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政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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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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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
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收入
(一)不征税收入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税法第七条)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条例第二十六条)
(1)财政性资金定义
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2)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
——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
三个同时满足
(3)期限:
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
(4)资金来源:
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
(5)追踪管理:
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二)股权转让所得
(三)资产处置确认收入问题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条例第25条)
资产处置确认收入的原则——资产所有权属是否发生改变
1、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企业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的,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2、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若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二、扣除
(一)缴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意审批权限)(财税[2008]151号)
(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87号、条例28条)
(三)资产损失
规定一:
资产的范围
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规定二:
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分为两类
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规定三:
资产损失确认的证据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涵盖十类证据。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共七类。
规定四:
审批权限
1.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由市局负责审批。
2.企业每次申请税前扣除的其他资产损失在3000万(含)以上的,由市局负责审批。
3.企业每次申请税前扣除的其他资产损失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审批。
规定五:
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可随时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在实际发生的当年汇总一次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但不得超过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
规定六:
明确了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别核算
规定七:
明确了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规定八:
相关资料报送要求
1.企业自行计算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同时,附送自行计算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说明。
2.需经审批的资产损失,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并附送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函〔2009〕81号)
规定九: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条例第32条)
规定十:
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
(四)工资薪金支出
规定一:
纳税人支付给与本企业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的合理工资薪金,准予扣除。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所〔2009〕2号)
规定二:
合理工资薪金的界定
规定三:
工资薪金总额的界定
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限额计算的基数,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规定实际发放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三费”和“五险一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五)五险一金及其补充险、人身商业险
规定一: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规定二: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条例第35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我市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执行。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补充养老保险的管理,按照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意见》(津劳局[2006]293号)规定执行。
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55号)规定执行。
规定三:
商业保险
1.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
2.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其他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条例第36条)
规定四:
已提取但尚未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六)利息支出
规定一: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规定二: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条例第38条)
规定三: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
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规定:
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关联关系: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金融企业,为5∶1;
(2)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规定四:
企业贷款中相当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七)职工福利费
规定一:
职工福利费包括的内容
规定二:
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
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规定三:
职工福利费列支限额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条例第四十条)
规定四:
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八)职工教育经费
规定一:
列支限额(一般规定)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条例第四十二条)
规定二:
特殊规定
1.软件生产企业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改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
规定三:
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
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九)母子公司间支付的费用
规定一:
定价原则
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往来遵循的原则。
规定二:
对合同协议的要求
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规定三:
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
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
(1)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
(2)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规定四:
支付的管理费不能税前扣除
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规定五:
税前扣除提供的材料
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
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
(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规定一:
扣除限额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法第九条)
规定二:
公益性捐赠定义及捐赠范围
1.定义:
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条例第五十一条)
2.公益事业捐赠的具体范围包括: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3.公益性社会团体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一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
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后批准其资格的,发文公布。
按照审批权限不同,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审核认定;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和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审核认定。
——已认定的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企业的名单
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天津市联合助学基金会等14家单位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天津市联合助学基金会等14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津财税政[2009]12号)
1.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共66家企业
2.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共3家企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第085号)
规定三:
税前扣除凭证
捐赠单位凭加盖了接收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在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规定四:
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据实全额扣除。
《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十一)佣金和手续费
规定一:
扣除限额
1.保险企业:
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
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规定二:
扣除条件
1.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应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2.应与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
3.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委托个人代理除外)
规定三:
其他相关规定
1.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3.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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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5.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十二)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规定一:
扣除限额
1.一般规定: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条例第四十四条)
2.特殊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1)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的规定
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
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2)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
规定二:
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十三)其他扣除政策
1.通讯费。
企业支付与其经营活动有直接关系职工的办公通讯费用,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2.取暖费、防暑降温费。
企业按天津市规定标准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集中供热补贴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准予扣除。
3.差旅费。
企业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对能够提供差旅起止时间、地点等相关证明材料,按差旅费管理办法发放的差旅费,准予扣除。
4.职工住宿租金。
企业为职工提供住宿而发生的租金可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凭证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5.工资薪金。
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协议的,其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6.资金拆借利息。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暂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借款合同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
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应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子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占用资金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与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
7.职工交通补贴。
企业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职工交通补贴,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8.租赁交通工具
(1)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租入企业和具有营运资质的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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