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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陪审制度
论人民陪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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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民主的一项重要内容政策,在日常司法审判中发挥不可替代的做用,使法律、司法审判工作受到人民的热情关注,我国的司法民主进程迈向新的台阶。
同时使得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得到大大提升,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大环境下,随着法律背景的变迁,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的不足日益凸显,只要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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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人民陪审制度完善民主
一、我国的人民陪审法律制度(章标题与论文标题若重复,其他各章就不必写了。
注意编号符合规范。
)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与作用
(一)人民陪审制度的法律概念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审判人员参加民事、事、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人民群众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有效方式和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
(二)人民陪审制度的产生
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
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
【重复】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审判的暗箱操作,扩大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要正确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首先有必要对陪审制的起源作一了解。
【不是作用吗?
】
1、陪审制的起源
陪审制最早起源于奴隶制时期的雅典。
公元前6世纪,雅典的著名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就是实行陪审制度。
当时雅典并没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审团审理,而案件越重大,陪审团的人数就越多,古代雅典正是当时公民民主政体的典范,平民对于城邦公共政治事务享有很大的民主参与权和决定权。
1066年,这一制度传入英国,从12世纪英国就开始实行大陪审团制度。
伴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大,陪审团制又被带入美国及其他地区。
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在自由民主旗帜的号召下,司法民主的要求日益高涨,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陪审制作为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的民主化的举措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也得到了广泛的确认。
不过,大陆法系国家结合自己的职权主义司法模式对之加以改造,采取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混合法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决定的参审制度。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亦为此种模式。
可见,陪审制是在经过长期民主精神浸润的地区和民众中率先扩展开来,它的发展,是与民众争取司法民主的实践分不开的,司法民主也成为陪审制最为主要的价值基础。
我们对于现实中该制度评价,也应以此为标尺。
2、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陪审员制度,还是陪审制度,文中用语要统一】
众所周知,我国缺乏司法民主传统。
在古代中国,一直是由各级行政官吏和中央司法官员掌管司法审判,与普通平民无缘。
普通民众以涉讼为耻,惟恐避之不及,更难以谈及民众对于司法的积极参与。
陪审制既无实行之必要,也从未在我国古代实际实行过。
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对陪审制度做出规定的法律文献是20世纪初的《大清民事刑事诉讼法》,虽然这部法律并没有实际颁行,但是它表明了陪审制度在中国诉讼程序中已经初露端倪[1]。
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我国沿袭原苏联的模式,建立了自己的人员陪审制度,而且在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也继续实行。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陪审制度历尽曲折,几经起落。
1954年宪法第75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制成为审判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并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陪审员直接从人民群众中产生,并特别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的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制度迎来了它的第一个飞速发展时期,就像有学者在早期的文章中描述的那样,大量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到诉讼程序中去,协助陪审员审理案件,这种参与司法活动的主人翁感给人们的生产活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激情与动力。
[2]但是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陪审制度受到了严重的打击,以至在1975年的宪法中被取消,由此进入发展的低潮期。
文革以后,1978年的《宪法》第41条、《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又相继把陪审制度纳入规定中,人民陪审员重新活跃在一定范围的司法领域中,并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景象,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加上实践中的问题,执行过程中的障碍,80年代之后的陪审制度越来越趋于表面化和形式化,逐渐被法院和社会所冷落,进入沉寂时期。
但是,应当看到,人民陪审制是在斗争的尖锐形势下成长起来的,与旧的司法制度所截然对立,是团结群众、发动群众从事斗争任务的工具。
【一直到现在吗?
】
(3)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
人民陪审制度不仅是一种司法制度,也是一种重要的政治制度,它为实现法制民主提供保障,为公众分享审判权力提供途径,在国家管理及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1、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公民参与审判工作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体现。
同时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司法是国家事务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就是要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这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最直接的形式,也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
2、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吸收公众参与审判的人民陪审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同时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弥补了法官单纯以现行法律规定裁判案件的不足与缺陷。
有利于实现个案的正义,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3、有利于保证司法廉洁
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地位上的居中性及利益上的无牵扯性使人民陪审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助于抵制各方对司法审判的干预,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而有效的保证司法的廉洁性。
4、有利于加强司法监督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可以增加案件的透明度,使广大群众有更加直接的途径知晓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从而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加强对于司法审判的监督。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与西方陪审制的差异比较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与西方陪审制相比,二者存在许多差异,比较突出的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建立背景的差异。
从历史角度考察,西方陪审团制度最早产生于12世纪的英国【1066年,这一制度传入英国?
】,17世纪初该制度发展到了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在北美得以确立,并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在审判中与王室代表抗争,成为美国殖民地人民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
从此陪审团制度扎根美国,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早已被美国民众所认可和接受。
相比之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要短得多。
清末时期,沈家本主张效法西方实行陪审制,其后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与武汉国民政府的《参审陪审条例》中都有陪审制的相关规定,但都因历史原因未能实施。
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得到实行。
建国以后,我国效法前苏联的审判制度,正式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是效法西方的产物,历史根基较为薄弱。
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后,与西方陪审制度相比,又经历了完全不同的成长环境和历程。
西方陪审制是民主、人权的象征,成长在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环境中,个人主义和自由民主是其坚实的文化基础。
一方面,该制度在维护民主、保护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而获得了美国民众的认可;另一方面,美国民众的认可又反过来为之提供了进一步发展的动力。
而我国是一个封建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家,整个社会官本位思想严重,权利意识、民主意识缺乏,从实践的情况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功能甚至超过了司法功能。
(二)组织制度的差异。
西方陪审制度是一项成熟的司法制度,具有系统完善的组织形式。
以美国为例,陪审团制度包括大陪审团制度和小陪审团制度。
大陪审团制源于英国,却早就在英国消亡,但却被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和一部分州的司法系统保留沿用,主要负责对重罪案件的审查起诉。
而小陪审团制则广泛适用于刑事、民事案件。
在陪审员的选任方面,美国法律制定了一套完备的方式,即规定
了担任陪审员应具备的资格条件,还制定了基本的选任程序,包括初选、问卷审查方式的二次筛选、庭选和宣誓等步骤。
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了一系列陪审制度的保障措施,如陪审员遴选时的种族平等原则、陪审团否决原则等。
除了这些有关陪审制度操作的规定以外,还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如辩论制度、判例制度等辅助陪审制的运作。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这方面就显得相形见绌了。
我国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十分笼统,原则性强,缺乏实践操作性。
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虽然对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陪审员的任期和选任资格等方面作出了规范,但仍然显得太过概括,应用起来很难得心应手。
此外,能够促进或规范陪审运作的配套措施和辅助制度也很少见,这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而言显得有些单薄。
(三)法律地位的差异。
西方陪审制度的法律基础比较深厚。
在美国,陪审制的法律地位首先体现在宪法的规定上。
美国宪法》第三条、第六条修正案、第七条修正案都为陪审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接受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除宪法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等法律规定也为陪审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各州的法律中也有
陪审制的相关规范。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法律上的地位经历了一些起伏。
建国以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最早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使其成为一项宪法性的基本制度。
根据1954年的宪法,随后的《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也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和重申。
可以说,50年代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法律地位上的黄金时期。
文革”时期,国家法律体系瘫痪,人民陪审员制度被取消。
“文革”结束后,1978年《宪法》、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以及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又重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遗憾的是,1982年的宪法又再次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此该制度丧失了其宪法地位。
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可喜的是,在最高法院的建议下,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5月1日正式施行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操作有了相对比较具体的依据。
也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不是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和必经程序,但其长期以来在司法审判领域的作用是值得肯定的,其作为一项司法制度的地位也为法律所认可。
文字中的空格不知如何产生的?
(四)功能作用的差异。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团制主要的区别在于职能行使方面。
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采用陪审团与法官分权结构,法官负责就法律问题作出裁决,陪审团则具有独立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职能,即独立地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裁决。
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可以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与职业法官享有同等的审判权,既有权认定案件事实,又有权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但是,与此同时,受专业知识、地位等因素的限制,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较差,审判中往往受职业法官意见左右,难以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除此之外,中国国情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除了具有重要的司法功能外,还具有很强的政治功能。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指出:
“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
”人民陪审员的政治功能就在于使民众参与司法过程,增强司法民主性。
正如最高法院前院长肖扬所说的那样,陪审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发展”。
3、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
(一)我国实际审判中的人民陪审制度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从现在开始,各级各地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人大常委会正在紧锣密鼓地选拔人民陪审员,在经过集中培训后,这批按照新规则产生的陪审员将正式开始和法官同等权利地行使审判职能。
和过去的制度相比,即将实施的新陪审制度有不少“亮点”——陪审员由人大常委会在符合法定条件中的人员中选拔和任命、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有法定的审判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在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以及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组成比例、陪审员的独立表决权和提议审委会讨论权等具体规则方面,也第一次有了明确的法定依据。
制度的具体内容呢?
(2)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1、人民陪审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
立法位阶较低,缺乏宪法依据。
我国1954年《宪法》首次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了下来,但1982年通过的我国现行宪法中并未对人民陪审制度予以规定。
宪法依据的缺乏使得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位阶较低,这直接影响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价值与功能的充分发挥。
此外,现行立法规定过于笼统。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中,且规定的过于笼统,致使其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缺乏可操作性困难。
如只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对于是否可以连任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些条款只规定了“权利”而没有“义务”,权利义务不明确是导致制度流于形式的最为主要的原因。
2、人民陪审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
现行法律关于适用陪审员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法院的随意性太大。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对哪些一审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这就使得实践中真正吸取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要数据支撑。
不是随便说的。
】,从而导致了陪审制流于形式。
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太低,陪审员质量不能保证。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为人民陪审员。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规定:
只要具备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等条件,并且没有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被开除公职这两种情况,在公民被推荐或提出申请后,就有可能经过审查后担任陪审员。
①这样的规定太过宽泛,导致操作的随意性。
陪审员的产生程序不规范,难以促进司法公正。
实践中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十分混乱,有的由基层人大选任,有的由法院直接聘请,有的由法院推荐人大任命,有的地方则由有关单位推荐,产生方式可谓是五花八门,异常混乱。
另外,对于陪审人员,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这也是违背了程序的选择权原理。
陪审员职权不明确,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
实践中普遍存在三大问题:
一是陪审员介入时间较晚,一般不参加庭前活动,只是临时召来“陪审”,不能真正进入状态;二是陪审员既无法律知识,有无审判经验,不能准确判断和处理庭审事实和证据问题,合议庭评议时只能盲目附和审判员意见;三是有些陪审员对陪审不感兴趣,只是为了应付差事,在庭审中只是枯坐一旁,一言不发,陪审变成“陪衬”。
司法经费紧张,陪审员的补助难以兑现。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9条规定: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有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但很多单位拒绝负担此项义务,人民法院由于经费紧张,很难兑现给陪审员那本已少的可怜的补助费用,影响了陪审员的积极性。
【你确知?
】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对策
(一)、从立法上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
1、明确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根本制度,理应在宪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
将这一制度在宪法中加以规定,才能在社会中形成尊重审判,尊重人民陪审员,尊重人民陪审制度的法制理念,从而使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确保“人民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确立。
2、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准入门槛。
对此,我们可借鉴国外的经验:
以国籍、在中国的居住期限、年龄、文化程度、行为能力和品行等方面在立法上给予资格限定,以保障陪审权利的准确行使。
在选任上,应当在保持现有的人大选举产生途径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专门人才的特邀陪审制度。
在具体运用上,避免陪审员的固定化,以“一案一选,一案一任”为主导。
对普通案件可以抽签决定陪审员人选,对涉及专门知识的案件,聘请专门人才作为特邀陪审员参与审判。
提高后的准入门槛是什么?
3、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范围。
人民陪审员程序的健全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虽然对此规定了“两个适用,两个不适用”,较之以前的规定有很大的进步,但仍不够具体,应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予以详细化,使人民陪审案件的范围更加具体明了.
到底是什么范围?
回答清楚了,研究才算有价值!
方向性的建议一般而言没有价值。
(二)保证并不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陪审员的素质是其能够胜任陪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所参与陪审的案件公正处理的先决条件。
因此明确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对于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至关重要。
陪审员的素质主要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文化素质。
1.政治素质。
【我不知它对案件判断有何影响?
】政治素质是作为一名合格的陪审员所应当具备的首要素质。
所谓政治素质即是人民陪审员在陪审工作中所应具备的政治立场、思想观念,以及政治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它不仅包括陪审员自觉主动的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维护党的路线方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等,还包括人民陪审员要有高度的组织纪律性和反腐倡廉意识等。
政治素质是关系到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公正与否的前提条件,因此,作为一名合格的陪审员首先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2.业务素质。
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是人民陪审员从事陪审工作的核心部分,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就难以落实到实处,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素质,并不是要求其与法官具备相同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只是原则上要求其应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对于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的有关规定应当熟悉掌握,这也是改变人民陪审
员“陪而不审”的重要前提。
【有的东西,只要公正与良心就够了。
】
3.文化素质。
这里所说的文化素质是陪审员在文化、价值取向的基础,对于陪审员而言应当达到一定学历所要求获得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基础知识。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要求人民陪审员必须达到大专以上的学历。
如果陪审员文化程度太低,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律师的“法言法语”将难以理解,这不利于司法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那就请将“法言法语”的人解释清楚。
国外的陪审员有你说的三大素质要求吗?
】
(三)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与培训
1.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度。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具有同样的权利,因此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度至关重要。
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
中级法院、基层法院都相应设立人民陪审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同时在政治处和立案庭指定专门负责人来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和参加审判的日常管理工,这一规定由于过于笼统而导致实践的可操作作性不强。
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应由相应机关制定一套陪审员的管理措施,就陪审员的产生办法、权利义务、在职条件、待遇报酬等方面加以明文规定。
【我不知现在是如何操作的?
】
2.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对陪审员进行必要的审判程序以及专业知识培训的相应规定,实践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这直接导致了有些陪审员因缺乏相应的法学知识和审判经验而使其在陪审工作中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形成“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这也是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流于形式的直接原因。
为此,人民法院应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对本院的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情况进行定期考核,以保证培训不流于形式。
同时对培训后的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陪审员在审判
过程中真正发挥作用。
(四)确保人民陪审的物质保障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补助。
但由于各地财政状况不同法院的经济状况各异,难以及时按规定和标准给予人民陪审员经济补助。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势必会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减少个人的收入,此时若针对人民陪审员的物质保障跟不上,就会影响到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工作的积极性,使其对陪审工作缺乏热情,最终影响到人民陪审制度价值与功能的发挥,使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徒有虚名。
【有没有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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