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过多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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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过多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思考
对当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过多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思考
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制度是我国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体现。
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正确适用不仅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而且有利于犯人家属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在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着重大作用。
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不断加大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力度,立查了一批大案要案,法院对移送案件绝大部分作了有罪判决,有很大一部分职务犯罪被告人被法院适用了缓刑、免予刑事处分,且适用率非常高,这从一个层面体现了刑事法治以教育为主的目的,适应了国际轻刑化的趋势,是一个进步。
但是,不少地区的审判机关不能准确把握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标准和条件,在缓刑适用上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以致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没有达到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真正目的。
现以我院XX年至XX年所查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为例,作一简单分析。
一、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案件的基本情况
从我院XX年至XX年所立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来看,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从涉嫌罪名来看,主要涉及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搜查罪。
从贪污贿赂类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XX—XX年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中,涉及挪用公款罪的20人,涉及贪污罪的35人,涉及受贿罪的11人。
其中,XX年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涉及挪用公款罪的8人,贪污罪的1人,受贿罪的1人;XX年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涉及挪用公款罪的1人,贪污罪的4人,受贿罪的3人;XX年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涉及挪用公款罪的3人,贪污罪的7人,受贿罪的2人;XX年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涉及挪用公款罪的6人,贪污罪的8人,受贿罪的2人;XX年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涉及挪用公款罪的2人,贪污罪的15人,受贿罪的3人。
从渎职类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XX—XX年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中,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搜查罪的12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1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1人。
(二)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较实刑判决高出4.7倍。
XX年至XX年,我院共向法院移送97人,其中共有62人被适用缓刑,贪污贿赂类的54人,渎职类的8人,缓刑适用率高达63.9%;有18人被免予刑事处罚,贪污贿赂类的12人,渎职类的6人,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为18.5%。
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占到82.5%,而同期判处实刑的比率仅占17.5%。
(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呈现波动上升态势。
XX年,我院移送法院的15个被告人中,有9人被适用缓刑,1人被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两者适用率分别为60%和6.7%;XX年移送法院的10人中,有6人被适用缓刑,2人被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两者适用率为60%和20%;XX年移送法院的14人中,有9人被适用缓刑,4人被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两者适用率为64.3%和28.6%;XX年移送法院的27人中,有19人被适用缓刑,4人被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两者适用率为70.4%和14.8%;XX年移送法院的31人中,有19人被适用缓刑,7人被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两者适用率为61.3%和22.6%。
(四)仅从渎职类犯罪类看,判处实刑率为0。
XX年至XX年,我院共向法院移送渎职类被告人14人,有8人被适用缓刑,6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没有1个被判处实刑的。
二、成因及不良影响分析
纵观XX年至XX年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根据对办案情况的分析,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立法上,由于刑法本身对此类判决的适用条件没有具体统一的标准,缺乏针对性与操作性,致使法院对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力。
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该条只是泛泛设定了适用缓刑的大条件,没有具体统一的标准。
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对情节轻微的掌握标准也不一样。
由此看来,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易导致受各种因素左右,放宽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不当适用甚至滥用。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法发[1996]第21号《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三类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作了数额和其他情况的量化规定,在当时对审判人员适用缓刑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了限制,但由于该司法解释系1997年刑法修改以前颁布的,对此解释是否适用修改后的刑法认识不一,受“轻刑化”执法思想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已较少适用,导致适用缓刑增多。
加之我国刑法分则采用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规定,在既防止了量刑随意性又考虑了案情具体情况的同时,也保留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不少基层法院过分强调“悔罪表现”在适用缓刑中的作用,而不综合考察比“悔罪表现”更具客观性的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时间、地点、条件以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等与案件直接相关的情节,不能认真考虑运用缓刑的客观条件,导致了对犯罪的量刑失之过宽。
同时,检法两家在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对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认识分歧,也是造成职务犯罪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过多的原因。
一是缓刑适用条件中,对于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界定检、法两家认识不一。
二是对于适用缓刑的取向认识不统一。
如对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5年执行与判处2年有期徒刑实体刑,哪种刑罚方式更能体现教育效果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论,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适用缓刑的分歧。
(二)在侦查实践中,反贪、反渎职侵权部门在主客观方面存在着某些缺陷,同时还受到一些不合理因素的影响。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主观上轻视处理结果,客观上自侦部门侦查手段的滞后,以致于对职务犯罪进行深挖的决心不够,力度也不大。
主观上,个别办案人员还存在“重查处,轻处理”的思想,认为犯罪嫌疑人在立案查处后,其职位已经被革除,权力已经被撤销,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受到了严肃的处理,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减少,没有必要再对其穷追猛打了。
持这种思想的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是在代表国家查办职务腐败,能尽监督职责而不尽是渎职。
客观上,随着经济领域行业分工的细化和高科技含量提高,职务犯罪呈现出明显的职业和行业特点,犯罪智能化、高科技化与现有侦查技术机械化、传统化的矛盾日渐突出,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也日渐提高,给深挖犯罪带来了诸多的困难,这样势必影响到犯罪数额的认定,使得最后查处的可能只是犯罪嫌疑人部分的犯罪事实,也使一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为犯罪数额少被适用缓刑。
有时,对于一些证据不扎实、不充分的疑难案件,法院为了照顾检法两家的关系,折中做法是先认定有罪,量刑时考虑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2、从上级检察院下达给下级检察院的反贪、反渎职目标来看,仅仅着眼于量化考核,现行的目标考核制度表现的不尽合理,使一些有深挖价值的案件草草终结。
目前现行的考核方式在调动自侦部门查处案件的积极性、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保证案件的基础质量上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其仅凭所在地区的人口数分配案件基准数的方式,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
在这种考核制度的影响下,自侦部门往往疲于完成年度考核基数、努力减少不诉,在先保证考核数量和基础质量的基础上再考虑深挖犯罪进一步提高侦查质量的问题,这样往往使得一些有深挖价值但有难度的案件在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时就被匆忙终结,这样移送至法院,因数额不大,情节较轻,判缓刑的可能性就上升。
3、内部立案标准以及检法两家立案标准的不合理。
尽管刑法较明确地规定了职务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各自的经济状况,人为地提高立案标准。
虽然绝大部分省级检察院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出统一的立案标准,但是由于没有与省法院形成联合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基层检察院和基层法院各行其是的现象。
随着立案标准的提高,处罚的起点也随之提高了,对缓刑适用的比率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的特殊性影响着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的居高不下。
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在以下三个方面影响着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
一是职务犯罪嫌疑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影响着。
检察机关在办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办理串、窝案的过程中,常常运用一些策略,如敦促投案自首等,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问题。
事实上,犯罪嫌疑人一旦投案自首后,对其交代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也大多具有悔罪表现,部分犯罪嫌疑人还有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等立功表现。
在具有法定情节的情况下,法院往往尽可能地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以达到挽救教育的目的。
二是职务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查处,其职位将被革除,权力也将被撤销,在失去特殊身份后,再犯的可能性相对减少,更符合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致危害社会的条件。
三是职务犯罪分子的社会关系网络影响到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职务犯罪分子多为手中有权之人,事实上查处的犯罪分子也大多为某个部门掌握一定实权的人。
这些人依靠本身的社会地位,形成了大大小小的社会关系网络。
由于社会关系网络的存在,给犯罪的查处带来了一定的干扰和阻力,加上说情风的无孔不入,往往给犯罪的立案查处、审查起诉、审理至裁判整个诉讼过程带来较大的影响,当然要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四)法院的判决与经济挂钩,利益趋动导致部分法院提倡适用罚金刑,致使对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猛增。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经济利益,这种价值取向对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根据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罚金上缴财政后会被按一定比例拨回审判机关作为办案经费。
目前各地法院的办案经费紧张,而当地财政又不能解决这个问题,这样就使一些审判机关为了追求本单位的经济利益,不顾法律的神圣和尊严,在不违反法律的条件下,将罚金作为衡量缓刑是否适用的砝码,致使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案件猛增。
(五)部分审判人员经不起考验,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现象严重。
司法人员在反腐败的同时,也往往成为腐败的侵蚀对象。
有的审判人员在办理案件中,经不起考验,办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致使违法适用缓刑和适用缓刑不当的案件逐年增多。
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大量增多,对司法实践的不良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一)削弱了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影响力度。
为了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时度势,及时开展了多项专项斗争,反贪、反渎职侵权部门克服重重困难,通过各种手段,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侦破了大量案件,对国家工作人员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但这些案件诉至法院后,由于种种因素,其中一些案犯本该得到严惩,却被判处了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这在一定意义上放纵了犯罪,无形中引导职务犯罪分子在被立案查处后,想方设法替自己减轻罪责,很少有人去真正思考如何认真悔罪,这样难以达到刑罚的教育和震慑作用。
(二)挫伤了人民群众和广大检察干警反腐败的积极性。
大量的职务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群众往往据此认为反腐败是“雷声大,雨点小”,对党和政府的反腐败斗争失去信心,对司法机关失去信赖,甚至影响群众对职务犯罪举报的积极性。
三、遏制职务犯罪过多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思考
针对当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的大量增多,为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确保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一)严格把握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制定出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
现行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条款规定的比较原则,没有法定标准,适用的依据是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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