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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7再保险合同
第二十七章再保险合同
第一节再保险合同概述
为加强风险管理、均衡业务、稳定经营,保险人需要将超过自身业务承受能力的一部分风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来分担,由此产生再保险业务。
保险人之间的再保险关系是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确立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以下简称“再保险合同准则”)规范了再保险合同的会计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列报。
一、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一)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一方为再保险分出人,另一方为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分出人是根据再保险合同,有义务向再保险接受人支付一定保费,同时有权利就其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从再保险接受人获得补偿的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是根据再保险合同,有权利向再保险分出人收取一定保费,同时有义务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人。
(二)再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不论原保险合同是寿险合同还是非寿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都是再保险分出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
再保险合同不具有直接对原保险合同标的进行赔偿或给付的性质,而是以补偿再保险分出人对原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为目的,即对于原保险合同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先由再保险分出人全额进行赔偿或给付,再将应由再保险接受人承担的部分摊回,然后由再保险接受人向再保险分出人进行补偿。
(三)再保险合同独立于原保险合同,这主要体现在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承继关系。
一方面,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或业务关系,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接受人无权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收取保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受益人无权直接向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接受人提出索赔要求;。
另一方面,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也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不对其履行补偿义务为借口而拒绝、减少或延迟履行其对保险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义务。
二、再保险合同基本业务
再保险合同业务包括分出业务和分人业务。
再保险分出业务涉及分出保费、摊回分保手续费、摊回赔付成本等基本业务。
同原保险转嫁风险需要支付保费相同,再保险分出人转嫁保险风险责任也要向再保险接受人支付一定的保费,这种保费叫做分保费或再保险费;同时,由于再保险分出人在销售原保险保单以及维护和管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发生了一定的费用,再保险分出人需要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一部分费用予以补偿,这种由再保险接受人支付给再保险分出人的费用称为分保手续费。
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再保险分出人按原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向保险受益人提供赔偿或给付,再将应由再保险接受人承担的份额摊回,此为摊回赔付成本。
与再保险分出业务相对应,再保险分入业务涉及收取分保费、支付分保手续费、支付分保赔付款等基本业务。
此外,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之间还有支付和收取纯益手续费的业务。
纯益手续费是指再保险接受人为鼓励再保险分出人谨慎地选择原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业务,在其取得纯益基础上付给再保险分出人一定比例(即纯益手续费率)的报酬。
”纯益”指某个业务年度的再保险分人业务获得的纯收益,即该年度分人业务收人项目合计减去支出项目合计的差额。
保险人之间履行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再保险业务和进行再保险资金结算的主要凭据是分保业务账单(基本格式及内容见表27—1)。
分保业务账单一般由再保险分出人按季度编制。
为了减少付款次数和不必要的汇款费用,再保险合同双方通常约定按照账单上各项应收应付款相抵后的净额结算。
表27—1中“应付你方余额”为账单贷方金额合计减去借方金额合计后的净额,是再保险分出人应向再保险接受人实际支付的金额;“应付我方余额”为账单借方金额减去贷方金额合计后的净额,是再保险接受人应向再保险分出人实际支付的金额。
表27-1分保业务账单
分出公司名称:
分入公司名称:
账单期:
业务年度:
合同名称:
币种:
借方
贷方
项目
金额
项目
金额
分保手续费
分保费
分保赔付费
纯益手续费
应付你方余额
应付我方余额
合计
备注
经办人:
复核人:
批准人:
日期:
盖章:
三、再保险合同分类
再保险合同按自留额和分保额计算基础的不同,可分为比例再保险合同和非比例再保险合同。
自留额是指再保险分出人对于每一危险单位或一系列危险单位的责任或损失,承担自负责任的限额;分保额是指对于再保险分出人每一危险单位或一系列危险单位的责任或损失,再保险接受人承担分保责任的限额。
(一)比例再保险合同
比例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原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自留额和分保额计算基础的一种再保险合同。
该种再保险方式下,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按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分担赍任,并按此比例分出保费和分摊赔付款。
比例再保险合同又分为成数再保险合同和溢额再保险合同。
1.成数再保险合同
成数再保险合同签约双方一般对某种业务的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和分保额约定固定的比例,再保险分出人对约定的业务,一律按分保比例向再保险接受人分出保费和摊回赔付款。
成数再保险合同有时还约定再保险接受人所承担分保额的最高限额。
2.溢额再保险合同
溢额再保险合同签约双方一般约定再保险分出人对某种业务每一危险单位保险金额自己所承担的自留额,当保险金额超出自留额时,超出部分(即溢额)由再保险接受人承担,但再保险接受人承担的溢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在最高限额之内承担的溢额为分保额)。
签约双方以自留额和分保额为基础,计算确定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额和分保额之间的比例,分别称为自留比例和分保比例。
再保险分出人按分保比例向再保险接受人分出保费和摊回赔付款。
对于溢额超出再保险接受人最高承担限额的部分,再保险分出人不作分保或另作分保安排。
与成数分保不同的是,溢额分保的比例不是固定的,而是根据每一标的的保额大小而变动,分出保费和赔付款项的摊回金额也随之相应变化。
(二)非比例再保险合同
非比例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再保险分出人赔付款金额(实际损失)为自留额和分保额计算基础的一种再保险合同。
该种再保险方式下,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并不是按比例分配相关的保费和赔付款,而是通常先规定两个限额,一是再保险分出人自己承担的赔付限额(赔款限额或赔付率限额);二是再保险接受人承担的最高赔付限额。
再保险分出人按合同规定在期初向再保险接受人预付一定的保费,合同责任期满后再对预付保费进行调整;当原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的赔付金额或全年赔付率不超过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限额时,相关损失由再保险分出人自行承担;对于超过自负责任限额部分的赔付款由再保险接受人承担,但不超过约定应承担的最高限额。
非比例再保险是在比例再保险承担补偿责任以后才承担补偿责任的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分为超额赔款再保险合同和赔付率超赔再保险合同。
1.超额赔款再保险合同
超额赔款再保险合同一般约定,以再保险分出人每一危险单位所发生的赔款金额或者一次巨灾事故中多数危险单位的责任累积赔款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的自负责任限额和再保险接受人承担的分保限额,自负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由再保险分出人自行承担,超过自负责任限额以上的损失由再保险接受人负担最高限额内的部分。
其中,以再保险分出人每一危险单位所发生的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自留额和分保额的,为险位超赔再保险合同;以一次巨灾事故中多数危险单位的责任累积赔款额为基础确定自留额和分保额的,为事故(或巨灾)超赔再保险合同。
安排超额赔款再保险时,可将所要求的整个超赔保障数额分割为几”层”。
2.赔付率超赔再保险合同
赔付率超赔再保险合同一般约定,按再保险分出人年度赔付率为基础计算自负责任额和分保责任额,当再保险分出人赔付率超过规定赔付率时,超过部分的赔付款由再保险接受人负担至一定的限额。
本章着重讲解了与再保险分出业务和分入业务有关的确认、计量和列报,尤其是分出业务的分出保费、摊回各项准备金、摊回分保费用、摊回赔付成本的处理,分入业务的分保费收入、分包费用、分保赔付成本的处理。
第二节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主要包括应收分保准备金、分出保费及摊回成本费用、预收赔
款和存入分保保证金等。
一、应收分保准备金
(一)应收分保准备金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准备金不得相互抵销
准则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
这里”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主要指再保险分出人对原保险合同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主要指再保险分出人对再保险合同确认的各项应收分保准备金。
在签订再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再保险分出人提取相关原保险合同各项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除外)确认应付保险受益人负债的同时,也产生了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补偿金额的权利,该权利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保险人并且权利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符合资产要素的定义及确认条件,应当确认为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
需要说明的是,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属于分出的未赚保费,本质上不属于预期从再保险接受人处获得补偿的权利金额。
应收分保准备金的确认应符合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准备金不相互抵销的要求,即再保险分出人不应仅以各项原保险合同准备金扣除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后的金额列示于资产负债表。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反映再保险分出人应付保险受益人的负债,而应收分保准备金反映的则是再保险分出人应收再保险接受人的债权。
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并不能减少或免除再保险分出人对原保险合同保险受益人的保险责任,无论再保险接受人能否对再保险分出人支付补偿金额,再保险分出人都要向保险受益人全额履行赔付义务。
因此,应收分保准备金与相关原保险合同准备金不应相互抵销,抵销处理会掩盖再保险分出人客观存在的信用风险,造成信息披露不充分。
按照再保险合同准则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全额列示原保险合同各项准备金,以全面、真实反映其对原保险合同保险受益人的负债情况,同时将各项应收分保准备金作为资产单独列示,以真实反映其对再保险接受人应有的债权。
这样,也有利于准确考核再保险分出人的偿付能力。
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同样不符合相抵销条件。
(二)应收分保准备金的确认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
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实质属于分出的未赚保费,确认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对当期分出保费的调整,并非收入的实现。
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含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确认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最终结果都是对当期自留保费(原保险合同保费收人加上分保费收人再减去分出保费后的金额)的调整,即将当期的自留保费调整为已赚保费。
因此,确认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作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处理,通过”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科目集中反映将当期自留保费调整为已赚保费的调整金额。
而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和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都表示再保险分出人预期从再保险接受人处获得补偿的金额具有收入性质,确认时应作为摊回相应准备金处理。
【例27-1】20×6年12月2日,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一份成数分保财险再保险合同,将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原保险业务向A公司办理分保。
合同约定,分保比例为10%;分保手续费以分出保费作为计算基础,分保手续费率为25%;合同起期日为20×7年1月1日,保险责任期间为1年。
20×7年1月1日,甲公司就该再保险合同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确认保费收入12万元;
1月31日,甲公司就×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11万元;3月18日,×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至3月31日尚未结案定损,甲公司就该合同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7500万元。
甲公司确认应收分保准备金的会计处理如下:
(1)20×7年1月31日.,确认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甲公司应确认的对A公司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11×10%=1.1(万元)
借:
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1.1
贷:
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1.1
(分录中的金额单位为“万元”,下同)
(2)20×7年3月31日,确认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
甲公司应确认的对A公司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7500×10%=750(万元)
借:
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750
贷:
摊回未决赔偿准备金750
(三)应收分保准备金账面余额调整
1、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调整
再保险分出人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重新计算确定的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应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相应调整额,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账面余额。
2、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调整
再保险分出人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而补提相关准备金时,应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的增加金额,调整增加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和摊回责任准备金的账面余额。
(四)应收分保准备金的冲减或转销
1、再保险分出人在确定支付赔偿款项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应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的相应冲减金额,冲减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和摊回责任准备金的账面余额。
2、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而转销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当期,转销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二、分出保费及摊回款项
(一)分出保费及摊回款项与有关原保险合同收入或费用不得相互抵销
本准则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人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
这里”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指再保险分出人按照再保险合同约定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准备金、分保费用、赔付成本等;”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指再保险分出人按照再保险合同约定向再保险接受人分出的保费等。
分出业务的分出保费及摊回金额与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所反映的经济内容与实质不同。
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是再保险分出人向投保人销售保单,为承担源自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责任所取得的收入;分出保费则是再保险分出人向再保险接受人购买保险所付出的代价,不同于共同保险业务各保险人之间对保费收人的分配。
分出业务各项摊回金额是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补偿,而非对原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直接赔偿或给付。
因此,为全面、真实地反映再保险分出人原保险业务和再保险业务的经济内容与实质,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的分出保费不应直接计入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借方进行抵减,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摊回准备金、摊回赔付成本、摊回分保费用不应直接计入原保险合同提取准备金、赔付成本、手续费支出等的贷方进行抵减,均应单独确认并在利润表中分别列报。
(二)分出保费、摊回分保手续费及摊回赔付成本的处理
1.分出保费、摊回分保手续费、摊回赔付成本的确认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和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同时,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这里”摊回的分保费用”指摊回的分保手续费。
摊回准备金和摊回赔付成本的区别在于:
摊回准备金是预计由再保险接受人补偿的金额;摊回赔付成本是由再保险接受人实际补偿的金额。
因此,在确认摊回赔付成本的同时应冲减相应的摊回准备金。
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赔付成本的计算方法因再保险合同种类的不同而不同,具体计量金额一般由保险人业务部门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
【例27-2】20×7年1月31日,乙公司与客户刘某签订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360万元,自20×7年2月1日零时合同生效,保险期间为1年;刘某于合同生效当日一次性交纳保险费0.72万元,乙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确认了保费收入。
该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于乙公司与E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签订的溢额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
该再保险合同约定: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险自留额为100万元,E公司的分保额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分保手续费率为25%。
20×7年7月10日,被保险人刘某发生车祸死亡,乙公司确定该事故属于全额赔偿责任范围,于事故发生当月确认了赔付成本360万元。
20×7年7月29日,乙公司向刘某家属支付了保险赔款,该保险事故结案。
乙公司就上述业务计算出应向E公司分出的保费金额为0.52万元[0.72(360-100)÷360],分保手续费金额为0.13(0.52X25%)万元,应从E公司摊回赔款金额为260万元[360(360-100)÷360],乙公司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赔付成本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7年2月,确认分出保费及摊回分保费用。
(单位:
万元)
借:
分出保费0.52
贷:
应付分保账款——E公司0.52
借:
应收分保账款——E公司0.13
贷:
摊回分保费用0.13
(2)20×7年7月,确认应摊回的赔付成本。
借:
应收分保账款——E公司260
贷:
摊回赔付支出260
注:
实务中,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很快(一般指当月)能够结案定损的,往往不提未决赔款准备金,本例即属于此种情况,因此在确认摊回赔付成本时不涉及转销相关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处理。
2.分出保费、摊回分保手续费、摊回赔付成本的调整
再保险分出人对分出保费、摊回分保手续费、摊回赔付成本进行调整时,应将调整金额计入调整当期的损益。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2)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因取得和处置损余物资、确认和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等而调整原保险合同赔付成本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摊回赔付成本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3)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约定采用浮动(或累进)分保手续费方式下,再保险分出人依据合同规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实际分保手续费率而调整分保手续费时,应将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确认入账的分保手续费调整金额应为经再保险接受人确认一致后的金额。
【例27-3】甲公司与F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一份成数分保财产再保险合同,将约定的原保险业务向F公司办理分保。
合同约定分保手续费采用浮动分保手续费率制,预付分保手续费率为30%。
假定甲公司对该再保险合同业务年度的业务进行结算时实际计算确定的分保手续费率为35%,据此计算的分保手续费调整金额为800万元并经F公司确认一致。
此时,甲公司调整分保手续费的账务处理如下:
(单位:
万元)
借:
应收分保账款——F公司800
贷:
摊回分保费用800
(三)纯益手续费的处理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纯益手续费只有再保险接受人实际上有”纯益”时才给付。
实务中,保险人通常按照业务年度计算纯益,而一个业务年度的再保险业务往往要跨越若干个会计年度才能结算出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确认纯益手续费收入主要应考虑其可靠计量问题,只有能够依据相关数据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纯益手续费时,即纯益手续费能够可靠计量时,纯益手续费收入才予以确认。
分保手续费是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取得和经营原保险业务所发生费用的补偿,纯益手续费是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谨慎地选择原保险业务而为其带来盈利的一种”奖励”措施,其实质是对再保险分出人经营原保险业务的”额外”补偿。
因此纯益手续费与分保手续费性质相类似,确认应取得的纯益手续费时应作摊回分保费用处理。
【例27-4】沿用【例27-3】的资料,假定再保险合同签订3年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应向F公司收取的纯益手续费金额为144万元,双方确认一致的纯益手续费金额为140.4万元。
甲公司应于双方确认一致时作如下账务处理:
(单位:
万元)
借:
应收分保账款——F公司140.4
贷:
摊回分保费用140.4
(四)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分出保费、摊回赔付成本的处理
对于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调整分出保费时,应当将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时,将该项应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这里”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指的是再保险分出人向再保险接受人预付保费的情况。
预付保费通常与所谓的最低保费数额相同。
对于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出人难以根据每一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来计算分保费,而是按照再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年度毛净保费(年度原保险保费收入减去退保费和比例再保险分出保费后的金额)乘以超赔费率来计算确定。
年度毛净保费往往要到再保险责任年度终了后才能计算确定,但再保险分出人通常要在合同起期时按估计的年度毛净保费向再保险接受人计算预付一定金额的保费。
预付保费可以分期支付,也可于合同起期时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预付保费的,应在发出预付分保费账单时将预付金额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分次支付预付保费的,应在每次发出预付分保费账单时按每次支付金额分次计入当期损益。
非比例再保险合同通常不需要按一定期间编发账单。
其首期账单一般要求在合同起期后即刻发送(一般不能迟于合同起期后的两周),主要内容是向再保险接受人预付分保费,合同责任期满后调整预付分保费时再编制分保费调整账单。
超额赔款再保险合同项下发生的赔款,均须编送出险通知和赔款账单。
这里”再保险分出人调整分出保费时,应当将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指的是再保险责任年度终了后再保险分出人能够按合同约定计算确定毛净保费,进而计算确定分出保费的最终金额时,应将分出保费的最终金额与预付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有的再保险合同约定在年度中期要对预付保费先行调整一次,会计处理方法同年度终了后的调整。
对于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出人应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时,将该项应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例27-5】20×6年12月20日,甲公司与G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签订一份事故超赔再保险合同,将由台风引发的保险赔款向G公司办理分保。
合同起期日为20×7年1月1日,保险责任期间为1年。
20×7年1月3日,甲公司向G公司发出的分保业务账单中标明的一次性预付保费金额为2280万元。
20×7年12月31日,由台风引起的索赔案件基本结案定损,甲公司计算出应向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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