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词三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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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三篇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xxx同意,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
开庭前,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xxx的陈述,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较明确的了解。
下面,本辩护人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xxx以往表现较好,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前科劣迹;所实施的行为是因其法制观念淡漠、一时冲动等因素造成的,可谓“一失足成千古恨”。
被告人运输毒品,在运输过程中遭盘问,且在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其情节符合法定的自首要件,属于自首。
该事实,也得到了控方的认可。
虽然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鉴于被告人同时具有《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和众多酌定从轻情节,因此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虽然具有运输毒品的事实,但被告人本身是受他人指使、雇佣的,其本身就是一个运输工具。
被告人被查获后,第一次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就非常清楚地、如实的供述:
(一个叫“小红”的男子对我讲,你愿不愿意帮我去云南带点东西,事成之后我给你1万元的好处费……)从被告人的供述中,我们可以看出:
被告人为了赚取1万元好处费,由“小红”为其安排到昆明、到西双版纳,之后又由他人为其安排食宿,按照他人的要求运输毒品,进行体内藏毒。
在整个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纯粹就是一个受他人指使、雇佣的运输工具。
据此事实,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被告人的前述事实,属于法定从轻的情节。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自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今,直至在今天法庭审理中,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是好的,且真诚悔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审查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中规定:
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
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
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但其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从属性、辅助性,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意相对较小。
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见于此,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原则,本着“治病救人”精神,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酌定从轻。
四、被告身体状况不好。
被告长期患病,曾2次脑梗,花去巨额的医药费,此次走上犯罪道路乃家庭贫困,心存侥幸心理,为了1万元的好处费才走上今天的犯罪道路。
这与其他的的运输毒品贩应该区别对待,第三次脑梗今年再犯,据家属及会见时本人讲述,被告人曾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虽未提出鉴定申请,在犯罪时精神情况无法确定正常与否,请法庭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因在运输过程中截获,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
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法律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给予同等处罚,是因为它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中的一个必要环节,其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当。
而被告人某某是在不知情且被人引诱协迫的情况下而进行携带、运输毒品行为的,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制造、贩卖毒品相比,是小得多的。
被告人运输毒品,在运输过程中遭盘问,且在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
其体内所藏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其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
这与将毒品卖给其他人的行为,无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从社会危害性,都具有本质的区别,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从犯罪危害(后果)角度考虑,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酌定从轻。
根据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鉴于被告人具有受他人指使、雇佣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具有系初犯、偶犯,所起作用、主管恶意相对较小,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为被告人定罪量刑时,恳请法庭不单纯以涉案数量大小决定刑罚轻重,综合全案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审议本案时予以充分
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XXX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
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对定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XXX并不构成故意杀人。
一、被告人无让被害人喝洁厕净的主观故意,无强迫行为,也无帮助自杀行为。
卷二第8页笔录“YYYY叫我和他一起喝农药,我说屋中没有农药,他说,厕所有药,叫我去拿,我就到厕所去把洁厕净拿了出来,他叫我把洁厕净拿过来后,他叫我倒在杯子中”。
卷二第14页笔录”我倒出来的目的是吓YYYY,而且我心里面认为他不会喝的,但实际上他却喝了半杯”以上事实充分说明YYYY自己提出喝洁厕净,并喝了洁厕净。
被告人倒洁厕主观上仅仅是吓被害人,也认为被害人不会喝,无让YYYY喝洁厕净的主观故意,在喝洁厕净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无逼迫行为,也无帮助行为。
二、被害人死亡应属于个人自杀行为导致。
检查机关在《起诉书》中提到的“准备双方同时喝下”的事实不属实。
对于被害人死亡系个人自杀有如下证据可佐证:
卷二第7页笔录:
“.....YYYY叫我去买毒药一起同归于尽,我没有听他的”,二第8页笔录“YYYY叫我和他一起喝农药,我说屋中没有农药,他说,厕所有药.....”。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害人自己有着轻生念头,被告人一直持反对态度。
检查机关在《起诉书》中提到的“准备双方同时喝下”的描述不属实,而事实上,被告人在2月4日晚上提到吃农药,被告人没有答应。
被告人倒洁厕净业只是为了吓吓被害人,被告人没有想到被告直接喝下。
被告人和被害人从来没有提到或商量过要一起喝下洁厕净。
三、医院已经检查出被害人喝了约100ml洁厕净,却头部包扎结束后整整3个小时医院才为YYYY洗胃,被害人死亡结果与喝洁厕净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已中断,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死亡鉴定书》可知YYYY死亡原因为洁厕净引起的消化道及腹腔严重化学损伤而导致死亡。
虽死亡结果为喝洁厕净导致,但因果关系已经中断。
中断的因果关系,指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YYYY《死亡鉴定书》可知事发当天中午12点整检查出:
打伤致身上疼痛1小时,患者1小时前饮“洁厕净”后被打伤,量约100ml,YYYY颅脑外伤,药物中毒;12点50分包扎完毕,未见异常;15点45分洗胃,出现生命危险,后抢救无效于16点50分死亡。
医院已经检查出被害人喝了约100ml洁厕净、药物中毒,却头部包扎结束后整整3个小时医院才为YYYY洗胃,这足以说明YYYY不是因为洁厕净导致的必然死亡,而是因为医院迟迟不实施救治而死亡。
首先,医院长时间不救治作为介入因素,属非必然,医院救治重危病人时耽误较短时间都极少,何况是耽误救治3个小时。
其次介入因素作用巨大,在合理的时间内救治YYYY是无生命危险,正因为救治耽误如此长的时间才导致生命危险。
根据介入因素非必然性和巨大作用,因果关系已经中断。
被告人不应对出现的死亡结果负责。
四、本案被告人伤害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够成故意伤害。
嫌疑伤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XXX用棒子打YYYY是被掐住脖子,被掐住脖子用棒子击打反抗符合情理。
根据补充卷21页照片可知,被告人颈部有很深的红肿,当时被害人使劲掐住被告人的脖子,一般情形,掐住脖子不可能会掐出那么深的红肿,很显然当时被害人的力度十分大,被告人如果不反抗,不排除被直接掐窒息死亡。
卷二第5页、第6页“......YYYY又向我扑来并把握压倒在地,我情急用左手顺手从茶几桌子的负层抽出......”可知开始用刀伤害YYYY是因为被掐脖子,后来对YYYY脖子处的伤害也是担心再次被YYYY伤害,同时根据YYYY《死亡鉴定书》可知这些刀伤为皮外伤,并不会危及生命,说明被告人未有用棒子和刀伤害YYYY的故意。
被告人用棒的击打行为、用刀的伤害行为应界定为正当防卫。
五、本案和相约自杀存在本质的区别,完全不构成相约自杀。
在刑法理论上和实践中,相约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有两个必备条件:
1相约行为,2帮助自杀或互杀行为。
本案不存在相约行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根本没有约定共同自杀,以何种方式自杀。
双方根本就没有相约喝洁厕净自杀的行为。
喝洁厕净的整个过程,是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拿出洁厕净并倒在杯子里,随后被害人自行喝下洁厕净,应属被害人个人的自杀行为。
本案也不存在帮助或互杀的行为。
本人查了裁判文书网、Openlaw裁判文书网的诸多判例,相约自杀应有帮助自杀或互杀行为,而本案系受害人是自己喝下洁厕净,被告人无帮助自杀或互杀行为。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洁厕剂系被害人自己喝下,系自身的自杀行为。
被告人无让被害人喝洁厕净的主观故意,无强迫行为,也无帮助自杀或互杀行为,本案也不构成相约自杀,同时被害人死亡结果与喝洁厕净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已中断,不再有因果关系。
因此,被告人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因此,辩护人有权对定罪和量刑辩论,法官不应干涉。
)
第二部分:
对量刑的辩护意见:
即便最终判定被告人承担责任,被告人存在诸多从轻或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犯罪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案: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
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人等可证实自首情节,案件卷宗第一卷抓获经过记录:
“.....有人报警......伤者旁边是一个神色慌张的中年女子,于是我上前上前盘问此神色慌张的中年女子,该女子称自己叫XXX,该中年女子对受害人故意伤害一事公认不讳”。
对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即便本案喝洁厕净和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没有中断,但医院存在重大医疗过错。
应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已经检查出被害人喝了约100ml洁厕净,处于药物中毒状态,却头部包扎结束后整整3个小时医院才为被害人洗胃。
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为专门的医疗机构,在检查出被害人喝了100ml洁厕净,并且药物中毒情况下,三个小时后才给被告人洗胃,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人不应为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重大医疗过错负责。
应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害人自身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1、被害人在年月日晚上提到吃农药,喝洁厕净时也是自己喝下的,被害人自己喝洁厕净的行为自身存在过错。
2、被害人情感处理不当,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
根据本案证据,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确定亲密关系,并离婚走到一起,但被害人对情感处理不当,用情不专一,自身存在个一定过错。
四、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同时,犯罪人的主观恶意较轻,且属于偶犯、初犯,应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2条:
“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之规定,应该从宽处罚。
被告人在被发生这次伤害行为之前,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可见其平时行为表现良好。
可见其做人的本质是好的,因此对于被告人,社会需要给他一个改善的时间和宽容的环境以引导其向善。
根据以上对量刑的分析,即便最终判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但基于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医院过错等诸多从轻或减轻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
XXXXXX
年月日
刑事辩护词格式污染环境罪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接受被告人L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涉嫌环境污染罪一案的辩护人,我们仔细查阅了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L某,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结合庭审活动,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对指控被告人L某犯环境污染罪的罪名无异议
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L某已经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犯罪。
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L某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
(二)对指控被告人L某处置废活性炭的数量有异议,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
(具体数量描述)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三条
(二)项之规定: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具体到本案......
二、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L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判处缓刑。
(一)被告人L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一、本案之所以发生是由于,是由于FK公司没有尽到监督职责......
第二、L某只起到了牵线介绍作用,L某并未参与运输储存和焚烧......
第三、L某并未在该过程中获利......
故被告人L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L某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一、经被告人L某转卖并已烧制的废活性炭数量仅有......
第二、就涉案非活性炭的存放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来说,并不因L某的介入而有所扩大......
(三)被告人L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具体案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协助行为对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协助行为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XX年12月22日印发,法发【2010】60号)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等。
(四)被告人L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具体案情)
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被告人L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L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愿意多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对被告人L某宣告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
以上是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全部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L某判处缓刑。
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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