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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培训会讲稿
人民调解培训会讲稿
人民调解工作讲稿一、人民对诉讼的无奈与传统人民调解工作的困境
(一)诉讼的无奈:
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后的中国,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成为国家和社会的共识。
然而,在推崇依法治国理念的同时,由于缺乏法制的经验与传统(举一xx商人去美国打官司的故事),在高呼民主与法制的同时,也造就了部分人对诉讼机制的迷信,助长了诉讼万能思潮的泛滥,一时间,上法庭讨说法成为社会时尚。
《秋菊打官司》,其实是在反映中国人的这种迷信诉讼的悲哀,以及陷入了“无奈”的境地。
表现在:
1、举证难。
近年来,法院案件受理数量一直呈持续上升态势,**年xx省各级人民法院受案xxxx件。
有限的司法资源已难以承受案件之重。
于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基本上抛弃了中国优良传统的“马锡五判案法”,严格按民诉法的“谁主张谁举证”。
法院不取证,公民又难举证。
正如是法官穿法袍拿法槌,有点脱离实际。
举xx高院院长张立勇的做法(虽然有部份法学家反对)。
2、办案程序复杂,审理迟延,法院的司法信用和审判的公信力在受质疑。
案件数量剧增不仅使基层法院因超负荷运转而不堪重负,而且容易在客观上滋生久审不决、久拖不执、积案居高不下和审判质量下降等“诉讼爆炸”综合症,进而影响到法院的司法信用和审判的公信力。
同时由于办案规范化管理和当事人不服审判提出上诉、抗诉、申诉等原因,从而造成办案程序复杂,审理一再迟延。
20**年有个《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一审民事案件审限为6个月,延长经院长审批还可再延6个月;
简易程序为3个月,上诉又是3个月,延长经院长审批还可再延3个月;
裁定为1个月。
3、诉讼成本高昂,当事人负担增加。
当事人不仅要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申请执行费,还要承担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
如果是提起上诉、抗诉、申诉更要支付昂贵的费用。
目前起诉一件普通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支付各项诉讼费用约在350—3000元,且不说二审、再审、申请执行等程序所需要的费用;
而1990年仅为50—500元。
律师费现在是每件不会低于1000元。
昨天我就接到政府办一位主任打电话给,一位要求法律援助的公民上访到政府办,说法院要他交500元才会拿裁决书,要我去与他解释4、当事人对抗心理会不断升级。
许多当事人在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到人民法院寻求公正说法时不无遗憾地发现,将所有纠纷不分青红皂白地通过法院“依法裁决”并非最佳方案,“一刀两断”式的司法裁决,不仅没能寻求到自己“理想”中的公正,使对手折服,反而使自己更加忿恨对手以及代表国家断案的法院和法官,对社会的不满和对抗程度不断升级。
5、“执行难,难于上青天。
”执行难已成为全国法院普遍存在的难题。
各地年年搞执行大会战,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收效甚微。
“空调白判”现象始终难除,严重影响国家专政机关的权威。
更有部分当事人“因诉致贫”,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生产,使社会存在不稳定的隐患。
举**的一个事例。
我说这些现象,是想说明,不到万不得已,最好不要动员人家去打官司。
(二)人民调解的困境:
面对诉讼的“无奈”,人民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应该是一种主渠道。
法院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自己应当掌握的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
要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威,必须在自己周边设置一道道社会防线,通过激励机制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将那些简单细小的争议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去解决。
于是有着悠久历史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当前又被党委政府重新纳入了重视范围。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到今天,应当说完成了一定历史时期的使命,功不可没。
今年6月17日是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颁布实施20周年,司法行政都慎重其事地开展了宣传。
但是,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存在许多不相适应的问题,许多东西是陷入困境之中。
困境之一:
人民调解理论研究明显滞后。
我国的人民调解可谓历史悠久、经验丰富,但人民调解的理论研究还非常滞后,至今没有自己的理论体系。
我们现在学的《民法教程》,对人民调解也只是简单地一笔。
目前,虽然多部法律已就人民调解工作做了规定,但立法并不完备,且都过于原则。
去年炒的纷纷扬扬送审全国人大《人民调解法》,现又没见动静。
纵观世界各国,美国、日本、挪威,都有民间调解的立法,而作为民间调解发源地的我国在国家基本法层面上却至今仍未立法,影响着人民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
困境之二:
如果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的体制和组织形式、对象范围满足不了社会变化需求。
现行的人民调解的组织机构是“在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的“官办”的自治性组织,并且主要是调解公民之间有关人身和财产权益方面的争执。
由于这种单一的组织形式和调解范围,远远满足不了社会的需求,所幸的是我们应了“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这名言。
在座的基层官员们创造了诸如集贸市场调解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社团)等。
这些民间调解组织,已经远远超出了纯粹意义上人民调解的范围。
困境之三:
调解队伍不稳定,而且文化程度参差不齐,村一级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
据司法部的一份统计资料,全国目前达到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知识或法律中专以上水平的调委会委员只有220多万人,仅占调解委员人数的25%。
有些纠纷是“小事拖大、大事拖难、难事拖乱”,从而影响了人民群众对调解工作的信赖与选择。
困境之四:
调解工作资金短缺。
资金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当前人民调解发展的瓶颈。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均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解决。
实际上,这种规定在还比较落后的农村形同虚设,有些乡镇本身财政困难,根本没有钱来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更不要指望下面的村委会来落实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和补贴了。
今年,xx省司法厅和xx省财政厅也联合下发了一个文件,对人民调解员津贴补助要实行财政预算。
人民调解员待遇低成为多数人不愿选择从事调解工作的理由。
缺乏相应的奖励制度和补贴办法,限制和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发展。
困境之五:
调解协议效力不确定,无强制性。
多年来,一直困扰着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的一个问题,就是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即法定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往往成为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人民调解组织的威信,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调解资源,增加调解和诉讼的成本,不符合我国设立诉外调解原则的初衷。
20**年有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这算是前进了一小步。
二、简要介绍一下世界性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新发展趋势转型时期我国公民不管是对法院的无奈,还是人民调解所处的困境,迫使政府对我国的纠纷调解机制进行制度上的思考。
我国曾经组织一批又一批的专家到法制社会发达的国家考查,发现国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世界性发展趋势。
简报中简述,目前发达国家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运动正日益高涨,世界各国关于诉讼外调解的立法也得到了蓬勃发展。
以高诉讼率著称的美国,90%以上的纠纷都是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并且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纠纷解决体系,这对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在美国许多地区,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助之前,必须尝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或多种解决方式,并把它作为提起诉讼的一个必要条件,“调解—诉讼”有点类似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院调解,最大的不同就是我国的法院调解完全出自当事人自觉自愿,在美国则大多是强制性的,如离婚、劳动纠纷和小额债务纠纷等。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综合运用,使得在美国只有不到5%的起诉案件真正进入审判程序,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避免了冲突升级。
所谓我们这里的调解就是和解,而非我们这里有些法官理解的法庭调解。
如一个离婚案半个小时就调离了。
日本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比较发达的国家。
在日本,传统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现代性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并存,与诉讼构成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较系统的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
日本的司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法院内的调解。
日本的调解有《民事调解法》规定的民事调解和《家事审判法》规定的家事调解。
家事调解,它的调解虽属自治性解决纷争方式,但同时又包含一定的强制性因素,比如,接受调解程序后的关系人有参加的义务。
如无正当理由而不按时参加,会受到罚款的制裁。
此外,可以在调解之前命令关系人履行一定的事项,亦可对关系人作履行义务的劝告或者命令,对不服从该命令者也可处以罚款。
当然将调解制度有组织、有系统地纳入司法制度的国家并不多见。
从统计数据上看,在日本采用民事调解和家事调解的事件数几乎与民事诉讼事件的总数相等。
当今世界,随着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大量地应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了与民事诉讼机制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除上述提到的美国和日本外,其他各国的民间调解等非诉讼机构遍布城乡和各行各业。
欧盟目前正在制定一部适用于欧盟各国的《纠纷解决法》,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
由此可见,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许多国家认同的较好方法之一,成为当今各国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趋势。
三、新时期应有的化解矛盾纠纷的理念1、要让民众知道:
“调解”是一种“双赢”的选择。
“为权利而斗争”、“诉讼率提高=权利意识提高”的公式正在受到质疑。
在现代法治社会,相当多的纠纷也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而更多的是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
在权利之间和利益之间的冲突中,固然可以通过判决作出胜负分明的判断,但是也有可能通过协调达到“双赢”。
中国在与国际交往中,也都是在寻求一种“双赢”原则。
如中国在wto的谈判中、对外政策中,都是在寻求一种“双赢”的做法。
我们现在都知道,当老百姓的利益价值被社会认同的时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就会受到更多的尊重。
举房屋征用的例子。
举土地征收的例子,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当眼前利益达不到要求时,你要让百姓看到他的长远利益,至少也要让百姓看到长远利益的希望。
2、和谐地化解矛盾纠纷,是从对抗对决走向对话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争取双赢。
这不仅是文明的进步,也是法治的进步。
在这一过程中,中国的调解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也为当代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源和经验。
在座的都是经验丰富者,我就不敢妄谈。
3、和谐地化解矛盾纠纷,是反映市场经济对法治秩序的决定作用。
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活动的理性特征——效益观念成为当事人和社会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判断依据。
法治不能脱离它所赖以生存的市场经济及其客观规律,市场经济要求把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经济秩序的组成部分。
市场经济还将继续引领着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与发展,塑造着各种新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方式,乃至新的社会组织形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可以肯定地说,我国化解矛盾纠纷的机制还会在不断地创新,因此,对于我们来说,只要是有利于社会稳定,你就可以开拓性探求新的工作方法。
4、和谐地化解矛盾纠纷,是法治社会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的内容和形式,以及纠纷当事人和社会主体的需求变化,纠纷解决机制也会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
人民调解并不能解决法治的所有问题和危机,但它毕竟是法治自我更新的一种努力。
对于象我国这样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通过法律移植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国家而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更为重要的意义是一种法制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因此,在发展的初期阶段重视人民调解工作,具有营造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的特殊意义。
三、如何有效地整合社会资源1、在机制建立方面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发展步伐的加快,各种利益关系发生重大调整,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发生较大变化,民间纠纷的新情况也不断出现。
特别是房屋拆迁、农村征地,有些政策执行的随意性以及不健康心理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增多。
一是整合社会资源,发动全社会力量,是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基础。
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重点在基层,基层稳定工作关键是及时发现各种矛盾纠纷。
二是应建立人民调解信息员网络。
其主要任务是注意发现和捕捉矛盾纠纷苗头和隐患,及时向调解组织汇报。
三是构筑大调解格局。
调解中心内部可根据纠纷性质进行分工,比如可以成立调处征地拆迁纠纷、劳资纠纷、医患纠纷的等各专门调处组,便于掌握更多的情况加强业务指导及时总结经验,使小的矛盾纠纷不出村,较大的矛盾不出乡镇(街道)。
四是提高人员的素质。
新时期矛盾纠纷往往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与社会稳定息息相关。
现在我们都在讲《责任追究究制》,其实《xx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规程》第六章第二十一条就是明确规定了责任主体。
因此,就xx省而言,整合社会资源,化解矛盾纠纷是有章可循。
2、在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方面
(1).类案集中调解法。
对同区域发生的农村承包合同、民工追索报酬可召集同类案件的所有当事人一起调解,有时一次可以解决10多个案件。
2.现场“清障”调解法。
许多农村民事纠纷案件因界址、引水、通行等矛盾引起,可摸清“导火线”,从源头上清除障碍,使纠纷迎刃而解。
赢得了不少“认死理”的当事人的信任,大大提高了调解率。
3.舆论引导调解法。
对涉及道德评价的案件,请德高望重的乡亲到场,利用亲情和舆论的影响,促使双方当事人主动接受调解。
4.“冷却”择机调解法。
对因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等一时负气引发的案件,先钝化矛盾,再选择最佳时机调解。
5.亲情感化调解法。
利用家庭成员以及关系密切的亲戚、同学、战友说服劝导,用亲情感化,缓解矛盾,使双方互谅互让,接受调解。
注意选准“中间人”,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6.整体联动调解法。
整合法庭、派出所的力量,与乡村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联动,找准纠纷的症结,有的放矢地调解。
7.求同存异调解法。
有些民事纠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前提下,着眼于化解主要矛盾,不纠缠细枝末节。
8.附加条件调解法。
在说服权利人让利的同时,调解书中增加约束性条款,促使当事人自觉按时履行调解书义务。
9.案例提示调解法。
用同类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提醒当事人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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