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的共同犯罪的案例与片面的共同犯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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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的共同犯罪的案例与片面的共同犯罪
一、继承的共同犯罪的案例
被告人章浩承租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犯意。
经考察,章浩选定了泗阳县摄影个体户吴艺光之子吴迪(本案被害人,7岁)为绑架对象,并对吴迪的活动规律进行了跟踪了解。
2000年1月14日上午,章浩向在自己承包的大酒店做服务员工作的被告人王敏提出:
有人欠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其还债。
王敏表示同意。
当日13时10分左右,章浩骑摩托车载着王敏至泗阳县实验小学附近,将去学校上学的被害人吴迪指认给王敏,王敏即跟随吴迪至教室,将吴迪骗出。
章浩骑摩托车与王敏一起将吴迪带至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用胶带将吴迪反绑置于酒店贮藏室内关押。
16时许,章浩电话寻呼被告人章娟(系章浩外甥女),告诉章娟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章娟帮助自己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勒索财物,并告知章娟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
章娟表示同意。
当日16时至17时许,章娟共3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家,提出了勒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
次日,章浩赶到沭阳县城,再次要求章娟继续向被害人家打电话勒索,章娟予以拒绝。
因被害人家属报案,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章娟、章浩、王敏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吴迪同时被解救。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章娟在明知被告人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打电话勒索财物,章浩、章娟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
其后来虽然拒绝继续实施勒索行为,但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
被告人王敏在被告人章浩谎称扣押人质而索债的认识支配下,非法拘禁儿童,由于其主观上只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没有绑架的故意,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章浩、章娟系绑架罪的共犯,其中,章浩系主犯;章娟是在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勒索行为
—,属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⑴
本案的裁判理由是:
“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构成绑架罪的共犯……被告人章娟虽然是在被告人章浩绑架行为之后才应邀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但她也正是接受并利用了这种绑架行为向被害人的亲属实施勒索行为的,没有前面的绑架也就没有后面的勒索,此时绑架与勒索均在其共同犯意之内。
因此,章娟不仅要对勒索行为负责,也应对绑架行为负责,即对绑架罪的整体负责。
因此,对章娟应以绑架罪论处。
”⑵不过,也有评析的观点认为:
“本案中,被害人是被告人章浩和王敏绑架的,在被告人章娟参与犯罪之前,被害人已被绑架,处于被告人章浩和王敏的控制之下,在取得了与前行为人意思联络后进而向被害人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章娟的行为显然属于承继的共同犯罪。
但是,对于绑架被害人,被告人章娟主观并无犯意,客观上也不是其实施的,自然不应承担(共同实行犯)刑事责任。
其实施的给被害人打电话索取财物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事中的帮助行为,对于本罪的实施并非起主要作用,因此,被告人章娟应当成立绑架罪的从犯。
……在他人实施部分犯罪后,行为人取得与先行行为人意思联络而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是承继的共同犯罪。
在承继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后行为者不应对共同意思产生之前率先实施的实行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
”⑶
本案属于典型的承继共犯问题。
承继共犯(共同正犯),又称相继的共同正犯,是指对某一个犯罪,先行行为者着手实行后,在行为尚未全部实行终了阶段,与他人(后行行为者)之间产生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此后共同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情形。
例如,“甲着手实施伪造货币行为,在中途,觉得一个人完成犯罪十分困难,于是向朋友乙说明情况,邀请参加,乙同意并合作完成犯罪”就是这种情况。
承继共犯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是否承认承继共犯概念。
第二,后行行为者承担责任的范围。
这是有关承继共犯的实质性问题,即后行行为者在怎样一个范围内对先行行为者实施的行为,以及由该行为产生的结果承担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
⑷
一般认为,承继共犯主要发生在结合犯⑸和结果加重犯中,由于这两种犯罪均由复合行为构成,因此,有可能在犯罪途中介入进来。
问题是,将这类犯罪分开进行议论本身是否妥当,与应否承认承继共犯具有密切关联性。
另外,这一问题与“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以及“行为共同说”有密切关联性。
与此相反,在故意杀人罪等单一罪的情形下,由于这类犯罪在结构上难以分割,因此,肯定承继共犯的成立相对容易。
然而,即便是单一行为,是否成立承继共犯,仍有争议。
也就是说,承继共犯成立与否的关键是,结果的发生是基于先行行为者的行为,还是基于后行行为者的行为,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究竟是由谁的行为惹起之认定。
⑹有关这一问题,在中外刑法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中间说之间的激烈争论。
鉴于这种理论现状,本文在概观、评析相关学说的基础上,就这一问题进行系统的梳理和探讨。
二、片面的共同犯罪
二、问题之提出与解决
所谓片面共犯的事例,其加入犯罪之时点一旦以有先后顺序之形式表现出来,如何处理,此将成为本文此处所欲探讨的问题之一。
在台湾地区等立法上明确承认片面共犯背景下,亦即承继的片面共犯问题。
承继的片面共犯问题,可能常常会给人造成错觉,认为仅仅是一个片面共犯问题,造成这种错觉之原因仍在于,长期以来,我们对承继共犯本身一直当然的认为应持肯定论。
试比较如下虚设案例:
A例:
乙明甲当晚将去丙家实施杀人抢劫,偷偷放置猎枪一把于甲之住处,甲当晚利用该枪杀害了丙,并取走丙之财物。
B例:
乙于暗处目睹了实施入室抢劫的甲将主人丙杀害,于甲在撬保险箱不能的时候,偷偷放入一把猎枪于甲附近,甲利用该枪击毁保险箱并取走财物。
对于A例,可以认为应属典型之片面帮助犯,乙将成立抢劫(杀人)罪的单独犯。
对于B例应当认为,乙虽目睹了甲杀人之过程,但其并不负有保护丙之生命的义务,因而乙对丙的死亡不负责任,而在丙死亡之后,甲之行为应属盗取他人财物(丙之继承人占有下)性质,因而,乙提供工具的行为应属片面帮助他人实施盗窃,故乙仅成立盗窃罪的单独犯。
由以上两例可以看出,基于从法益侵害之角度思考,同样之客观行为仅因加入时点之不同会对其负责之范围导致认定不同,这亦从反面驳斥了
“加入犯罪的具体时点并不重要”这一错误观念。
因而,对所谓承继的片面共犯问题,仍应同时适用承继共犯(否定论)与片面共犯两种处理原则而具体确定刑事责任。
承继共犯与间接正犯易发生关联的可能在于:
是否需要借用间接正犯理论来说明承继共犯现象?
如果站在如下立场上:
即,行为人倘若并未亲自实现某罪之全部构成要件,但案件最终之处理结果要求我们一定须认定其成立刑法上的某罪,进而需在构成要件角度对其作出合理解释(既使进行一种人为的拟制,但这种人为的拟制也是必须的――亦即提出某种理论,如片面共犯、间接正犯等)来说明为什么该罪之构成要件仍能被视为
充足了,又,如对间接正犯概念的泛化持一种肯定态度,则有产生运用间接正犯理论来说明承继共犯现象之可能。
当前理论上虽无学者明确持该种观点,但事实上,仍具有该种倾向性。
如候国云教授认为:
“对继承性共犯应与被继承性共犯定同样的罪名……肯定说和否定说都针对继承性共犯应对被继承性共犯先行造成的结果负责,而不讲应否对自己的利用行为负责,这是不正确的。
应当跳出就继承性共犯对被继承性共犯造成的结果应否负责争论不休的怪圈,建立继承性共犯应对自己的利用行为负责的理论基础。
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上,继承性共犯除了对其意思沟通之后的行为和结果负责之外,还应对其利用被继承性共犯先行造成的结果的行为负责。
这样,他的责任要比被继承性共犯的责任轻,但又比他意思沟通之后参与的行为的责任重。
在操作方法上,应当比照被继承性共犯所应承担的责任适当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以上论述可以隐约推测到:
如果认同对该种“利用他人的行为”的这一现象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概括与说明,
又如能认同间接正犯概念的泛化,那么顺利成章之结论就是:
应在此处运用间接正犯概念,亦或既使不认同间接正犯概念的泛化,那么也有可能在理论上提出一个全新的概念对这种“利用他人的行为”的现象进行指称。
因而可以说,间接正犯概念泛化与承继共犯之一些中间说之间还是具有一定亲和力的。
然而,在承继共犯否定论前提下,既使面临对后行者构成要件之充足性解释模式上思路不同(关于这一问题,可参见本文第五章诈骗罪部分),亦无法引入间接正犯概念,因为,后行者对其加入之前所发生的事,根本没有成立间接正犯所需要的诱致行为,又何谈负责之说。
事实上,如果坚持认为对构成要件之解释必须达到“充足”这一效果(哪怕是拟制出来的充足),那么,只能说,承继共犯这一概念本身之存在,就是对该类犯罪现象无须遵循通常解释模式之最好的解说。
结论
既然后行者对先行者之先前行为已无赋予因果力之可能,则当然不存在对先行者先前行为及结果予以承继问题。
故后行者责任之确定,仅依赖于其加入犯罪后,共同体所支配出何种法益侵害这一衡量指标。
倘若坚持贯彻这一原则,则我们会发现,将所有犯罪划分为单一行为犯与复合行为犯可能并不是最佳选择,反之,依侵害法益的单复为标准将所有犯罪划分为单一法益侵害犯罪、多重法益侵害犯罪,并据此进一步探讨承继共犯之归责问题可能更为妥当。
但既然当前既定语境下习惯于依据单一行为犯、复合行为犯为分类标准对承继共犯问题进行探讨,则本文仍延续这一传统。
倘坚持法益侵害为最终衡量指标,那么,应该说,针对特定罪名之承继共犯问题原则上并无一固定模式可予以套用,相反,根据具体个案情况来分别考察后行者加入后所支配出的法益侵害,并据此来确定后行者之责任更为可行。
法学1402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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