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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20期
(总第114期)
上海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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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8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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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转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2号2004年8月30日)
二、转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
(国税[2004]36号2004年7月23日)
三、转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7号2004年9月13日)
四、转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内货物进入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准予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4]133号2004年8月3日)
五、转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9号2004年8月11日)
六、转载《中国税务报》
1、----再就业两项补贴免企业所得税----
2、----专门借款费用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3、----自行弥补亏损不能税前扣除----
4、----分支机构汇总纳税需符合条件----
5、----买一赠一如何做账----
6、----剩余工程物资能否补提进项税----
7、----如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一、转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2号2004年8月30日)
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及时追缴欠税,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既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问题,现将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二、纳税人发生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时,按以下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一)增值税欠税税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按期末留抵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二)若增值税欠税税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按增值税欠税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三、为了满足纳税人用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需要,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相关栏次的填报口径作如下调整:
(一)第13项“上期留抵税额”栏数据,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减去抵减欠税额后的余额数,该数据应与“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方月初余额一致。
(二)第25项“期初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栏数据,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期末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减去抵减欠税额后的余额数。
二、转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
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
(国税[2004]36号2004年7月23日)
你厅《关于要求明确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契税政策的请示》(浙江省财农税字[2003]26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三、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四、转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
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7号2004年9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与外高桥港区联动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3〕81号)同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与外高桥港区联动试点,在外高桥港区内划出1.03平方公里土地进行封闭围网,作为外高桥保税区的物流园区(以下简称保税物流园区)。
现将保税物流园区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保税物流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实施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
二、对保税物流园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运入物流园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区外企业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
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及委托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报关出口的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三、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区外企业的退(免)税申请后,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芜湖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出口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805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退税。
四、保税物流园区内企业销售货物、出口货物及委托加工货物,其税收政策及税收管理办法比照国税发〔2000〕155号文件执行。
五、本通知自保税物流园区经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封关运作之日起执行。
四、转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关于国内货物进入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
(B型试点)准予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4]133号2004年8月3日)
为落实《苏州工业园区中国新加坡联合协调理事会第八次中方理事会议纪要》(国阅[2004]7l号)关于国内货物进入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视同出口经审核予以退税意见的精神,现将有关退税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内货物进入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海关按规定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二、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内的货物进入内地的,视同进口,海关在货物出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时,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视同进口的货物办理进口报关以及征、免税,或保税等验放手续。
三、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是对保税仓储物流监管制度的重大改革尝试,请当地海关和国税部门务必认真做好试点的各项工作,试点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海关总署加工贸易管理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特此通知。
五、转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9号2004年8月11日)
为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经研究,现对纳税人取得的再就业专项财政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取得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以及其他超出财社[2002]10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的再就业补贴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转载《中国税务报》
----再就业两项补贴免企业所得税----
编者按:
本文作为上列(财税[2004]139号文的诠释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规定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取得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据了解,从去年以来,各地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纷纷加大了再就业资金投入。
2003年全国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有440万人,今年上半年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284万人。
为了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补贴。
补贴包括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是指对各类服务型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按其为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的社会保险补贴。
按目前的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0%,失业保险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两项费用对企业而言是不小的负担。
公益性岗位补贴是指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地方财政根据本地实际给予的岗位补贴。
按目前做法,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先要按规定为下岗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然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对所缴纳的"两费"予以返还。
对企业而言,返还的"两费"属于营业外收入,在免税政策出台以前,企业要为这一部分收入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
因此,虽然实行"两费"返还,企业仍然要承担33%的纳税义务。
现在对这部分收入免税,实际上使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用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可以进一步提高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积极性。
刊于2004年9月14日《中国税务报》
转载《中国税务报》“税务与财会”栏目文章
---专门借款费用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因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在符合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情况下,应予以资本化,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可见,《准则》与《通知》对于购建固定资产发生的借款费用在划分资本化与费用化的时间标准、数额确认上均有差别。
举例说明如下:
例:
2003年4月1日,甲公司为建造一幢厂房向银行专门借款600万元,年利率6%,借款期限2年。
工程于2003年4月1日开工,4月1日支出260万元,7月1日支出260万元,10月1日厂房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11月1日交付使用。
公司按季计算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
6月30日,依据《准则》规定,甲公司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2600000×6%×3÷12=39000(元),其他计入当期损益:
6000000×6%×3÷12-39000=51000(元)。
借:
在建工程39000财务费用51000 贷:
长期借款90000.依据《通知》规定,厂房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全部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故第二季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1000元。
9月30日,依据《准则》规定,甲公司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5200000×6%×3÷12=78000(元),其他计入当期损益:
6000000×6%×3÷12-78000=12000(元)。
借:
在建工程78000财务费用12000 贷:
长期借款90000.第三季度应依税法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000元。
12月31日,依据《准则》规定,该厂房10月1日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借款费用应停止资本化。
借:
财务费用90000 贷:
长期借款90000.依据《通知》规定,厂房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予以资本化,此后的停止资本化,故第四季度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6000000×6%×1÷12=30000(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000元。
刊于《中国税务报》2004年9月28日
转载《中国税务报》“法治周刊”栏目文章
----自行弥补亏损不能税前扣除----
今年上半年,河北省南皮县地税稽查局在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一些企业在发生年度亏损后,不填报“纳税人亏损审核表”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作主张自行弥补亏损。
对此,税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将企业自行弥补的亏损从税前扣除项目中剔除,并责令其补缴税款。
一机械制造公司2002年度发生亏损,只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了财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报亏损,并没有填报“纳税人亏损审核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税务人员在对其检查时指出,2002年度亏损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属于自行弥补亏损,该公司不能用2003年的利润弥补2002年度亏损,应该补缴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年度发生亏损,要如实填报“纳税人亏损审核表”,于年度终了45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财会制度和税收的法律法规,严格审核纳税人的亏损额,同时填列“纳税人亏损审核表”。
纳税人以后年度实现盈利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需填报“纳税人弥补亏损核准表”,连同本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的“纳税人亏损审核表”,一并报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人弥补亏损核准表”和“纳税人亏损审核表”后,要认真进行核实、审批。
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准的亏损额,企业可按规定弥补;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准的亏损额,企业自行弥补的,不得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刊于2004年9月22日《中国税务报》
转载《中国税务报》“代理辅导”栏目文章
----分支机构汇总纳税需符合条件----
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为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提高资金运转效率,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各地实现的销售,由总机构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机构的存款账户,或者实行连锁经营。
这样的行为应该怎样缴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
其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其二,销售代销货物;其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其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其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其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其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其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对于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上述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曾下发过《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该通知明确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各种新型经营方式和管理方式不断出现。
如:
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为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运转效率,与总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各地实现的销售,由总机构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机构的网上银行存款账户。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对这种新的结算方式纳税地点如何确定进行了明确:
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关于连锁经营的纳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97号)规定:
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以下简称“四个统一”),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国税局会同财政局),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规定,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将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为:
其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域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需要实行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实行“四个统一”,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照《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从事跨区域连锁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对于实行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的纳税处理应注意把握两点:
其一,如果分支机构不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也不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则可以汇总纳税;其二,如果经营上实行“四个统一”,财务上不单独核算的连锁经营方式,则可以汇总纳税。
刊于2004年9月28日《中国税务报》
转载《中国税务报》“税务财会”栏目文章
----买一赠一如何做账----
本报8月31日曾刊登过买一赠一业务的相关处理,原题为:
我超市为促销,推出买一赠一的销售方式,购买一大盒酸奶送同品牌一小盒酸奶,大盒进价5元/元,售价8元/盒;小盒进价2元/盒,售价3元/盒。
以上售价为含税价,增值税税率为17%。
请问在这种销售方式下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如何计算增值税?
原解答为:
税法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因此,你超市应将赠送的小盒酸奶售价与实际销售收入合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以销售1盒为例,账务处理为:
确认销售收入:
借:
现金 8.00
贷:
主要业务收入6.84(8-1.16)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16
{[8÷(1+17%)]×17%}
结转成本:
借:
主营业务成本5
贷:
库存商品5
对于赠品,会计处理如下:
借:
营业费用2.44
贷:
库存商品2
应交税多—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44
{[3÷(1+17%)]×17%}
文章发表后,有读者提出不同看法,经咨询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买一赠一是目前商业零售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促销方式,其行为性质属于降价销售,应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
举例说明如下:
我超市为促销,推出买一赠一的促销方式,购买一大瓶花生油赠送同品牌一小瓶花生油,大瓶进价30元/瓶,售价45.2元/瓶;小瓶进价7元/瓶,售价11元/瓶。
以上售价为含税价,增值税税率为13%。
请问在这种销售方式下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如何计算增值税?
答:
以销售一大瓶花生油为例,超市取得销售收入45.2元,据此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45.2÷(1+13%)×13%=5.2(元),同时结转大瓶花生油的成本。
账务处理为:
确认销售收入:
借:
现金45.2
贷:
主营业务收入4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2
结转成本:
借:
主营业务成本37
贷:
库存商品37
刊于2004年9月14日《中国税务报》
转载《中国税务报》“税网信箱”栏目文章
----剩余工程物资能否补提进项税----
问:
我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购进的工程物资计入专用物资,若完工投产后工程物资有剩余,公司将剩余工程物资转入原材料,是否可以补提剩余工程物资的进项税?
答:
用于在建工程的工程物资,属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工程完工后剩余的工程物资如转作本企业存货的,按剩余工程物资的账面余额减去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确认转入存货的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你公司在将剩余工程物资转入原材料、补提进项税时应注意抵扣时限,若已经超过上述进项税抵扣时限,则不能补提进项税。
刊于2004年9月28日《中国税务报》
转载《中国税务报》“写给厂长经理”栏目文章
----如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纳税人或当事人提出税务行政复议,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复议范围。
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税收保全措施及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强制执行措施;税务行政处罚;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行为;收缴、停发发票行为;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或不依法确认担保有效的行为;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认为不合法提出的复议申请。
(二)复议管辖。
税务行政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级税务机关管辖。
具体规定有:
①省级以下各级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其上一级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省级税务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还可以是省级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计划单列市由省级税务机关为复议机关。
②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为行政复议机关。
③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其主管税务机关为复议机关。
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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