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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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院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和《农业部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10]10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院属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院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
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院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土地和房产作为特殊资产,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院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院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中国农业科学院财务局(以下简称院财务局)是负责院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农业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及农业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我院相关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院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院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组织院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院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六)负责院属事业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推动院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七)督促院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八)组织实施院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九)组织、指导院属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
(十)负责院属单位资产管理队伍建设;
(十一)接受农业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院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院属事业单位应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资产量较大的单位,可按规定申请设立独立的资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院属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农业部和院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信息化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根据授权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批、报批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上级主管单位(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院属事业单位的资产调剂、处置,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由院授权审批。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资产配置是指根据院属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能通过单位内部调剂方式配置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对于院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剂。
调剂程序按照无偿调拨(划转)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院属事业单位申请购置规定范围内及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须履行如下程序:
(一)院属事业单位对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单位领导班子应根据资产的存量、使用及其绩效情况集体研究同意;
(二)院财务局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使用情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进行审核;
(三)院属事业单位对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纳入单位预算,按照预算批复配置资产。
第十五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采购,优先采购国产、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
第十六条院属事业单位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接受调剂)、基建移交(包括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的资产,应及时验收、登记。
院属事业单位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登记入账。
对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可通过查阅竣工财务决算资料、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资产价值。
盘盈资产按照本款履行入账手续。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院属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院属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收回制度。
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
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
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收回。
第二十条院属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院属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等行为。
在确保单位职能正常履行的情况下,院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坚持集体决策,严格审查程序,强化后期跟踪,确保投资回报。
第二十二条院属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价值,下同)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院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
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下的,院属事业单位自行审批。
院属事业单位应在审批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六份)报院财务局,由院财务局统一汇总后,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院属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一般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就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项目实施的可行性提出意见;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能够证明拟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院属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六)院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七)其他材料。
院属事业单位根据授权自行审批的,应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并将上述材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院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裁定查封、冻结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出租、出借后影响单位职能正常履行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院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院属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必要时应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底价。
第二十七条院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院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院属事业单位单项或批量价值(不含本级)800万元以下的,报院审批,在审批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院属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六份),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应就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使用资金来源的合理性、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提交成果鉴定报告、专利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
(三)能够证明拟对外投资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可行性分析报告。
内容包括投资的必要性及背景、投资金额及方式、资金来源及对单位财务状况的影响、合作方资信状况等,并分析投资风险、投资收益及回收期等经济指标;
(五)院属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院属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明确约定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的责任等,并须注明该协议经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正式生效的保留条款;
(八)院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九)院属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中介机构出具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十一)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除国家专项拨款外,院属事业单位不得用财政性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进行对外投资,也不允许发生以下对外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未经批准利用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条院属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鼓励院属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规定,利用科技成果对外投资。
第三十一条院属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附属营业机构和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院属单位不得对外投资。
第三十二条院属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虚假对外投资。
兴办经济实体的,不得抽逃注册资金。
第三十三条院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院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或验资。
资产评估项目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院属事业单位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对外投资”会计科目,对对外投资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不得以成本费用或往来核算方式记录对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院属事业单位对所投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的章程;对须经批准的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应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院属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所投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坚持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八条院属事业单位对所投资的全资或控股企业承担《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规定的投资者财务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院属事业单位所属全资或控股企业通过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重组,对涉及资本权益的事项,院属事业单位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清查财产,核实债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听取重组企业的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或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三)与债权人协商,制定债务处置或者承继方案。
(四)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净资产作价或者折股的参考依据。
(五)拟订股权设置方案和资本重组实施方案,经过审议后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十条企业改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改制中涉及自然人、法人参股的,按照公开交易、公平对待的原则进行操作。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院属事业单位每年应根据所投资企业经营情况,研究提出利润分配意见,及时参与利润分配,确保对外投资收益。
第四十二条院属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四十三条院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四十四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院属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包括:
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其他需要调拨(划转)的资产。
(二)对外捐赠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
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三)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四)置换是指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五)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院属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院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院属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院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
(二)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不含院本级)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报院审批;
(三)院本级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报农业部审批;
(四)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含院本级)50万元以下的,院属事业单位自行审批。
院属事业单位自行审批的,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六份)上报院财务局,由院财务局统一汇总后,报农业部备案。
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应同时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四十七条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且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
(三)已经法院判决裁定败诉的,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院属事业单位处置授权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履行单位申报——逐级审核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
院属事业单位自行处置国有资产,应履行资产使用部门申请——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单位领导审批——资产评估——公开处置——上报备案文件的程序。
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应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十九条院属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一般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
应就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方面提出意见;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院属事业单位同意处置资产的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资产处置除按第五十一条规定提交材料外,根据具体方式,还应提交必要的补充材料,其中:
(一)无偿调拨(划转)的,需提供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属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二)对外捐赠的,需提供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三)出售、出让、转让的,需提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和合同草案,属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还应提交可行性报告;
(四)置换的,需提供近期的财务报告,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报废、报损的,需提供价值清单和技术鉴定意见。
其中:
属于非正常损失的,需提供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属于因拆除构筑物等原因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签定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的,需提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属于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需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属于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且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需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属于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需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涉及诉讼的,需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五十一条院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会同技术部门或专家小组进行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专家小组不少于3人,应由熟悉相关资产行业标准,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
第五十二条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对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应当严格控制。
第五十三条上级部门对院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院属事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处置资产报院备案的文件,是安排院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院属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四条院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其中,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第五十五条院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现金和其他资产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
(一)、
(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六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五十六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院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根据财政部的要求组织开展。
第五十八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九条院属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或依法裁定。
第六十条院属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院属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院审核并报农业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六十一条院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院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院属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院属事业单位下属的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农业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六十三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院属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院属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六十四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经院审核后,报农业部核准。
其他国有资产评估事项实行备案制,其评估结果经院审核后报农业部备案。
第六十五条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按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未达到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重新报批。
第六十六条院属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院审核并报农业部同意后实施。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六十七条院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六十八条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院属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院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占有、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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