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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损害赔偿论文及附录
前言
这些年来,我国发生了一系列涉及食品安全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证券和合同欺诈等方面的违法事件。
这是因为商业行为和其他一些社会行为正越来越多的被当事者以成本、效益等指标予以计算了。
那么面对这些强大的既得利益者,仅仅让其对自身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偿性的责任己经不足以防止类似的不法行为的再度发生。
但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却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理论和制度上的可能性。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也是现代英美法上特有的民事法律救济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较好地发挥了其补偿与惩罚功能,对于遏制恶意民事不法行为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在英美法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我国,近些年来的民事立法中虽然有类似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些规定,但还远没形成一项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
因此有必要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研究和分析,特别是对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影响因素方面的探讨,阐述在我国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并且结合我国得现行立法、社会现实状况等,提出合理化建议来完善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1惩罚性损害赔偿概述
1.1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为示范性赔偿、报复性赔偿,是指被告因其主观上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在向原告承担了补偿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再额外承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在我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
指加害人的行为(包括债务不履行行为和侵权行为)出于故意或者在一般情况下有逃脱责任的可能,法院在判决加害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判决其承担全部损害之外的一定金额的赔偿。
1.2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起源与发展
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有着极为绵长的历史发展历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起源问题,存在很多不同的看法。
有人认为,它最早起源于古巴比伦的法律,因为有人认为多倍的赔偿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罗马和埃及就已采用。
但是,普遍还是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hrdCamden审理的Hucklev.Money_案。
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
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
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
并且被法院所普遍采纳。
上世纪以来,经济发展迅速,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对消费者产生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惩罚性损害赔偿开始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
随着时间的推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也不断的发展,它的功能也不断得以扩展,涵盖了另外一些功能,如促进受害人指责不法行为,这样更好地维护了社会的公正和秩序,补偿了受害人的诉讼费用等。
1.3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
1.3.1威慑或遏制功能
威慑或遏制功能从本质上来说就是预防功能,也是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
当然其他民事责任也具有遏制功能,对于致害人来说,因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导致了自己财产的减少,同样有制裁和遏制的效果,但是它不能更好的遏制致害人致害行为的再次发生。
而惩罚性赔偿正好与此相反,不是为了赔偿,主要是为了遏制致害人的行为在将来不再发生,至于补偿则在其次了。
1.3.2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就是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财产做出制裁,强制他交出相当数额的钱财,使他在经济利益上遭受损失。
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项基本功能。
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只要求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经济负担来惩罚不法行为,从而达到更好的制裁效果。
1.3.3安抚功能
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往往只顾及物质方面损失的赔偿,而情感伤害由于无法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而往往受到忽视,不被考虑。
但是有些侵害不止造成了物质损害,更重要的是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方面的极大痛苦。
这种痛苦的情感如果得不到安抚,那么他就有可能去自行报复,这很容易破坏正常的秩序。
而惩罚性赔偿则不仅完全补偿了被害人物质方面的损失同时又通过对致害人的额外金钱制裁,后果越严重惩罚越严厉,这就能很好的安抚被害人痛苦的情感。
社会也就不会因个人的自力救济而陷于混乱。
1.3.4激励功能
在补偿性损害赔偿情况下,因为不是太高的赔偿金,或者是诉讼成本问题,往往造成回报还不及投入,大多数被害人会不太愿意提起诉讼。
而惩罚性赔偿则正好补充了这方面不足。
让侵害人付出的的赔偿不仅限于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且随着主观恶性的增大,赔偿数额也增加,这样把多于损害部分赔偿额给付原告,通过给予物质上的奖励,就可以很好的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
因为,毕竟致害人的恶劣行为要想能受到惩罚,还是依赖于受害人提起诉讼的。
而这种激励诉讼机制就是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发挥作用的根本所在。
1.4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有多部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都已规定了一些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惩罚违法行为人、遏制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建立良好的市场公平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国目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发挥。
因此,我认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第一,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是维护社会平等公平,完善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必然要求。
第二,惩罚性损害赔偿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完善经济法具体责任的重要方面。
第三,从现实需要来说,我国亟待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当然有的学者可能有不同看法,认为我国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赔偿制度已经足够了,不需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可是,在几年前的“东芝事件”中,同样的事件东芝公司对美国和对中国消费者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我认为这非常值得我们思考,究其原因,必然与两国法律的不同规定有关系。
当然,这种惩罚性的高额赔偿并不排除被滥用的可能性,社会上存在的“王海现象”就是证明。
但是我们不能只看现象,也要去分析事物的本质,王海现象的背后也许是能够看出一个所谓“讼棍”的刁民形象,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假冒伪劣猖撅,市场行为和秩序的混乱,商业道德的沦丧这些才是王海现象背后的实质性原因。
可以设想:
如果没有这些不法行为和这么多的假冒伪劣产品,王海等人又怎么能够或者去何处以打假来谋利呢?
所以,我觉得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法治还不健全同时又想急切实现经济富足、社会和谐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当它的法律系统在面对恶意的扰乱社会秩序,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和法律,无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人时,只有对其施以重法才可以惩罚加害人并且威慑潜在侵害人,才能化解潜在的风险并且更好的补偿受害者。
在这个惩罚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公共的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同时应该对普通大众的诉讼热情予以充分的调动,毕竟,对侵害人的惩罚要依赖于普通大众的诉讼。
那么,怎样才能调动大众的积极性呢?
我认为,莫过于利益的诱惑。
而惩罚性损害赔偿正是以这样的一种经济利益的诱惑,为普通大众提供了一种法律所认可的回报,从而会大大的提高诉讼率,也能更好的惩罚侵害人并且威慑潜在侵害人。
可见,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2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2.1立法现状
2.1.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这条规定被很多学者认为是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典型规定。
1999年3月15日通过,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3条第2款规定: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1.2《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近几年来,我国频繁的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比如说“红心鸡蛋事件”、“多宝鱼事件”、“毒奶粉”,充分说明了在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了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社会问题。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稳定消费者信心,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该法第96条和第97条分别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先行”原则。
该法第96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97条规定:
违反本法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1.3《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历经七年才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由于其产生过程曲折而漫长,使得学术界对其充满期待,不少学者提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的诸多领域均设立惩罚性赔偿责任。
再加上近些年来我国产品责任、侵犯知识产权、环境侵权、医疗侵权等事件层出不穷,人民大众也饱受其苦,使普通民众也对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充满期待。
但面临着学界与民众的双重期待,立法者依然还是选择了比较稳妥、保守的态度,将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产品责任领域。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
2.1.4《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己付购房款以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己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己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或者为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该项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消法第49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作了具体规定,是对消法第49条的细化和补充。
2.2存在的缺陷
从上述立法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法律系统在立法层面已经肯定了民事责任的制裁功能,并且也有了很多的立法尝试。
但是,尽管我国已有多部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数额计算等方面仍存在不少缺陷。
第一,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局限于产品责任,虽然产品责任领域是恶性侵权事件频发的领域,但在现实生活中,知识产权领域、环境侵权领域、甚至合同领域也存在一些主观恶性极大的侵权行为,如果不对这些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将难以实现对受害者的救济。
因此,我国立法应考虑逐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惩罚与遏制功能。
第二,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规定过于原则,不易于操作。
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为例,“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如何证明经营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销售就是摆在法官和律师面前的棘手问题,如果解决不好这个问题,将直接影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效果。
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只有在实施了“欺诈行为”时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欺诈是故意的行为,但故意的行为并不都是欺诈。
因此,其他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许多学者都认为这种规定的条件显得过于狭窄。
第三,我国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不合理。
我国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采取的是固定金额模式,这样的计算方式虽然易于操作,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固定金额模式下,生产者可预先计算出违法成本,这导致惩罚性赔偿根本不能实现预设的功能。
另一方面,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点也同样存在问题,它并不是以受害者的实际受损为计算基点,而是以消费者接受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作为基点,这往往导致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过低,根本实现不了惩罚、遏制等功能。
当然,为了防止赔偿的数额过高,可以设定一定的数额上限。
3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3.1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是非常有限的,这不足以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为此,我认为在民事其他领域都应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3.1.1扩大在侵权领域的适用
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已经规定了受害者可就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是该项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如受害者在实践中很难证明“明知”产品有缺陷而生产或销售。
为了解决该问题,可参考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列举出一些具体的类型化行为,如公然的违反产品生产安全标准;采取低于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水平的测试和生产标准和程序;在产品投入市场后,对于已知的缺陷未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或者存在掩盖瑕疵的行为;有严重的欺诈行为;曾经有过生产或销售瑕疵产品的不良历史等。
消费者可以通过这些行为的存在来证明生产者或经营者的主观过错。
其次,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我国也十分猖獗,权利人深受其害,甚至我国的国际声誉都受到了影响。
由于侵权行为隐蔽性高,难以预防,客体易受侵犯,侵权人获利高而权利人损失难以计算。
我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很强的现实合理性。
再次,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这样一些殴打、辱骂他人的行为,它对受害人未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但对受害人的心理造成很大伤害。
对于这类行为是不能通过刑事或行政责任来制裁的,受害者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救济。
最高院作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以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该规定,受害人因恶意侵权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是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但前提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
但何为“严重后果”,该解释并未作出规定,这就给受害人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自己的损害严重程度带来困难,最后往往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
为此,我认为,可以在恶意侵犯人身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
3.1.2扩大在合同领域的适用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的加倍赔偿做了规定,但它的实质是消法第49条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的细化与补充,实质上这并没有为合同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
我认为,虽然惩罚性赔偿责任一般是不适用于合同领域的。
但合同领域的一些特殊行为也是可以适用惩罚赔偿金的。
比如,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交易双方力量不对等的合同中应用,例如供电合同、供水供气合同等。
因为这类合同的一方为垄断企业,且订立时多是采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当事人的选择权不大。
另外,垄断一方对合同的履行有绝对控制权,在违约举证上有绝对的优势,仅适用违约责任不足以制裁其故意违约行为。
其次,如果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对受害者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造成侵害,也可以适当地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除了产品缺陷责任外,还可以在知识产权领域与恶意侵犯人身权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
并就合同领域的特殊情形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一般违约责任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另外,针对我国近年来出现的严重环境污染侵权事件以及减少医患纠纷的角度来看,在环境侵权,医疗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3.2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在美国,欲使被告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被告的行为必须是具有恶意的、欺诈的、邪恶动机的、鲁莽的、轻率的或强制的,致使侵害情节加重。
”美国法院决定是否惩罚性赔偿时,通常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考虑。
参考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应从如下几方面考虑:
首先主观方面:
与一般民事责任相比,惩罚性赔偿责任需要充分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即只有主观上有严重过错的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现行《消法》规定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才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却显得过于狭窄,并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实际生活中有许多行为本不具备欺诈性质,但其危害之严重甚至比欺诈行为更需要惩罚。
另外一些重大过失行为,其恶劣后果也不亚于故意侵权行为。
因此,我认为,我国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其主观条件,使这一制度有更大的用武之地。
其次,客观方面:
被告的行为应该是已严重违反社会道德水准,超出人们可容忍的范围的行为。
而且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要求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由于惩罚性赔偿是要求侵害人承担超过一般补偿数额的高额赔偿,是对故意侵权行为人加重适用的赔偿责任,因此,这就要求这种损害事实一般要达到一定程度,对直接损害而言,要求具有严重的后果,对间接损害来说,要达到影响的范围广泛和重大。
另外,被告造成的损害也必须是基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下的行为造成的。
3.3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的量定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在于威慑,而威慑应当适度,而适度的关键在于确定赔偿额度,那么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呢?
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是比较复杂的,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并不能简单的以一个固定倍数标准适用于所有的判例中。
比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关于一倍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就是比较僵化的,不够合理的,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并不能对违法行为人起到真正的惩罚与威慑的作用。
当然,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也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
在英美法中,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进行裁决的权力由陪审团行使。
陪审团在案件中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并考虑被告加害行为的特点,原告损害的情况及被告的资产状况来决定赔偿金的大小。
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消费者不仅得就企业经营者之故意行为,请求原损害额三倍以内之惩罚性赔偿金,同时对于因企业经营者过失行为所致之损害,消费者也得请求原损害额一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
”由此可见,为赔偿数额设定一个上限是该制度发展的趋势。
这样的设计更为科学、合理,也更为灵活。
我国的立法改革应充分借鉴这一思路做法,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设立一些参考因素。
这样法官可以在最高赔偿限额内,通过考察加害人的财务状况、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加害人通过加害行为已经或者可能获得利益的多少等因素,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
这样,既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经营者不同程度欺诈行为的惩罚与威慑,又能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实现该制度激励消费者维权的功能。
4结论
通过对本论文相关资料的搜集和相关理论的研究,本文详细分析了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从中找出的疏漏与不足,并提出笔者对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些完善措施和建议。
通过本文可以看出,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及赔偿额的确定方面还存在着很多不规范的地方,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改进。
特别是现在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很好地解决当下不断发生的种种不公平事件。
这说明了现实生活的需求已经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的构建和适用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相信,随着理论的发展、法规的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必将起到更重要的作用。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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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选题到定稿,每一个细节都渗透着各位老师和同学的帮助,对此我充满了感激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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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法学教研室的各位老师在开题、格式、框架结构等方面给予我的指导和帮助,使得这篇文章更加完善规范。
衷心祝愿各位老师身体安康、永远幸福!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2]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王立峰.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些思考[M].北京:
法学出版社,2006.
[4]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
[5]丁晓军.影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几个因素[J].陕西经贸学院学报,2002,(23).
[6]张爱军.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法观察[J].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42).
[7]寿厉冰,陈乃新.略论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性质[J].法商研究,2002,(25).
[8]史浩明,钟锴.论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与功能[J].美中法律评论,2006,(44).
[9]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10]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1]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12]StevenShavell.LawofDamagesandCompensation[M].FifthEdition.NewDelhi:
DelhiLawHouse,1982.
[1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
[1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附录A
惩罚性损害赔偿
米切尔
史蒂芬
1威慑的基本理论
在这里,我们总结的基本原则和责任威慑经济理论假设,每当一方造成损害的,他将被处罚是肯定的。
在这个有一点我们要关注的是,适当的大小损失所造成的伤害,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首先讨论这一点的时候当责任是严格责任造成了不管照顾,然后当责任是基于规则”当疏忽承担损害是只有当如果他们是错误的。
读者熟悉的基本理论和责任威慑想直接进行第3节。
最好的赔偿损害下平等严格责任这里有两个基本的原因。
第一个问题是预防措施的水平,在这个问题中要从事人的角度来解读一般。
如果赔偿金的社会危害,是有正确的动机;当且仅当成本低于预期造成伤害降低时他们要采取预防措施可能导致投资危害。
然而,如果损害赔偿达不到伤害,预防措施将会不足,若超过伤害,预防损害会过度。
它的第二个原因是个人和公司参与冒险活动,可取的赔偿损害包括当事人的平等程度的活动到什么程度。
例如,一个人开车越快,无论他驾驶水平如何,他就很可能造成越多的事故,。
同样,经销公司经销更多的单位生产的产品,无论是安全的特性的产品都将会造成的产品越多的事故。
如果赔偿金的社会危害,是有正确的激励从事冒险活动。
特别是,因为个人的期望损失导致伤害他参与活动相等的预期,当且仅当他获得利益的活动产生的预期超过伤害时他会参加这个活动。
同样的,一个公司将生产的产品,包括预期的伤害,当且仅当它的价值体现在客户的意愿来支付它的全部成本时,产品的生产数量会超过它的生产标准。
然而,如果达不到伤害,损害程度将会损害社会过量,超过伤害,活动水平将会很低。
现在让我们回到过失的规则来考虑,假设过失标准设定等于的最优水平的预防措施,在一方的水平的措施低于给定的标准时不可粗心大意,必须说支付赔偿金。
如果损害平等,当事人过失伤害将决定过失标准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然而,如果不到伤害,损害当事人可能不符合标准。
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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