
◆行为人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是犯罪中止。
即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后,犯罪结果并没有发生,行为人的也认识到了犯罪结果还没有发生,认识到了还可以继续实施犯罪,但基于某种动机自动放弃继续侵害的,成立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例如:
甲用枪抢夺乙,第一枪未中,本有足够的时间开第二枪,或第三枪击中乙,但良心再现,转身中走,这就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要求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例如:
作为故意杀人罪既遂标志的结果是被害人死亡。
行为人在杀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死亡结果发生时,成立犯罪中止,即使造成了他人身体伤害,也不妨碍犯罪中止的成立。
◆1.预备犯与未遂犯的区别要点是:
是否着手实施犯罪
应当注意:
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既遂的,可能是未遂犯,也可能是预备犯。
如果是发生在着手以后的,是未遂犯;发生在着手之前的,是预备犯。
2.中止犯与预备犯、未遂犯的区别要点是:
是否具有主动性。
犯罪中止是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犯罪;犯罪未遂是基于行为人意志以上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犯罪预备是在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3.中止犯既可以发生于犯罪预备过程也可以发生于犯罪实行过程。
不能错误地认为凡是发生在犯罪预备过程中的,不问原因一律是预备犯,在预备过程中(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时),自动放弃犯罪预备,没有着手实行犯罪的,是中止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是预备犯。
4.既遂犯与未遂犯的区别要点是:
是否完全实现了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事实。
5.中止犯与既遂犯的区别要点:
犯罪既遂以后,行为人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救助被害人等行为的,属于犯罪后的表现,不能认为犯罪中止。
6.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竞合:
行为人为了实行一个犯罪而进行的备行为可能同时又是另一个罪的实行行为。
例如:
为杀人而盗窃枪支的,为诈骗而伪造公文等。
在这种情况下要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仅仅进行“预备”时,就被抓获,未能实行另一犯罪的,按一罪处理。
例如:
为杀人而盗枪的,在盗枪时即被抓获。
盗枪行为,对杀人而言是预备行为,但对盗窃枪支罪而言,是实行行为。
此一盗枪行为,对杀人罪而言,是停止在预备阶段,但对盗窃枪支罪而言,则是犯罪即遂。
鉴于杀人行为尚未着手实施,所以只需要按盗窃枪支一罪处罚。
杀人成为该罪的动机。
如果行为人盗窃枪支之后又使用该枪支杀人的,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对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方式没有特别的限制,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通过语言文字表达也可以通过身体姿势、面部表情、眼神等表达。
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这种情况是指数人事先预谋实施某种特定的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个别共同犯罪人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就其原有共同故意的犯罪而言,成立共同犯罪;但就个别人所犯其它罪来说,只能由实施该种犯罪行为的人负责,对其他人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
◆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取决于刑法分则对某种个罪的规定方式,而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本身。
例如:
故意杀人罪的本身不能说是任意的共同犯罪,而当两个以上的人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时,即为任意的共同犯罪。
对这类犯罪通常直接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量刑。
◆在认定胁从犯时应把胁从犯与身体上完全受强制、失去了意志自由的人区别开来。
因为被强制的人不具有罪过,缺乏构成共同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共同犯罪故意,不应认为构成了犯罪,当然不构成胁从犯。
例如:
某银行金库的夜间值班员,被暴徒突然袭击,捆绑堵嘴,使他无法反抗或者报警,暴徒当面劫走了金库里的钱,值班员是无罪的,不能认定其为胁从犯。
◆对于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能否构成胁从犯,一般认为,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具有共同故意,即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有一定的预见,应认定为胁从犯
◆有的犯罪人虽然一开始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但参加犯罪活动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则不再是胁从犯,在处罚时应当按主犯处罚。
有的虽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不起主要作用,但实际上处于从犯地位的,也不能再作为胁从犯对待,而应当适用对从犯的处罚原则。
◆对于以下两种情况仍按教唆犯论处:
*行为人对已有犯罪意图而尚在犹豫在不决的人,用言语激发,促其下定犯罪的决心,该种行为仍属唆使他人犯罪的性质,以教唆犯论处。
*行为人不知被教唆人已有犯罪意图而教唆实施犯罪的,此种情形属于教唆的认识错误,对此仍应按教唆行为处理
◆教唆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例如:
劝告、嘱托、哀求、指示、利诱、怂恿、命令等。
但如果是用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教唆他人犯罪,则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而不应以教唆犯论处。
如果威胁、强迫达到了使被教唆人丧失意志自由的程度,则成立间接正犯。
◆在犯罪集团中,不仅仅起组织、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是主犯,而且其他虽然不属于首要分子但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属于主犯。
◆在认定行为是一罪不是数罪时,还要注意刑法的特殊规定。
◆如果一个行为结束后,该行为对客体的侵害也随之结束,该行为不是继续犯。
例如:
一刀将他人砍伤,对被害人的身体的伤害随着这一刀的结束而结束,所以,伤害罪之类的犯罪不是继续犯。
◆关于继续犯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它是单纯的一罪。
尽管即遂后,犯罪行为还在继续,仍然是一罪。
2.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对继续犯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如行为人1990年非法拘禁他人,到2000年才释放被拘禁人,则追诉时效也从2000年开始起算。
3.行为时间的确定。
继续犯的行为在继续期间,都认为是犯罪发生的时间。
例如:
甲15岁时拘禁他人,17岁时将他人释放,认为其在15岁至17岁之间都有犯罪行为。
属于年满16周岁的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一般的犯罪行为不具有这种持续性。
例如:
甲15岁时盗窃,无论其持有赃物到何时,都认为在不满16周岁的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又如,甲15岁时从监狱脱逃,到17岁时被抓获归案。
不构成脱逃罪,因为脱逃罪不是继续犯,其犯罪行为从脱逃既遂之日(15岁时)就已经结束,其时行为人未达到对脱逃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根据司法解释,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又毁损数额较大财物的,触犯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但是要从一重罪处罚,这属于特别规定。
◆法条竞合犯适用法律的规则是:
专门、特殊的优先使用。
◆并不是任何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就是结果加重犯。
从法律形式上看,只有当刑法在某种基本犯罪的基础上,根据基本犯罪行为发生的严重结果,又规定一个相对独立的罪刑单位时,才可成立结果加重犯。
◆常见的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有: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刑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
*《刑法》第122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刑法》第142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
*《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
*《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
*《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致人重伤、死亡的;
*《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
*《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
*《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刑法》第278条规定的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318条规定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刑法》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致人重伤、死亡的;
*《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能退还的;
*《刑法》第404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常见的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有:
*《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后果特别严重的;
*《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的。
◆吸收犯与牵连犯相同之处在于:
*二者都是数行为;*都构成了不同种数罪;*都不实行数罪并罚;
吸收犯与牵连犯区别在于:
牵连犯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而吸收犯则是一行为是另一行为的必经过程或者当然结果。
感觉上牵连的数行为独立性较强,而吸收犯的数行为独立性较弱。
◆连续犯的数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对于同种罪名,应当注意:
在单一式罪名的条文中,触犯同一条文为同种罪名
在选择式罪名的条文中,如《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与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这一个法条包括了几种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属于具有几种选择性行为和选择性对象犯罪构成。
在此情况下,如果一个人连续实施了数个不同行为形式或不同犯罪对象的行为,就可以成立连续犯。
例如,甲为同一个犯罪目的,先是伪造公文,继而又变造证件,就可以视为数行为触犯同种罪名,是连续犯。
如果数次行为触犯的不是同种罪名而是异种罪名,就不成其为连续犯。
例如: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有的行为触犯盗窃罪的罪名,有的触犯抢夺罪的罪名,也不是连续犯。
◆将连续犯以一罪论处,具有法律依据。
例如:
《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
又如:
《刑法》第263条将“多次抢劫”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再如:
《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这清楚地表明了对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的含义。
另如,《刑法》第89条规定,对于连续犯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表明对连续犯应以一罪论处。
连续犯也是按照数罪处罚的情况。
例如:
本为连续犯,但处罚时没有发现是连续犯,而是在处罚后才发现,如果行为人的刑罚没有执行完毕,应将新判处的刑罚和尚未执行的刑罚加起来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应单独定罪量刑。
◆对于牵连犯,我国《刑法》上采取的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但同时分则具体条文中又有一些特例。
刑法分则对牵连犯表现出不同的态度:
1.分则条文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没有做出明文规定。
2.分则某些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例如:
《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因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分则某些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
例如:
《刑法》第253条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而窃取财物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4.分则某些条文对牵连犯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例如:
《刑法》第321条规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察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显然是以一罪论处并提高了法定刑。
5.分则某些条文规定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例如:
《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继续犯与连续犯虽然仅仅一字之差,但内涵却有质的不同。
继续犯又叫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继续犯是实质的一罪,而连续犯是处断上的一罪(实质上为数罪),继续犯客观上仅有一个犯罪行为,而连续犯在客观上则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
◆法定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形主要有:
1.《刑法》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
或者对检查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刑法》第347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对此一般认为是牵连犯,但数罪并罚。
3.《刑法》第198条规定的犯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刑法》第204条规定的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以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且要数罪并罚。
解释为想象竞合犯。
5.《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刑法》第241条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强奸被收买的妇女的,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有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应当注意: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处罚。
7.《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8.《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后又使用挪用的公款构成其他罪的,数罪并罚,解释为牵连犯的数罪并罚特例。
9.《刑法》第171条规定的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又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71条出售、运输假币罪、第172条使用假币罪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貌似数罪,但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形:
1.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即实质的一罪,一行为一罪);
2.惯犯、结合犯(即法定的一罪,数行为法定为一罪)
3.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即处断的一罪,数行为犯数罪按一罪处理);
4.法条竞合犯(一行为触犯数法条,实际的一罪)。
◆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个犯罪的处罚的情节,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形:
1.《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并杀害人质的,按绑架罪一罪处罚;
2.《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按拐卖妇女罪一罪处罚;
3.《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按拐卖妇女罪一罪处罚。
即将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作为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形。
4.《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以组织卖淫罪一罪进行处罚。
5.《刑法》第358条规定的以强奸的手段迫使卖淫的,这种情况之下既有强迫卖淫的罪行又有强奸的罪行,但是依法只以强迫卖淫罪处罚,强奸作为适用重刑的依据;
6.《刑法》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
7.《刑法》第318条规定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
8.《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在理论上一般理解为牵连犯。
◆法律规定以一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般解释为犯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属于吸收犯,也有解释为牵连犯的。
2.《刑法》第171条规定的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
一般解释为牵连犯,也有解释为吸收犯的。
3.《刑法》第253条规定的私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
一般解释为牵连犯。
4.《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或枉法裁判的,犯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或者枉法裁判罪,择一重罪处罚,解释为牵连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走私而骗购外汇的,为骗购外汇而伪造公文的,如果实行了走私罪的,以走私罪一罪处罚。
如果尚未实行走私行为的,以骗购外汇罪一罪处罚。
解释为牵连犯。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使用破坏的手段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又毁坏大量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
解释为想象竞合犯。
7.《刑法》第329条规定的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为想象竞合犯。
8.《刑法》第171条规定的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法定的转化罪不是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1.《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以暴力殴打致使被拘禁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2.《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3.《刑法》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造成重伤、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4.《刑法》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5.《刑法》第333条规定的非法卖血、强迫卖血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6.《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在盗窃、诈骗、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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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 合法 行为 不能 视为 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