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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法笔记
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授课提纲
杨帆
国际公法
一般法律原则(从司法判例、学说和国际组织决议中抽象)
条约:
构成要件、保留、登记、冲突、对第三国效力、解释、修订
一、国际法渊源
国际习惯:
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特点、内容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中国实践
包括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1、条约的构成要件:
国际法主体缔结、自由同意、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排除错误、诈欺、贿赂、强迫
缔约权(国内法)
全权证书(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和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2、条约的保留:
仅针对多边公约
不得保留的情形:
条约不允许保留、保留不在条约允许的保留范围内、保留违反条约宗旨
保留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
其他情形——条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
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该组织有权机构接受即有效
数目和宗旨表明须全体接受——全体接受方有效
条约允许的保留——无须接受自然生效
保留的接受和效力
保留所涉规定在两国之间视为不存在
按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条款
保留国
适用条约规定
反对保留国(不反对条约生效)
接受保留国
3、条约登记:
联合国会员国的已生效条约、联合国秘书处、未登记条约联合国机构不得援引
4、条约冲突的解决:
条约本身规定(如《联合国宪章》)
当事国完全相同:
后约取代先约
条约无有效规定
当事国不完全相同:
个案处理
乙、丙、丁
甲、乙、丙
后约
先约
乙丙之间:
后约
甲乙、甲丙之间:
先约,乙丁、乙丙之间:
后约
甲丁之间:
没有条约关系
设定义务——书面、明示
设定权利——不反对
5、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权利义务取消——第三国同意
一般规则:
上下文和通常含义、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
两种以上文字文本的解释:
以作准文本解释,有分歧适用上述规则
6、条约的解释
7、条约的修正:
(1)修正条约的协定对于是条约当事国而非该协定的当事国无拘束力
(2)对于修正条约的协定生效后成为当事国的国家,如无相反意思表示,视为修正后条约的当事国
(3)在该新加入国家与不受条约修正协定拘束的国家之间,适用未修正的条约
直接适用、优先适用:
民商事领域
与相关国内法并行适用:
如特权与豁免领域,国内法细化和补充
8、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条约须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
如WTO诸协议、人权条约
政府间国际组织:
法律人格、成员、联合国的组织机构
其他国际法主体
国家:
四要素、基本权利、管辖权和国家主权豁免、国家承认和继承
二、国际法
的主体
国家主权豁免:
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管辖
例外:
主权豁免的放弃(自愿、特定、明确)——管辖豁免放弃不意味着执行豁免的放弃
限制豁免主义理论的产生(多数国家认同):
国家商业行为没有豁免权
传统的主权绝对豁免作为习惯国际法仍然具有普遍拘束力
独立:
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
无协议,公平地按比例
分离、分立:
协议
合并:
全部转属继承
债务继承
无协议,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档案继承:
协议
不动产:
随领土一并继承
财产继承
非条约继承
与被继承国家的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
不继承
与领土有关:
继承
无约定
条约继承:
约定
国家继承
2、国际法上的继承:
包括国家继承(最主要)、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
动产:
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动产:
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国家债务,不包括
地方债务和恶债
3、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1)承认对象:
新国家、新政府和其他事态
(2)承认方式:
明示、默示(建立外交关系、建立领事关系、缔结政治性条约、投票支持加入仅对国家开放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3)承认的效果:
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系列变化;具有追溯力;拒绝承认不影响对方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秘书处(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大会简多通过,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
4、联合国的组织机构
大会
国际法院(15,大会和安理会分别选举,均多数获任,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
托管理事会(成立时11块托管领土,先都已经独立或自治,名存实亡)
下有协议的17个专门机构
经社理事会(54,每3年一任,可以连任,简多)
(非立法机构,平权加多数同意)
安理会
(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构;9票+大国一致原则)
大国一致原则:
对于非程序事项或称实质性事项的决议表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享有否决权。
实践中,常任理事国的弃权或缺席不被视为否决,不影响决议的通过。
5、政府间国际组织:
是国际法主体(其成立和活动依据的是相关国际条约)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不是国际法主体(其成立和活动目前主要是由各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规定)
客体范围:
不法行为——合法但致损的行为(外空行为、国际环保)
1、行为归因于国家:
主体:
战争罪下的双罚原则
违背根本义务——国际罪行
违背一般义务——国际不法行为
分类
排除行为不当性
违背国际义务
行为归因于国家
传统国际责任的构成
国际责任的形式
国际责任的发展
三、国际
责任
下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国际法认为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1)国家机关的行为;
(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3)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的行为;
(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给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在行使该支配权范围内的行为,视为该支配国的国家行为。
上述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一般也包括以此种资格执行职务时的越权或不法行为。
(5)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在一国领土上的被承认为叛乱运动的机关自身的行为,根据国际法不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
已经和正在组成新国家叛乱运动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或正在形成的新国家的行为。
(6)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7)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
但对于某些特定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对于他们在国外以私人身份从事的不法行为,国家一般也承担相关的责任。
另外,如果国家纵容或唆使个人肆意侵犯外国的权益,则该国应负国际责任。
对于其他的个人行为,只要有关国家事后能够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履行政府的正常职能,就不会导致该国的国际责任
2、排除行为不当性:
(1)同意。
条件:
A、事先、自愿、明示;B、不与公认的国际法规则相违背
(2)对抗与自卫:
针对其他主体所作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相应措施。
根据是否采用武力分为对抗措施和自卫。
条件:
适度
(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4)危难或紧急状态
领土:
构成、各部分的基本制度、领土的主权的取得和限制
海洋法(水域和底土):
构成、各部分界限和基本法律制度
四、国际法上
的空间
上覆空间的法律制度:
内层空间和外层空间
国际环保法
领陆:
边界制度(便利、相邻权、界标出现任何问题均须双方代表在场方能恢复原状的维护)
(一)领土
内河
民用航空法
领空:
领水
海洋法详述
湖泊
内海
领海
界河:
以主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分属沿岸国
河流
多国河流:
对沿岸国所有船舶开放,分段属沿岸国,协议管辖、利用
国际河流(国际运河):
依条约对所有国家开放,非军用船舶有无害
通过权,条约约定管理等事项
领土构成
基本制度:
《芝加哥公约》,领空主权原则
民事责任制度:
《华沙公约》——推定过失责任和不完全过失责任
安全制度:
三个劫机公约(东京、海牙和蒙特利尔)——劫机为可引渡罪行,但各国无强制引渡的义务,但不引渡需要在国内按严重的刑事案件起诉并惩处
底土:
深度到地心
先占:
A、无主地B、有效占领(主客观)——现已不适用,澄清历史问题
时效:
有争议,我国不承认
传统方式
添附:
合法
征服:
以战争合法性为基础,现已基本废弃
领土取得方式
非强制——合法
割让
强制——非法
殖民地独立:
合法
新方式
公民投票:
合法
一般限制:
边境制度中的相邻权、领海无害通过等
共管:
合法
租借:
依条约平等自愿与否效力不同
领土主权的限制
国际地役:
一国依条约为他国设立的永久性作为或不作为的地役权;合法
特殊限制
势力范围:
非法
(二)海洋法
1、海洋水域的划分
公海
不超过24海里
领海基线
领海
毗连区
不超过12海里
专属经济区
(包括毗连区)
内海
不超过200海里
各部分制度:
内海:
(1)完全主权;
(2)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得进入;(3)我国渤海和琼州海峡属于内海;(4)港口刑事管辖:
通常只有对扰乱港口安宁、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案情重大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时沿岸国才予以管辖。
领海:
(1)完全主权;
(2)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权
A、我国不适用于军舰;B、连续不停迅速通过;
C、潜艇须浮面并展示国旗;D、通过无害
毗连区:
(1)防止和惩处在领土范围内违反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的法律法规
(2)其他制度取决于其依附的是专属经济区还是公海
专属经济区:
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管辖权
公海:
(1)管辖权:
A、船旗国管辖权:
一船一旗,否则视为无国籍船和登临对象;B、普遍管辖权:
海盗、非法广播、贩卖奴隶和贩卖毒品
(2)临检权和紧追权:
A、主体:
军舰、军用飞机、经授权且标志清楚的政府公务船舶飞机;B、主体不能是对象;C、紧追权的限制:
不能从公海开始、发出停止信号、不能中断、当被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终止
2、海洋底土的划分及沿海国的权力
大陆架:
A、界限(多数情况下和专属经济区重叠,但可以宽于专属经济区)B、权力和专属经济区类似;C、沿海国的专属权力,无须声明即享有
内海和领海的底土由沿海国享有完全的主权
国际海底区域
(平行开发制)
(三)上覆空间的划分和法律制度
外层空间法律制度:
(1)登记制度:
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国对空间物体享有所有权与管辖权
(2)营救制度:
援助、通知、送回
(3)责任制度:
发射国承担绝对责任(对地面或飞行中的飞机)或过错责任(对其他空间物体)
(四)国际环保法
防止气候变化:
限制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发达国家具体减排目标)
大气环保
臭氧层保护:
限制和管制消耗臭氧层物质
主要制度
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
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
明确有关国家责任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保护:
清单
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
防止船舶污染
海洋环保
防止海洋倾倒废物
生物多样性
条件:
1、进出口双方均为缔约国;2、进口国同意(书面、特定)
3、有无害环境的处置方法;4、越境转移有保险或担保
本国人:
国籍制度(取得、丧失、冲突)
入境、出境
五、国际法上的人
待遇
外国人
特殊制度:
外交保护、庇护和引渡
国际人权法
(一)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5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为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6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9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11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12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国民待遇:
本国人=外国人;限于民商事和诉讼权利方面
最惠国待遇:
外国人=外国人
差别待遇:
本国人≒外国人或外国人≒外国人;包括歧视待遇和优惠待遇
1、待遇:
互惠待遇
普惠待遇:
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
2、外交保护(保护境外的本国人)
三个条件:
A、一国国民权利因所在国国家不当行为受到侵害;B、国籍继续原则;C、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3、引渡
A、根据国际法,国家没有一般的引渡义务;
B、国家可以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C、可引渡罪行:
双重犯罪原则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注意:
犯有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和侵害外交代表罪的绝对不能视为政治犯
D、引渡效果:
罪名特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不予引渡的情形主要包括:
A、本国国民;B、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的;C、政治或军事犯罪;D、中国司法机关已先提起刑事审判程序或已过诉讼时效的;E、被引渡后可能遭遇非人道或不公正待遇的。
引渡有关问题的主管机构:
A、外交部是有关引渡的联系机构;B、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是在引出时对引渡条件具体负责审查机构;C、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在请求引渡时是否作出量刑的承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在请求引渡时是否作出限制追诉的承诺,但对外具体作出这些承诺的是外交部。
4、庇护:
保护境内的外国人
A、构成要件:
(a)允许受迫害外国人入境并居留;(b)拒绝将其引渡;
B、不得进行庇护的罪行:
前述不视为政治犯的
C、外交庇护(在域外使领馆内庇护外国人):
没有国际法依据
外交机关:
中央外交机关和外交代表机关(使馆等级和使馆人员)
使馆特权与豁免
领事关系:
重点掌握和外交关系的区别(组成、职责、特权与豁免)
外交关系
六、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人员范围和具体内容
外交特权和豁免
常驻:
使馆
外交代表机关
(一)外交机关和使馆人员
中央外交机关:
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门
大使(向国家元首派出)馆
外交机关
公使(向国家元首派出)馆
代办(向外交部长派出)处
临时:
特别使团
派遣前须征得接受国同意
使馆人员
外交人员:
馆长(递交国书开职)、参赞、武官、外交秘书和随员(到任开职)
服务人员(司机、厨师等)
行政人员(会计、翻译等)
(二)使领馆特权与豁免
1、使馆特权与豁免:
6项
2、对比使馆馆舍不得侵犯和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使馆馆舍绝对不得侵犯:
包括公务和私务区域
领馆馆舍是在一定程度内不得侵犯:
(1)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那部分馆舍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而馆舍的其余部分不包括在内;
(2)遇紧急情况时,如火灾和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措施的场合,可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而采取保护行动;(3)领馆馆舍、设备及其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应免受征用。
但在确有必要征用时,则可征用,然而应给予赔偿,并应采取措施,避免对领馆职务的执行造成妨碍。
(三)外交人权和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和豁免
1、外交人员的特权或豁免:
5项
2、对比外交人权和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1)外交人员的管辖豁免:
A、完全的刑事管辖豁免;B、有例外的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
例外情况包括:
关于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以私人身份参与继承案件的诉讼;关于外交代表于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如外交代表主动提起诉讼,就不能对与主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主张管辖的豁免。
C、完全免除作证义务;D、外交人员管辖的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放弃,而且放弃必须是明示的,外交人员本身没有作出这种放弃的权利。
并且对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豁免的默示放弃,后项放弃须由派遣国单独明确作出。
(2)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行为,不受接受国的司法和行政管辖,也无相关的作证义务。
七、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战争或武力解决:
非合法
仲裁: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1900年、海牙)
法律解决
斡旋(第三者促使谈判协商)与调停(第三者提出方案并
参加谈判或协商)
调查(事实)与和解(事实和结论)
政治方法
非强制方式
干涉——非合法
平时封锁:
只能由安理会决定
强制方式
反报:
针对不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报复:
针对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谈判与协商
诉讼管辖权:
国家
国际法院
法院
咨询管辖权:
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和大会授权的专门机构
国际海洋法法庭:
诉讼主体可以是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
战争的开始和结束:
标志、后果
八、战争法
战时中立:
战时(不同于永久中立)、不参加战争(不同于政治中
立,如不结盟)、中立(不作为、防止、容忍的义务)
对战争手段的限制:
海牙体系
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
日内瓦体系
战争犯罪的处罚:
原则、罪名、国际刑事法院
(一)战争的开始:
标志:
交战意图(双方或一方宣战;第三国的承认或宣布战时中立等)
(二)战争的结束:
停止敌对行动和结束战争状态(法律意义结束)
缔结和平条约、发表联合声明
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
(三)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1、禁止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使用
这类武器具体有包括:
(1)极度残酷的武器;
(2)有毒气、化学和生物武器;(3)核武器:
但目前的国际法还未对核武器的禁止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2、禁止不分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3、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4、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但不禁止使用诈术
根据《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以下行为构成背信弃义的情况:
(1)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2)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3)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4)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四)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
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于非缔约国;人道主义原则
(五)战争犯罪
原则:
(1)双罚原则;
(2)国内法、所任职位以及是否听命不影响责任的承担;(3)公平受审的权利;(4)共谋者有罪
惩罚战争犯罪的实践:
四个临时刑事法庭(联合国安理会派出机构)和国际刑事法院(常设,管辖《刑事法院规约》生效后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等几大类)
主要内容
国际私法
主体:
主要是法人和自然人(国籍和住所、外国法人认可制)
一、导论
主要调整对象:
国际民商事冲突(特点、产生的原因、解决办法)
1、国际私法的主要内容:
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规范
2、国际私法的主体:
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1)自然人和法人的国籍和住所:
A、自然人
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内国国籍——住所或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
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定居国——住所地国
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
与纠纷最密切联系的住所
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
惯常居所
B、法人
国籍的确定:
注册登记地
住所的确定: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外国法人认可制:
是对外国法人的法律人格在内国法律上的认定;
我国为特别认可制
3、国际私法主要调整: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方式:
冲突法解决和国际统一实体法解决
直接解决方式
间接解决方式
冲突规范(结构、系属公式、种类)和准据法(特点、特殊情况下准据法的确定)
理解
二、国内冲突法
适用冲突规范的基本制度:
识别、反致、外国法查明、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
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重点掌握我国的规定)——记忆
(一)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1、冲突规范:
法律适用规范
冲突规范的结构:
关联词
连接点
例:
侵权依侵权行为地法
系属的套用格式
系属
范围
系属公式
属人法:
以国籍(大陆法系)、住所(英美法系)或惯常居所作为连接点
冲突规范的种类:
(1)单边冲突规范:
直接规定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
(2)双边冲突规范:
将系属中连接点和案情结合才能确定准据法
(3)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且须同时适用
(4)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但只须选择其中之一适用;根据是否按顺序选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选择适用冲突规范
2、准据法:
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具体确定民商事法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的实体法
区际法律冲突和准据法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2条:
“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
(二)适用冲突规范的基本制度:
1、识别(定性):
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析,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
2、反致
(广义)
反致
(狭义)
多数国家和我国:
依法院地法识别
间接反致:
丙
乙
甲
乙
甲
直接反致:
丙
乙
甲
转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
3、外国法的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4、公共秩序保留:
在一国依内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外国法时,如其适用将与自己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5、法律规避: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或变更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
(三)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人和法人)
物权:
基本原则及其例外
债权:
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
●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
商事关系:
票据、海事和民用航空法律关系
家庭关系:
结婚、离婚、收养、监护、扶养
继承关系:
法定继承、无人继承财产归属
1、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原则上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9条: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第180条: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第181条: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
(2)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
2、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5条: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确定。
”
3、物权
基本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例外:
(1)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适用送达地法或发送地法
(2)船舶物权原则上适用旗国法;飞行器物权原则上适用注册登记地法;船舶和飞行器的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光船租赁时的物权适用原注册登记地法律
(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的物权适用法人本国法
(4)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
(5)离婚时财产分割适用法院地法
4、债权
(1)合同之债:
有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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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国法 笔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