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化企业可能涉及到的环保方面法律法规及相关条款摘抄0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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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化企业可能涉及到的环保方面法律法规及相关条款摘抄0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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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化企业可能涉及到的环保方面法律法规及相关条款摘抄02
焦化企业可能涉及到的环保方面法律法规及相关条款摘抄
编制日期:
2016年1月22日
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处罚及相关命令或措施
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依据
备注
一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
1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8条
2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
3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
4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
5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
6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
7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
8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
9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
10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1条
11
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4条
12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5条
13
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7条
14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7条
15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
16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
17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
18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
19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
20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6条
21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
22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
23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
24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
25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
26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
公司涉及到的物质有苯及苯系物质,以及焦油中所含萘、粗蒽、萤蒽等。
27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
28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
29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1条
30
违反本法,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2条
31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3条
32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3条
33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3条
34
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3条
二
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
1
违法排放污染物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法》第59条
2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环境保护法》第60条
3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环境保护法》第61条
4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环境保护法》第62条
5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环境保护法》第63条
6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环境保护法》第63条
7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环境保护法》第63条
8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环境保护法》第63条
9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64条
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2015年1月1日实施)
1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5条
2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5条
3
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5条
4
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5条
5
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5条
四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2015年1月1日实施)
1
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第4条
2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第4条
3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第4条
4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4条
5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4条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第4条
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2015年1月1日实施)
1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5条
2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第6条
3
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第6条
4
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第6条
5
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第6条
6
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第6条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第6条
8
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8条
9
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8条
10
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8条
1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8条
六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2015年1月1日实施)
1
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16条
2
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16条
3
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16条
4
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16条
七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2015年1月1日实施)
1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尚不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仍需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
第3-9条
详见《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及本办法
八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19日实施)
1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338条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338条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338条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338条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3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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