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出口企业如何应对信用证软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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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出口企业如何应对信用证软条款
摘要
世界贸易在不断发展,交易速度在高科技的推动下越发神速,信用证制度应更加趋于规范和统一。
为了不断发展和完善信用证制度,以适应现代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对信用证软条款问题应有一个正确和统一的认识。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论述了信用证软条款的含义、形成原因、法律性质和表现形式;第二部分则阐述了我国企业遭遇信用证软条款的现状,并结合实例进行分析;最后一部分,则是在分析了信用证应用的发展趋势后,提出了我们国家、银行和企业自身应对国际贸易中信用证软条款的有效策略。
【关键字】信用证软条款出口企业
Abstract
Theinternationaltradeisdevelopingunceasingly,andhighscienceandtechnologygivesimpetustothetrade.ThesystemofL/Cmustbeimprovingdaybyday.Tosatisfytherequirementsofthedevelopmentofinternationaltrade,wemusthaveacorrectandunifiedknowledgeofthesoftclause.
Thewholearticlecontainsthreeparts.Thefirstpartisthesummaryofthesoftclause,includingtheconcept,characteristicandformsofexpression.Thesecondpartanalyzesthepresentsituationofthatourenterprisesencounterthesoftclause.thethirdpartdescribesthemeasurestoconfrontthesoftclause.
【Keyword】Letterofcredit;Softclause;Exportingenterprise
目录
1概述2
1.1信用证软条款的涵义及形成原因2
1.2信用证软条款的法律性质3
1.3信用证软条款的主要表现形式4
2我国企业遭遇信用证软条款的现状5
2.1我国企业遭遇信用证软条款的现实状况5
2.2信用证软条款的实证分析7
3我国出口企业应对信用证软条款的有效策略9
3.1信用证应用的发展趋势9
3.2我国出口企业应对信用证软条款的策略11
参考文献14
致谢15
我国出口企业应对信用证软条款问题研究
1概述
1.1信用证软条款的涵义及形成原因
信用证软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信用证运作中置受益人于完全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则可以随时将受益人置于陷阱,而以单据不符为由解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
信用证软条款的形成原因可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看。
主观方面:
第一、开证申请人出于诈骗的目的。
这种情况又往往与开证申请人要求受益人预先支付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联系在一起。
一旦开证申请人收到预付款,即可利用信用证软条款逃避付款义务,达到诈骗的目的;第二、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并非出于诈骗的本意,而是为了掌握信用证的主动权,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开证申请人为中间商的时候,开证申请人一方面要控制货源,另一方面不能或无法及时联系好下家客户或害怕下家客户临时毁约。
因此在信用证中规定了软条款以便自己灵活掌握。
客观方面,第一、信用证机制的自身的缺陷。
信用证结算方式对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得并不均衡。
根据信用证运作机制,卖方承担的风险主要是因单据不符而遭遇拒付而无法结汇,而买方所需承担与货物有关的所有风险,其在付款之后获得的可能只是一堆文件。
所以,买方在支付货款之后,力图获得关于货物的各种信息及对货物的现实控制权。
然而,在现行的国际贸易体制下,从卖方的结汇到买方收到货物中间还有较长的一段时间的运输过程。
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卖方欺诈买方,以劣充优,或根本不交货,然后伪造相关单据去银行结汇,对此,买方很难获得司法救济。
所以买方试图在信用证中对卖方做一些限制,以降低被卖方欺诈的可能性,起到维护自身利益的作用。
第二则是信用证国际保护的相对薄弱。
迄今为止,在能够检索到的文献中,并没有看到国际商会对信用证软条款做出禁止的书面文件和资料。
1.2信用证软条款的法律性质
1.2.1软条款的根本法律特征
在正常情况下,信用证一经开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而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是将信用证本身变为附条件的法律文件。
例如,软条款将信用证变成为附“生效”条件的法律文件,所附条件不成立,信用证虽然已经开立,但不生效。
此类软条款导致信用证法律关系无法建立,所以对开证行和申请人没有任何约束力;还有另一类,软条款将信用证变成附“实现”条件的法律文件,而且该实现条件很难成就,含有此类软条款的信用证虽然一经开立就已经生效,但是如果信用证中所附实现条件的主动权完全控制在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手中,则受益人完全是被动的。
如果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予配合,使得受益人无法获得议付所需的单证,就会导致受益人就无法议付,最终不能获得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这里所谓附条件的法律文件,是指开证行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特别设定一定的条件,而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限制受益人权利的根据,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信用证付款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无论是国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还是我国的民事立法,均承认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因此,含有附条件条款的信用证,就总体而言其合法性也是不容置疑的。
1.2.2信用证软条款所附条件的法律属性
信用证软条款中所附的“条件”是当事人所议定的而非法定的。
开证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而开立了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其生效条件或者付款条件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所订立,受益人没有表示异议而形成的信用证条款。
根据合同法原理和国际信用证惯例,受益人对软条款没有做出明示的反对,即表示默示接受该软条款。
因此,软条款可以视为是开证行和受益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
因此,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即开证行和受益人均受包括软条款在内的信用证条款内容的约束,应承担违反包括软条款在内的信用证条款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当然,信用证软条款中所附的“条件”不得与买卖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1.2.3附条件的软条款对开证行的约束力
该特征可分为三种情形来看:
第一种,附条件的软条款将信用证变成为附“生效”条件的法律文件,如所附条件不成就,信用证虽然已经开立但不生效。
这类软条款导致信用证法律关系无法建立,所以对开证行和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软条款的信用证一经开立就已经生效。
那么由于开证行的附条件的付款承诺行为一旦生效,则已经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受法律关系的约束。
此时对于受益人来说,因条件的可能成就而可能使其享受权利,或者可能获得一定的利益,这种可能的或者有希望获得的权利或利益,称为“希望权”或者“期待权”。
由于这种权利因条件的成就,将从不确定的权利变为确定的权利,并将给受益人带来利益,因此法律保护受益人的期待权,禁止他人侵害。
那么开证行在信用证生效之后,付款承诺条件成就以前,侵害受益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期待权,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三种,附条件的付款承诺行为的约束力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在附条件的付款承诺行为对开证行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即使当事人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对标的物的处分权,该附条件的付款承诺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仍然因条件的成就而使付款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
二、在附条件的付款承诺行为对开证行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开证行不得为了自身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条件的成就。
如果开证行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
当然,这里开证行对条件成就的阻止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必须与受益人条件不成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开证行实施不正当行为并不影响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则不适用法律的这种制裁措施。
1.3信用证软条款的主要表现形式
实践中的信用证软条款五花八门,常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一、附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
例如:
要取得进口许可证,信用证才能生效;有关运输的事项如船公司,船名,装船日期须经申请人同意后信用证方能生效。
这类条款对受益人极为不利,此时出口商如果未收到进口许可证或者进口商指定使用的船公司未予配载等情况发生,都会影响到出口商严格执行信用证条款。
倘若信用证迟迟不能生效,还会占用出口商大量资金,极易造成单证不符,遭开证行拒付,致使押金,履约金,货物落入开证申请人的手里;二、附加付款条件。
信用证对银行的付款承诺行为规定了若干前提条件,当开证行的条件得不到满足时,可利用此条款单方面解除期保证付款责任。
诸如货物清关后才能付款或者申请人收到与订单一致的货物时才付款等。
此时卖方承担的风险特别大,因为货物已运抵目的港,如果进口国海关不批准清关,那么只能将货物运回或转售他国。
此时受益人对货物和货权实际上已失去了控制,处于一种无保障的状态,不可撤销信用证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三、部分议付单据受控于开证行或开证人。
典型代表是规定某些单据由特定人会签,比如客方质量检验证明,即货物检验证明要由进口方或开证行指定的特定人出具和签署,开证行证实方可议付。
另外,在有关货运收据的条款中也容易设置这类条款。
这类条款使出口方面临极大的风险。
首先,对于进口方指定的特定人的行动无法掌握,进口方是否指定了人或者该指定人能否如期前来签署证明都是不确定的,出口方没有把握取得信用证规定的单据。
其次,出口方对进口方指定人签章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掌握,很可能出口方如期将单据交给指定银行,开证行认为该签字不符,他就有权拒付。
四、信用证条款苛刻严厉。
例如,正常情况信用证的到期日和到期地应为出口地,但是有的进口方规定到期地点为进口地,或者规定到期地点为出口地,但是单据须在指定日期前寄达开证行,这种情况下,自出口方交单到指定银行收到单据还有一段邮程的时间,而出口方是无法控制这段时间的,很可能超过信用证到期日到达。
此外还有条款前后矛盾、信用证条款含混不清等形式。
2我国企业遭遇信用证软条款的现状
2.1我国企业遭遇信用证软条款的现实状况
作为国际贸易结算中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信用证方式都已占很大比重。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自从加入了世贸组织后,国际贸易量在日益增大,而被誉为“国际商业血液”的信用证方式因其独特的优势被外贸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广泛应用。
据统计,我国目前的国际贸易结算80%以上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以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贸易额占世界贸易额的90%以上。
而目前,我国关于信用证管理的各项法律和规定正处于不断完善的时期。
当前国际上对信用证管理规定为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信用证统一惯例》,我国除了承认此惯例的所有条款外,还自行做出了一系列严格规定,例如,1987年颁布的《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外债登记实施细则》中,要求对3个月以上的短期外债严格登记,并将延期付款视为商业贷款。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结汇、受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199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这些法规均涉及信用证业务,此外,我国各商业银行均有对信用证业务的内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也制订了相关监管规定。
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还对“信用证诈骗罪”作了明确的界定。
1997年3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了《外汇管理办法》,要求进口商在货物到港后持报关单到开证行核对合同和提单,这项规定有利于及时发现违法犯罪问题,杜绝循环开证。
同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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