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暂缓起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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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暂缓起诉
2.1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德国刑事诉讼原本一直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但从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德国逐渐接受
了以“附条件不起诉”为代表的起诉便宜主义。
其直接动因是由于上个世纪60年代德国
开始出现的犯罪现象的变化。
犯罪的大幅度增长,大量的普通刑事犯罪(其中有一部分为
‘轻微犯罪’)的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就给刑事追究、刑事司法和刑罚的执行加重了
很大的负担。
”此外,复杂的犯罪现象也是检察制度发生变化的重要原因,即经济犯罪
和有组织的犯罪也在日益增长,“90年代与60年代相比,现在毒品犯罪、经济与环境犯
罪、贪污与贿赂、洗钱以及贩卖人口等形式的犯罪格外突出。
就数量而言,这些形式的犯
罪同样不容忽视。
”这些变化给德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和挑战,基于应
对刑事环境变化的需要,德国检察机关开始接受“刑事诉讼程序的非程序化、简化以及出
于诉讼经济和降低费用的考虑而减少程序的复杂性,与此相关的概念还有非刑事化和处理
方式的变通。
”这个过程实质上也就是起诉便宜主义在德国逐渐确立的过程。
德国弗赖堡马普刑法研究所所长阿尔布莱希特指出,检察机关已不再充当立法者赋予它的“侦查程
序的主宰”这一角色,检察机关的行为准则也由‘起诉法定原则’变为‘起诉权衡原则’。
”
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
“
(一)、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
(二)、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
行动的义务,”但同时也规定在轻微犯罪中基于便宜原因而不起诉,即“微罪不举”。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轻微犯罪不必追究)第一款规定:
“程序处理轻罪的时候,如果
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众利益的,经负责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究,对于尚未受到最低刑罚威胁,行为所造成后果显著轻微的罪决定不予追
究时无需法院同意。
”这是关于轻微犯罪适用酌定不起诉的规定。
与此同时,德国也针对轻罪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暂时不予起诉;暂时停止)第一款规定:
“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
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
(1)做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
(2)向某公共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3)做出其他公共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以
这些要求、责令适当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承担责任与此相称为限。
对于要求、责令的履行,检察院要求对被指控人规定期限,在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中期限至多为期六个月,在第四项情形中至多为期一年。
对要求、责令,检察院也可以事后附予、变更要求与责令。
被告人不履行要求、责令时,对行为不能再作为轻罪予以追究。
被告人不
履行要求、责令者,不退还他已经为履行做出的给付。
相应的适用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
从以上德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在德国,检察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罪质条件。
被指控人所犯的罪行必须为轻罪。
德国根据因犯罪而被科处的刑罚的严重程度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而“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轻微犯罪,对重罪和违警罪不予适用;第二,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
所谓“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就是看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被告人起诉;第三,必须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
和被指控人的同意。
第四,被指控人必须履行一定的要求和责令。
当符合以上条件而实行“附条件不起诉”法律后果是:
被指控人如果在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要求和责令,所犯之罪就不再追究:
如果在期限内不履行要求和责令的,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要作为轻罪予以追究。
评价:
虽然“附条件不起诉”在德国国内也有很大争议,认为这一制度在未经法院审判,嫌疑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前提下,有违无罪推定的原则,而且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
当被告人面临要么接受审判并承担由此带来的负担和心理压力,要么作出一定给付以尽快结束诉讼的选择时,实际上并无太多的选择余地,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选择后者以尽快摆脱诉讼。
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实务中,检察官作出附条件的不起诉决定后,被告人一般都按要求作出给付。
正因为如此德国司法实践中自“诉讼适用主义”现象较为突出,针对复杂、疑难案件,证据条件终止诉讼程序时,检察官却往往适用第条作出附条件
的不起诉。
另外,因为贫富不同,支付能力的大小不同,这一条文的适用也常使得有钱阶层免受刑事追究,在有关经济和税收犯罪的诉讼中尤其如此。
但尽管如此,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资源以及从公益角度出发,这一制度最终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并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根据有关资料统计,自1981年-1997年,在德国,提起公诉的案件所占比率一直较低,最高的起诉率为19%,最低时仅为12.3%,绝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采取其他方式包括不起诉、撤销案件等处理。
而在不起诉案件中,1981年到1997年通过附条件不起诉这种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比例一直相对稳定的保持在5.6%-6.2%。
在1997年,德国有80%以上的案件在起诉阶段即被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分流,以至于德国学者评价道:
“今天的检察机构似乎更是一个‘不起诉’的机构而非一个起诉机构……从国际背景来看,德国……是起诉率最低的国家之一——这个事实突出地反映了我们的检察官针对案件作出不同处理决定的重要意义。
”至于现在甚至已经有种说法,即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原则——例外的关系在实践中被反转过来,起诉便宜主义诸项制度的适用成为了刑事诉讼中最重要和实效的刑事政策,起诉反而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例外。
3我国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3.1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试点运行情况分析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明文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基层检察院已经开始了大胆尝试。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是最早探索附条件不起诉的基层检察院。
1992年初,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对一名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延缓起诉,并附之三个月的考察期。
在考察期内,该嫌疑人表现良好,后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理,实行“免予起诉”。
为避免争议,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将附条件不起诉改称为“诉前考察”。
正式以“附条件不起诉”作为试点使用的是2000年12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当时称为“暂缓起诉”。
这一尝试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很快得到了政府层面的支持和肯定。
2002年10月22日南京市检察院通过了《检察机关暂缓不起诉试行办法》。
把该市辖区检察院作为该方案的试点单位。
这份“试行办法”对暂缓不起诉的概念作了解释,即对特定刑事案件经公诉部门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单位)的行为触犯刑法,符合提起公诉的
条件,但为了促其改过自新、服务社会,在设定的期间内暂不提起公诉,期间届满后根据犯罪嫌疑人(单位)的悔改表现等情况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一项审查起诉工作制度。
“暂缓不起诉”的条件:
1、无前科劣迹;2、犯罪情节较轻,不致再危害社会;3、能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4、能够提出保证人或者足额交纳保证金。
“暂缓不起诉”自决定之日起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根据这一文件精神,南京市玄武区在一起中学生打架斗殴的案件中,综合
考虑肇事学生的学业和初犯的情况,作出了《暂缓不起诉》决定。
当时,对于南京市玄武区的暂缓起诉创新做法,南京市检察院、江苏省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玄武区的大胆尝试表示赞赏,称此案为执法理念的创新。
南京市还被列为全国“暂缓起诉”试点城市,并草拟了相关试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中劣迹不深、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
针,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
暂缓起诉的,由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所在社区、学校、单位、妇联、共青团等组织提出建议或申请。
暂缓起诉考验期最少不能低于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在考验期内,由申请暂缓起诉的单位负责进行帮教。
缓诉对象考验
期满后,对确已悔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免除刑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针五名需要参加高考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做出的暂缓起诉的决定中,所适用的方法是取保侯审,在高考结束后是否被起诉,检察机关将另
行研究确定。
从这些年的实践中,我们看到,这些被作出“暂缓起诉”(即本文所称“附条件不起
诉”)的案例基本上都达到了预定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如江苏省沧浪区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一起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系在校学生,并且正值高考前三个月,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
承办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高考是人生中重要的一
环,若起诉就中断了其学习,负面影响较大,因此,决定对该名未成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考察期为半年。
后该生被某大学录取,成为一名大学生。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自1992年至2003年8月,共对近20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出暂缓起诉处理,其名被提起公诉,其余均作不起诉处理,被不起诉的青少年均顺利升入大学或者走上工作岗位。
2001年,江西省万安县某重点中学名高三学生受人唆使,先后参与了抢劫、盗窃等犯罪活
动,获赃多元。
案发后,他们主动投案自首,退赔赃款、赔偿受害人损失,万安县人民检
察院对他们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后人中有三人考上大学。
江苏省镇江市检察院自2002
年以来,共对24起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犯罪案适用了暂缓起诉,从整体上看,效果比较明显,到目前为止,不仅无一人重新违法犯罪,而且其中有部分人以此为契机,真诚悔过,
发奋图强、积极地实现自己的社会价值。
以该市京口区检察院为例,自2002年以来共对九名在校学生实了暂缓起诉,经过一段时期的考察帮教,都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现已有
2名学生考上大学,1名中专生工作参加自学考试,1名学生通过英语六考试,另外4名
被暂缓起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效果也比较好。
尽管各地的试点得到了政府层面的支持,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自从附条件
不起诉制度2000年首次适用以来,伴随着它的各种质疑和反对就一直没有停止过。
在理论界的探讨也一属于热门话题。
应该说各地的尝试不只是一个“尝鲜”的“噱头”,而
是基于现实的需求应运而生的。
但中国毕竟不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原产地”,又非
完全意义上的舶来品,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仍然处在起诉法定主义理念统治下的法治环境,我们是否能够将其“植入”体内,就有必要从各个角度进行考察和剖析论证。
以下我们就来听听来自学者、专家们以及实践派的不同声音。
否定者的声音:
第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验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与《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
附
条件不起诉属于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属于绝对保留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法律以
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无权确定。
目前,许多地区的检察机关在没有系统理论的指导和法律
授权的情况下,各干各的一套,影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整体进程,也严重破坏了法律的
统一性和权威性。
第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合理性存在疑问。
附条件不起诉,无论最终体
现为起诉,还是不起诉,都是以有罪认定为基础。
这种有罪认定违反了公诉权的本质含义,构成公诉权对审判权的侵犯。
另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期间,短则1至3个月,长则
1年,明显超出《刑诉法》对于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性规定,这是对审查起诉期限的对抗。
第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破坏了宪法的平等原则,损害司法公正。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大学生,而大学生绝大部分已经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如果仅仅因为他们的身份是在校大学生而免受起诉,那么附条件不起诉的做法有违人们朴素的公平观念,是对有罪必罚原则的冲击;
第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容易助长司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使“人文关怀”在司法实践中异化为“人情关怀”。
肯定者的回应:
第一,附条件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思想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具体运用,它可以妥善处理不起诉与起诉之间的空间,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公诉制
度;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限借用了《刑事诉讼法》中取保候审的规定,与该法没有造成实质冲突;
第二,附条件不起诉虽是以有罪认定为基础,但这只是一种程序认定,而非
实体意义的认定,没有侵犯法院的定罪权;
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本着“教
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施附条件不起诉,是实施挽救与惩治相结合的一种有效措施,
并非法外施恩。
第三,附条件不起诉并不违反司法公正原则。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对违法
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也要求综合考虑行为人承担法律责的多种因素,做到区别对
待。
同时,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司法腐败
。
第四,附条件不起诉体
现对人的尊重,是对人权的保障。
第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重视。
评价:
我们说,从法治现代化的模式来看,法治进程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种,我国司法
实践中出现的附条件不起诉现象显然是自下而上的自发现象,体现了某种需求和我国刑事
法制的新思路,理应得到充分重视,这也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破和对现有制度的反思,
体现了反思精神。
法治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自我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国若想走入创新性
的法治时代,就必须具有敢于实践和勇于反思的精神。
重要的是附条件不起诉体现了法制思想的人性化的趋向。
法治的精髓在于维护大多数
人的利益同时又维护少数人的利益,它要求在处理问题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而附条件
不起诉的适用考虑到了事物之间的差异性,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特殊的处理方法,既做到
了科学处分,尊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体现了法治人性化的发展趋势,是社会文
明与进步的表现。
也因为如此,大多数国家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接受,
或者至少是体现了其价值理念,这样就使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了超越各国立法的某些
必然性,越来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采纳。
3.2我国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3.2.1我国现行起诉制度存在的缺陷要求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审查后,只有起诉与不起诉两种处理
方式,其中不起诉又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
检察机关的起诉裁
量权仅限于酌定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
罚”的情形。
而且,这里的裁量因素仅仅是犯罪事实情节,不包括犯罪人个人情况和犯罪
后的表现,也没有直接规定公共利益考量,适用范围相当狭窄。
在审查起诉过程正如许多刑事实证派学者所作的形象比喻:
犯罪是一种社会疾病,犯罪人是病人,每个病人的病状
不同;即使病状相似,每个病人的体质、环境等也各不相同,因而需要根据每个病人的不
同情况施以不同的治疗方案。
对于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一律提起公诉交付审
判,没有考虑到审判阶段法官还可能基于量刑个别化原则而判处被告人缓刑。
纵观世界各国,检察机关都拥有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包括起诉权、不起诉权、附
条件不起诉权、撤回起诉权、上诉权等等。
相比之下,我国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极为有
限。
对于一个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只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没有第
三种选择,这就使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十分被动。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些案件:
一是确实符合起诉的条件,二是如果立即提起公诉将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三
是不起诉的因素尚未占绝对优势,不适宜立即作出不起诉决定。
如前文中所列江苏省沧浪
区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在校学生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系在校学生,并且正值高考前三个月,
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
此时,无论是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明显都是不
适宜的。
这就需要给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增加可选择的范围。
但如果仅仅扩大
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由于不起诉有终止诉讼、原则上禁止再诉的效力,一旦宣布,被
不起诉人就获得不起诉利益与保护,缺少行之有效的促其悔改的机制,使其在宣告不起诉
后无任何忌惮。
对于罪行较轻又不适于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其反社会人格尚未成型,
较易实现人格的矫正。
通过设定一定的义务,可以使其感受到犯罪所带来的“制裁性”痛
苦;通过设立的一定考验期,又可以使其比被酌定不起诉人更长时间地停留在刑事诉讼程
序中接受考察、帮教,有利于促使其真正地吸取教训,悔过自新,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
的。
这无论对于被不起诉人个人还是对国家、社会都是有好处的。
因此,增设附条件不起
诉既可以填补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空间,又可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对刑事政策的运用和操
控,有效实现审前程序分流功能,从而完善我国刑事公诉制度。
3.2.2我国严峻的司法现状要求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社会进入一个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时期,刑事犯罪正
逐年上升。
据统计,1998—2003年,各级人民检察院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
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4.5%和30.6%。
,到2006年,
仅一年就总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91620人,提起公诉999086人。
1998—
2003年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3万件,比前五年上升16%,判处犯罪分子
322万人,上升18%。
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81.9万人,占
25%。
到2006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结各类案件8105007件,结案数同比上升2.07
%。
其中,审结一审刑事案件701379件,判处罪犯889042人。
在全部罪犯中,判处5年
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153724人。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刑事犯罪案件上
升速度是相当快的,再看监狱关押人数统计,中国监狱1982年在押犯为62万,到1999
年增到141万,17年增长了2倍多。
到2001年关押罪犯149万人,2002年关押罪犯154.3万人,如果按照这个趋势,我们可以预测在不久的将来,监狱关押人数将会超过200万,
关押人数呈上升趋势,有些监狱已呈饱和状态。
现有司法机关正承受着刑事诉讼活动所带
来的严重负荷。
并且据统计,以监狱服刑人员的生活费而言,在经济落后地区每年每人需三千元,在
经济发达地区则每年每人需五千元。
若将监狱的整个费用分摊到每个人身上,则国家每年
对一个监狱服刑人员支出的费用约为一万五千元。
这一费用甚至超出了国家每年为培养一
名大学生支出的费用。
这个数据告诉我们一个事实,刑罚的适用是需付出高昂的成本的。
而这付出与回报却又是那么不协调,刑罚成本在增加,但重新犯罪率也在增加,1984年至
1990年,重新犯罪比重增加了2.21%;1990年到1996年,罪犯重新犯罪比重增加了4.76
%。
从重新犯罪的绝对数看,1996年比1984年净增79608人,增长102.37%,1996年
重新犯罪率为11.10%。
这还不包括那些未被统计的犯罪黑数。
原因在哪?
实际上,如
果我们过分依赖刑罚,我们将看到的可能会是“犯罪增长——刑罚加重——犯罪再增长—
—刑罚再加重”的恶性循环,而刑罚资源又是有限的。
要求我们应当是以有限的刑罚资源
来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
如何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优化,成为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亟待
解决的课题。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经济快速发展时期,我国未来几年甚至几十年刑事案件将会继
续攀升,现实决定了对犯罪不应当也不可能做到每案必究,而是要求刑事案件的处理要适
当分流,保证既要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又要减轻对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而这就为检察
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提供了社会空间。
因此,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
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灵活的措施,就可以减轻看管和改造犯人的压力,减轻司法资源的耗
费,从而提高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效率。
有鉴于此,世界各国无不在侦查、起诉、审判阶
段建立系统的程序分流机制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是反
映了诉讼分流的思想,其价值就在于在起诉阶段将一部分刑事案件分流,使其不必进入审
判程序,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原则。
3.3我国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可行性
综合考虑我国的历史和现状,本文认为,在我国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具有可行性
的。
3.3.1思想基础
首先,附条件不起诉与我国传统诉讼文化相吻合。
诉讼文化,严格意义上应称之为“诉
讼法律文化”,是指人们有关诉讼法律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的总和。
中国传统诉讼
文化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其理论基础就是“和合”,价值取向在于“无讼”,主张没有或
者不需要争讼。
总之,诉讼的终极目标或根本出发点在于尽早消灭争讼,以和为贵。
这样,一方面,普通民众养成了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遇到争讼,不愿告到官府;
另一方面,劝讼、止讼、息讼也成为中国历代官府的重要使命和断案宗旨。
附条件不起
诉以犯罪嫌疑人主动承担义务,自愿赔偿由于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为条件,来
换取被害人谅解。
检察机关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终止诉讼程序。
这种处理案件的方式
与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不谋而合,说明我国具备它生长的法文化环境。
其次,附条件不起诉符合和谐社会和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和谐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所
追求的崇高目标,也是生命在自然界中所希望达到的崇高境界。
所谓和谐社会,就是充分
考虑和照顾到各种利益的社会。
人类社会要想实现发展,从根本上讲还是需要和谐。
刑事
司法是社会科学的组成部分,当然也要遵循“和谐者生存,不和谐者灭亡”的发展规律,
走向和谐应该成为刑事司法的自然发展规律。
附条件不起诉在斗争与和谐之间选择了和
谐。
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适当的倾向保障人权(这里作狭义理解,仅指犯罪嫌疑
人的人权),当然也兼顾惩罚犯罪(不是一味的放纵犯罪,而是统一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
理念之下),共同维护社会和谐,司法和谐。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党中央、国务院明
确提出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这无疑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中国发展的良
好的法社会环境。
3.3.2政策基础
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施行附条件不起诉提供了政策依据。
从刑事政策主流
来看,伴随着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世界各国出现了“轻轻重重”政策,也被称为“两极化”
刑事政策。
“轻轻”指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的不需要矫
治或者有矫治可能的犯罪,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处罚更轻。
“重重”指对恐怖犯罪、严
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经济犯罪等更多地、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采取更严格
的刑事政策。
由于“轻轻重重”政策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而成为西方各
国刑事政策的主流。
与“两极化”的刑事政策相适应,我国刑事政策的主流是“宽严相济”、
“区别对待”、“惩办与宽大相结合”。
在反思当前“宽严相济”政策得失成败的基础上,
我们应当顺应时代潮流,理性地进行适应和谐社会建设“宽严配比”,那就是以宽为主,
以严为辅,“严以济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强调轻轻与重重相结合,但就其根本
而言,更应当关注的是刑罚的轻缓化,因而现阶段我们的制度创设应侧重于“宽”之空
间增容。
也就是说,对待犯罪分子的处理,应该严的一定要严,应该宽的一定要宽。
对
于轻微犯罪、偶尔犯罪的,能不判处刑罚的就不要判处,可劳动教养或作其它处理;对于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又具备法律规定判缓刑条件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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