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反垄断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异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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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反垄断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异同
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加强,新颁布的反垄断法与先前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应当如何协调,对其功能如何最大化等,诸多问题随之提出。
重点对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之处进行分析比较。
关键词: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异同
目录:
1.反垄断发与饭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同之处.....................................1
1.1法律性质不同...............................................1
1.2伦理性与政策性之差别.......................................2
1.3价值取向之差别.............................................2
1.4程序上之差异...............................................2
1.5立法目的之差别.............................................2
2.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同之处....................................3
3.结语..................................................................................................4
4.参考文献..........................................................................................4
正文:
1.反垄断发与饭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同之处
1.1法律性质不同
反垄断法具有经济法性格,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多被视为民法中的特别侵权法。
实施市场经济的国家,信赖市场机能,但当市场经济的运作出现危机,国家必须进行干预,包括以强制和引导的方式,来改变市场上的行为,乃至产业结构时,就需要另一套法规,学者有时统称为经济法。
故在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往往被视为是对民法的批判。
反垄断法专门设置行政机关,负责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积极、主动的干预,因此普遍将反垄断法归人公法范畴。
公法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故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使权利,而不得滥用之。
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属于特别侵权法,普遍将该法归属于私法范畴,从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源于侵权行为,而其救济手段多为违法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便可得以验证。
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故市场上的竞争者只要法律未规定不得为,即获行为之自由。
1.2伦理性与政策性之差别
从二法之产生历史二法之差别颇多。
从二法之产生历史考察,可以对二者之间的差异有根本性的了解。
二法皆是市场经济运行和发展的产物,惟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早于反垄断法而产生。
自大规模自由市场经济出现后。
旧经济秩序的伦理控制力量(如同业工会)的削弱而逐渐不能维系,对法律的需要与R俱增。
英美和欧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大抵在这种背景下产生。
英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商标法逐渐脱胎演变而来。
欧陆国家是在营业自由政策确定以后,才渐感需要,第一部单行法出现在德国,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自其产生时起,便具有极强的伦理性,作为特别私法在白热化的营业竞争中维护社区伦理。
英美法国家将“不劳而获”,“不授种而收获”作为其认定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基石,大陆法系一般将诚实信用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帝王条款”,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亦将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商业道德规定为基本原则。
其维护商业道德、确定竞争伦理规则之精神不言而喻。
与之不同,反垄断法具有极强的政策性。
反垄断法最早出现在美国,产生的标志为《谢尔曼法》颁布。
美国建国后,其自由竞争发挥作用。
产生令世人瞩目经济效益之同时,也产生了阻碍、窒息竞争之托拉斯组织和垄断行为。
这些托拉斯有效地垄断和控制了市场,维持和操纵价格,其形成及力量的加强,遭到社会各界强烈反对。
美国反特权,反独占之传统根深蒂固,正如美国反托拉斯法的首创者约翰.谢尔曼所言:
“我们受不了专制政治的国王,也不允许控制生产、销售生活必需品的国王。
”加之,二战德、日两围纳粹组织皆实行强制经济垄断以维持战争.所以战后各国对垄断的管制有了更清醒的认识,纷纷颁布反垄断法。
可见反垄断具备阻止社会霸权形成的社会政策以及保护市场竞争制度,以促进生产和分配的合理的经济政策两种功能,从产生时起即具有极强的政策性.
1.3价值取向之差别
在价值取向方面,反垄断法强调效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公平。
台湾刘绍棵博士认为台湾“公平交易法”前半部分(反垄断法部分)主要是在追求经济的效益,而非分配之公平。
因此,垄断法部分的目的是在籍由对经济效益的执著,促进法律人所谓的“动的安全”,亦即“交易之安全”,所谓“经济宪法”意义应是如此;后半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部分)则是在维护财产权,亦即“静的安全”。
两者在概念上既有相当大的相异,在适用上即应有所间隔。
详言之,法律人通常在讨论的安全之时认为要保障善意第三人,如此交易才会灵活;其实这即是对经济效益的追求。
而厂商如果违反“公平交易法”,利用他人营业标章(不论是否该等标章是否已依公司法、商标法、商业登记法予以登记)从事鱼目混珠蒙骗消费者的行为,或是违反本法第19条第5款禁止侵害业务机密的规定,而从事窃取业务机密的行为则与侵害物权或准物权利益之行为无异。
从维护公平的角度,应予以规制。
1.4程序上之差异
由于反垄断法之公法属性。
在程序设计上一般均由行政机关负责其实施。
如德国的卡特尔局,美国的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等等。
这些行政机关多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有些还具有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
在企业结合之审查,卡特尔协议之制裁及处置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这些行政机关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与之同时,司法审查为反垄断法实施之补充。
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特别侵权法,即应属于私法范畴。
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主要靠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实施。
由法官在断案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把握。
司法途径为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主要处理程序。
1.5立法目的之差别
二法的立法目的,承担的立法责任也互异。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为消除限制竞争现象,无论是经营者实施之限制竞争行为或是使竞争无法展开之市场结构,以此促进竞争。
一言以蔽之,反垄断法的精神是维护竞争自由,而反不正当竞争解决的是竞争行为是否合乎商业伦理问题,竞争者之行为有无道德上的可非难性,是否侵害了其他竞争者权利。
换言之,反垄断法保护竞争的程度或强度,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的质量。
反垄断法重在保障市场竞争之自由,防止独占事业滥用其经济优势、联合行为阻碍竞争充分、结合行为妨害竞争自由。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重在维护市场竞争之正当,防止市场竞争过于激烈而导致不公平,有违商业伦理、道德行为的产生。
正因为此种差别的存在,在台湾最早有廖义男教授所研拟之采合并立法模式的“公平交易法”草案第1条原规定,明确指定其立法目的为维护有效之营业竞争秩序,确保营业竞争行为之自由及正当,促进经济之繁荣与安定等。
2.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同之处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较多差别,却也有颇多相近之处。
二法一并构成广义的竞争法,皆因二者之间具有许多相同或相通之处。
无怪乎,有学者将二者喻为维护竞争秩序的左右翼。
首先,无论反垄断法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均以市场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旨在维护或营造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秩序,确保竞争机制正常发挥其作用。
如此方能实现竞争之功效,最高效率的配置资源,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其次,二者之间关系密切,旨在维护或营造自由竞争之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
概言之,一个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只有具备了自由竞争的条件,拥有了竞争的自由空间,法律才可能去保护竞争的正当性,如果经济生活中根本不存在自由竞争的条件,客观上无法展开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便也缺少了该法规制的对象。
即其法律客体,当然也就无存在之必要性。
以经济管制时期的俄罗斯和我国为例。
完全由国家对整个经济的生产、销售、分配进行计划,实行国家垄断,经济毫无自由可言,于是也就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
而当两国进行经济改制,大力鼓励竞争时,两国纷纷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为明证。
就此而言,反垄断法居第一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居第二位。
然另一方面,若听任竞争之自由,不规制其正当性,势必形成市场之独占、寡占据面,滥用其经济优势,使得市场之竞争空间日益缩减,最终导致竞争自由的消灭。
因此,就竞争而言,“竞争播下了毁灭其自身的种子”,在鼓励竞争的情况下,成功的厂商可能达到一种能够防止其他人竞争并因而损害整个市场机制的地位。
例如,在某个市场上因竞争而只有一厂商得以立足,除非采取措施对该厂商的行为加以正当性管制,否则其行为就会对经济造成损害。
此即为市场势力。
经济学家已经指出,市场势力,即市场力量是市场失灵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故准人滥用自由,则谁人皆无自由。
反垄断法保护的竞争自由,必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易言之,只有在经营者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件下,其竞争自由才受到反垄断法的保护。
一旦经营者从事了不正竞争,那么其也就丧失了自由竞争的权利。
基于伦理判断限制的自由相当于反垄断法的理性原则,是禁止限制竞争的例外。
从该公式中也不难发现两者之间的关系已密不可分,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最后,某些行为同时具备了二法所规范行为的性质,既可以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亦可以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时发生二法的竞合。
如低价倾销、联合抵制、差别待遇等即是。
这也说明二法之间在许多方面并不存在着泾渭分明的界限。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之问存在着上述诸多方面的差异甚至矛盾,但今天人们普遍认为,二法之共性大于个性。
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而是反映了市场经济制度下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两项要求。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这些行为既可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垄断行为。
因为它们不仅具有不合理性,即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来说显得不公平;而一方面,这螳行为如果真正达到损害市场竞争的程度,行为人一般都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就成为了垄断行为。
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一起构成竞争法这个统一的整体秩序,共同承担着维护自由竞争和正当竞争正常运作的任务。
3.结语
综上,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主要内容各不相同。
前者主要规制市场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以维护竞争之自由;而后者主要规制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维护竞争之公平。
二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段应需而生,立法目的、背负立法责任互异。
与之相应的。
二法之法律性质,价值取向、特点等各不相同。
但由于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是对市场中的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正常运转,二法功能互补,且在某些行为上发生竞合,故又有其相同之处。
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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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付亚琼.《谢尔曼法》诞生的历史考察山西大学,2011.【D】
【4】种明钊.《竞争法》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M】
【5】邵建东.《竞争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M】
【6】郑友德、伍春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问>.法学,2009,
(1).【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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