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质监系统行政执法程序操作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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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质监系统行政执法程序操作细则试行
河北省质监系统行政执法程序操作细则(试行)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质监系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水平,依据《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省质监系统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以及案卷制作管理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三条实施监督检查时,质监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服装,并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四条质监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核查、询问调查、抽样检验等方式,可以事先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见附件1)通知被检查单位,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或者要求其他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质监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条质监部门以书面核查方式实施监督检查的,应当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相关资料。
需核查资料的真实性的,质监部门可以到被检查单位进行实地核查。
检查生产场所、生产设备、进出厂检验记录等情况及涉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时,质监部门应到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监督检查记录(见附件2)。
检查完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质监部门存档备查。
第七条 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的,应当进行责令改正的,依法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发现被检查单位应受行政处罚的,符合现场处罚条件的,由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当场实施处罚;符合立案处罚条件的,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八条质监部门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或者在被责令整改单位主动提出整改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复查结束后,质监部门应当下达“整改复查意见书”(见附件3)。
复查程序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对复查不合格的,质监部门应责令继续整改或者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被检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检查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质监部门,并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一)依法应当撤销、吊销许可证书的;
(二)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十条被检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记录、拒绝检查人员进行生产场所检查,或者不予配合、拖延、阻碍正常检查、或者拒绝签字、签收相关文书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给予警告或者公告,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检查终结后,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评议卡》,由当事人对本次监督检查予以评价。
执法机构应每月对评议结果进行统计后报法制部门汇总;法制部门负责定期回访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后或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信息存入被检查单位的质量管理档案内。
根据质量管理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单位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三条质监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信息保存,有必要的,及时通报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质监部门接到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的规定执行。
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和义务,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报所在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凡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五条要求的案件应当立案。
立案时间的要求:
(一)上级交办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接收交办或者移送手续之日为立案时间;
(二)接到举报的案件,经初步核查,需要立案进一步调查的,核查后次日为最迟立案时间;
(三)抽样取证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抽样取证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为立案时间。
第十八条对于需要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提出初步立案意见,填写《立案审批表》,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到法制部门进行立案备案登记。
第四章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现场调查取证应有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参加。
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和说明情况,并应在《现场检查笔录》中用“检查前,执法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的字样加以记载。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并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进行。
执法人员应将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的情况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加以说明性记载。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笔录》一般应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的具体时间和依据;
(二)检查的地点,应注明具体地点,如生产车间、成品仓库或是施工现场等;
(三)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组织代表人的姓名、被检查组织全称、营业执照编号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编号;
(四)现场检查的详细情况;
(五)所有参加检查的执法人员名单及签字;
(六)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组织对检查的意见,用“情况属实”或者“情况不属实”文字进行表述;
(七)采取抽样取证或者强制措施的情况,用“执法小组依法采取抽样/强制措施”文字进行记载;
(八)涉案物品的记载,要对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型号、存放地点、物品状况、包装上的标注内容、价格标签等实施进行客观、详实的记录。
对于涉案物品品种较多的,要将主要涉案物品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做客观、详实的记录。
(九)法律法规要求记载的其他内容。
《现场检查笔录》中不得出现“大概”、“大约”等模糊词语,不得对现场相对人行为作定性的描述。
第二十一条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组织代表人应在《现场检查笔录》每一页的尾部签名、押印。
拒绝签名、押印的,可以邀请公证、媒体、公安、社区、商业协会、村民小组或者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加以说明。
见证人的有关情况一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加以说明。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过程中,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对涉案物品采取登记保存、查封(封存、扣押)等强制措施。
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制作《案件办理报批书》,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口头请示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采取强制措施起2个工作日内补签《案件办理报批书》。
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在有关文书上注明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项和具体理由和期限。
对于涉案物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采取强制措施期限时间的,后处理时间不得超过涉案物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三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要在有关采取强制措施文书和《现场检查笔录》中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型号、存放地点、期限和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名称。
采取登记保存、查封(封存、扣押)的涉案物品上应加贴封条。
对于采取异地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案件承办人应在当日完成入库手续。
有特殊情况的,最迟在次日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对无需没收或者销毁的涉案物品,要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案件承办机构负责提出解除强制措施的理由、处理方法等书面报告,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审批后方可实施解除强制措施,书面报告和有关解除强制措施文书一并随案卷保存。
解除强制措施文书上的主体、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等要与原强制措施文书相对应。
对于实施解除强制措施后的涉案物品处理情况,案件承办人要有书面说明并随案卷保存。
第二十五条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法制部门进行初审,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审批后报上一级质监部门批准。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章调查询问
第二十六条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情况,执法人员在《调查笔录》中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公正、准确地记载。
第二十七条调查询问应有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
询问前,执法人员应向被询问人表明身份和说明情况,并用“我们是某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执法人员,请对我们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查验”;“今天,我们就某案件的有关情况依法进行调查了解,请如实提供情况”的字样在《调查笔录》中加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对相关人员进行首次调查询问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质量技术监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见附件4),书面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在《调查笔录》中加以记载,并建议被询问人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注“我已看过”的意见和姓名、日期。
经被询问人签署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应存入案卷。
第二十九条调查询问结束后,《调查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
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其宣读。
记载存在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对《调查笔录》进行更正或者补充,并应在更正或者补充之处押印。
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用“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说的一致”的字样在《调查笔录》中加以记载,并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押印。
拒绝签名、押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
第七章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证据的采集工作,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完成。
经查证属实后,下列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鉴定(检验、检定)结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第三十一条收集书证和物证,应尽可能采集原始凭证、原物。
存在困难的,可以采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音件或者抄录本。
该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上应经当事人核对后加盖印章或者签名、押印,注明出处并用“经核对,本件与原件无误”的字样加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用录像、照片取证应包括现场全景、局部和物品特写及时间等内容,并配有必要的文字介绍和当事人的签字确认。
现场全景、局部的录像、照片中,应将在场的有关人员一并摄入。
第三十三条货值计算应该采用经核实后的合同、发票、传真、货签、送货单上的价格。
如果没有标价格的,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不少于三个的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
(二)对市场上没有同类产品的,可采用物价部门核定的单价计算。
第三十四条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定)机构、鉴定单位等有关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开具《监督检查抽样单》,并由当事人加盖公章或者签名、押印。
第三十五条需要对产品的质量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进行检验、检定的,应当以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审查认可的检验(检定)机构以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检定)报告为准。
第三十六条质监部门应当对检验(检定、鉴定)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经复核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复核,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检验(检定、鉴定)结果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检验(检定、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质监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重新检验(检定、鉴定):
(一)检验(检定、鉴定)单位或者人员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的;
(二)检验(检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检验(检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就涉嫌假冒的产品,质监部门可以委托该产品的真实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鉴定。
鉴定单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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