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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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法
第一节概说
一、亲子法的沿革
亲子法,顾名思义是关于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规范。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二、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
1、父母子女的种类
法制史:
一为自然血统。
二是源于法律拟制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
封建社会,“三父八母”:
《元典章》“三父八母图”中内容:
“三父”
指三种继父:
同居继父。
不同居继父
从继母嫁之继父。
《朱子家礼》:
三父指同居继父、先同居后异居继父、不同居继父。
“八母”:
嫡母——妾生子女对父之正妻的称呼。
继母——父后娶之妻。
养母——过继子的嗣母。
慈母——母死后养育自己之父妾。
嫁母——父死后改嫁之生母。
出母——被父休弃的生母。
庶母——父妾。
乳母——哺乳过自己的女性。
“五父十母”:
“五父十母”说。
五父:
生父、养父、继父、义父、师父。
生父——生身之父。
养父——过继子的嗣父。
继父——母再嫁之夫。
义父——①弃儿对收养自己的男子的称呼。
②也叫假父,指经拜认而成的名义上的父亲,俗称干爹。
师父——指经过拜认而形成的传授知识技艺的男子
十母——除上述八母外,还有生母、诸母等。
生母——生身之母。
诸母——同族父辈的配偶。
即伯母、婶母等。
古时礼、法中子女的称呼:
嫡子——正妻所生之子。
地位最高。
嫡长子有宗祧继承权。
庶子——妾生之子。
地位低于嫡子。
若无嫡子时,庶子也得为宗桃继承。
婢生子——主人与家用婢女所生之子女。
为非婚生子女。
奸生子——无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子女。
古代称婚外男女野合为奸,他们所生之子女为奸生子。
嗣子——立嗣而承继宗祧之子。
养子——收养的异姓子女或同宗过房而不承继宗祧之子。
现行婚姻法下父母子女种类;父母四种,父母(婚姻关系的亲生父母)、生父母(无婚姻关系,以及因收养关系成立,养子女对其亲生父母称呼)、养父母、继父母。
子女四类,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2、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
多数国家分为两大类,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
主要是养父母子女关系。
我国现行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分为:
第一,基于出生事实的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第二,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并且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为了保障人工生育子女和实施人工生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工生育的子女与之父母及其法律关系应单独立项,统称为人工生育的父母子女关系。
并且法律明确规定,凡经夫妻双方协议实施人工生育的,其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律视为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对待。
三、现行婚姻法中关于亲子关系的规定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现行婚姻法第21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
1、抚养的内容和期限
物质、身体、精神。
一般至子女18周岁,子女成年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两种例外,a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虽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b虽成年但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教育者。
未成年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父母有无负担教育费的义务?
(一)案情介绍
谭家庆与王玉芳系某纺织厂职工,1984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生有一子谭强。
1995年工厂的效益滑坡,2000年夫妻双方下岗,只好在外打零工,维持基本生活。
经济的压力使得原本和睦友爱的家庭逐渐失去了笑声,经常为经济发生争吵,以致大打出手,谭家庆还经常酗酒,一喝醉酒就回家打人,有时连儿子也不放过。
夫妻俩遂于2001年1月协议离婚。
但在由谁抚养儿子谭强一事上存在分歧,双方都希望儿子与自己生活,于是由谭家庆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与儿子共同生活。
法院在征求谭强的意见后,判决双方离婚,谭强由王玉芳抚养,谭家庆每月负担150元抚养费。
一年后17岁的谭强考入一所重点大学,每年需要六千多元学费及数千元的生活费,王玉芳下岗后一直在外打工,每月只能挣四五百元,她实在拿不出钱来供儿子上学,要求谭家庆每年给付2000元抚养费供儿子上学。
可谭家庆表示:
我每个月都按法院判决给了150元的抚养费,已尽了抚养义务,何况我收入不高,还要准备再婚,因此不愿再多负担谭强的抚养费。
王玉芳便以儿子谭强的名义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谭家庆增加对儿子的抚养费。
请问:
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后,可否要求增加子女的抚养费?
(二)分析意见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
在本案当中,谭强就读大学虽不属于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但谭强属于未成年人,其父谭家庆在谭强成年之前有义务支付谭强的生活费、教育费,另谭家庆虽然工资不高,让其每年支付2000元学费应该有能力承受。
在谭强满18岁以后,谭家庆就无义务继续负抚养义务,对其若自愿抚养的,法律不予干预。
因此在本案中,王玉芳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谭家庆在谭强未成年前每年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
2、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法律责任
婚姻法21条第2款
3、禁止任何残害婴儿的违法犯罪行为
现行婚姻法第21条第4款规定: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
(2)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现行婚姻法第23条规定: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
“保护”主要是指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责任预防和排除来自社会和自然界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伤害。
“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道德、知识等方面,按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关心并指导、培养未成年子女,依法使其接受义务教育,全面发展。
(三)子女对父母有抚养扶助的义务
婚姻法第21条规定: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30条规定: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
1、子女对父母的扶养扶助义务
扶养主要是在物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生活条件;扶助则是子女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和帮助。
2、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不得因父母再婚不履行扶养义务
3、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应承担法律责任
现行婚姻法第21条第3款规定: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生父母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是否可以免除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继子女是否应当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从这一条规定可以得知,子女对父母享有要求被抚养的权利,父母对子女享有要求被赡养的权利,而且这样的权利义务不是对等的,不会因父母未尽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从这一条规定可以得知,只有当子女被他人合法收养,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才得以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可以得知,继父母如果抚养教育了继子女,便可以享受被继子女赡养的权利;继父母是可以收养继子女,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的形成并不等同于收养关系的形成,如果未能形成收养关系,则继子女与原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能消除的。
结合你所提出的问题,由于你与继父之间仅形成抚养关系,而未能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故你与生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母亲的再婚而消除,你的生父对你应当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你亦应对生父有赡养的义务。
虽然你的生父未对你尽抚养教育的义务,但父母抚养教育的义务与子女赡养的义务不是对等的,你并未被免除对生父赡养的义务。
对于你的继父,因为继父已经抚养教育你,故你与继父之间的关系已经形成类似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你应当对继父尽赡养义务。
综上,你对继父与生父均要尽赡养的义务。
(四)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现行婚姻法第24条规定:
“父母和子女又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第2节婚生子女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
(一)各国立法关于婚生子女概念的表述
英国,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出生者,不问是否婚前受胎,只要出生时父母之间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
如果是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受胎,则不问子女出生时父母的婚姻关系是否取消即取得婚生子女身份;德国。
。
。
准正:
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二)我国应明确规定婚生子女的法定标准
二、婚生推定和否认
(一)婚生推定制度
子女婚生性的法律强制规定。
(2)婚生子女推定的否认
对婚生推定的限制制度,即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否认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权的制度。
3、建立我国的婚生子女推定制度
(1)婚生子女的概念(含义)
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2)婚生子女推定原则
1、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所出生之子女
2、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之子女
3、妻于婚姻关系解除10个月内出生之子女
(三)婚生推定的否认
1、婚生否认的构成要件
2、婚生否认之诉的除诉期间
一年以内
3、婚生子女否认诉权的消灭
(四)确认子女生父之诉
第三节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及法律地位的沿革
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资本主义以前、资本主义早期——虐待、歧视态度——对认领和准正限制也极为严格。
1804年法国民法典335条:
“认领不得为乱伦或通奸所生子女的利益为之。
”
340条:
“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其父认领。
”
338条:
“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不得主张婚生子女的权利。
”
756条:
“非婚生子女决不得为继承人;法律仅对于经合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授与其承受死亡父母遗产的权利。
”
757条:
“如父母有婚生子女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为婚生子女应继份的三分之一。
”
20世纪以后——逐步趋向于保护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作了相应的调整。
1919年德国宪法——列入改善非婚生子女待遇的条款。
1926年英国准正法、1923年法国民法典,对有关非婚生子女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较前有所提高。
20世纪60年代以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问题进行较大改革。
丹麦在1966年,英国、联邦德国在1969年,都在法律中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或接近平等的权利。
《婚姻法》25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原仅有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有“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婚生、非婚生的影响。
《继承法》第10条第二款: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
”
2、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三、建立我国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婚姻法》第25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
(一)规定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基本原则
1、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权利的原则
2、尊重事实的原则
3、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
4、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
(二)行使认领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主体
(三)认领的条件
(四)认领的种类和方式
(五)认领的无效、否认和撤销;认领权的消灭和抛弃
(六)认领的效力
第四节养子女、继子女与人工生育子女
一、养子女的概念及收养制度
收养制度是一种经过法律拟制而成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继子女的概念及继父母继子女
制度
(1)继子女的概念和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法律含义
继子女与继父母发生抚养关系后,与不和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第21条: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
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应认定他们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收养法》14条:
“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收养型继子女,不再具有双重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与不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自行消除。
(二)我国关于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及修改完善
被抚养成年的养子女能否要求解除拟制血亲关系?
(一)案情介绍
李某与王某婚后多年未育,而李某的兄嫂却连育三子。
1965年3月,李兵出世后,李某的兄嫂表示愿将其送给李某夫妇收养。
李某夫妇视李兵如己出,精心将其养育成人。
1986年8月,李兵顶替养父参加了工作,后结婚成家,与养父母同住,相安无事。
1992年,养父母均年事已高,家居单位宿舍六层,上下楼极感不便,欲申请单位将住房调整到底楼居住,但李兵夫妇反对,加之婆媳关系素来不和,由此激发矛盾,多次发生纠纷。
1994年4月,李兵提出要求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彼此分开另过,但李某夫妇坚决不同意。
李某夫妇认为,他们夫妻俩省吃俭用,好不容易才把李兵抚养成人。
现在李兵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是忘恩负义。
于是李兵夫妻从养父母家中搬出,分家另过,从此也不来看望养父母。
1999年李某的妻子病故,李某因伤心过度而重病在床,生活困难。
邻居见状,给李某出主意,说你养了李兵20多年,但是现在生活困难,应该要求李兵尽赡养义务。
而李兵则认为,自己早已提出要求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只是因养父母不同意而未能解除,因此自己没有义务赡养养父及照顾其生活。
请问:
李兵的说法对吗?
为什么?
(2)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是关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条件及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能否消灭的问题。
因收养而形成的亲子关系就属于拟制血亲关系。
在本案中,由于李兵夫妻与养父母李某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收养法》27条李兵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自己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
必须指出,如果李兵依法解除了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但是由于李兵是被李某夫妇抚养成年的,在李某年老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他应当依法给付李某的生活费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及效力
继父母子女关系因子女的生父母再婚所形成,同样也会因生父母与继母或继父的离婚而解除。
审判实践中,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业已形成的抚养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
继父母子女之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抚养关系,并不因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的离婚而当然解除,但不再具有强制性。
最高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
生父或生母再婚后死亡,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也不当然消除,仍受法律保护。
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的生存方要求从继父母处领回孩子抚养的,应当采取协商办法。
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
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
但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成年继子女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
最高法院1988年在一个有关批复中强调:
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
三、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第五节亲权
一、亲权的概念和性质
古代亲权——父母本位——亲权人利益为出发点——父或家长对子女掌握绝对的支配权。
古罗马法中的亲权——称做“家父权”——以家族为中心,以家父为本位——称做“以家族利益为中心的子女法”。
稍后——日耳曼法——亲权——保护权——含有家父对子女享有保护权之义。
中世纪欧洲——家父权集中于生父一人——亲权演变为“为生父母利益的子女法”。
近现代亲权制——继受于日耳曼法——赋予了新的内涵——“以父母利益为中心”转变为“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为中心”——权利义务的统一体——由当初的父亲单独行使演变为由父母双亲共同行使。
现代亲权学术观点:
(1)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的总和。
日本学者: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身份上及财产上的监督和保护为内容的权利义务的总称”。
(2)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抚养教育、监护和财产管理的权利。
对亲权的认识:
(1)一种民事权利。
父母在教养子女的过程中,享受天伦之乐,实现自己为人父母的利益。
(2)父母的法定义务。
二、亲权制度的沿革
三、建立我国的亲权制度
(一)亲权制度立法的基本原则
1、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原则
2、男女平等原则
(二)亲权的主体及其行使
1、亲权的主体
㈠亲权的主体
包括亲权人和受亲权保护的子女。
1、亲权人
亲权人——即行使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2、亲权的行使
父母均为亲权人。
父或母单独为亲权人的情形:
①父或母一方死亡(含宣告死亡);
②父或母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③父或母一方受停止亲权宣告;
④因失踪、长期不在、患重病、受刑等事实障碍而不能行使亲权。
父母离婚情形下的亲权归属立法例:
①单独亲权主义。
《日本民法》819条:
父母离婚时,父或母一方单独为亲权人。
②共同亲权与单独亲权并用主义。
《法国民法典》第287条:
父母离婚时,以子女利益为出发点,由法官决定亲权归属父母双方还是某一方。
我国《婚姻法》36㈡: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据此,亲权问题在我国立法中,采取的是共同亲权与单独亲权并用主义。
父母的亲权问题,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前提,由当事人协商或由法院判决亲权归属父母双方或一方。
(三)亲权的主要内容
1、人身上的权利和义务
身份代理权
父母为子女的当然法定代理人。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的基本内容:
①身份与财产上的行为代理权。
身份方面——送养行为。
财产方面——契约、继承、遗产分割等代理行为。
诉讼代理权。
2、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
财产管理权
广义,包括管理、使用、收益以及管理上的必要处分。
日本民法典827条:
“行使亲权人须以对自己财产同样的注意,行使其管理权。
”
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来源类型:
①因继承、赠与或其它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
属于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财产。
台湾《民法·亲属》第1087条:
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②未成年人因劳动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
称做未成年子女的非特有财产。
亲权人财产管理权的客体,一般指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财产。
台湾《民法·亲属》1088㈠: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母共同管理。
未成年子女的非特有财产,一般归子女私有,由其自行管理、使用、收益。
台湾《民法·亲属》第1087条解释:
子孙自以劳力或其他法律关系所得私财,非已奉归于父母者,自可认为子孙所私有。
(四)亲权的消灭、停止和剥夺
1、亲权的消灭
2、亲权的停止
3、亲权的被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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