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研究30年回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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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研究30年回顾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研究30年回顾
摘要:
综述了林地、产权与林权的概念,介绍了制度与制度变迁的主流定义、制度变迁理论的主要分析视角、相关研究的关注重点;对新一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学术成果进行了梳理与评述,并从改革动因、改革成效与绩效评估、后续配套改革及对策等角度进行了文献回顾及评述。
对后续配套政策与对策,从林业税费改革、公共财政制度、林业金融体系建立与完善、林业管理职能转变、林业合作组织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了综述。
与此同时,对国外林地经营管理政策与实践的研究进行了综述。
重点从国外林业产权制度、林业法规政策、生态林业、生态补偿与可持续发展、社区林业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对相关研究的整体趋势与研究中的不足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
中国;集体林权制度;研究;综述
课题研究都是建立在以往研究所取得的成果之上的。
为了卓有成效地研究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问题,需要对相关文献进行梳理和回顾。
为此,本课题组将分别从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前的研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的研究、国外林地经营管理政策与实践研究、已有研究评价等4个方面对相关文献进行综述。
1.新一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前的研究
2003年开始试点实施2008年全面推行的新一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被认为是我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由耕地向林地的拓展与延伸,是农村改革的深化与延续,被赋予再一次解放农村生产力进而促进农村发展的巨大改革预期(贾治邦,2006;2007)。
自我国开始启动实施集体林权制度试点改革以来,这次改革逐步引起经济学、环境学、社会学甚至法学界学者的关注(朱冬亮、张梅,2009)。
实际上,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之前,相关的研究一直在进行。
从某种程度上说,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前的研究介绍,可以从一个侧面了解整个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历史和现实背景。
1.1林地、产权与林权的概念解析
研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必然涉及到林地、产权与林权等基本分析研究概念。
众所周知,按照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安排,农村集体林地和耕地一样,都是属于“土地”的范畴,都是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二者的产权安排基本相同(朱冬亮、贺东航,2009)。
研究集体林地产权,首先要弄清楚产权这个重要的分析概念。
早在1960年,著名的制度经济学家R.科斯(R.Coase)就在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论文“社会费用问题”中阐述了这一思想。
他认为,产权具有再分配的功能,但是“产权在涉及专业化和交易所得的分配时很少是中性的”,也就是说产权的安排还要考虑到公平性的问题(林毅夫,2000)。
自科斯之后,产权理论成为经济学讨论的显学。
按照埃格特森的见解,产权有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使用一项资产的权利即使用者权利:
第二种是从资产中获取收入以及与其他人订立契约的权利;第三种是永久转让有关资产所有权的权利,即让渡或出卖一种资产的权利(埃格特森,1996)。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产权强调的是其经济价值属性,它不是指人与物的关系,而是指由于物的存在以及关于它们的使用而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关系(谭秋成,1999)。
那么产权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呢?
不同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产权应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有关的权利。
在罗马法中,产权被解释为是所有权、侵犯权、收益权、使用他人资产权和典当权等几种权利的集合。
产权经济学者E.G.菲吕博腾(E.G.Furubotn)和S.配杰威齐(S.Pejovich)认为财产权应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和交易权等4个方面的内容(菲吕博腾、配杰威齐,1991)。
张五常、德姆塞茨(H.Demsetz)和林毅夫则提出私有产权包括使用权、收入享受权和自由转让权等3项权利。
由此不难看出,虽然学术界对产权的具体内容的理解有分歧,但大家都认为产权是以复数形式出现的。
而且,产权作为一个整体,可以进行不同的组合和配置。
明晰产权概念是研究林权的前提。
一般认为,我国学术界关于林权的概念是在上世纪80年代初“林业三定”政策基础上形成的,涉及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以及由此派生而来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等。
但是究竟林权包括哪些具体权属,学术界和实践部门则有不同的观点。
金丽婷引述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专家的观点,认为“林权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统称,是以森林、林木、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内容的物权。
”(金丽婷,2008)另一位国家林业局专家雷加富则指出,林权是指国家、集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
换言之,林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产权形态,它是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的集合(雷加富,2006)。
而在学术界,多数学者认为,林权除具有一般产权的排他性、可交易性等共性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主要包括:
(1)外溢性和排他有限性。
森林资源不仅是一种商品,也是一种公共产品,它所产生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是不可排他的;
(2)不可无限分割性。
林权的客体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彼此之间相互关联,相互作用,互为条件,由此决定了森林必须以一定的面积才能维持森林生态系统,才能发挥其规模效益,因此在林权内部不能对森林资源进行无限分割;(3)林权交易的困难性。
由于树种、立地条件、林木种植密度、气候等存在巨大的差异,其收益也将不同,决定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难度,从而给林权交易带来了技术上的困难(乔永平、聂影、曾华锋,2007)。
鉴于林权的特殊性,有学者对林权的具体权属进行了归纳,认为林权应包括:
(1)林地所有权;
(2)林地使用权;(3)林木所有权;(4)林木使用权;(5)林产品权;(6)采伐权;(7)景观权;(8)品种权;(9)补偿权;(10)继承权等十种产权属性(张海鹏、王克强、姜志德,2005)。
林权的复杂性,直接决定了我国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复杂性、多变性和艰巨性。
1.2制度与集体林地制度
一般而言,学术界在论及农村林地时大都会把它和集体林地制度联系在一起。
“制度”(institution)一词一直是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中使用频率最高的学术词汇之一,其中以新制度经济学和社会学对制度的讨论为最多。
对于“制度”的理解和定义,包括康芒斯、加尔布雷斯、科斯、舒尔茨、诺斯、林毅夫等人都有各自的说法。
国内学者林毅夫、樊纲等认为,制度就是一系列人为设定的行为规则(林毅夫,1990;樊纲,1992)。
但最权威的还是诺斯(D.North)给制度下的定义,他把制度视为交易活动的一套完整的规则,包括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及这两者之间的互动强制,其中正式的规则包括法律法令、共同法、规章条例等,非正式规则包含惯例、行为规范和行为的自我强制,后者更多地是以非成文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常被称为非正式制度(诺斯,1994)。
诺斯对制度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人类学者的研究启发。
由于传统的人类学惯于以小规模的社会(尤其是所谓“原始的”、“落后的”农村社区)作为研究对象,而这些社会中起作用的制度主要是以非正式形式体现出来,因此人类学学科中所指的制度,多半就是指非正式制度(Shanin,1987)。
它与人类学常用的“小传统”概念涉及的文化、社会结构等概念相对应,指那些被社会认可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包括民间惯例、伦理道德、价值观等(Redfield,1956)。
对应到我国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研究中,研究者必须清醒地意识到,集体林权制度也包括国家的正式林权制度和地方民间的非正式林权制度等两个层次,后者主要通过村级林权制度实施中展现出来,包括村民传统的林地观、村庄传统的宗族观念、地方的历史社会意识都可能会左右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进程。
而这点恰恰是已有研究基本没有给予足够重视的。
因此,本课题组认为,对当前我国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进行研究,必须充分重视国家正式制度和地方村庄非正式制度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影响。
1.3林业制度变迁与集体林权变革模式探讨
1.3.1制度变迁理论
制度实施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设计向基层贯彻执行的过程。
制度供给只有通过制度实施才能逐级贯彻到基层,并满足其制度需求,最终实现改革的目标。
研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无疑要从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变迁理论来进行分析。
特别要指出的是,由于本课题的总体研究框架中将引入制度供给-制度需求的理论视角来对整个课题展开研究,因此本课题组认为有必要对制度变迁的相关理论文献进行一个简明扼要的梳理和介绍。
制度变迁是新制度经济学的重要命题。
制度变迁理论(InstitutionChangeTheory)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前后,其主要研究目的是把制度因素纳入到经济增长的理论解释框架中。
关于制度变迁的定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诺思与戴维斯认为,制度变迁是指制度创立、变更乃随着时间变化被打破的方式,其实质就是在一定制度环境下所进行的制度安排(DavisandNorth,1971)。
诺思与戴维斯对制度变迁的解释为学术界广为接受。
关于制度变迁的研究可以追溯到更早几年。
其中科斯在上个世纪60年代就运用“成本-收益”框架来研究制度与制度变革,他率先运用“交易费用”范式对经济活动中的制度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考察(科斯,1994)。
舒尔茨则是较早运用供求分析研究制度变迁的新制度经济学家。
在1968年发表的《制度与人的经济价值的不断提高》中,舒尔茨明确提出了制度需求、制度供给、制度供求分析、制度均衡与非均衡等概念,并将它们引入了制度变迁的分析之中。
拉坦在1978年发表的《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则明确使用了“制度变迁的需求”和“制度变迁的供给”等概念。
所有这些研究,奠定了制度变迁理论分析的基础。
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是制度变迁理论的主要分析视角。
根据制度变迁理论的假设,制度变革的动因在于现行的制度安排与供给无法满足制度的需求。
国内外学者各自通过自己的研究,提出了各具特色的制度供给理论。
以科斯、拉坦和诺思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了经典的制度供给理论。
他们运用个体主义的研究方法,根据交易费用范式,从人的有限理性的角度与主体创造性出发,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制度供给理论。
之所以会产生制度需求,是因为按照现有制度安排,无法获得潜在的利益或外在利润(卢现祥,1996)。
戴维斯和诺思曾经首次运用“制度一认知”的范式对制度变迁的需求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他们认为,对一项具体制度的需要是因为该制度能发挥某种特定的功能,如具有经济价值、提供激励机制、为合作创造条件等等(DavisandNorth,1971)。
在《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等多本著作中,诺思提出了制度供给的分析框架。
他认为,相对要素价格的变化和个人偏好的改变会诱使外部利益出现,从而形成制度变迁(供给)的需求动力,而效用标准的改变(缘于利益结构的调整)、社会意识形态的变化以及文化的影响会促使个人偏好的移动,帮助形成制度变迁(供给)的内在动力。
诺斯同时指出,制度供给的进程需要供给主体来推动,因此他把国家纳人到制度供给的范式中,把其看作是制度供给的“第一行动集团”,认为国家出于自身的利益追求,会通过为社会提供“服务-保护”以及借助手中的行政力量来促进部分或根本的制度创新。
在诺斯的理论中,产权理论、国家理论与意识形态都构成其分析制度变迁的核心组成部分。
按照他的分析,市场经济的运行首先需要制度设施的保障,同时政治权力、社会文化、以及历史演变的途径都对经济形态有重要的制约关系。
制度变迁是由三个因素共同决定的:
一是非正式制度;二是正式制度;三是制度实施。
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
从某种程度上说,非正式制度比正式制度更重要,因为毕竟社会规则中的大多数是以非正式制度形式表现出来的。
而且有的正式制度本身就是由非正式制度“脱胎”转变而来的(诺斯,1994)。
对于制度变迁的研究,学术界比较关注的一个议题是制度变迁的类型。
其中以Vernon的研究最为国内学术界所熟知。
在《关于诱致性制度创新的一个理论》一文中,Vernon指出,根据充当第一行动集团的经济主体的不同,可以把制度变迁分为“自下而上”的制度变迁和“自上而下”的制度变迁。
所谓“自下而上”的制度变迁,是指由个人或一群人,受新制度获利机会的引诱,自发倡导、组织和实现的制度变迁,又称为诱致性制度变迁。
所谓“自上而下”的制度变迁,则是指由政府充当第一行动集团,以政府命令和法律形式引入和实行的制度变迁,又称为强制性制度变迁(Vernon,1984)。
国内学者林毅夫也给出了一个类似的但更简化的定义。
他认为,“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一群(个)人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强制性变迁指的是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林毅夫,1991)。
林毅夫还把制度变迁分析视角应用于对土地承包制改革的研究(林毅夫,1995)。
还有的学者从供给—需求角度把制度变迁分为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和需求主导型制度变迁。
其中需求主导型制度变迁是基于“经济人”的假设,认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单个行为主体总是力图在给定的制度约束条件下,谋求确定预期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制度安排和权利界定。
一旦行为人发现制度的不均衡和外在利润的存在,就会产生制度变迁的需求。
而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则是在一定的宪法秩序和行为的伦理道德规范下,权力中心提供新的制度安排的能力和意愿是决定制度变迁的主导因素,而这种能力和意愿主要决定于一个社会的各既得利益集团的权力结构或力量的对比。
特别是对于一个有着长期集权且市场不发达的国家来讲,供给主导型的制度变迁将起主要作用。
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有两个特征:
第一,在政府主体与非政府主体参与制度安排的社会博弈中,由于政府主体在政治力量与资源配置权力上均处于优势地位,所以政府主体是决定制度供给的方向、形式、进程及战略安排的主导力量;第二,由于目标函数与约束条件的差异,政府主体与非政府主体对某一新的制度安排的成本与收益的预期值是不一样的,这就难以避免非政府主体对制度的需求与政府主体对制度供给的差异,即存在制度供求上的矛盾。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重新调整利益结构,改变政治力量对比,才能增加制度供给(杨瑞龙,1993)。
1.3.2集体林权制度变迁模式探讨
在20世纪80年代前后农村改革实施之前,我国集体林地制度基本遵循农村耕地制度相似的变迁路径;耕地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后,集体林地曾经试图实施类似的“林业三定”改革,但没有取得完全的成功,从而为现行的集体林权制度变革埋下了伏柄(贺东航、朱冬亮,2009)。
刘璨等认为,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林地制度变迁的重要教训在于过于急躁冒进(刘璨、吕金芝、王礼权、林海燕,2007)。
即使是“林业三定”时部分地区的林农获得了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只赋予了林农管理使用权,而没有将收益权、处置权一并交给林农,林农所得到的是残缺的产权,起不到产权应有的激励作用(刘苇萍、王礼权,2007)。
实际上,在“林业三定”之后,全国各地的集体林地经营被各种地方性和村庄社区性实践所左右,并演变出类型复杂的经营和流转模式(福建省林业厅,2006),有的甚至超越了相关林业法规政策允许的边界。
这种局面客观上引发了众多的林权纠纷,阻碍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刘德钦、夏勇明、田晓丽,2006;朱冬亮,2009;朱冬亮,2009)。
对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之前的林地制度变迁历程,学术界有不同的分类法,有“四阶段说”、“五阶段说”、“六阶段说”和“八阶段说”等4种(乔永平、聂影、曾华锋,2007)。
不过,正如朱冬亮和贺东航所指出的,从1950年土改时的“分山到户”到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前的历次集体林权制度变迁都给此后的集体林权制度变革留下了历史遗产,并直接影响集体林权改革的路径走向和模式选择(朱冬亮、贺东航,2009)。
鉴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之前我国集体林地产权制度安排中存在的缺陷,不少研究者都指出,农村集体林业要发展,林权制度改革须破题,这是学界的共识。
其中张春霞和蔡剑辉曾经在1996年撰文指出,集体林产权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其运行行政化,因此集体林产权改革的必然趋势是林权运营市场化,强化集体林产权的市场约束,并在集体林业内部形成林权交易市场。
他们特别强调,村集体组织不应成为集体山林所有权的代理行使主体(张春霞、蔡剑辉)。
至于林权改革的发展取向和实施方案,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
归纳起来,主要大致有3种观点:
一是主张林地所有权的私有化(李立清、李燕凌,2003);二是主张林地国有制,即把集体林权国有化(上官增前,1994);三是坚持集体所有权不变(张建国、章静,1995)。
不过,2003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的试点实施,使得类似的争论基本停止。
2.新一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后的研究
自2003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实施至今,国内相关的研究逐渐增多。
或许是新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时间更早并且已经取得一定成效,目前学术界的相关研究文献除了少量是探讨国有林区林权改革之外(金丽婷,2008),其余大都是研究农村集体林权改制度改革。
特别是2007年以来,学术界掀起了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研究小高潮。
在2007年之前,国内学术界对集体林权制度革的研究,除少数学者是探讨村级林改制度实施之外(张红霄、张敏新、刘金龙,2007;裘菊、孙妍、李凌、徐晋涛,2007;朱冬亮、贺东航,2007),其他研究者大都是从县域(如蔡为茂,2005)、地区(地级市)(如叶继革,2005)、省级角度(吕月良、施季森、张志才,2005;雷加富,2006)和全国角度(贾治邦,2006,2007)对本县、本市及本省乃至全国的新集体林权改革政策实施情况进行探讨。
有意思的是,早期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研究有相当一部分是林业部门工作者所为。
作为改革的政策制定者和推进者,他们无疑具有先行一步的优势,但是由此形成的话语表述方式曾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影响学术界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认识。
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和2006年,中国人民大学和北京大学分别接受了国家林业局的委托,对福建省和江西省这两个试点省份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情况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调查研究。
这两次调查研究都带有明显的对策研究色彩。
2005年,中国人民大学王新清等50余名教授、博士和硕士组成课题组,承担了“福建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其深化”课题研究。
课题组历时一年时间,专门对福建集体林权改革“永安模式”进行调查研究。
该课题组从经济学、社会学、法学、政治学等多个学科角度进行研究了福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情况。
在2008年4月,该课题组成员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论丛”为名分别出版了《制度创新与林业发展——福建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经济分析》(王新清、孔祥智、郭艳芹等,2008)、《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福建省的经验及意义》(孔祥智等,2008)、《林业投融资改革与金融创新》(马久杰、李歆等,2008)、《统和分的辩证法——福建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孔祥智、陈丹梅,2008)、《集体林权流转和林地使用费法律问题研究》(李延荣、周珂,2008)、《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国际经验借鉴》(李彧辉、张巧云、姜雪梅等,2008)、《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背景下的农村医疗、教育事业发展》(孔祥智、王全、孙春,2008)等7部专著。
这也是国内目前最新最全的一套专门研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系列专著。
2006年3~4月,受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的委托,北京大学环境学院赴福建省林权改革调查小组对福建重点林区12个县的66个村进行了调查。
该课题在同年稍晚的6月份再对江西省的集体林改也进行了基于村级层面的抽样调查,调查范围涉及江西省的5个县(市),15个乡,30个村。
这两个课题组的调查研究是迄今为止学术界进行的较为广泛的实证调查研究实践。
和人民大学课题组一样,这个课题组随后也发表了一系列的论著(孙妍、徐晋涛、李凌,2006;裘菊、孙妍、李凌、徐晋涛,2007;徐晋涛、孙妍、姜雪梅,2008;孙妍,2008)。
所不同的是,北京大学课题组的研究侧重从村级角度对福建、江西两省的村级林改实践进行量化探讨分析,其研究的学术性意义也更胜一筹。
2007年之后,随着越来越多的学者介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研究领域,相关的研究视角也越来越多元化,研究层次更高也更深入,研究成果也更客观实际。
2009年,国家林业局依托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设立“国家林业局中国农村林业改革发展研究基地”,并受国家林业局委托,进行了一项大型的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村级调查(调查工作目前尚未完成)。
综合而言,目前国内学术界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研究探讨的议题主要集中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动因、集体林权改革政策实施与成效评估、集体林权制度后续配套改革及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对策研究等几个方面。
2.1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动因研究
任何一项制度的变革,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背景下,由一系列因素而诱发的。
和耕地承包制的研究相类似,无论是在实践部门还是在学界,大家普遍意识到对林权的重新配置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关键突破口。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制度变迁是一个追求潜在利润的渐进的制度交替过程(王小映,2000)。
产权作为一种社会工具,在影响人的行为决定、资源配置和经济绩效的制度变量中,其功能无疑是极其重要的(诺斯,1994)。
正如汪四臻、张海鹏等等曾经指出的,尽管历经变革,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前,我国的集体林地产权制度始终存在产权模糊、产权不稳、产权残缺、产权分散等诸多方面的问题,而产权的不完整必然导致劳动监督成本过高劳动激励过低的问题(王景新,2001),从而严重制约集体林业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汪四臻,2005;张海鹏、王克强、姜志德,2005;刘璨、吕金芝、王礼权、林海燕,2007)。
这也就不难理解,我国的集体林权制度为什么把明晰确权作为改革的突破口和主体阶段工作任务。
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一个主要目的是增加林业投入和产出。
而国外的研究可以为此提供佐证。
很多研究表明,森林产权的清晰界定对森林资源的开发和使用是非常关键的。
Robert认为,所有权界定不清的林地往往要么被转作资金投入较少的农地,要么就逐渐恶化,最终变成荒地(Robert,1994)。
MeijerOsaka等也指出,如果某种资源是开放进入而没有产权划分,则价格作用和其他政策因素对改变资源过度使用的状况几乎没有什么作用(MeijerOsakaandFrankPlace,2001)。
不过国外的研究也注意到,仅仅界定了产权是不够的。
有研究表明,森林产权的稳定性会影响林业的发展,并导致森林产权的制度变迁。
Deacon利用跨国数据研究了森林砍伐速度和产权稳定性之间的关系,结果表明,森林砍伐速度和使用权的安全性呈负相关关系,产权实施不力的国家森林砍伐速度较快,轮伐周期短(RobertT,1999)。
OlliHalite等对拉丁美洲林业发展的激励问题进行综述研究发现,宏观政策稳定性对投资回收期相对较长的森林发展是很重要的,因此,政府最重要的任务是创造一个受森林发展驱使的稳定的市场环境(OlliHaliteandKariKepi,1997)。
OECD的研究也表明,通过补贴进行资金支持并不能替代合适的政策和制度安排(OECD,1995)。
与此同时,ZhangDowei等对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不同所有制林地产权的研究发现,造林投资取决于投资人对未来收益的预期,而预期受他所拥有的森林产权期限的影响。
所有权的权限越长他越可能获得全部投资的利润,投资积极性就越高。
因此,产权安全性越高,用于造林的投资就会越多。
另外,Zhang等人的研究还发现,林地质量越好,人们越愿意在这样的地块进行造林投资;公司经营规模越大,造林投资也越多,即造林投资和经营规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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