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执法检查工作程序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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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执法检查工作程序的思考
关于改进执法检查工作程序的思考
关于改进执法检查工作程序的思考
执法检查是人大开展监督工作的重要形式,然而对涉及内容广泛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抓出实效,程序非常重要。
十届全国人大以来,我全过程参加了财经委承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的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节约能源法等法律的执法检查工作。
201X年,通过总结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工作的体会,根据常委会有关领导同志的指示,对人大开展执法检查工作提出过一些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在参加劳动法和节约能源法的执法检查工作中,我对执法检查工作的程序又做了一些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逐步形成了在执法检查工作程序上“前伸后延”的改进思路,即将过去先听“一府两院”工作汇报,然后赴地方检查的执法检查工作程序扩展为五个阶段过程。
第一阶段是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的前期调研。
目前我国已经实施的法律有240多部。
由于执法检查组成员不可能对所有法律的内容都熟悉,也不可能了解和掌握所有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基本情况。
压滤机滤布厂家所以很有必要先安排检查组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深入一些地方开展相关法律实施情况的调研。
另外,一部法律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执法检查也不可能就法律涉及的所有内容进行检查,必须就法律实施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和重点问题进行检查,这也需要执法检查组对相关法律实施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
通过前期调研,一方面有助于执法检查组成员提前熟悉相关法律,同时也有助于执法检查组对“一府两院”的汇报内容提出比较具体的要求,也就是针对本次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进行汇报。
在前期调研工作的具体安排上,一般不需要全体检查组成员出动,也不需要有关部门的配合,有部分成员带领有关工作人员去一些有代表性的地方调研即可达到目的,重点是要广泛地听取各方面的一对相关法律实施情况的意见。
在劳动法执法检查工作中,我带领财经委的一些工作人员赴四川等地开展前期调研,通过深入基层,召开各类座谈会,了解了相关法律实施中的很多基本情况,回来后向检查组作了汇报,提出了重点检查的建议,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了希望重点汇报的内容。
实践证明效果是比较好的。
第二阶段是听取“一府两院”贯彻实施相关法律的工作汇报。
从本届人大五年来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就相关法律贯彻实施工作汇报的情况来看,内容讲的都比较全面,这对于执法检查组全面了解有关情况是必要的,但普遍存在的问题是重点不突出。
往往一次会下来大家对相关法律贯彻实施的情况有什么问题还一时摸不着头脑。
所以建议提前对汇报人的内容提出比较具体的要求。
另外,一般情况下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往往涉及多个单位和部门,可以采取集中听取或分部门听取的方式,还可以召开不同类型的座谈会和专题研讨的方式广泛了解情况。
第三阶段是深入地方调查了解相关法律落实的情况。
执法检查组到地方开展执法检查工作,接触的是法律实施的主体单位即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
工作形式主要包括两种:
一是听取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汇报;
二是实地考察相关法律实施情况,除尘滤布研究有关问题。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执法主体的汇报讲具体工作多,讲贯彻法律的情况少;讲工作部署多,讲依法行政少。
在实地考察中,好的典型看的多,差的典型看的少;介绍工作经验多,深入研究问题少。
因此建议在深入地方检查前,有必要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汇报提出具体的要求;实地考察采取地方安排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做法,以便全面、真实地了解基层法律实施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法检查组在地方检查过程中不得行使决定权,也不能直接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四阶段是审议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组应根据检查了解的情况,对有关法律实施的全面情况、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深入的研究,并提出改进执法工作和法律本身是否需要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以执法检查报告的形式提交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审议后报常委会会议审议。
建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执法检查组再次对执法检查报告进行修改和完善,经常委会审定后形成最终的执法检查报告,送“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
第五阶段是跟踪督促整改工作。
按照现行规定,执法检查报告在送达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后,法律实施有关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向执法检查组(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整改工作的情况;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将整改工作所采取的措施及实施情况向常委会做出书面汇报,执法检查组应就报告的内容提出意见报常委会。
至此,整个执法检查工作即结束。
从本届人大开展的几次执法检查工作看,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和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往往都有具体的改正时限要求,如201X年的建筑法执法检查,常委会明确提出了国务院在三年内基本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历史拖欠的建议,国务院也做出了相应的工作安排。
财经委从201X年到201X年的三年里,每年都安排了农民工工资历史拖欠的跟踪督察工作,直到这一问题基本解决。
水污染防治法也是连续几年抓住水污染的突出问题开展跟踪检查。
安全生产法、劳动法也都是如此。
实践证明效果也是非常好的。
上述五个阶段的执法检查程序是本届人大以来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根据吴邦国委员长关于人大“监督工作要讲求实效”的工作要求,开创性的开展监督工作的结果,但要长期坚持下去,就需要以法律的形式给予确认,使其成为人大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的法定程序。
《关于改进执法检查工作程序的思考》
附送:
关于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 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的调查报告
关于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 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的调查报告
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的重要改革内容之一,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意义重大。
根据201X年北京市法院院长会议的部署和市高级法院201X年任务分解安排,201X年6月份,市高级法院成立了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的调研课题小组,深入全市三级法院对审判工作中的证据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认真学习、研究了现行法律对证据问题的规定和有关著作、学术论文。
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对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的建议进行了研究和论证,现将有关调查研究的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一、全市法院诉讼证据工作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诉讼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
目前本市三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总的来讲,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基本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社会对司法公正与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的情况下,有些问题则显得比较突出,主要有:
第一,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的限制。
举证期限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
法律对法院审理案件有审限的限制,但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使相当一些当事人在庭前故意不提交证据,而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新证,或只在二审中才提交关键性证据,以达到“突袭”对方当事人、限制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权或上诉权的目的。
由此往往导致遭受“突袭”的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由于对“新证据”缺乏了解而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进而有可能影响到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二是拖延诉讼,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增加诉讼成本。
当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证据”下,对方当事人自然不愿处在被动地位,其通常要考虑用一定时间对对方的“新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并力求找到能够作为反驳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
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而这一要求应当讲是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个别情况下诉讼就有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审理秩序,降低了审判效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第二,举证责任不清,法院职权主义较浓,直接影响群众对裁判的公认度。
目前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的证据制度,但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项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弹性较大,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由法院调查取证、何种情况下由当事人举证的标准不够明确。
实践中,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过多地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甚至包揽调查取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不少案件在收集和提出证据方面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和随意性。
滤布其结果,导致在此案中法院主动收集和调取证据,在彼案中又不这样做,或者只主动收集和调取一方当事人的证据。
这不仅造成了个案中当事人之间心态的不平衡,而且使一些当事人认为法院有意偏袒一方,进而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时由于法院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尽管审判人员疲于奔命,而案件仍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助长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惰性和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依赖性,从而导致诉讼责任不清,使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没有得到真正贯彻。
第三,鉴定的效力认定比较混乱,存在着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问题,常常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存在着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
二是鉴定结论互相矛盾,造成众多案件难以及时下判,有的案件陷入了鉴定的怪圈,使案件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不能审结;
三是鉴定、勘验人不出庭接受质询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着审判工作的开展;
四是鉴定的提起程序混乱,有诉讼前的鉴定,也有诉讼中的,有法院提起的鉴定,也有当事人委托的,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着鉴定效力的认定。
第四,证人不出庭问题严重。
目前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对其出庭的费用如何补偿,对其人身安全如何保护等等,均缺乏明确规定。
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即使作证,出庭率也极低。
据统计,目前在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仅8%;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出庭率也只是10%左右,通常是由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一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
这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在法庭上也仅是出示而已,无法在质证中进行询问,导致一些证人证言存在着虚假和证言反复等情况。
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认定效力,在有些情况下,审判人员为核实一些比较关键的证人证言,又不得不作一些调查工作。
这也成为制约我国落实公开审判、强化庭审功能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第五,法庭质证与认证等做法不统一,有损法庭审判的严肃性。
各法院对法庭证据的出示和质证上标准不一样,有的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部出示,有的是有选择出示;在质证方式上有的采用一证一质,有的采用综合质证;证据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不一,有的详细表述,有的综合表述,有的仅仅列举了证据名称便得出“足以认定”的结论。
这样做弊端很多,不能反映庭审情况、不能反映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采纳的过程,使当事人难以相信裁判是公正的,不能让当事人明明白白诉讼。
二、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的紧迫性第一,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法院审判工作的迫切需要。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地影响和制约着全市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和审判工作水平的提高,其结果是直接制约着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诉讼证据工作的改革与完善已成为法院的当务之急。
调研中各法院对此呼声很高,反应强烈。
第二,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现代诉讼机制的需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市场主体要参与市场经营和活动,就要求主体必须是平等的,交易是诚实信用、公平的,出现纠纷就应当有一个公平、公开的解决机制去裁决。
而我们的诉讼证据还不能适应,法院的职权主义打破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平衡,有失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证据的公开的力度不够,使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产生不信任感等等。
因此也造成社会和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结果还不能完全认可。
第三,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加入WTO的需要。
我国即将加入WTO,实现与国际市场接轨,实现市场经济的最终到位。
WTO是在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基础上运行的,它将一些共同的和先进的以及最能体现市场经济精神与自由平等市场经济观念的基本法治原则、观念确定下来,作为各成员国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指导,世贸规则要求各国的司法裁判与之相适应,压滤机滤布建立“平等、统
一、独立、透明”的诉讼机制,而目前我国的审判独立性问题、法院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问题、司法的透明度问题、裁判的统一与执行问题都不适应要求。
三、诉讼证据制度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原则。
目前我国尚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相关的证据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之中,而三大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规定比较简单,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单独规定仅有8条,民事诉讼法有12条,行政诉讼法有6条。
这些条文都比较原则,不能适应审判的需要,即使最高法院对三大诉讼法的证据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不解决问题。
第二,诉讼理念上的偏差。
法律规定的原则并没有对司法公正与高效的实现构成障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大部分是我们在旧的思想认识基础上造成的。
我们对公正的主流理解是实现绝对的客观公正。
表现在诉讼制度上,特别是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证据制度的设计是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
一个案件的审判,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期间举证,二审还可以举证,甚至案件终审后,还可提出新的证据予以推翻进行再审。
当事人举不了证的,法院也有权、或者有责任进行调查取证,确保案件案情的真实,否则就不是公正。
这样一个案件的反复审判,导致社会对司法审判失去了信任感,有的人就质问法院,法院判案还有没有谱?
且不说最终结果的公正与否,即使是绝对的公正,但也难以说服社会。
最终败诉的当事人会指责法院不公正,有关社会各界及新闻舆论也会根据自己的公正价值观对生效或未终审的裁判进行评论,甚至指责。
其实质是当事人及社会对法院诉讼程序的不认可、不认同。
事实上,案件时过境迁,案件的真实情况很难再现,只能靠一种诉讼规则去认定一个强制性社会接受的事实。
人们常说,空口无凭就是这个道理。
诉讼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一种相对性的追求,只能是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过分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行不通的,是违背诉讼规律的。
其结果导致让社会实现不了的东西抱有起了过高的希望;特别是在社会风气不正的情况下,当事人常常会将此归于法院裁判的不公。
第三,法院职权主义色彩较浓,对当事人的合意尊重不够。
诉讼是控辩双方的诉争,法院只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诉讼法的任务不是让程序当事人沦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相反,应赋予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相当的程序保障,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充分性,保障其能适时、适式提出证据、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
但目前在诉讼证据制度中还存在着法院职权主义,没有把诉讼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也没有形成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
第四,法庭审理的证据公开性不够。
尽管本市法院采取了一些措施,实行了公开审判,公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旁听案件的审理,可以查阅有关的法律文书,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与诉讼结果直接相连的、当事人十分关注的证据问题的公开性相对不够。
目前法官有一个心理,认为“这案件我判的没有问题,就不怕你不服”,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着较大的随着性,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全部接受,而是按照其主观认为而定,对于哪些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对于哪些证据被采信,哪些证据没有被采信,从法庭上没有给当事人以明确的说法,一纸判决下来,对于证据的采信情况也是十分简单的概括,甚至看不出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情况,更不用说证据采信中的认证与否,常常被当事人或者社会嬉为不讲理的判决。
其实并不是法院判决不讲理,而是法官裁判的根据和理由不被当事人所理解。
四、关于改革与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的调研建议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当务之急是,转变诉讼证据的观念,按照现代诉讼理念,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制定本市法院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规范全市法院不统一的诉讼证据行为,改革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与高效的传统做法,通过操作规程,予以调整,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根据我们对实践中存在问题的调研,对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的学习研究,现对制定本市法院证据规定提出一些建议性意见:
(一)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问题.freekan.证据规定应当着眼解决当事人和社会对法院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认可度问题,主要是转变诉讼证据理念,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从操作上倡导一种现代诉讼的意识:
对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者地位进行定位,在此定位下对证据问题进行规范和引导,从操作上规范法官的诉讼行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的公平、民主、公开。
第一,确立控辩双方在诉讼证据上的平等地位。
公正是按照一种科学的诉讼规则得出的一个诉讼结果,其不仅仅表现在诉讼结果上,更重要的是诉讼过程的平等、公平,参与诉讼的各方共同遵守,并获得对等的机遇。
在证据规定中,一些证据制度应围绕这要求进行设计,平等在赋予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知情权等。
第二,法庭要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职权主义,有限的职权要被动的提起。
从诉讼理论上讲,诉讼就是诉讼双方,或者说是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法院只是居中的裁判者。
我们必须按照这个定位设计诉讼制度、诉讼证据制度,法庭必须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职权主义,有限的职权将被动的提起。
第三,树立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
法院认定的并不一定是绝对的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实际上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来认定一个法律事实,不能一味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违背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的。
鉴于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应当遵循现代诉讼证据理念树立了“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
”的现代诉讼理念。
第四,突出诉讼证据的公开性。
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公开性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则。
突出证据的公开性对法院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抑制法官滥用、懈怠职权,对法官形成约束;另一方面也能树立法院裁判公正的形象。
因此,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应该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认证。
如果在法庭上认证确有困难,则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叙述,给当事人以明白的结果。
不透明的诉讼机制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测性,难免使当事人,包括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裁判顾虑重重,缺乏可信度。
(二)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主张刑事、民事、行政分别制定;另一种是主张制定一个包括三大诉讼有关证据问题的统一证据规定。
经研究,我们认为宜制定一部统一的诉讼证据规定,理由如下:
一是三大诉讼虽各有特点,对证据问题也各有不同的要求,但其均拥有共同的诉讼证据属性,在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和许多适用规则上也是相通的;
二是目前全市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诉讼证据问题还存在着许多认识模糊和运用混乱的地方,分别制定三大诉讼证据规定,有可能会出现基本原理上的不一致或相通问题的重复规定;
三是既便于审判人员学习掌握,也便于审判领域之间的相互了解。
在制定“规定”的技术问题上,可以将三大诉讼证据所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要求规定在总则部分,将其特殊性要求规定在分则中,分别适用。
这样,可以使全市法院在诉讼证据的基本理念上统一认识。
(三)关于制定证据规定要结合国情的问题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市场观念已深入人心,建立发达的市场经济已成大势所趋,现在只不过是处于一个过程之中;我国加入WTO后,又对我们的诉讼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我们必须按照现代国际规则办事,必须在审判工作中充分体现现代理念。
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毕竟并不十分发达,国家并不富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正在进行之中,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还没有完全形成,公民法律意识还有待加强。
从本市来讲,地区社会状况差异较大,在远郊区县,特别是偏远山区,经济相对落后,交通不便,群众法律意识淡漠,一些当事人能出山“打官司”都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有的要走上一天的路。
因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必须考虑我们的国情,必须坚持和发扬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与此相适应的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必须有一个过程,在个别地方,这个过程可能还会比较漫长,有些条款必然具有过渡性质,如我国的证人制度还不能完全与国际接轨,必要限制的人民法院司法调查权还须保留等,这些反映国情的规定在一段时期还必须有所体现。
(四)关于证据规定中几个主要具体问题第一,关于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问题。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依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要求,应当明确:
在观念上,根据时代的发展、具体的法制环境和审判方式改革的大方向,应当淡化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主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法院的职权调查取证活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只有在当事人已充分举证,对于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仍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法院方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不得超出当事人申请的范围。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对此条件,应当明确。
第二,关于举证期限问题。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规定”必须明确诉讼双方向法院提举证据应有时间的限制,法院不得因当事人举证而影响审限。
在具体操作上,鉴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当事人协商的方法解决:
一是由当事人对举证期限进行协商,法院确认后,由诉讼各方共同遵守,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应在开庭日之前;
二是在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或者根据案情的需要,由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指定举证期限;
三是如果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同时处理好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时的
一、二审之间的关系,应充分保护及时举证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第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鉴于我国国情和目前法律依据的欠缺,本文来自.gongwen123.我国的证人制度还很难一步到位。
为在全市法院最大限度地解决证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力求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目前我们所能尝试的方案只能是尽量增加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性:
一是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当事人举证的一部分,规定证人除正当理由外,均应当出庭作证,并将“正当理由”予以了明确限定,加重提举证人的诉讼方的责任;
二是在现有条件下,尽量落实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证人要求补偿的,由法院审查决定,并计入必要的诉讼费用,由申请证人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先予支付,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判定”。
第四,关于鉴定、勘验问题。
针对实践中的问题,“鉴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的管理现状,我们无法真正解决审判实践中鉴定内容正确与否的实质性问题,只能从实际出发,侧重解决鉴定的程序问题,增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度,主要是通过尊重当事人合意意志、减少法院职权的方式实现,规定鉴定机构的确定由诉讼双方共同选择,同时增加对有争议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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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全市部分法院积极实践,在知识产权、民事、经济和行政审判的普通程序中尝试适用,取得了一定效果。
主要表现在:
一是使诉讼各方对对方的诉讼证据情况在开庭前能有基本了解,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诉讼一方在法庭上搞“突袭”;
二是有利于法院裁判的公开透明,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判案的信任度;
三是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理,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效率;
四是促进了当事人间的和解,使相当一些纠纷在开庭前可以得到解决。
应该肯定,证据庭前交换制度是实现诉讼民主和公开的一种有益探索,我们应在总结各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规定中对此予以明确。
第六,关于证据的法庭质证与审查认定问题。
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证据的质证与审查认证公开性不够。
因此,应围绕民主、公平、透明和效率原则,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实践经验的总结作出规定:
一是除法律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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