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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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四平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
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平市区(包括铁东区、铁西区、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四平经济开发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征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管理和分配。
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征收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道路、沟渠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管理和分配。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要全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第四条征地拆迁涉及农民房屋的,采取货币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
城市远郊和农村,主要采取迁建安置方式,由乡村重新安排宅基地,无法安排的,给予宅基地补偿费。
在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原则上不再单独安排宅基地建房,采取货币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采取货币方式补偿的给予宅基地补偿费,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不再给予宅基地补偿费。
房屋补偿的具体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住宅房屋使用人因征地搬迁的,征地机构向被征地搬迁人每户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000元。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征地机构要付给过渡费,按被拆迁人房屋合法产权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元。
逾期不能回迁的,逾期时段过渡费增加1倍予以支付。
同一区域、同一项目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要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相统一。
第六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其中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执行,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执行。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七条菜田(温室、大棚、露地)、水田、旱田的地类划分及产值标准。
(一)菜田
1.温室菜田:
室内宽度6米以上,高度2.5米以上,温室间距是温室高度的2.5倍,东西走向,有棚膜、棚被等防寒设施,温室内具有浇灌设施,一年四季连续生产并常年使用的。
年产值标准最高不超过13.10元/平方米(8733.38元/亩);
2.大棚菜田:
钢架结构的,宽度10米以上,高度3米以上,棚间距1米以上,生产季节有棚膜防寒设施,有浇灌条件,每年3月中旬至10月中旬连续生产并常年使用的。
年产值标准最高不超过9.83元/平方米(6553.37元/亩);
3.露地菜田:
连续三年种植蔬菜并当年生产,地势平坦、有浇灌条件的。
年产值标准最高不超过3.55元/平方米(2366.68元/亩)。
(二)水田
用于种植水稻等水生农作物的水田。
年产值标准最高不超过2.21元/平方米(1473.34元/亩)。
(三)旱田
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种植旱生农作物的旱田。
年产值标准最高不超过2.04元/平方米(1360.01元/亩)。
上述农作物产值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2—3年进行一次测定调整,重新发布实施;未作调整的,按原补偿标准执行。
第八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按一个栽培期产值计算。
成材树、树苗、药材、果树苗、花卉等经济作物和林木按科学种植法通过评估确定补偿价格。
被征收土地上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费用;不能移植的,按照科学种植法并按当年市场平均价格通过评估确定补偿价格。
第九条对地类确定、农作物、花卉、草药或经济林木等补偿有争议的,由农业、林业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界定,以专家界定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更房超出20平方米部分或改变用途的,征地时不予补偿。
第十条地上附着物由征地机构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共同协商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共同指定的,由征地机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组织选定并公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地上附着物补偿依据。
第十一条征地前,市政府发布拟征地通告,通告送达后,拟征收土地上新栽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新建的设施,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恶意投资建设不具使用功能的所谓温室、大棚和其他畜禽养殖设施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骗取征地补偿款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严格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从事畜禽养殖等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经营者,在使用设施农用地前,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分协商一致后,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区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或畜牧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符合规定的设施农用地,征地时依照原地类给予补偿,生产设施、附属设施以及配套设施通过评估确认补偿价格。
评估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土地发包时,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机动地的发包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公开协商。
发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发包行为违规,对违规承包方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严禁国家公职人员以骗取征地补偿费用为目的,以转包为名购买剩余年期土地承包经营权、短期租赁集体土地或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伙等方式参与非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私搭乱建附着物,违者由监察机关依纪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相关经济损失由其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119平方公里)范围外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以及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外其他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处理。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119平方公里)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包括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建设行为,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处理。
第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十七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发生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九条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不得无理阻挠。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市国土资源、住建、规划、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和铁东区、铁西区、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严禁擅自设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和政策,严禁超范围、超标准补偿。
自立政策,超范围、超标准给予补偿,构成扰乱征地市场秩序的,一经查实,由监察和司法机关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铁东区政府、铁西区政府、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四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并责成所属征地机构具体负责征地事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0日起施行。
已经批准用地,正在实施征地拆迁的,按批准的标准执行.
四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吉政办发〔20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政府负责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受市政府委托,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开发区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委托范围、事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铁东区政府和铁西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建局为本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四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开展房屋征收方案的拟定,被征收房屋情况的调查登记、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的协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铁东区、铁西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资源、住建、规划、监察、审计、公安、工商、价监、金融、税务、公证等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在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管理下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改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作出答复。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实行市、区政府决定制度。
各开发区的房屋征收,由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铁东区、铁西区政府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由所在区政府作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区政府对拟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召开合法性审查会议,确认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并形成审查结论;
(二)市发改部门确认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认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已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过科学论证;
(三)市规划部门确认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并经过科学论证;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的土地用途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过科学论证;
(五)市、区财政部门或专户存储银行出具确需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存储到位的证明;
(六)市、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确需征收的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八)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
第九条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未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由市发改部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补充审议后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市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工商、金融、公安、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违章建筑由市规划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完成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房屋、无合法产权证照房屋的产权人、建设年限、用途等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政府召开征收项目合法性审查会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配合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房屋所在的街道、社区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由街道、社区予以见证。
调查登记和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登记和认定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政府。
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事先征得市房屋征收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时,应当向房地产评估机构发布邀请参与房屋征收评估的报名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布公告的政府所属房屋征收部门报名;
(三)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情况;
(四)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市、区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五)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一个独立征收地块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或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为高、中风险的,应当经市、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及时存入征收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区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市、区政府公告征收决定时,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以公告等形式,在市、区政府或市、区征收部门公开网站上及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参与报名且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同时告知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报名参与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5日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结果书面告知市、区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在5日内没有进行协商,或虽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由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组织选定并公布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对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十八条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被征收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具有四平市正式独立户口、符合住房最低保障条件、未享受过最低保障优惠政策、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协议并搬迁的,予以优先住房保障,具体标准按四平市住房保障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本市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一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面积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补偿,另加20%奖励。
第二十三条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最小基本户型为40平方米,其他户型以各征收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确定的为准。
增加面积的结算方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含无合法产权证照房屋折算后面积)不足就近靠近户型面积的,就近靠近户型增加面积部分按建安成本价格结算。
(二)在应就近靠近户型增加面积部分之外,再增加面积部分,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产权调换房屋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征收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含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一还一点二”进行补偿,不找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征收无合法产权证照并具有居住功能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市规划部门认定,属1984年前(含1984年)建造的住宅房屋,按照“征一还一点二”进行补偿,不找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二)经市规划部门认定,属1984年后2001年前(含2001年)建造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4比例系数折算面积,折算出的面积按照“征一还一点二”进行补偿,不找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三)经市规划部门认定,属2001年后2007年前(含2007年)建造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6比例系数折算面积,折算出的面积按照“征一还一点二”进行补偿,不找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四)征收自建公助房屋经市规划部门认定为2001年前建造的,应由出资单位出具产权放弃证明,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出具台账,由征收实施单位查证确认,按照“征一还一点二”进行补偿,不找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如不能出具前述规定手续,可以由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后,由征收实施单位查证确认,按照“征一还一点二”进行补偿,不找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被认定为2007年后(不含2007年)建造的无合法产权证照房屋,一律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无条件自行拆除。
被征收人不自行拆除的,由市、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第二十七条征收属于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房改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具有多个户口共同居住一处房屋可以分户安置。
要求分户安置的,总体只给予5平方米建安成本价格。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在产权调换遇有下列情况时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一)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多于补偿协议面积2.5平方米以内(含2.5平方米)的,属于就近靠近户型范围以内的,按建安成本价格结算;属于就近靠近户型范围以外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超过2.5平方米的,被征收人不支付任何费用,多出面积产权无偿归被征收人所有。
(二)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少于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面积按商品房价格退款。
属于原合法产权面积就近靠近户型面积按商品房价格减去建安成本价格结算,属于就近靠近户型以外范围的,不予退款。
(三)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四)被征收人为下肢残疾或双目失明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相关部门核实证明,可照顾安置到5层以下低楼层。
第三十条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发放相关费用:
(一)每户一次性发放搬迁费1000元;
(二)被征收人自行安置过渡房的,产权调换过渡期为30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按房屋征收合法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元(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无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按折算后面积计算)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按照40平方米计算。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未能按期组织被征收人回迁的,以月计算,按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增加1倍支付给被征收人。
临时安置补偿费从搬迁之日起计算。
被征收人在搬迁时结算搬迁费、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费、装修补偿费、1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其余费用回迁时一并结清。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征收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含土地、规划合法手续)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一还一”进行补偿,不找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回迁安置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第三十二条征收被认定为2007年前(含2007年)的无合法产权证照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但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商品房价格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第三十三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搬迁,所发生的费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补偿标准。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的非住宅房屋。
2.具有合法、有效的各种证、照、文件。
3.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4.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生产经营,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范围:
1.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损失补偿。
2.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损失补偿。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1.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损失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上年度净利润均值计算,具体以缴纳所得税完税凭证为准。
2.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损失补偿,依据征收公告之日企业缴纳职工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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