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及考核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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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及考核规定
黑龙江石油分公司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安全生产,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石油分公司及所属各分公司、油库(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职业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总部监督、各单位负责、分级管理,定期考核”的管理体制。
各单位内部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相互协作,做好职业卫生工作。
第四条 职业卫生工作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各单位对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对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与考核负责。
第五条 职业卫生工作是各单位安全、健康、环境(HSE)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在执行HSE管理体系过程中,必须按本规定做好职业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职工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组织实施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
第七条 各单位对在职业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或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章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 黑龙江石油分公司安全数质量处在黑龙江石油分公司HSE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职业卫生工作。
各分公司安全数质量基建部(暂无此机构由综合办公室)在安全数质量处领导下,负责职业卫生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HSE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职业卫生工作,分公司应有领导分管职业卫生工作,各单位的安全数质量基建部(暂无此机构由综合办公室)是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十条 各单位内部应建立职业卫生“管理网络”,负责各级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职业卫生工作例会制度。
制定计划,研究工作,布置任务,通报各单位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监测、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及劳动防护检查考核、职业卫生隐患检查及治理等情况。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职工能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 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健康监护费、职业病诊疗康复伤残费、尘毒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监测费、职业卫生宣传教育费、培训费、管理费、职业病危害治理费、职业病危害调查费、职防科研费等)应列入各单位年度资金计划,专款专用,其经费支出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十四条 现有部门岗位责任制中应列入相关的职业卫生责任条款,协助作好职业卫生工作。
第三章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新建及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
应建立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审批程序,各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有关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和落实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建议和措施,各单位应同时建立相应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等档案。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业卫生验收手续,对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整改直至达标,否则不得投入运营。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各单位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模拟演练,同时进行讲评并持续改进。
第十九条 建立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制度。
发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情况和中毒事故时,应及时报告省公司和地方主管部门,准确提供有关情况,并配合做好救援救护及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做好防尘、毒、射线、噪声以及防氮气窒息等防护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未经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各单位应根据作业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具体情况,为职工提供有效的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
各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台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亦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对可能造成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作业环境、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扩大的职业卫生隐患,应纳入各单位安全隐患治理计划,按《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管理规定》(中国石化安[2004]166号)和《事故隐患限期整改责任制》(中国石化安[2002]250号)执行,并由各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整改。
第四章劳动用工及职业健康检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与员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或工作内容变更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等内容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
各单位违反此规定,职工有权拒签劳动合同,各单位不得解除终止原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所有员工都有维护本单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责任和义务,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报告,对违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行为应提出批评、制止和检举,并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不得因员工依法行使职业卫生正当权利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退休职业健康检查,以及特殊作业体检。
各单位不得安排未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人事部门应根据新招聘及调换工种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及职防部门鉴定意见安排其相应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的职业病禁忌症以及疑似职业病者,患者所在单位应根据职防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安排其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治疗、诊断等,并进行观察。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存。
档案内容应包括员工的职业史、既往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对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应及时组织救治或医学观察,并记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一条 体检中若发现群体反应,并与接触有毒有害因素有关时,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对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劳动卫生学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 所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均需如实记入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并由职防部门自体检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反馈给所在单位并通知体检者本人。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女工劳动保护法规条例,及时安排女工健康体检。
安排工作时应充分考虑和照顾女工生理特点,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婴儿一周岁内)女工从事对本人、胎儿或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生育期女工从事有可能引起不孕症或妇女生殖机能障碍的有毒作业。
第五章作业场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考核制度。
定期对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与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监督部门汇报,并向员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工艺设备的管理,对易产生泄漏的设备、管线、阀门等应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杜绝或减少跑、冒、滴、漏。
各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对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作业场所应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现场作业防护,提出整改方案,积极进行治理。
对严重超标且危害严重又不能及时整改的生产场所,必须停止生产运行,采取补救措施,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要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阐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要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报警设施、冲洗设施、防护急救器具专柜,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同时做好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三十九条 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严禁使用不明性能的物料、试剂和仪器设备,严禁用有毒有害溶剂洗手和冲洗作业场所。
第四十条 加强对检维修场所的职业卫生管理。
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装置检维修,应确定检维修现场的职业卫生监护范围和要点,现场应严格设置防护标志,应有相关人员做好现场的职业卫生监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要加强检维修作业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现场冲洗设施完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承担检维修的特殊工种(放射、电焊、高空作业等)人员,必要时需组织检维修前体检,发现健康状况不适者,应立即通知不得从事该项工作,避免职业伤害。
第四十三条 要加强检维修现场尘毒检测监控工作。
各单位应根据检维修现场情况与职防部门联系检测事宜,随时掌握现场尘毒浓度,及时做好防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 做好检维修后开工前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防护效果鉴定工作,重点对检维修后的防尘防毒防噪声卫生设施的整改等情况进行系统检查确认,减少运行时的意外职业伤害。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凡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者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职业病诊断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由省公司统一管理。
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由各单位和当事人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情况,按法定程序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各单位要加强对职业病病人的管理,实行职业病病人登记报告管理制度,发现职业病病人时,要按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公司安全数质量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应安排职业病患者进行医疗和疗养。
对在医疗后被确认为不宜继续在原岗位作业或工作的,由职防部门提出调整岗位意见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患者的诊疗、康复和复查等费用以及伤残后有关待遇和社会保障,应依照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对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进行诊断,在其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按职业病待遇办理,同时在此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七章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HSE管理委员会应定期研究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领导和岗位职工都必须熟悉本岗位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职责,掌握本岗位及管理范围内职业病危害情况、治理情况和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各单位主管部门要组织对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进行职业卫生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工作。
结合生产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学习,举办专题培训班和学习讲座,提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要对全体职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法规教育和基础知识培训与考核。
要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的职业病防治法规、条例及中国石化的规章制度,树立法制观念,提高遵纪守法意识。
班组每季度在安全活动中安排一次职业卫生知识学习活动,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四条 管理和作业人员必须掌握并能正确使用、维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掌握作业现场中毒自救互救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开展相应的演练活动。
第五十五条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职工必须接受上岗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规教育、岗位劳动保护知识教育及防护用具使用方法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要做好生产检维修前的职业卫生教育与培训,结合检维修过程中会产生和接触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可能发生的急性中毒事故,重点掌握自我防护要点和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下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和长期雇用的劳务工的职业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对放射线、噪声、硫化氢、氢氟酸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护管理,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各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本规定解释权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石油分公司安全数质量处。
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黑龙江石油分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考核规定
第一条 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考核规定是对各单位安全生产先进评比的依据,总分100分。
达90分以上为优,80分以上为达标,低于80分为不达标。
第二条 组织机构及管理(共10分,每项1分)
1.直属各单位应有主管领导承诺制;二级单位应有主管领导分工负责;基层单位应有领导分工或安全员。
2.应有职业卫生组织机构网络图。
3.各单位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设有职业卫生专职(兼职)管理岗位,定期进行职业卫生检查。
4.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工作责任制。
5.提供职业卫生开展工作必要的经费。
6.应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实施细则和预防职业病危害专项管理制度。
7.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8.制订职业病防治工作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
9.每年底应向职防中心报送职业病防治工作年度总结。
10.劳动合同管理符合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共10分,每项2分)
1.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2.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全过程监督。
3.职业卫生中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应监督整改。
4.建立职业卫生“三同时”设计审查、验收档案。
5.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设备、设施、材料等的进入或转出,应符合职业卫生要求。
第四条 职业卫生防护(共10分,每项2.5分)
1.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伤害的工作场所,应配备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或用品。
2.防护用品定期维护校验,并有维护校验记录。
3.建立员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档案,保证员工能正确、熟练使用防护用品。
4.从事放射工作个人剂量监测率应达100%。
第五条 作业环境检测(共20分,每项2分)
1.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应按规定设检测点,并编制检测平面图。
2.在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建立公告栏,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3.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周期符合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
4.检测、分析有记录。
5.检测分析评价报告按时反馈被检测单位。
6.检测覆盖率95%(油田各单位、销售各单位和施工各单位为75%)。
7.检测点合格率95%。
8.作业环境检测档案内容齐全。
9.每季度按时上报检测统计季报表,并附文字分析。
10.开展应急检测、事故检测、进入有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受限空间设备前检测及隐患点检测。
第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共20分,每项4分)
1.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上岗前体检率100%;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在岗期间受检率100%;离岗前受检率100%。
2.接触各类职业病危害因素职工体检周期及检查项目达到规范要求。
3.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齐全,符合要求。
4.对患有职业禁忌证、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病的病人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5.体检总结分析评价报告,于每年底报职防中心。
第七条 职业卫生档案(共10分,每项5分)
1.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设立专人(或兼职)管理,每年复核1次。
2.职业卫生档案计算机管理。
第八条 职业卫生培训教育(共10分,每项2分)
1.制订年度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计划并建立档案。
2.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卫生教育,有教材有考核有记录。
3.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上岗前职业卫生知识教育率达100%。
4.有害作业现场自救互救技能培训率100%。
5.班组每季度开展一次职业卫生学习,本岗位职业卫生知识掌握率100%。
第九条 职业病管理(共10分,每项2分)
1.无急性中毒事故。
2.严格执行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3.职业健康检查发现的疑似职业病患者,及时申请诊断,职业禁忌证患者及时脱离原职业病有害作业岗位。
4.慢性职业病年发病率控制为在岗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以下。
5.严格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
急性中毒事故24小时内上报安全环保局和职防中心,职业病季报表按时上报职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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