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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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探析
学员姓名:
王耀玺
学号:
241600020
班级:
2005级本科班
专业:
法律专业
指导导师:
程亿军
中央党校函授学院宁夏分院中卫(海原)学区(辅导站)
2007年10月
论文提纲
题目:
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独立审判,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不仅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关系到公正审判的重大司法实践问题。
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后,人民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它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明显。
2002年11月8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再次强调: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
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
”可见,只有认真地实施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才能保证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才能有效地发挥人民法院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建设、加强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作用。
因此,对我国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的现状及未来进行深入的探讨,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显得尤为迫切。
一独立审判原则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干预、干涉和干扰
1、党委干预过细,影响独立审判。
2、权力机关的监督有不适当之处。
3、政府出面干涉法院独立审判
4、社会不良风气的干扰和少数暴力抗法者的阻扰。
(二)审判权被侵犯、被蚕食
1、公安机关的越权行为侵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
2、一些行政机关蚕食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权。
(三)人民法院内部不利于独立审判的因素
1、法官的素质不高,缺乏坚持独立审判的强有力的内在力量。
2、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机制不科学、不合理,影响独立审判。
3、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也存在一些明显的弊端,不利于独立审判原则的实施。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并未真正落实。
(二)国家对独立审判原则一直没有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制度。
(三)某些法律制度违背了独立审判原则
(四)人民法院内部对独立审判特性缺乏应有的认识。
三、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的思考和建议
(一)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之间的关系。
(二)建立司法预算制度。
(三)改革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工作程序。
1、改革审判委员会包揽过多的现象,严格实行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
2、加强和完善合议庭、独立庭的职能,做到审与判的统一和权与责的统一。
3、改革庭审方式,强化庭审功能。
(四)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五)对法院和法官实行严格的监督。
内容提要
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的重要方面,我国迫切需要逐步加强独立审判工作,但目前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干预、干涉和干扰;第二,审判权被侵犯、被蚕食;第三,人民法院内部存在一些不利于独立审判的因素等。
究其原因:
首先,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并未真正落实;其次,国家对独立审判原则一直没有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制度;再次,某些法律制度违背了独立审判原则;最后,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特性缺乏应有的认识。
据此,笔者提出逐步增强审判相对独立性的措施:
第一,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之间的关系;第二,建立司法预算制度;第三,改革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工作程序;第四,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第五,对法院和法官实行严格的监督。
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探析
2004级法律本科班金钟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独立审判,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不仅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关系到公正审判的重大司法实践问题。
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后,人民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它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明显。
2002年11月8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再次强调: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
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
”可见,只有认真地实施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才能保证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才能有效地发挥人民法院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建设、加强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作用。
因此,对我国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的现状及未来进行深入的探讨,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显得尤为迫切。
一独立审判原则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独立审判,又称审判独立,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地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独立审判是法官的权利,也是他们应尽的义务。
诚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国家对法制建设的重视和加强,使得人民法院的司法环境和司法条件较之过去有了相当程度的改善,独立审判原则的实施状况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但是,从人民法院的内外部环境来看,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离真正的独立审判还有一定的距离。
其主要表现有:
(一)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干预、干涉和干扰
1、党委干预过细,影响独立审判。
一些地方的党委负责人违背党中央的指示,过问具体案件,甚至对如何处理直接下“指示”,命令法院照他的意见下判。
不少地方的党的政法委员会在协调政法机关关系的名义下,组织公、检、法、司四机关讨论刑事案件,对定罪量刑作出决定。
有的党委负责人“法治”观念薄弱,“人治”意识浓厚,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对法院办案加以干涉,不按照他的意见办就是不行,甚至滥用党管干部的职权,不经法定程序就任意撤换他们认为是不听话的但的确是秉公执法的法院院长。
这些现象告诉我们,是法大,还是党委大的问题在一些党的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中仍然没有正确解决。
在他们看来,既然党领导一切,党委的活动就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可以超越法律之外甚至凌驾于法律之上,这实际是封建特权思想的反映,同党的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的方针是相悖的。
2、权利机关的监督有不适当之处。
一些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采取批条子、下指示、指令汇报、调卷审查等方式对法院审判案件进行干预。
有的地方的人大常委会还决定撤销法院的判决,指令法院再审。
这些都超出了监督的职权,影响了独立审判。
3、政府出面干涉法院独立审判。
这种干涉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经济纠纷案件和行政案件上。
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干涉往往是由于涉及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而由政府首长出面强令法院搞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偏袒本地或本部门一方当事人。
如不听从命令,则以人、财、物为要挟手段,迫使法院就范。
地方保护主义在诉讼的全过程表现出来,先是在案件受理上争管辖,再是在案件审理中天平向本地当事人倾斜,不依法保护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在执行中阻挠外地法院依照生效判决划拨或扣押本地当事人的财产。
地方保护主义将地方利益置至高于一切的地位,它强使司法机关为其服务,造成司法不公,不仅干涉了法院的独立审判,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对行政案件的干涉往往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采取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的“三不”对策。
有些公安机关竟然对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打击报复,甚至公然在法庭上抓被告,扰乱法庭秩序,迫使审判中断。
由于行政案件的被告是作为“官”的行政机关,法院审理起来便受到“官”的多方面的干涉。
有的行政机关眼看官司要输,便搬出党委、人大、政府等领导同法院抗争,由这些领导出面召集法院与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开会,要法院汇报案情,协商处理办法,造成法院联合被告对付原告的局面,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公正形象,也严重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4、社会不良风气的干扰和少数暴力抗法者的阻挠。
由于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近年来司法活动中的说情风愈演愈烈,理亏的一方想通过人情关系影响、拉拢乃至收买审判人员偏袒自己,侥幸胜诉;有理的一方则担心审判人员偏听偏信,徇私枉法,也想通过人情关系反复强调自己有理之处,力争打赢官司。
特别难以对付的是,有少数当事人通过各种关系找到当地党政领导出面说情,这些领导人倚仗权势,批条子,下指示,干涉法院依法独立审判。
当事人对审判的干扰,在少数案件上表现为暴力阻挠司法活动的激烈活动对抗形式。
特别在执行判决过程中,聚众暴力抗法事件屡见不鲜,法院干警遭到围攻、殴打的也时有发生。
各地情况表明,执行难已成为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
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成了法律“白条”,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法院的威信,归根结底是严重地践踏了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
(二)审判权被侵犯、被蚕食
1、公安机关的越权行为侵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
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均属民事行为,由此而引发的纠纷理应由依法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受理,而人民法院享有最终的裁判权和司法执行权。
但是,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有时却对这些民事当事人采取拘传、拘留等措施,替另一方当事人逼取款物,有的还按比例从争议金额中提成取利。
这种非法越权行为显然侵犯了人民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审判权,也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2、一些行政机关蚕食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权。
依照我国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大部分行政机关并无法定执行权,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并下达行政决定书后,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审查执行,而是自己违法办理执行事务,严重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使人民法院独立公正的形象受到了损害。
(三)人民法院内部不利于独立审判的因素
1、法官的素质不高,缺乏坚持独立审判的强有力的内在力量。
不可否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官的素质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是,离形势发展对审判工作的需求,仍然有很大的差距。
就总体而言,法官的文化水平,法律素养还是不高的,因而面对情况越来越复杂、难度越来越大的诉讼案件,坚持独立、公正审判的能力也是不强的。
同时,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下,也有一些法官天平倾斜,执法不公。
还有一些法院为经济利益所驱动,出现了争办经济案件等不正常现象。
如此等等,都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损害了法院的公正形象。
2、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机制不科学、不合理,影响独立审判。
我们知道,独立审判的涵义包括内部独立,即法官审判案件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监督者,下级法院审判案件独立于上级法院。
而我国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多年来一直沿袭下来一些行政化的审判运行机制,如院长、庭长审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的处理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下指示、作指导等等,都程度不同地违背了独立审判原则,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3、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也存在一些明显的弊端,不利于独立审判原则的实施。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采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
刑事审判,着重庭前实体审查,核实证据,往往对案件作了决定才开庭审判。
开庭时,由法官全面审问被告,并负责举证,法庭上的质证、辩论都未能很好展开,使庭审流于形式。
民事审判,未能很好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多由法官包揽,在庭前主动调查取证,致使庭审功能发挥不够。
行政审判,也深受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的影响,许多法院没有认真贯彻“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没有把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为行政审判的核心,以致体现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法律地位不够。
以上这些弊端,一是加重了法院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导致办案效率低,费用大。
二是减轻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他们参与诉讼、进行质证、辩论的积极性都没有很好发挥,这都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
三是模糊了法官居中独立审判的法律地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特别是刑事庭审方式容易在群众心目中造成法官联合检察官对付被告的感觉,行政审判则给人以法院与被告联合对付原告的感觉。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上述各个方面存在的问题严重地阻碍了独立审判原则的实施,影响了司法的公正,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而要解决这些问题,还必须深入分析研究产生问题的原因,以便对症下药,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的对策和建议。
我认为,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
(一)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并未真正落实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改府都由同级人大产生,受它的监督,二者是不相隶属的平等关系,而目前人民法院实际上只相当于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人财物均受制于行政,这是不能真正独立审判的根源。
特别地,我国的行政机关掌握着国家的财权,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
法院审判案件受到干涉而抵制乏力,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屡禁不绝,莫不源于此。
乃至各基层法院争抢案源,也都与法院财政不独立、经费不能保证审判工作需要,有着密切的关系。
(二)国家对独立审判原则一直没有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制度
一项法律原则的实施,都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给予有力的保障。
只有规定并严格执行法官制度,司法预算制度,对法官的资格、选任、待遇、执行职务等方面以及司法经费提供了必要的保障,独立审判原则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
但自从1954年宪法确立独立审判原则以来,这样的法律保障制度一直没有建立起来,致使法官素质不高,待遇低下,坚持依法审判案件得不到法律保护以及司法经费匮乏等不正常现象长期存在,独立审判原则得不到真正的执行。
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官法在法官保障方面填补了一部分空白,但对司法经费仍未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保障。
而且法官法关于法官的选任、管理、待遇等方面的规定还有某些不合理之处,不利于法官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尚有待于今后加以改进。
(三)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特性缺乏应有的认识
就人民法院内部来说,长期以来对法院的审判特性缺乏应有的认识,习惯于以行政方式运作审判工作;对法官是法律专业人员也缺乏应有的认识,习惯于以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对待法官。
这都是导致审判运行机制不够科学、合理,法官素质不高的重要原因。
在我国,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审判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包括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组织并主持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却无权独立对外作出裁判。
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法院由审判委员会或者行政性质的庭务会以集体负责的名义行使案件的裁判权,独任庭、合议庭只对案件事实负责,失去了应有的职能作用,以致形成了审者不能判、判者又不审的局面,审理与判决严重脱钩。
这种采用行政管理方式管理法院的做法,严重违背了独立审判的原则。
如何才能使独立审判原则得到真正的、彻底的贯彻实施,这是每个法律工作者应该深入探讨的重大课题。
三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的思考和建议
(一)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之间的关系
党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即从指导司法机关关分析社情,确定工作重点,检查、监督司法机关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认真挑选、配备司法干部,加强对司法干部的管理教育等几个方面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就人民法院来说,接受党的方争、政策的领导,就是要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
可见,党的领导与坚持独立审判是一致的,那种把二者对立起来,认为服从党的领导就不能依法独立审判,坚持独立审判就可以不要党的领导的观点,是错误的。
应该加强和完善党的领导,在党的领导下,坚持依法独立审判。
同时,那种认为党比法大,党委领导就可以有法不依,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看法和做法,也是极其错误的。
因此,我们要在坚持党的领导下,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在全社会养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良好习惯,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在全社会造成一种自觉支持独立审判的公共意识。
对人民法院来说,应该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在党的领导下,坚持依法独立审判,法院的党组织应该将法院工作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和重大问题向党委汇报,以取得党委的指导和支持,对于干涉审判的不法行为,都应该善于依靠党委领导,排除干扰,坚持独立审判。
党委虽不过问具体案件,但法院应将那些影响大、涉及面广、社会关注的大案要案的审理情况,主动向党委报告,以取得党委对法院独立审判的支持,保证审判工作依法进行。
(二)建立司法预算制度
司法经费是保证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必要物质条件,我国地方法院一直由同级政府提供经费,没有法院自己独立的司法预算,同级政府则按其下属部门的级别、规格提供经费,很少考虑法院工作的特点。
多年来,法院经费一直捉襟见肘,入不敷出,不能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
另一方面,法院的财政开支,包括办案经费、工资福利、建设资金等等,悉听政府支配,这往往成为政府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要挟手段,使独立审判受到很大影响。
财政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要保障。
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将法院的经费独立出来,单独列入国家预算。
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针对上述我国法院财政管理体制的弊端,应该尽早改革这种体制,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将司法经费交由法院自己管理。
这样,财政上的独立将给予法院的独立审判以有力的物质保障。
(三)改革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工作程序
1、改革审判委员会包揽过多的现象,严格实行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审判工作的问题。
但在实践中,出于审判委员会包揽过多,很大程度上剥夺了主审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
特别地,由于委员们不了解案情,对事先分发的案情材料又无暇阅读,临时听取汇报,很难抓住症结,吃透案情。
而且每个委员的专业知识各有侧重,或长于刑事,或精于民事,或诸于行政,只能在自己熟悉的领域发表有见地的意见,加上时间紧,案件多,这些主客观条件都使得审判委员会对案件难以展开认真细致的讨论,对案件质量特别是疑难案件的质量就难以起到最后把关的作用。
因此,必须进一步明确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建立起科学严谨的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制度。
2、加强和完善合议庭、独立庭的职能,做到审与判的统一和权与责的统一。
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作为法院内部的两种基本审判组织形式,理应由其代表法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但是,在实践中却人为地造成了审判过程中的审与判、责与权的分离,这种行政式的办案做法,使独立审判原则形同虚设。
同时,院长、庭长的批案做法,也损害了法官严格依法办案的积极性、责任性。
改革审判机制,还审判权予法定的组织,应成为大家的共识。
我的意见:
一是法律规定独任审判的案件,由独任法官独立审判,直接裁决。
二是合议庭审理案件独立进行,除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外,由其直接裁决。
三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中,凡是不具备法庭审判组织资格的组织形式,诸如庭务会议、组务会议讨论案件的做法,都应废除。
3、改革庭审方式,强化庭审功能。
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审判原则,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实践看,法院庭审活动的形式主义现象相当严重,开庭审理所追求的“当庭认定事实和当庭作出裁判”这一目标只能作为一种理想而留在人们的脑海中。
由于庭审活动的形式主义倾向,许多案件的“事实”在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的情况下就由法官与另一方当事人于“庭后”加以认定;而“定期宣判”制度的适用又为法院进行“庭后”裁判提供了与力的根据。
“庭后”认定案件事实和“庭后”裁判在为司法腐败提供温床的同时,也严重践踏了独立审判这一宪法原则。
为了强化庭审的功能,严格贯彻独立审判原则,庭审方式的改革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要全面提高法官素质,使法官具备当庭认定事实和当庭作出裁判的能力。
二是实行当庭质证和当庭认证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应经过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庭审组织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当庭认证,对由法院依法收集、调查的证据也应当庭宣读并由双方质证,将法院对证据认定的过程和结果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
三是实行当庭裁判。
即时防止外力因素对审判工作的干扰,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
(四)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实施和实现独立审判,客观上要求建立起一套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官的独立审判工作实行可控性操作,加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以不断提高审判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我国部分法院开始试行错案责任追究制,有些地方还制定了一些试行办法。
实践证明,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制,是贯彻独立审判原则的有力保障,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立法,各地的做法不尽一致,有些地方虽然制定了一些试行办法,但由于种种原因,使得该制度无法得到有效的落实,因此,必须尽快建立普遍适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五)对法院和法官实行严格的监督
独立审判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和法官的权力,也是对他们的严格要求,其目的在于保证公正审判。
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则是最严重的腐败。
因此,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保障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的实现,必须建立严格的法院和法官监督制度。
要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民主监督和法院内部的监督等各种监督形式。
逐步将监督工作引入规范化,使独立审判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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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郝铁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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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法官的上司?
院长还是法律?
——论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
6、张海玉:
《法官独立审判刍议》/巛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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