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人民警察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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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人民警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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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修订草案稿)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和权力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四章保
第一节
第二节
职业保障
第五章执法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权力,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概念)本法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安工作及
其人民警察的行政机关。
本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中依法履行治安行政执法
和刑事司法职能且被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安机关任务)
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
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
公共财产,预防、制止、查处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公安事权划分)
公安机关事权划分为中央公安事权、地方公安事权以及中央
和地方共同公安事权。
国家建立与事权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管理体制和人民警察保
障制度。
第五条(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基本原则)
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应当坚持政治建警、素质强警、从严治警、
从优待警。
人民警察必须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
宪法和法律。
第六条(专群结合原则)
公安机关必须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健全社会治
安组织动员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群防群治,推动社会治安社会化治理。
人民警察必须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
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法治原则)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法律为行为准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严
禁滥用、超越权力。
人民警察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应当严格遵
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权力行使适度原则)人民警察行使权力应当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
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
第九条(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予
以支持和配合,不得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十条(国家对人民警察的权益保护)国家保障和维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
条(政府保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提供保障。
第二章职责和权力
(职责范围)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预防、制止和侦查犯罪活动;
羁押、监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执行刑罚,执行强
制医疗;
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
由的人,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六)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七)监督管理消防工作;
(八)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
性等危险物品、物质,管理易制毒化学品;
(九)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业和场所;
(十)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调解处理民间纠纷;
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
作;
负责警用航空的运行、安全和管理工作;
管理户政、国籍、难民、出境入境事务,管理外国
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有关事务,管理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
(十八)维护国(边)境地区、沿海和海域的治安秩序;
(十九)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目标和活动;
)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监督管理信息网络安全工作;
二)开展国际执法合作,参加联合国警察维和行动;
(二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接到溺水、坠楼、自杀、走失、公共设施出现险情
等危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应当立即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积极参与救助。
的紧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前款规定以及职责范围内
急情形,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必要时及时报告,请求支持。
第十四条(内部协助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
职责。
公安机关负有互相协助的义务,因履行职责需要请求异地公
安机关协作、配合的,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协作、合。
第十五条(外部警务协助)其他国家机关遇有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且自身不能排除的
情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提供协助。
除紧急情况外,请求协助的机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予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身份证件查验)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
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
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以及代履行等方式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传唤)
人民警察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人需要
对现场发现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时,应当将传唤的原因、依据和地点告知被传唤人。
对无正当理由拒
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且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或者
人民警察对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可
威胁的,可以采取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条(盘问检查)
人民警察对认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经出示工作证件,
以当场盘问,当场检查其人身、携带的物品和使用的交通工具;
对拒不配合检查的,可以强制检查。
条(继续盘问)
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行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或者使用的物品有可能是违禁品或者赃物的。
继续盘问时间自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
可以
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
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
已满七
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周岁的老年人,继续盘问时间自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
不得超过四小时。
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
被盘问人。
条(检查搜查)
明文件,可以对与涉嫌违法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
查或者搜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搜查的,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搜查;被检查、搜查人拒不配合的,可以强
制检查或者搜查。
要立即进行的除外。
遇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保护人
进入公民住所检查、搜查或者实施救助,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交通工具拦停检查)
人民警察对于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或者认为与违法犯
罪有关的交通工具,有权予以拦停检查;对于有吸食毒品或者饮
人员和乘客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指令。
第二十四条(人身检查与生物信息采集)
人民警察可以检查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身体,采集其面部肖
毛发等生物样本。
违法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采集的,可以强制
五条(信息收集查阅和调取)
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查阅、
调取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信息,以及对公共场所、
道路、网络公共空间通过技术监控方式收集信息。
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审慎保管和使用,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事项。
六条(采取刑事措施)
人民警察因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侦查措施和
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履行职责中的优先权)
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
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优先使用或者征用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物品、
设施,用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
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保护性约束措施)
人民警察对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违法犯
罪行为或者可能自伤、自残的疑似醉酒人、吸毒人、精神障碍患
约束措施,送至医疗机构、救助机构,或者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领回。
需要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救助机构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
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九条(交通、现场和网络管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
迫危险,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采取设置路障、划定警戒区,限制、禁止人员、车辆的通行、停留、出入等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措施。
必要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网络管制。
举行重大活动、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
员、目标时,可以采取前款措施,同时可以实施安全检查、人员审查、电子封控等措施。
第三十条(警械使用)
人民警察遇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秩序或者
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袭击人民警察的情形,经警告无效的,可以
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人民警察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人可能实施脱逃、行
凶、自杀、自伤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情形,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一)实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行为或者实施该行
为后拒捕、逃跑的;
(二)实施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行为或者实施该行为后拒捕、
逃跑的;
(三)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骚乱、暴乱、行凶、
脱逃,以及劫夺上述人员或者帮助实施上述行为的;
(四)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
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五)以暴力、危险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按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
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为了拦截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且拒不听从人民警察停车
指令的车辆,或者为了排除危及人身安全的动物的侵害,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持有武器的人民警察遇有违法犯罪行为人拒不听从该人民
第五项的规定使用武器。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但是不使用
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一)发现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属于明显怀孕的妇女或者儿
童;
(二)犯罪行为人处于人员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
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停止使用武器情形)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驱逐性、
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一)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并服从人民警察
命令的;
(二)违法犯罪行为人失去继续实施攻击、拒捕和逃跑能力
的。
人民警察遇有可以使用警械、武器的情形,但未携带或者无
法有效使用警械、武器的,可以使用现场足以制止违法犯罪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警械武器使用必要限度原则)
人民警察应当根据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人的危险性质、
程度和紧迫性,合理判断使用警械、武器的必要限度,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三十六条(警械武器使用报告与勘验调查程序)
予以救治,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所属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使用武器造成伤害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
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一节机构管理
第三十七条(基本原则和要求)国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一致、事权明晰原则,
建立统一高效、职能科学、结构合理、保障有力的公安机关管理体制。
第三十八条(中央、地方及共同公安事权划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保卫、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反恐怖主义、
边防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跨国境、跨省重大刑事案件办理、刑罚执行、国际执法合作,以及国家特定人员、目标、活动警卫等
警务为中央公安事权。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
与公安机关事权划分相适应的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办法,
由国家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应急处突专门力量)国家建立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管理的人民警察应急处突
专门力量。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
导、指挥机关和中央公安事权的执行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上级公安机关和本级人
工作的领导、指挥、执行机关。
第四十二条(机关设置)
和程序设置。
向有关单位派驻专门机构。
第四十三条(公安分局、派出所设置)
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由设置的公安机关直接管理。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
序审批。
第四十四条(机构设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应当遵循精
简、效能、合法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领导职务任免)
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实行异地交流制
度。
第四十六条(内设机构人员任免)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警务技术职务的任
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
务、
警务技术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
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第四十七条(警力调动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规范、科学用警。
人民警察力量的调动、使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权限和程
序。
第二节人员管理
第四十八条(分类管理)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对人民警察实行
分类管理,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管理制度。
国家建立专门的人民警察职务序列和职级晋升制度。
第四十九条(衔级制度)人民警察实行衔级制度。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人民警察衔级工作,确定评授衔级的范
围及条件。
第五十条(着装要求)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保持警容
录用为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履行职责的心理素质和身体条件;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志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七)经人民警察院校或者专门的培训机构进行初任培训,
考试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辞退或者限期调离的;
第五
(三)国家规定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的其他情形。
条(担任领导职务条件)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除符合本法第五
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较强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进行任职培训,考试合格。
第五十三条(招录培养)国家建立符合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的招录培养制度。
录用人民警察,应当实行统一招录,公开报名,分类招考,
方式招录。
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人有关情况进行考察。
第五十四条(警察院校建设)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加强人民警察院校建设。
人民警察院校承担人民警察后备人才培养、在职人民警察培
训和警务研究等职能。
第五十五条(预备警官)人民警察院校公安专业学员实行预备警官制度。
人民警察院校公安专业学员实行警务化管理,在校期间学
习、训练、生活、医疗等所需费用,由国家全部承担。
残或者牺牲的,享受人民警察抚恤等待遇。
照规定与录用机关签订最低服务年限协议。
未录用为人民警察或者未满服务年限的,前款规定费用应当予以退还。
本条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
第五十六条(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对人民警察负有教育培训的责任,应当加强人民警
察具备履行法定职责的知识、技能和素质。
人民警察对履行职责所需知识和技能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
利和义务。
公安机关建立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制度和专业技术评聘制度。
第五十七条(警械武器使用培训)
的训练和考核标准。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应当通过适应能力测试,并经专门训练考核合格。
对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伤亡的人民警察,应当及时进行
心理辅导,缓解身心压力。
第五十八条(宣誓)担任人民警察应当进行宣誓。
第五十九条(职业道德)
人民警察应当恪守忠诚可靠、竭诚为民,秉公执法、清正廉
洁,勇于担当、甘于奉献,不畏艰险、团结协作的职业道德。
第六十条(职业荣誉制度)
国家建立人民警察职业荣誉制度。
人民警察集体或者个人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者
特殊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违纪违法行为:
散布有损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
参加非法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参加罢工;
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搜查人身、物
品、场所;
敲诈勒索,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
人的请客送礼;
(九)违法实施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办理证照或者收取费
用;
(十)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二)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三)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国家建立与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相适应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
度。
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
休;不能补休的,应当支付加班补助。
第六十四条(服务年限与退休)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岗位、职务,分别规定不同的服务年限
和最咼任职年龄。
从事基层一线执法执勤工作满二十五年或者在特殊岗位、
苦边远地区从警满二十年的人民警察,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并享受正常退休的待遇。
第四章保障
第一节警务保障
第六十五条(上级决定和命令的执行)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对其认为违法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决定和命
令,可以向发布决定、命令的机关及其负责人提出意见,但不得
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警察对明显违法或者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民警
察职责范围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作出决定和命令
的上级报告。
上级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报告的,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执行决定和命令的人民警察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排除执法干扰)
求人民警察实施法定职责以外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干预执法办案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
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执行职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
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显著成
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造成自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正
F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八条(妨碍执行职务的处理)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谩骂、威胁、围堵、拦截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
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作伪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检查、搜查、救险、
警卫等任务的;
(四)故意阻碍用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警车和警卫车队通行
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人民警察
有权予以警告和采取措施制止。
第六十九条(袭警的处理)暴力袭击或者组织、协助、煽动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
民警察,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以报复、泄愤为目的,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杀害人民警
察及其近亲属或者实施其他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构
构成犯罪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警用标志装备管理)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警用装备,由国务
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警用装备、证件为
人民警察专用,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仿造、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的人
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警用装备、证件,由公安机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
条(经费保障)
国家建立稳定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民警察经费增
长保障机制。
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
警务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七十二条(基础设施建设与教育培训经费)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事权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及其配套设施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人民警察教育培训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事权在财
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七十三条(科技强警)
警用装备标准体系,努力提高警务工作科技信息化水平。
第七十四条(警力编制)国家建立警力编制动态调整机制。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人口数量、辖区面积、社会治安
形势等因素,核定承担地方公安事权的警力编制。
第七十五条(警务辅助人员)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使用警务辅助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
护,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警务辅助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
障。
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权利、义务和管理,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节职业保障
第七十六条(保持身份权与申诉权)人民警察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
辞退或者处分。
人民警察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
定提出申诉。
第七十七条(控告权)
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
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十八条(工资待遇)
补贴等保障制度。
第七十九条(职业安全保障)
作岗位相适应的安全保护条件。
第八十条(医疗机构救治义务)人民警察因公受伤的,医疗机构应当无条件及时予以救治,
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人民警察因公致伤致残的,与因公致伤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
国家同等标准的抚恤、优待和保险保障。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
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等标准的抚恤、优待和保险保障。
人民警察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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