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草拟的若干实务问题 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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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草拟的若干实务问题文档
合同草拟的若干实务问题
整理人:
陈波
首先我要感谢肖微主任对我的吹捧。
接下来的两个半小时,是我们的共同交流的时间。
今天,我非常高兴,也非常地荣幸能与诸位共同的交流,学习有关起草与审查合同方面的一些问题。
我不能说,我来之前所去过的一些企业和行业协会,说这句话是虚情假意的。
但是今天是发自内心的感到荣幸。
今天我给大家带来的内容是,“合同起草与审查的若干实务问题”。
前面协会主任提到的,有关律师办理合同审查业务,已经在今年年初发到了各个律师事务所,我相信很多各位同僚也已经见到了。
这一主题涉及的内容还是比较较丰富的,主要涉及到的是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从律师办理合同起草与审查业务的工作流程,在业务办理的方面需要注意的事项(问题);二是今天涉及的主要内容,主要涉及到的合同起草与审查的具体方法以及涉及到的信息资料的归集,整理与分析,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以及适当性审查。
最后,再就某一些比较重要的以及常见的有关起草与审查的重要注意事项进行了整理。
整个操作指引,四万多字,将近一百五十条,内容非常丰富,基本上涵括了我们认为比较重要与常见的注意事项。
这是一个简单的介绍,下面集中进行实质内容的讲述。
今天主要涉及到的是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方面的问题,是律师办理合同的起草与审查业务,在业务层面所应注意的事项,这应该也是大家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
第二个是关于合同的合法性审查,然后是适当性审查。
最后是关于合同具体内容一些条款的审查,来进行交流。
这也是今天下午初步预想所要解决的问题。
基于时间的紧迫性,后面有关合同具体条款的审查,简单点到为止,只谈我认为最核心的问题。
这是我想与大家交流的内容,会尽可能的贯彻。
第一,谈一下业务层面的问题。
除了律师的专业能力、工作态度、工作方法之外,涉及到律师业务的问题,比较核心的应该就是这两个:
一个是收费;第二是责任与风险。
现在我们来看看第一个问题——收费。
关于律师收费的问题,我们上一届专业委员会,专门设置了“律师与当事人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示范规范”。
通过四次讨论,但是最终也没有颁发下去。
那么在合同起草的过程中,我们收集了大量的有关民事诉讼代理合同涉及到的一些委托代理合同的争议。
这次,我进行了进一步的收集和整理。
从北大法宝收集到的律师事务所涉及到的诉讼,目前已经达到一千多件。
这里涉及到的最主要的类型,是关于律师费的争议,可以说80%甚至90%的案件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比较焦点的或者说重点区域,一个是风险代理,一个是法律服务中的律师费,以及其他的一些代理。
这在实务中,业务办理费用收不上来,确实也是比较头疼的事。
就这个方面,有几个问题需要简单地介绍与梳理一下。
首先,律师的收费有一部分涉及到政府指导价。
政府指导价的具体适用范围是哪些呢?
我们可以看一下,这是《北京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与司法部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一致的。
从办法中可以看出,政府指导价的范围主要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刑事诉讼各类诉讼案件。
可以这么说,涉及到诉讼案件的代理,都是属于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范畴。
采用的方式是,市场调节价,可以由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协商。
今天上午,叶林老师提到,仲裁对于律师费的支持程度。
为何仲裁可以支持得比较多?
因为仲裁业务是非诉业务。
之所以可以支持,是因为仲裁规则可以支持有关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之所以可以支持如此之高,因为适用的是市场的调节。
对于我们这里所要谈的,合同起草与审查业务,是一种很典型的非诉中的律师业务。
下面我们来简单的看一个案例,不会占用太多的时间去分析一个具体的案例。
但这个案例很具有分析的价值,或者说在实务中,大家都会遇到这样一种案件。
以金融租赁为例。
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全国也只有24家。
为了某金融租赁项目,向甲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咨询。
然后甲律师事务所向乙公司报价,合同起草、审查,提供法律意见以及帮助磋商等等,总体的收费是10万元。
乙公司通过邮件对报价进行确认,要求甲律所在一周之内就有关合同的法律风险与操作风险提出法律意见。
甲律所在此时回复,愿意立即派出法律顾问,但是提出来,如果最终因方方面面的因素而导致的律师委托合同不能签订的,甲律所要按照每小时1800元的收费标准进行计费。
后续的发展是,甲律所应当应乙公司的要求,对有关的合同进行审阅,出具了法律意见,并且也参加了公司会议,并且提供了一些合同文本,并且多次的提供合同意见。
尽管这一工作没有完全的完成,但却是提供了一些法律服务。
后续的进展是,当甲律所向乙公司发出厂里的律师聘任合同的时候,确定的收费标准是人民币1800元/小时,超过10万元的费用不再收取。
而支付条件是,甲方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10万余元。
但是这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修改条件,要求修改条件为,本项目顺利达成的,甲方应于本项目所述合同正式签署时,支付律师费10万元。
这就附加条件发生了改变,具体体现在,律师事务所要为项目是否达成承担律师风险,即如果项目达成可以获得律师费;如果项目不能达成,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费用。
双方因此发生了争议,乙公司也就该项目委托了其他律师。
甲律所退还律师费,双方发生了争议,然后进入诉讼。
这种情形下别无选择。
大家想想,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如何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成立。
一方主张履行义务,另一方缺失履行义务。
这里面没有真正意义上,非常明确的考核的、书面要约义务。
要约成立的,一般是一方履行义务,另一方接受义务。
鉴于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律师服务合同,此时律师事务所提出要按照前面提及的1800元的计费标准,而对方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愿意按照这样的标准来进行计酬。
但是关键的问题是,只有计费的标准,但工作量无法确定。
律师所事务所提出来是103个小时,计算一下103*1800,超过了10万元。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进行确定?
最终基于双方的合议,酌情确定甲律所的已授权律师费为3万元,这个收费标准是比较低的。
10万元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授权费,并不是很高。
在这种情况下,已经履行义务计费3万元,确实比较低。
大家从这个案件看到的从看到的收费问题。
我们不能说这个问题的是能够彻底解决的。
就我个人的经验来说,最核心的一点在于,当提出整体报价时,或许就应该提出相应的合同。
如果对方对于这种很基础的合同都不能接受,这个时候就应该考虑是否延续相应的服务部。
而且,如果说,双方订立这样一种合同,为收取任何费用,就开始开展实质性的工作。
我不知道大家是否经历过这样的案例,我自己是经过的,看到这种案例时我心里感慨万千。
从这个案例来说,有两点是值得考虑的:
第一,合同要趁早签;第二,费用要趁早收取,包括熟悉的朋友。
这是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我顺便提一点,我觉得对大家会有一些帮助,比如说风险代理。
设计到风险代理的案件,如果订立风险委托代理合同,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是,必须在订立合同当时向对方提供我们的指导价文件。
这个是文件明确要求的,而且有多则判例,就以此为由否定合同约定的效力,30%。
这点是司法部的律师服务收费涉及到的问题。
第二点是,风险收费有一些领域是不允许涉及的,比如工商。
如果在这类案件进行风险代理,那风险在后面。
第二个问题就是责任的问题。
收费是我们的主要的合同利益,责任是我们的主要风险。
在责任方面,我们可以从另外一个判决中,能够看到法院对于律师如何承担责任由一个更为具体的表述。
我们来看一下这个案例,这也是包括委托审查,包括协商谈判的律师服务合同。
作为当事人的公司,基于对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某律师事务所的信赖,将其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谈判、起草事务交予律师事务所办理。
所以,有关委托协议和委托书中并没有约定谈判的具体事项。
但是,法院认为,谈判所涉及到的相对方的主体将直接关系到经贸公司与相对方的买卖服务旅行。
因此作为专业法律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包括对合同相对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具体内容后面再详述。
从这里可以看出,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何为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在我们的合同体系中,作为合同当事人来说,通常都负有这样的义务,只有几个例外,一个是无偿的保管合同,保管物受损,保管人仅仅就其重大过失承担责任。
相类似的,还有赠与合同,以及无偿的委托合同。
除此之外,都适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这一案件中,涉及到的是,法院对于这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专业机构,要求履行注意义务的要求以及内容。
这是有关责任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我们都知道律师要承担的责任是,在我国的合同中,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律师法》,都是为律师违法执业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要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进行追偿。
在前述的案例中,最高法院不仅仅是涉及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另外还用到了过错推定。
何为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是一种举证责任的特殊的分配规则,一般情况下,如果说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要有过错,谁应该承担对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应该是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
而过错推定,改变了这样一种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
在这里,应该由律师事务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如果不能证明,就推定为存在过错。
关于过错推定这一块,并非这一案件的比较例外的做法。
实际上,我们可以比较医生、会计师,包括作为律师,这三种专业人员、专业机构所要承担的责任,他们的举证责任在过错方面的举证责任规则都是过错推定。
下面的问题,简单的提一下,我在整理的时候所涉及到的几个小问题,仅仅只是介绍性的。
在律师的见证业务中,有关的遗嘱不符合法律业务的行使被认为是无效的。
因为这个时候,提供见证服务的律师事务所要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应当对委托人发布的声明内容真实、合法进行审查核实。
如果没有尽到这样的审查义务,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民益权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必须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这是最高法院公告案例中涉及到的律师责任比较明确的案例。
因此,律师见证的业务所涉及的风险还是比较大的。
这个案例的最终判决结果就是,按照法定继承可以获得财产和按照遗嘱应当获得的财产中间的差额有律师承担,所以这方面的业务需要非常的谨慎。
下面涉及到的是与相关的条款有关的,经常会出现在律师的风险代理合同中,比如说律师事务所接一个风险代理的案件,最大的风险在于律师服务费的获取存在风险。
有一个和委托关系最微妙的一件事,有的委托人收取费用后,不履行合同。
还有一种情形是,他与对方私下和解。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事务所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在律师事务所的特别约定,委托人不能单方与对方进行私下调解、和解。
如果单方调解、和解,按照合同设立的争议标的的30%支付争议费。
最高法院判决这样的约定无效,无效的理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下面我们谈一下责任保险的问题。
我们都知道,作为合同责任风险其中的风险处置的最重要的一方面就是保险。
不知大家对责任保险的这一部分是否有所了解。
我相信这也是大家关心的问题,我来看一下。
律师责任保险,查阅了一下,今年是与长安签订了职业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的责任是被保险人即律师事务的律师,在保险表所列的明细表里面所列的追溯期是5年。
在境内从事诉讼或者非诉律师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并在本保险期间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申请,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此要负责保险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保险人都要对合同的责任来进行保险赔偿。
大家都知道,保险合同最核心的是,保险责任、免责,故意赔偿部分。
涉及到故意赔偿部分最核心最重要或者说与实际联系做紧密的是有以下几项:
一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者非职业行为;二是职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或者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挂靠执业;三是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最后一个,是由我国的证据文件政策报表、资料毁损灭失或者盗窃、抢夺。
我不知道我们的律师是否加保,一个私自委托或者挂靠职业,再有一个就是证据文件的毁损灭失,这几个应该是免责范围里最核心的。
如果涉及到这几个,就难以得到保险的赔偿。
除此之外,由于疏忽或者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难以得到保险赔偿。
保险限额通常情况下是够用的,每家律师事务所每次事故赔偿是600万,每位律师累计赔偿限额是1500万,这个赔偿额度也够高了。
律师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总共的不超过4亿。
了解这点之后,我相信大家都有一种释放的感觉。
在业务层面,我相信大家比较重视的就是委托人的任意决定权。
不论是何种律师委托书合同,委托代理和委托,包括非诉和法律服务合同,个人认为法律服务仍然属于委托合同序列。
在此情况下,基于委托合同的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都随时有权解除。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非常的脆弱。
尽管最高院的规定,在有关的诉讼和仲裁以及其它的非诉与仲裁的法律服务进行区分,但是在法院适用有关的法律的时候,仍然将它定性为我国合同没有太大争议。
如何在合同的条款中进行限制?
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目前最高法院的态度是,协议书如果约定单方终止协议,律师费照付的,这种条款是没有异议的。
律师代理费作为经济补偿,这种约定方式也是无效的。
前面我们与一位北京法官探讨过有关的问题。
这位法官给我们出的主意就是,法律尽管赋予了双方当事人一些自主权,但是要赔偿损失,将律师费作为损失约定下来,这种方式是无效的。
另外再提两点,一个是委托合同条款本身设计的缺陷,法国和德国,他们对于有关合同条款接触的条件一般有些限制。
针对委托事务,已经完成或者即将完成,任意解除权受到限制,个人觉得这方面也合情合理的,而且有法院的判决是支持这样的观点。
这也是我在很多判决中发现的一点。
第二,通常我们在委托合同中会委托这么一条,委托方擅自接触合同的,已经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这样的约定效力如何?
最高院并没有明确的态度,但是我见到有关的类似的判决,绝大多数报以支持度态度。
这样的条款在委托合同中的约定是至关重要的,已经支付的报酬不予返还。
这是关于任意解除权。
最后谈一下合同起草与审查律师业务中需要注意的一些具体的事项。
涉及到这样一些问题,在指引中已经有了比较详细的内容,这里只是简单的提一下。
第一个是要确定双方的电子邮箱,因为死人业务涉及到三个方面,涉及到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的提供。
第一个是有关合同订立的合同起草与审查所需的资料和信息的提供,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的信息来传送。
第二个是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合同条款的起草与审查,有关具体信息的提供与确认,有关审查要求的确立和变更等等,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来进行书面的确认。
最后,工作成果的交付方式,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来进行,而且这种方式对我们来说是最有利的,最值得争取。
如果双方约定以书面合同稿方式来进行交付,纸质书面的文件。
将合同履行完毕,如果有电子邮箱,通过这种方式的明确约定,直接发送过去,然后再发送通知要求支付费用。
下一个,我认为比较重要的是有限审查。
合同审查涉及到问题可能是方方面面的。
作为律师,我们必须把合同的审查确定在一个可以控制的范围之内。
如果合同审查要涉及到的内容范围无法确定,那么审查范围的义务相应就难以确定。
因此,在合同的订立阶段,要充分的考虑具体明确的确立审查对象。
这份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带有哪些标志性的特征。
第二,是关于审查的范围以及审查的依据。
审查的范围方面有几点是值得考虑的。
审查合同时的范围,我们可以用正面的方式进行约定,也可以用反面排除的方式进行约定。
譬如律师事务所要进行的审查的范围通常不包括合同交易在经济上或者在技术上的可行性以及可操作性、可营利性。
同时也可以继续表述,有关审查的范围,涉及到当事人对有关商业风险的评价。
最后是合同的审查依据。
涉及到审查合同时对方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什么方面的途径可以获取的信息。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对方所收集、提供的资料,我们都应该通过明确的手续将它确定下来。
如果没有履行正常的手续的,应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收到何种文件以及已经收到的文件。
在工作成果中,可以进行具体的表述。
第三,是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是我们律师在承担有关责任时会经常被法院判定存在所谓过错的一个重要环节,说律师事务所没有尽到相应的律师审查义务,没有尽到必要的重大风险的提示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在合同订立之前还是订立之后,履行过程中还是在工作成果交付时,都应当特别的予以注意。
在审慎处理方面,有几个工作成果,涉及到工作成果主要是要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有关的审查意见要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
如果说有关的法律意见通过法律依据直接的表述出来,能够体现的就不要增加更多的分析,没有意义。
比如说最高法院对此问题有明确的表述无效,就直接采用法律规定,然后再分析合同是否符合该种情形。
第二,是有关的分析意见,要尽可能的避免绝对。
无效的,可以说存在无效的风险,也可以说存在重大的无效的风险,也可以说存在明显的无效风险或者说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实际上,我们后面会谈到,很多的合同,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探讨的时候,各地的法院做法不一。
涉及到某一些交易方式的选择,解除权的设置等等这方面的问题,建议当事人进一步查证,不要直接的修改合同。
在期限的限制方面,有四个方面需要注意。
第一,是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第二,资料提供期限;第三,交付工作成果期限;第四,委托人审阅的期限。
前面几点好理解,后面有关委托人审阅的期限。
我做的业务里面有很多情形是这样。
我把合同交予他后,我以为我的任务已经完成了,再调整一下其中的一两个条款。
但是经常那个会出现的情形是,与当事人谈判的过程中,交易模式发生了变化。
为了维护这种关系,需要做很多工作去帮助他们解决这一问题,进一步去调整这个合同。
这时就比较麻烦了,参考有关买卖合同中有关检验期限的规定,委托人有关委托事务的审查义务,在多长时间之内必须进行审阅,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
如果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表示符合条件规定,或者说需要另外支付费用。
为了保障收费,要尽可能的在开展工作之前收取部分费用。
在业务层面的风险控制方面,涉及到这些问题。
有时间可以去看一下有关的操作指引的规定。
下面谈一下合同审查的问题。
第一个是关于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谈合同的合法性审查的时候,首先要谈一下比较核心的问题,我也做了比较深入的整理、研究与思考。
首先,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明确地提出,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的规定。
当我们区分它是否是任意性条款时,问题不是很大,但我们要去区分是任意性条款还是强制性条款的时候,就发生了困难。
法院又进一步的将强制性的规定区分为专利性的和效力性的规定。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在法律界广为流传的王利明老师的观点,他的观点代表了很大一部分甚至法官的主流意见。
这个观点我们不说错,但我们分析一下这个观点的用处。
区分的方法分三部走:
第一部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
法律如果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我们分析的目的是属于何种规范,最终的目的是认定合同的效力。
第二部,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如果继续履行该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理由之一。
第三个是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就更没有意义。
所以我认为目前法律界的主流的方法并没有提供具体的方法。
再来看一下最高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态度。
前面提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合同无效,不能说没有,但并不多见。
比如《城乡规划法》里面明确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
这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情形。
我们再来看一下最高法院对于所谓的强制性规定是如何来认定的或者说认定的方法是什么。
这是09年最高法院发布的一个司法文件,《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在这个指导意见里面,对于如何来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进行了一些表述。
简单看一下,首先人民法院一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平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的类型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
这句话来源与王泽鉴先生的民法总则。
应该说,关于这种效力规范的区分规则,应当说这种规范最早是史尚宽先生在它的民法总则提到的。
然后是王泽鉴先生在他的民法总则中提到,再是07年时最高法院的副院长在出席民商事会议中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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