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用第4章 国际贸易运输保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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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用第4章国际贸易运输保险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距离一般较远,货物要运抵买方,一般要经过长途跋涉,经过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有时候还要转换各种运输工具,可能遇到的风险种类很多,如火灾、暴风雨、碰撞、盗窃、爆炸、水渍、无损等,而且国际贸易的金额一般比较大,如果遭受损失进出口商人很难承受,因此,国际贸易运输一般都要办理货物保险。
本章阐述运输货物保险的基本知识,首先谈谈保险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然后,说明海上风险和损失的分类和概念,在这个基础上再介绍我国对外贸易中常用的量个保险条款——《中国保险条款》(CIC)和《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
§1.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业可以分为财产、责任、信用和人身保险四大类型,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险下的一个种类。
这里所谈的保险原则是各类保险都必须遵循的。
1.1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UtmostGoodFaith)是保险业中最重要的原则,它指保险的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都要讲究信用,例如,保险人要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要向保险人如实地报告保险标的以及与投保有关的其他情况,无论是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都不能有隐瞒或欺骗的行为。
诚信的原则是各行各业都必须遵循的原则,但对保险业更加重要,这是由保险业的特殊性决定的。
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对保险标的及有关情况的了解方面,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信息不对称情况。
一般来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及有关情况比保险人更加清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及有关情况虽然可以进行调查,但主要还是凭被保险人自己的申报,如果被保险人不讲究诚信,隐瞒有关情况,就会给保险人带来很大的损失。
正因为如此,保险业中的诚信原则更多的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诚信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陈述和披露
陈述和披露又称“告知”,其含义是:
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将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如实向保险人报告。
如果保险人的报告不真实,则称为“误告”。
存在“误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保证(Warranty)
保证指被保险人列于或附加于保险单内的条款,或按照惯例应有的保证。
它可以分为明示的保证与默示的保证两类:
1.明示的保证(ExpressWarranty)是保险单本身就有的条款,或列在保险单上的条款,或以特约的形式附加于保单之内的条款。
2.默示保证(ImpliedWarranty)是保单内没有列明,但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有的保证。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
“不管保证的内容对风险是否重要,必须确切照办,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就可以使保险人宣告保单无效,但是保险人对于违反保证前所发生的损失仍然要负责赔偿。
”
1.2可保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又称保险利益,它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用通俗的话来说,如果被保险人因事故的发生而受损,事故不发生而受益,则可以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原则(InsurableInterest)的含义是:
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在货物遭受损失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
【案例】有一份CFR合同,货物在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AllRiskswithWarehousetoWarehouseClause),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被暴风雨淋湿了10%的货物。
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项损失,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后来卖方又请求买方以投保人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也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分析】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因为:
(1)尽管保险公司承担“仓至仓条款”的责任,但卖方并未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他不是前述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的受让人。
因此,卖方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
(2)买方虽然是前述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但是在CFR条件下,货物只有在越过船舷后,风险才转移给买方,也就是说,在货物受损时买方对该批货物尚不具备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对买方拒赔和是合理的。
在保险实践中,判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时候是一件比较复杂的事情。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了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标准:
(1)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关系;
(2)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到达是否有实际利益。
在此需要指出,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的时候可以没有保险利益。
这是由国际贸易的特殊性决定的。
例如,在FOB、CFR等术语成交的情况下,由卖方办理运输,买方办理保险,货物的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转移给买方,但买方不能等货物越过船舷后才投保,必须在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投保。
因此,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允许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没有保险利益,或者认为买方具有预期的可保利益而予以承保。
但在货物理赔时则要看买方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决定是否予以赔偿。
1.3近因原则
近因指对保险财产造成损失的最有影响力的原因。
在保险实践中,有时候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不止一个。
如果有多种原因,就要判定哪一个是近因,再看这个近因是不是在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内,如果不在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则不负责任。
这就是“近因原则”(ProximateCause)。
【实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考克斯沃德油轮被政府征用从事于类似战争的行为,该轮在政府控制下运送石油,驶往海军基地那维克,因恐遭敌舰袭击,故由四艘军舰进行护航,并委任一名海军军官指挥这支船队。
航途中突然得情报,有一艘敌人的潜艇可能来袭击,于是油轮改变了航线。
由于当时大雾,考克斯沃德轮迷航触礁沉没,遭致全损。
当时战争危险大,私营保险业者不敢承保战争险,只保水险,故该轮的战争险是由政府承保的,出险后,诉诸法院要求划清责任。
法院认为灭失的近因是战争危险,因而应由承保战争险的政府兵险集团(GovernmentWarRiskPool)负责。
1.4赔偿原则
赔偿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是保险理赔或索赔时遵循的原则。
其总的精神是,保险赔偿以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应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获利。
赔偿原则的内容是:
1.赔偿须以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从损失中获益;
2.赔偿须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限额不能高于保险金额;
3.赔偿应以被保险人对标的的保险利益为限;
4.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应由各保险人分摊;
总的来说,保险赔偿只能使被保险人大致恢复到与损失发生前相同的财务状况,而不能使其比不遭受损失更加优越,这样才能避免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
1.5代位求偿原则
代位求偿原则(PrincipleofSubrogation)的含义是:
当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时,保险人在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使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
无论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只有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才可以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2.海上风险、损失和费用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是通过某种保险条款中的各种险别来规定的。
而各种险别在说明责任范围时,都用“某种风险造成的某种损失或费用”这种基本的结构。
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CI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平安险”的保险范围之一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
因此,办理国际贸易运输保险首先要了解“风险、损失和费用”等概念。
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保险有海上、陆上、航空、邮包等不同的种类。
我们在阐述上述概念时以海洋运输保险为例。
其原因是:
在国际贸易运输保险中,海上保险业务的历史最悠久,陆上、航空、邮包等保险都是从海洋运输保险发展起来的,虽然后面几类保险中风险、损失和费用的具体内容与海运有一定区别,但基本概念都是一致的。
2.1海上风险
海上风险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风险,其分类如下图所示。
图海上风险的分类
一、一般风险
指与海洋运输有关的常见的风险,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两种。
自然灾害指具有破坏力的自然力量,与平时生活中的自然灾害的概念基本相同,海上常见的自然灾害有:
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等等。
但必须注意,应将一般的自然现象,如刮风,下雨,普通的海浪等,与自然灾害区别开来。
意外事故指一些海上常见的事故,例如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失火、爆炸、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的碰撞等等。
二、外来风险
在海洋运输途中,除了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还有一些可能遇到的风险,这些风险被归类为“外来风险”。
外来风险也可以分为两类:
一般外来风险。
这是一些常见的外部原因造成的风险,例如,盗窃、雨淋、短量、沾污、破碎、受潮、受热、渗漏、串味、锈损、钩损、包装破裂等等。
特殊外来风险。
这是一些比较特殊的外部原因造成的风险。
例如,战争、罢工、交禁运、交货不到、拒收等等。
在区分外来风险时,应将货物自身的内部缺陷或自然属性而引起的自然损耗或变质等区分开来,这些不属于“外来风险”的范围。
2.2海上损失
海上损失(MarineLosses)指被保险货物在海洋运输途中因海上风险引起的损坏与灭失。
按照海上运输保险惯例,海上损失也包括与海运连接的陆上运输和内河运输过程中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坏和灭失。
海上损失可以分为两大类:
图海上损失的分类
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TotalLoss)简称“全损”,指某发货人的整批货物或不可分割的一批货物完全灭失,又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两种:
一、实际全损(ActualTotalLoss)
指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部灭失,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保险标的的完全灭失。
例如,船只遭遇海难后沉没,货物与之同时沉入海底;
2.保险标的的丧失。
例如,船舶被海盗劫走,货物被全部掠去,货物全部被敌方扣押;
3.保险标的物发生质变,失去原有使用价值。
例如,茶叶被水泡后,已不能饮用,失去使用价值;
4.船舶失踪达到一定时期。
例如,船舶失踪半年后仍无音信,则视为该船舶及其所载货物全部灭失。
二、推定全损(ConstructiveTotalLoss)
指保险标的物受损后并未全部灭失,但若进行施救、整理、修复所需的费用,再加上续运至目的地的费用的总和,超过货物在目的地完好状态下的价值。
具体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保险标的实际全损已经无法避免,或者是为了避免实际全损,需要花费的施救等费用,将超过获救后标的的价值;
2.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使被保险人失去标的所有权,而收回这一所有权所需的费用将超过收回后的标的的价值;
3.保险标的受损后,整理和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价值;
4.保险标的受损后,修理费用超过货物修复后的价值。
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部分损失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全部损失赔偿。
如果按全部损失赔偿,被保险人则必须将货物的残值“委付”(Abandonment)给保险公司。
所谓“委付”是被保险人将货物的残值的物权转移给保险公司的行为。
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只有在办理了委付手续后,才能取得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
【案例7】有精密仪器一台,货价15,000美元,载运该货的海轮,在航行中同另一海轮发生互撞事故,由于船身的激烈震动,使仪器受到损坏。
事后经专家检验,认为该仪器如修复原状,需修理费用16,000美元,如拆卸为零件出售,可收回5,000美元。
问在上述情况属何种损失?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这一损失案件?
【案例7】属推定全损(Constructivetotalloss)。
推定全损指被保险货物并未实际全损,但如果施救和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或这些费用加上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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