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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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广州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进一步优化教育环境,促进对外开放,规范广州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办学和管理,保障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及其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关于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有关工作的意见》(教外办〔2015〕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性质】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涉外办学的特殊形式。
举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属于公益性事业,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及合法办学以外的其他营利活动。
第三条【招生对象】在广州设立的学校主要招收对象为在广州市内合法居留的外籍人员的随行子女(外籍),以及华侨华人在广州市内合法居留的外籍子女。
第四条【教育教学模式】学校可实施学前教育和普通中小学教育,采用外国教育教学模式。
第五条【教育与宗教分离原则】学校必须与宗教相分离,学校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不得在校园内举行宗教仪式、宗教集会及宗教活动。
第六条【权利与义务】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必须遵守中国的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教育主管部门】在广州市设立的学校以属地管理为主。
在国家和省相关政策的指导下,市、区教育局是外籍人员子女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分级会同有关部门规划、指导学校的布局结构调整。
广州市教育局负责全市学校的规划、审批和管理工作。
学校所在区教育局负责本区域内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为辖区内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提供支持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
第八条【办学基本条件】申办学校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广州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与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二)具备引进外国教育、教学模式的条件;
(三)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四)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
(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办学条件参照同级同类民办学校的办学标准。
第九条【举办者条件】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是在穗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合法居留的外国人。
举办机构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记录,具有引进外国教育教学模式的条件。
举办人应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持外国人居留证件,在穗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工作。
第十条【学校名称】学校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
学校的名称应当反映不同国别教育的性质、层次和类别,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世界”、“全球”等字样,名称前应冠以‘广州市’或‘广州市XX区’,同时,“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必须作为学校名称后缀使用,如“广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第十一条【申请程序】学校设立,可分为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标准的学校亦可申请直接设立。
在广州市设立的学校,由广州市教育局审批,其中在南沙自贸区申请设立的学校,由南沙区管委会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筹设】申请筹设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印制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申请表》;
(二)申办报告:
内容应该主要包括举办者、拟设立名称、办学可行性分析、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条件、生源需求预测等;
(三)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
1.举办机构的法人资格证明;
2.举办人的外国人居留证件、无犯罪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请说明办学的总投入、出资数额、办学经费来源、资产产权关系;
(五)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六)办学场所、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举办者自有场地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十年。
租用非学校校舍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提供寄宿服务的,有关设施设备应符合卫生、消防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
学校场所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卫生、抗震等安全要求。
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
(七)学校拟设区教育局意见。
第十三条【筹设期】审批机关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四条【正式设立】完成筹设并正式申请设立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
(四)拟任首届董事会或理事会组成人员、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五)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课程设置和教材选用情况;
(七)学校拟设区教育局意见。
第十五条【直接设立】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申请直接设立学校,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
(一)至(七)和第十四条(三)、(四)、(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专家评审】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七条【设立期】审批机关自受理正式或直接设立学校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广东省统一格式和编号的办学许可证,并报广东省教育厅备案;不予以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学校登记】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法人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学校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学校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登记证、有关公章应报审批机关及所在区教育局备案。
学校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前不得招生。
第三章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学校章程】学校章程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学校名称、校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范围与招生对象等;
3.学校举办者名称、住所,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主要职责等;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决策机构成员的条件及任期,产生办法;组织机构、决策机构决议生效规则、权限,决策机构出现非正常情况的处理办法;以及因决策失误而造成损失,决策机构(成员)的责任;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办法;
6.学校内部主要的机构设置、产生办法、职能和工作制度;
7.校长的产生与罢免程序,职权与责任,任期;
8.章程修改程序;
9.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10.学校变更、终止程序与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11.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决策机构】学校应当设立董事会或理事会作为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
董事会或理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理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董事会和理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或理事长一人。
董事长、董事或者理事长、理事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建立会议议事规则,定期举行会议,应有健全的会议记录制度和会议决议存档制度。
董事会或理事会应依照学校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董事会或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1.改选或者补选董事会成员;
2.聘任或者解聘校长;
3.修改学校章程,制定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4.审核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5.决定学校的终止;
6.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办学场所;
7.变更学校名称、层次;
8.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定代表人】学校法定代表人在董事长、理事长或校长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校长】学校应当聘请专职的校长,双方应当签订聘期不少于三年的聘任合同,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校长应当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应层次教育、教学和管理经历。
校长应按照学校章程以及聘任合同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三条【教师及管理人员】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
聘用中外籍教师和管理人员,应依法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鼓励学校建立企业年金。
聘用的中国籍教师应具备相应学段的教师资格证,外籍教师应具备受国际认可的教师资格证明。
聘用的外籍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外国人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如需聘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人员,需经外交部批准。
第二十四条【教育教学管理】学校的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材和教学内容,由学校自行确定。
但是其中不得包含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中国民族宗教政策的相关内容。
鼓励学校开设和开展中国语言和文化、岭南文化和广府文化等方面的课程与活动。
第二十五条【设施设备管理】学校应按照中国相关规定进口和采购拟使用的教材、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
第二十六条【日常管理】学校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
学校要指定专人加强食品安全卫生、学校卫生、消防、治安、教学设施及设备安全、校车安全等管理工作和制度建设。
学校应为学校全体教职工和学生购买保险。
学校消防、校车、食堂卫生安全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场地管理】学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办学地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学校建设用地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校舍、场地不得用于与正常教育教学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财务管理】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展外汇收支活动以及开设和使用外汇账户。
第二十九条【资产管理】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存续期间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金,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
第三十条【收费管理】学校要规范自身收费行为,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自主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强行集资,应主动接受学生、家长、社会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学校应当按学年或者学期收费,不得跨学年或跨学期预收。
学校收取的学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以人民币计价收费并依法出具发票。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教材审核】学校应于新学年开学2个月前将拟使用的教材送审批机关审查。
第三十二条【教职人员及学生备案】学校应当于每年新学年开学后1个月内将学校的教职人员及学生名册、合法有效签证证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学籍管理】学校应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财务监督】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
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五条【招生简章与广告】学校的招生简章与广告样本,应当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年检制度及其内容】学校应遵守年度检查制度。
按期提交年度自查报告,主要内容是:
(1)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2)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3)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聘用情况;
(4)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
(5)财务状况、收入支出情况或现金流动情况;
(6)教材使用情况;
(7)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年检程序及结果应用】由广州市教育局牵头对学校进行年检工作,教材由市教育局组织专家小组进行审查。
学校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区教育局提交上年度自查报告,区教育局负责日常检查,并出具检查意见,市教育局进行抽检。
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市教育局在学校办学证明书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监管职能】市、区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学校实行管理和监督,指导学校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建立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区两级教育督导部门将学校纳入监管的范围。
第五章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分立与合并】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学校的,由学校向所在区教育局提出,经审核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条【举办者变更】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报所在区教育局审核后,再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申请报告;
2.新任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
(1)机构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2)个人举办者的外国人居留证件、无犯罪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
3.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同意的决议;
4.新旧举办者签署的变更协议;
5.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清算报告;
6.学校资产清单和有效证明文件;
7.变更举办者后修订的学校章程;
8.场地变更证明及前款第十二条(六)的有关文件;
9.《广州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地址变更】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地址的变更,应由学校经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向所在区教育局提出,经审核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办理变更学校名称的,新校名应符合前款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办理变更办学层次的,应当达到与变更后办学层次相符的办学条件;
办理变更办学地址的,应符合前款第十二条(六)的有关设置条件。
第四十二条【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校长变更】学校变更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校长的,应由学校经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同意,报所在区教育局及审批机关备案。
新任董事会或理事会组成应满足前款第二十条规定;
新任校长人选应满足前款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四十三条【学校终止】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终止程序】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学生和教职员工,并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和债务清偿。
自行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四十五条【财务清偿顺序】学校终止后,对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注销登记】终止的学校,应当将学校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交回审批机关,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未经批准办学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或从事与本办法相关教育教学活动的、在筹设期内招收学生的,由广州市教育局会同相关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对办学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擅自分立、合并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场所、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学校进行宗教教育,或者在校园内进行宗教仪式、宗教集会和宗教活动的;
(四)学校所使用教材包含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内容的;
(五)发布未经备案或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骗取钱财的;
(六)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伪造、变造、骗取、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九)违反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责任追究】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一)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二)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性活动的;
(三)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的;
(四)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
第五十条【违反财务管理行为的责任追究】学校违反中国有关税收、收费、外汇、财务管理等法律、法规的,依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年检制度行为的责任追究】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接受年度检查,或者未通过年度检查的,由广州市教育局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此前已设立的学校处理】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批准成立的学校,应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港澳台服务提供者】港澳台服务提供者设立学校的相关事宜可以参照本办法。
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立的学校,招生范围除在内地持有居留许可的外籍人员子女,可扩大至在广东工作的海外华侨和归国留学人才子女,并可适当招收在境内合法居留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学生。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广州市教育局予以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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