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学技术厅科技评价工作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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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科学技术厅科技评价工作规定
山西省科学技术厅科技评估工作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加强科技评估管理,建立健全科技评估体系,推动我省科技评估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办、国办《关于深化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关于印发〈科技评估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国科发政〔2016〕382号)、《山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省级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15〕3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科技评估是指科技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和方面委托评估机构或组织专家评估组,运用合理、规范的程序和方法,对科技活动及其相关责任主体所进行的专业化评价与咨询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包括,省级科技规划和科技政策、省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及项目,科研机构、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等的评估,其它科技活动的评估工作参照执行。
各市、县(市)区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和规则。
第四条 省科技厅负责制定和完善全省科技评估工作制度和规范;推动科技评估能力建设;牵头组织开展省级科技规划、政策的评估;组织开展省级科技计划、科研机构、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的评估。
各有关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参与相关省级科技规划、政策、计划和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等评估活动,组织开展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其它科技活动的评估。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科技项目管理要求和机构职责,组织开展相关科技项目评估活动。
第五条 科技评估工作旨在优化科技管理决策,提高科技活动实施效果和财政支出绩效,加强科技监督问责。
应当遵循独立、科学、可信、有用的原则,推动评估工作的专业化和社会化,确保依据事实做出客观判断,加强评估结果公开和运用。
第六条 加强评估工作的制度化建设,科技活动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科技活动的管理制度规范和任务合同(协议、委托书等)中约定科技评估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章评估内容及分类
第七条 科技评估主要考察各类科技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科技规划评估内容一般包括目标定位、任务部署、落实与保障、目标完成情况、效果与影响等;
(二)科技政策评估内容一般包括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范围和对象、组织与实施、效果与影响等;
(三)科技计划和项目评估应当实行绩效分类评价。
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类项目重点评价新发现新原理新方法新规律的重大原创性和科学价值、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中关键科学问题的效能、支撑技术和产品开发的效果、代表性论文等科研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以同行评议为主。
技术和产品开发类项目重点评价新技术、新方法、新产品、关键部件等的创新性、成熟度、稳定性、可靠性,突出成果转化应用情况及其在解决经济社会发展关键问题、支撑引领行业产业发展中发挥的作用。
应用示范类项目绩效评价以规模化应用、行业内推广为导向,重点评价集成性、先进性、经济适用性、辐射带动作用及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更多采取应用推广相关方评价和市场评价方式。
(四)科研机构评估应当根据其从事的科研活动类型,分类建立相应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建立综合评价与年度抽查评价相结合的绩效评价长效机制。
开展综合评价,应当涵盖职责定位、科技产出、创新效益等方面。
按照程序办理机构编制调整事项时,应参考绩效评价结果。
(五)科技创新基地评估应当根据功能定位、任务目标、运行机制等不同特点,确定合理的评价方式和标准。
科学与工程研究类基地重点评价原始创新能力、科学前沿竞争力、满足重大需求的能力;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类基地重点评价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应用能力、对行业技术进步的带动作用;基础支撑与条件保障类基地重点评价科技创新条件资源支撑保障和服务能力。
对各类基地的评价要有利于人才队伍建设、能力提升和可持续发展。
(六)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评估内容一般包括能力和条件、管理工作科学性和规范性,履职尽责情况,任务目标实现和绩效等。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针对特定内容开展专题评估。
第八条 按照科技活动的管理过程,科技评估可分为事前评估、事中评估和事后绩效评估评价。
(一)事前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实施前进行的评估。
通过可行性咨询论证、目标论证分析、知识产权评议、投入产出分析和影响预判等工作,为科技规划、政策的出台制定,科技计划、项目和机构的设立、资源配置等决策提供参考和依据。
重要科技规划、科技政策、科技计划应当开展事前评估,评估工作可与相关战略研究或咨询论证等工作结合进行。
(二)事中评估,是在科技活动实施过程中进行的评估。
通过对照科技计划和项目、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等相关合同(协议、委托书等)约定要求,以及科技活动的目标等,对科技活动的实施进展、组织管理和目标执行等情况进行评估,为科技规划、政策调整完善,优化科技管理,任务和经费动态调整等提供依据。
对自由探索类基础研究和实施周期3年以下项目一般不作事中评估。
实施周期3年以上的科技规划、政策、计划和项目执行过程中,以及科研机构和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运行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事中评估。
对科研事业单位开展综合评价,一般以5年为周期。
(三)事后绩效评估评价,是在科技活动完成后进行的绩效评估评价。
通过对科技活动目标完成情况、产出、效果、影响等评估,为科技活动滚动实施、促进成果转化和应用、完善科技管理和追踪问效提供依据。
有时效的科技规划、科技政策、计划、项目实施结束后,以及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完成相关科技活动后,都应当开展事后绩效评估评价。
科技项目的事后绩效评估评价可与项目验收工作结合进行。
需要较长时间才能产生效果和影响的科技活动,可在其实施结束后开展跟踪评估评价。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 评估委托者、评估实施者、评估对象是科技评估的3类主体。
(一)评估委托者一般为科技活动的管理、监督部门或机构,包括科技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等,根据科技规划、科技政策、科技计划的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提出评估需求、委托评估任务、提供评估经费与条件保障。
(二)评估实施者包括评估机构和专家评估组,根据委托任务,负责制定评估工作方案,独立开展评估活动,按要求向评估委托者提交评估结果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三)评估对象主要包括各类科技活动及其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接受评估实施者评估,配合开展评估工作并按照评估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 对重大科技活动的评估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具有独立、公正立场和相应能力与条件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
评估委托者应当向社会公开评估的内容、周期、结果要求等,
公开择优或定向委托评估机构开展评估,签订评估合同(协议、任务书等),并告知评估对象责任主体。
评估委托者应当依据评估内容和要求,提供资料,定期检查评估过程的相关工作档案。
第十一条 评估方法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需求确定,一般包括专家咨询、指标评价、问卷调查、调研座谈、文献计量和案例研究等定性或定量方法。
第十二条 评估工作一般包括以下基本程序:
开展评估需求分析,制定评估工作方案,采集和处理评估信息,综合分析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提交或发布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运用和反馈。
根据评估工作方案,评估对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要求开展自评价。
在评估过程和评估结果形成环节,评估实施者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充分征求评估委托者意见;评估实施者可在评估委托者的允许下,与评估对象责任主体等相关方面沟通评估信息和评估结果。
第四章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评估委托者和评估实施者在评估合同(协议、任务书等)中,应当明确评估工作目标、范围、内容、方法、程序、时间、成果形式、经费等内容和要求。
第十四条 科技评估应当遵循科技活动规律,分类开展评估。
评估实施者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特点和评估需求,制定合理的、有针对性的评估内容框架和指标体系。
第十五条 评估委托者和评估实施者应当制定评估工作规范程序,建立评估全过程质量控制和评估报告审查机制,充分保证评估工作方案合理可行、评估信息真实有效、评估行为规范有序、评估过程可追溯、评估结果客观准确。
第十六条 评估实施者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范标准建立评估工作档案制度,实施“痕迹化”管理,对评估合同、工作方案、证据材料、评估报告等评估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及时记录和归档。
省级财政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的评估委托者,应当按相关管理要求将评估报告等评估工作记录纳入省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和科技报告服务系统。
第十七条 实行诚信承诺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度,评估前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和评估(咨询)专家均应签订诚信承诺书,评估中应对相关责任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记录,纳入科研诚信信息管理系统;评估委托者在委托开展评估工作时,应当将有关责任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重要依据。
第五章评估结果及运用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活动说明、信息来源和分析、评估结论、问题和建议等部分。
第十九条 评估委托者建立评估结果反馈和综合运用机制,深入分析评估发现问题的责任主体及其原因,全面客观使用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评估委托者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下达评估对象责任主体,评估对象责任主体应当认真研究分析评估意见、建议和相关整改要求,按照规定提交整改、完善、调整等意见,并改进完善相关管理和实施工作。
评估委托者应当跟踪评估对象责任主体对评估结果的运用情况,并将其作为后续评估的重要内容。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技创新政策规划制定、财政拨款、科技计划项目承担、科技人才推荐、科技创新基地建设等的重要参考条件,以及相关研发、管理人员和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业绩考核的参考依据。
优先支持评估结果好的科技计划、项目、科研机构和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的设立及滚动实施。
对评估结果和结果运用中发现的重要问题,评估委托者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和问责。
第二十一条 评估委托者应当建立评估结果与考核、激励、调整完善、问责等联动的措施。
将监督和评估嵌入评估活动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确保科学、规范、高效。
实行重点监督和随机抽查相结合,强化重点环节监督,加强对各类主体履职尽责和任务完成情况的监督评估。
强化绩效评估和动态调整,按照合同(委托书、协议书)约定开展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相关主体今后监督管理和动态调整的重要参考。
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等的信息沟通,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实施科技评估结果共享制度,推动评估工作信息公开,按照有关规定在省科技管理信息系统、政府部门官方网站等,对评估工作计划、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结果及结果运用等信息进行公开,提高评估工作透明度。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科技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扶持科技评估行业的发展,建立健全科技评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完善支持方式,鼓励多层次专业化的评估机构开展科技评估工作。
推动建立科技评估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二十四条 评估委托者应当提供有关信息、经费、组织协调等资源和条件,保障评估活动规范开展。
评估委托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评估实施者独立开展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估行业
规范,加强能力和条件建设,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评估业务流程,加强高素质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评估人员和评估(咨询)专家应当具备评估所需的专业能力,恪守职业道德,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遵守保密、回避等工作规定,不得利用评估谋取不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推动评估信息化建设。
评估活动应当利用科技活动组织实施、管理与监督评估中已积累的各类信息和数据,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发展信息化评估模型,提升评估工作能力、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 评估对象责任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及时提供真实、完整和有效的评估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评估实施者独立开展评估工作。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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