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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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浅析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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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浅析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姓名:
王维
学号:
工作单位:
银川市河东机场
所在分校:
银川市电大
指导教师:
许宝林
宁夏广播电视大学制
2011年11月
论文写作提纲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竞争日益激烈,在经济生活领域,出现一些大规模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存在缺陷产品而给消费者带来人身、财产的损害,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市场的诚信遭到严重破坏,也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
因此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引人们所关注。
但目前我国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来预防损害的发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因此,如何更好的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主要有《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等等。
这些相关规定虽然从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了获得赔偿的权利!
但也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之处需要改进。
所以,产品质量问题是迫切需要明确“缺陷产品”的鉴定标准、适用范围;扩大产品召回对象范围;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主体;建立以制造商主动召回为主、政府强制召回为辅的召回程序;加强法律责任等规定来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
同时建立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也是顺应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也使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能与国际接轨,从而更有效的规范市场秩序,切实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一、缺陷产品召回的概述
二、国外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以美国为例)
(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状况(以日本为例)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
四、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不足
(一)立法层次低,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
(二)主管机构权责过于集中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
五、关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法》
(二)设计集中加分散的权责体系
(三)明确法律责任,加大惩罚力度
浅析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竞争日益激烈,在经济生活领域,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引人们所关注。
市场上流通的各种产品,因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带来人身、财产的损害。
也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
但目前我国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来预防损害的发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因此,迫切需要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
同时建立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也是顺应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也使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能与国际接轨,从而更有效的规范市场秩序,切实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关键词】缺陷产品产品质量产品召回法律机制
引言
近年来我国不断的出现一些大规模的产品质量问题,这些问题严重的损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市场的诚信遭到严重破坏。
如何更好的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主要有2009年发布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该条例虽然对缺陷产品的召回作出了规定,但也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之处需要改进,以更好的完善相关的立法。
一、缺陷产品召回的概述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场合,如果经营者自行或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经营者(包括产品的制造者)应主动将此具有危险的商品回收,以免使消费者实际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但却不加以处理,此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并维护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回收商品的制度。
它具有法律主体的宏观性、损害后果的事前预防性、价值取向上的社会本位性和解决纠纷的高效性等特性。
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在美国确立。
20世纪60年代,美国制定的《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公开发布召回信息,并对缺陷汽车进行免费修理。
此后,美国逐步在《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儿童安全保护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等几项立法中也涉及了产品召回规定。
在美国之后,欧洲各国、日本、澳大利亚等也都建立起完备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经成为国际上通行惯例,有效的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可以有效的借鉴世界各国关于缺陷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和做法,以更好的完善和发展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相关规定。
二、国外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发展较早,其制度体系发展比较完善,以美国、澳大利亚、法国、英国、日本为代表。
虽然各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实体内容和程序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其本质都是通过将缺陷产品通过合法有效的手段收回避免给消费者带来更大的损失,并通过积极有效的补偿措施来弥补消费者的损失。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以美国为例)
美国是最早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始于汽车产品。
六十年代的美国汽车产业飞速发展,汽车数量的增加也带来了交通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导致伤亡人数激增,引起了广大美国民众的极大不满。
经过社会各界的努力,1966年9月9日,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交通和机动车安全法》,该法首次规定了有关产品召回的内容。
随着缺陷产品召回在汽车产品领域实施的成功,美国逐渐在其他诸多领域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并成立了一些专门管理和协助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的机构。
(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状况(以日本为例)
日本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始于1969年,也主要体现在汽车产品的召回上。
因一些厂商的不法产品召回行为使美国等对其失去信任,日本汽车生产和出口受阻,所以日本运输省修改了《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
规定汽车制造商在召回有缺陷车时应将信息公告的义务。
日本汽车制造商协会目前正着手制定统一的“汽车召回”标准,以提高汽车召回制度的透明度。
同时,日本在其他产品行业的相关规定,也有明显的进步。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与缺陷产品管理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该法直接规定的或援引的其他相关法律,包括《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刑法》中有关条款规定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为政府缺陷产品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方向。
我国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主要有:
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品的“召回制度”;2004年3月1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验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27日,我国又颁布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12月12日起《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开始施行。
这是我国在构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上的重大举措,但是,这些条例与规定的法律位阶较低,适用范围有限,均为部门规章,立法层级低,权威性不强,这些部门规章均针对特定产品,适用范围很窄,完整意义上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尚未建立。
四、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不足
(一)立法层次低,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
根据上文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现状的分析,我国关于产品召回的规定主要分布在《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
从这些法律这中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大多数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涉及面较小,执行力相对较弱。
而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缺陷召回制度发展已比较成熟,已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约束力。
(二)主管机构权责过于集中
主管机构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起着核心的作用,其职能设计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效果。
《缺陷产品召回的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因此可以看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我国缺陷汽车召回的主管机构,同时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着全国数万种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也承担着众多纷繁复杂、特别是专业性强的产品质量检测工作。
这就导致我国目前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工作量之大、行政效率偏低,增加了缺陷产品召回实施的难度。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
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由于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水平还很低,在法律责任方面有很多不足之处。
主要表现为:
1、在民事责任方面。
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以事后补偿为主,且赔偿数额较小,对生产者来说不会起到很大的影响。
因而,生产者不会感到自己的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自己承担责任的大小。
2、在行政责任方面。
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众多的行政责任。
由于在相关的条例中规定的厂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远远小于因召回缺陷产品要支付的召回费用,这就造成生产者怠于实施召回。
3、在刑事责任方面,规定的罚则比较宽泛不够细化内容太少。
使应该受到惩罚的一些责任人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
由于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的不完善,使得其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五、关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缺陷产品”适用范围、扩大产品召回对象范围
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的条件,美国是采取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
产品存在着影响人身安全的危险。
美国的《消费品安全法》规定的条件是产品具有急迫危险。
该法对具有急迫危险的消费品的定义是:
具有可导致死亡、严重疾病、或者严重的个人伤害的急迫且不合理危险的消费品。
《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则规定婴儿奶粉的召回条件是该产品对人类健康具有危险。
从我国现状来衡量,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体条件就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是产品批量性存在缺陷,即由于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失误或设计上的失误导致存在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事实上产品缺陷的种类很多,如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发展缺陷等等,因此进一步明确和扩大召回范围在立法上显得尤为重要。
(二)明确缺陷产品的召回种类
从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定义分析,缺陷产品召回主要有两种:
一是缺陷产品的自愿召回,也可称为主动召回。
它是指产品的生产商在得知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时,依法自愿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
二是强制召回,也可称为指令召回。
它是指主管部门发现并认定种产品存在缺陷,经过一定的程序,向生产商发布命令,要求其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
(三)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主体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四条规定:
“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
”第四条的规定与《条例》的内容相矛盾,实际上是将产品召回的主体界定为国家,对召回主体与监督管理主体的区分发生了混淆。
根据召回方式的不同,缺陷产品召回的主体也应有所区别。
首先,对于自愿召回来说,其主体是生产商。
由于产品的设计过程、生产流程,生产商最清楚,并且生产商也负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为此必须监督产品生产设计,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另外,生产商对产品相关知识往往掌握得更多,了解得更深入。
因此,生产商往往比其他人能更早地发现产品存在缺陷。
赋予生产商在发现产品缺陷时自由采取召回措施的主体资格,能更有效、更及时、更合理地降低危险的发生机率。
其次,对于强制召回来说,应由产品的主管部门及对其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通过一定的程序实施。
由于产品种类的繁多,对此,要确立强制召回制度的实施主体,做好产品管理的部门分工。
例如美国,就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产品召回分类管理体系。
在美国,消费品主要由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管理,机动车辆主要由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管理,食品和药品主要由食品与药品管理处、食品安全与检查服务处管理。
(四)建立以制造商主动召回为主、政府强制召回为辅的召回程序
依据召回种类不同,召回程序也应有不同规定。
自愿召回的程序相对来说比较简单,一般可由生产商自由决定,除非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有特殊规定的。
而强制召回程序则要复杂得多,个人觉得可从以下几步程序进行立法完善:
1、主管部门或监督部门在收到消费者举报或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某产品存在缺陷时,必须首先经过技术认定,确定是否适用缺陷产品召回措施。
2、必须对缺陷产品的危险性进行评估。
美国在这方面有相关规定,缺陷产品主要存在A、B、C三个等级,对不同等级的缺陷产品实施的召回范围不同。
这种做法可以在保证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我国可以借鉴。
3、由于强制召回措施的采取,势必给生产者带来巨大的利润流失,为了保证公平与科学,有必要采取公开审判的方式做出是否采用召回措施的决定,给予生产者为自己辩护的机会。
4、制定召回计划,使缺陷产品的召回体现出合理性与科学性,减少损失。
5、由主管部门或监督部门及生产商共同实施召回。
主要是在作出召回决定时及时向公众发布信息、及时召回缺陷产品。
6、生产商做好产品召回的记录,于产品召回完成后提交主管部门或监督部门保管备案。
主管部门及监督部门对缺陷产品召回情况实行监督,督促生产商做好召回工作。
(五)制定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法》
从我国现在的立法状况出发,应统一各规则条例中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以完善《缺陷产品召回条例》作为过渡,等到各方面的条件具备了,就可以制定一部《缺陷产品召回法》。
统一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原则、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以保证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权威性。
同时,对于具体的操作规范,可以由国务院或其负责相关产品召回的部门根据《缺陷产品召回法》的内容,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或规章,以补充《缺陷产品召回法》的不足之处,这样形成一个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充分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实施。
(六)设计集中加分散的权责体系
在职能部门的设计上,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以国家质检总局为核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为辅助机构,即国家质检总局对缺陷产品召回进行统一领导,其他相关部门各师其职,形成一个统一、权责分明的管理、监督系统。
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可以使各主管部门将相关缺陷产品召回贯彻实施。
主管部门专业化分工可以减轻国家质检总局的繁重负担,提高其工作效率及保证召回产品监督鉴定的权威性。
(七)明确法律责任,加大惩罚力度
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进行立法时,对法律责任要做出明确的规定,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科学设定违法行为的法定成本的基础上,科学设定赔偿数额,增加违法的成本,这一厂商在处理产品问题时,能更倾向于有利于消费者的措施,避免他们漠视自己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同时也可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罚措施,加大惩罚力度。
但惩罚毕竟不是我们追求的最终目的,关键点还在于预防,要在产品还没有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前就得到有效的处理。
但是在目前的缺陷产品召回实践中,大多数的生产者处于被动的地位,在产品缺陷没暴露前,他们不会主动的去预防,召回存在缺陷的产品。
甚至在产品缺陷暴露后他们也不会积极的采取有效的措施召回产品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因此在立法时根据生产者在产品投入市场前召回还是在投入市场后召回,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再根据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后生产者对于召回所采取的态度而规定不同的处罚措施,从而激励生产者努力提高产品的质量,将合格的产品投入市场。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有关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的立法路程才刚刚起步,还存在很多领域的法律空白,而客观上我们又亟需这个有利的维权武器来保障我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此,我们还必须加大研究力度,加快建立健全相关立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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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政法学刊.2004(5).
[2涂杜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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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赵树文、王岩云:
缺陷产品召回及其立法分析.法制建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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