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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行政法讲义
行政法讲义
一、行政法的基本理论
(一)几个基本概念
1、行政:
是国家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权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的活动。
2、行政权:
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实施管理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
3、行政法:
是调整行政关系、规范行政主体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行政主体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监督与救济法(包括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赔偿法和行政补偿法等)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基本理论与基本原则
1、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或价值目标:
“平衡论”,即实现行政权力与社会主体权利的平衡,“保权”与“控权”的统一。
2、行政法的价值取向:
以“控权”为行政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即在私权利方面,已确认保障为主,在对待行政权力方面,以规范和限制为主。
3、法治政府:
是指依法治理的政府或法律之下的政府。
其基本内涵是:
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各级政府及其组成单位根据宪法和法律产生和建立,其职权和职责由法律来规定,其行使权力的方式和程序有法律来确定,其是否越权和滥用权力有法律来评价,其权力的行使过程及其结果受到法律的监督和控制。
法治政府是有限政府、是责任政府、是服务型政府、是法律之下的政府。
4、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行政合法性原则(或行政法治原则或依法行政原则);
(2)行政合理性原则
(3)行政廉洁原则
(4)行政效率原则
(三)行政法律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1)行政主体:
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拥有和行使行政职权,并能够对其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的机关和组织,分为职权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与授权行政主体(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两大类。
(2)行政相对人:
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处于被管理和被支配地位的机关、组织合个人,包括公民、法人、外国组织和个人。
2、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行为、智力成果
3、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1)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行政职权包括行政规范制定权、行政决定权、形成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裁决权。
行政职责包括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接受监督、依法补偿和赔偿等义务
(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包括参与国家管理权、合法权益受保障权、诉权(告诉权与诉讼权)等;义务包括遵纪守法、服从行政管理、接受行政处罚、承担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等义务。
二、行政机关
(一)行政机关概念:
是指以宪法与政府组织法成立的,享有并执行国家行政权,具体实施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其行为后果的国家机关。
行政机关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行政机关与行政主体:
(1)行政机关是当然的行政主体,但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如政府成立的协调性的临时性机构;
(2)并非行政机关在任何场合都是行政主体,如行政机关从事民事活动时为民事主体;(3)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即行政机构)都能成为行政主体,关键看该行政机构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4)行政主体也不限于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政机关与行政组织、行政机构:
行政组织和行政机关是种属关系,全部行政机关构成行政组织,在行政法上,行政机关是最小的基础单位,不能再分解;而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单位,是行政机关事务的具体执行者,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也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所以,在行政组织、行政机关、行政机构这一组概念中,只有行政机关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而行政机构只有在获得法定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组织则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行政机关的结构和分类
1、行政机关的结构:
是指构成行政机关各要素的排列组合方式,包括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
行政机关的横向结构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具体职能的不同而划分为相应的工作部门;行政机关的纵向结构是指根据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或具体的行政权力的大小不同分成的五个等级,从上往下分别为中央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县、自治县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乡、民族乡和镇人民政府。
我国现行行政机关的结构如下:
(1)中央行政机关:
包括:
A、国务院;B、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
是国务院的工作部门或职能部门,一般各部所管辖的事务专业性更强,而委员会的业务带有综合性;C、国务院直属机构:
是国务院按照组织法并根据需要而设立的行政机关,主管各项专门行政事务,并依照法律法规形式一定的行政职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如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海关总署、国家旅游局等;D、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是国务院依照组织法所规定的权限和根据行政事务的需要设立的行政主管职能部门。
因其主管的行政事务与一定的部、委的职能有联系,便由相应的部委对其行使行政领导权和职能主管权,但他们仍然在其成立时就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和行政主体资格,属于职能主管机关,主要有由国家经贸委归口管理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内贸易局,由卫生部归口管理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教育部归口管理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由财政部归口管理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由人事部归口管理的国家外国专家局等。
(2)地方行政机关:
包括:
A、地方各级人民政府;B、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行政机关。
这类派出机关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却依照组织法在一定区域内行使组织管理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独立法律地位。
具体包括三种类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C、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而设立的若干专门工作部门,承担某一方行政事务的组织管理职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独立法律地位,如公安厅、公安局、公安分局等。
(3)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民族乡不设工作部门)
(4)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2、行政机关的分类
(1)按照辖区范围,分为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
(2)按照工作权限,分为一般行政机关(各级政府机关)和部门行政机关(政府机关领导下的职能部门);
(3)按照存在时间长短,分为常设行政机关和临时行政机关;
(4)按照行政管理活动的阶段,分为决策机关、辅助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
(5)按照行政管理内容,分为职能性行政机关和专业性行政机关。
前者管理的内容是综合性、跨部门、跨行业的,如计划、审计、监督、工商、税务、统计、人事、财政、环保等行政管理机关;后者管理的课题和内容是专门性、专业性、部门性的,如机械、水电、石油、煤炭、农业、旅游服务、林业、矿产、地址、电子等行政管理机关。
(三)行政机构
1、概念:
是指组成或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各种行政组织。
行政机构按照行政机关的的指示,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开展行政管理活动,不能在实施行政事务时独立发布命令和规定,其行为后果也归属于其所属的行政机关。
因此不具有一般性法人资格和地位,除依法授权外,不是行政主体。
2、可以成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构
(1)法律法规授权直接设立的专门行政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如《商标法》第20条规定: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又如,专利复审委员会、质量验定机构等。
(2)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得到法律法规授权后,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如《价格法》规定,各级物价部门的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消防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内部的消防监督机构是行政主体;《道路交通法》规定,警告、5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2个月以下的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公路法》授权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一定范围的行政处罚权。
(3)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是指县级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工作的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代表该职能部门管理某项行政事务的派出工作机构。
例如,各地工商所、税务所、公安派出所、土地管理所等。
它本身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但在得到法律法规授权后,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如,公安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的处罚。
派出机构与派出机关的区别:
(1)设立的主体不同。
前者由县级政府的职能部门设立,后者由省、市、县三级政府部门设立。
(2)职能不同。
前者的职能只限于设立的主体的职能范围的一部分,而后者的职能范围则是全方位的。
(3)法律地位不同。
前者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只有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后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后者则一开始就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四)其他行政公务组织
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是指经职权性行政主体依法授权而取得行政权限,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其实质是授权性行政主体。
主要有以下类型:
①行政性公司:
是指一公司的构成要件而成立,从事经济活动,同时又承担某一方面或一部分行政职能的组织,如物资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中国船舶总公司、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纺织总公司等。
这些公司受国家委托经营国有资产,同时承担本行业部分管理职能。
②根据授权从事一定行政职能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公益性质的企业在经行政授权后,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如自来水公司、公共汽车公司、邮电公司、铁路运输企业等。
事业单位经授权后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如《学位条例》授予高等学校行使学士学位授予权,《食品卫生法》授权县级以上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行使食品卫生监督的行政职权。
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经授权后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如《注册会计师法》授权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会计师的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③临时性组织:
是指有权机关依组织法程序设置的暂时性行政组织,在其存在期间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期限届满即丧失主体资格。
该类组织本身不具有正式编制,但可以从其他机关借调人员,通常称为“办公室”、“小组”、“管理委员会”等,如各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④群众自治性组织:
是指由群众自己组成并经有权机关授权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社会组织。
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关,但经地方行政机关授权后,可以取得一定行政职权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成为行政主体。
⑤专设性组织:
是指经有权机关指定或授权而设立的从事特定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其管理人员可以兼职也可以专职,对专职人员通常附有劳动报酬关系。
如林区和山区的护林组织、基层单位设置的防火安全组织、市场管理组织等。
2、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是指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以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一定行政职权,从事一定行政事务的非国家机关组织。
我国目前尚未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在实践中受委托人的范围大致有三类:
企事业单位,如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部分计划生育管理权;非法人组织,如村委会受委托征收农业税;公民个人,如治安协防员。
三、公务员法
2005年4月27曰,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公布了这部法律。
该法自2006年1月1曰起施行。
国务院1957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1993年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一)公务员的范围
公务员法第1章第2条明确界定了公务员的范围。
据此,现在的范围不仅限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将同时具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这三个条件的人员,都纳入公务员范围。
因此,公务员法生效后,公务员的范围除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外,还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司法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会机关、共青团机关、妇联机关、科协机关、侨联机关等机关中的工作人员。
(二) 公务员的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这是我国公务员应当具备的首要条件。
2、年满十八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公务员要忠于宪法,自觉维护宪法。
4、具有良好的品行。
公务员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必须具备良好的品行。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公务员只有拥有健康的身体才能精力充沛地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
不同的公务员职位对公务员的身体条件要求是不同的。
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法官法规定担任法官职务的最低年龄是二十三周岁。
公务员法同时规定,下列3种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三)公务员的义务和权利
义务:
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2、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3、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5、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7、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8、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9、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这一规定主要是弥补因职业不同,公务员法无法详细列举的公务员的其他义务。
权利:
1、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2、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3、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4、参加培训。
5、对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6、提出申诉和控告。
7、申请辞职。
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律还规定,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招录机关应当发布招考公告,公示拟录用人员名单。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1年。
(四)公务员的职务和级别
公务员法规定,我国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
国务院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
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
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五)录用
录用公务员的适用范围为机关选拔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公务员录用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1、录用公务员的前提条件
第一,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
国家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各机关职能和工作任务,通过法定程序确定编制。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
第二,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各机关的职位,是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标准和要求设置的,并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任职资格条件。
录用公务员的数量和资格条件要根据职位空缺情况确定。
2、录用公务员的组织权限
公务员的录用分为中央和地方两大层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同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录用,授权的具体内容和职责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3、录用公务员的程序
(1)发布公告。
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主要内容有:
招考的单位、职位、名额、报考的资格条件、报名的方式和时限、报考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考试内容和科目、考试时间和地点、体检标准、考察办法及其他注意事项。
(2)资格审查。
报考者应符合职位要求的所有资格条件,并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报名申请材料。
招录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资格审查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说明理由,以便报考者改报其它条件相符的职位。
资格审查合格的报考者,由录用主管部门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
(3)考试。
公务员考试主要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
笔试是通过标准化试题和文字分析解答,测试报考者的文化和专业知识水平、文字组织能力、分析判断能力等。
笔试的内容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面试采取考官小组与报考者直接交谈,或者置考生于某种特定的模拟情景中进行观察等方式,对报考者的素质、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面试内容主要包括:
综合分析能力、求职动机与拟任职位的匹配性、语言表达能力、应变能力、计划组织协调能力、人际交往的意识和技巧、情绪控制能力、仪表礼仪举止等。
主要方式有结构化面谈、无领导小组讨论等。
(4)考察和体检。
招录单位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
考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和表现、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
考察工作按照录用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由招录机关组成考察组组织实施。
考察结果是招录机关确定拟录用人选的重要依据之一。
体检是在考试和考察基础上,对报考者适应职位要求的身体条件的检查。
2005年初,人事部、卫生部下发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江苏省按此标准执行。
(5)公示和审批。
综合报考者的考试、考察和体检结果,经招录机关领导集体研究讨论,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
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通过网络等适当形式,按照规定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不影响录用的,由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按规定报录用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报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发放录用通知并办理录用手续。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办法。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1年。
(六)公务员的考核制度
1、公务员考核的内容
我国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这五个方面综合体现了公务员的素质及其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
德,是指公务员的政治品德、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情况及个人品德;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勤,是指事业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和勤奋精神;绩,是指工作实绩,即公务员在完成任务目标和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通过所提出的工作思路、采取的措施、发挥的具体作用而取得的绩效等;廉,是指廉洁自律情况。
2、公务员考核的方式
主要有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两种。
平时考核通常是指公务员管理机关或主管领导对公务员在日常工作中的表现及功过进行了解和记录。
根据近年来的实际做法,平时考核主要是由公务员个人建立工作记录,主管领导人定期检查核实。
定期考核按一定的周期和固定的程序、方法进行。
定期考核是考核制度的主要形式。
平时考核是定期考核的基础,定期考核是对平时考核的概括和总结。
只有将这两种考核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较好达到考核的目的。
3、定期考核的结果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4、考核结果的使用
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定期考核的结果是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公务员法的这一规定,使考核作用的发挥有了法律保障。
(七)公务员的奖励制度
1、奖励的主体和对象
由于公务员范围的扩大,因此奖励的主体也由《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奖励的主体(国家行政机关)扩大到本法第2条所涵盖的党和国家各类机关。
奖励的对象不仅包括公务员个人,还包括公务员集体,即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奖励采取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2、奖励的条件
公务员法以列举的形式具体明确了10项应当予以奖励的情形:
一是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二是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三是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四是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五是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六是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七是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八是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九是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十是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3、奖励的种类
奖励的种类是奖励制度的基本内容。
公务员法沿用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奖励种类为:
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六种。
4、撤销奖励的规定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或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是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主要指捏造事实、篡改或者编造奖励人员,骗取奖励的行为;二是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主要指在申报奖励时隐瞒了受奖励公务员已经查证属实的违法违纪问题,以及违反规定的审批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的审批手续的行为;三是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情形。
这一规定,使撤销奖励制度的规定更加周密。
公务员法关于撤销奖励的规定为机关撤销奖励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奖励制度更加完善和规范。
(八)公务员的惩戒
1、公务员应当受到惩戒的基本违纪行为
《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受到惩戒的行为共16项,这是常见的、基本的违法违纪行为,它主要覆盖四个方面:
一是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规定公务员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和危害国家安全及社会秩序的各类行为。
二是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明确规定公务员玩忽职守、拒绝命令、压制批评、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泄露秘密、旷工或请假逾期不归等行为应当受到处分。
三是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规定公务员不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产。
四是违反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规定公务员不得参与或者支持黄、赌、毒及迷信活动,尤其对公务员参与经营性活动作出了严格的规范,规定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兼任一切营利性组织的职务。
2、公务员违纪后的处分种类、及法律后果
处分种类主要是: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公务员受处分后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指:
受警告处分的,在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但可晋升工资档次。
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而且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撤职处分的,应当降低职务层次,重新确定职务,并按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
(九)公务员的交流与回避
1、交流制度
公务员交流,是指根据工作需要或公务员个人愿望,通过调任、转任、挂职锻炼等形式,在机关内部调整公务员的工作职位,或将非公务员身份的公职人员调入机关担任一定公务员职务的管理活动。
公务员交流可分为内部交流和外部交流,又可分为调任、转任、挂职锻炼。
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交流方式。
转任是指在公务员内部不同职位之间的公务员进行交流的方式。
挂职锻炼是指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担任相应职务进行锻炼的交流方式。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隶属关系。
2、回避制度
公务员的回避制度,是指通过对公务员担任职务、执行公务和任职地区等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减少因亲属关系等人为因素对工作的干扰,保证公务员公正廉洁地执行公务的法律制度。
公务员的回避有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三种。
(1)任职回避。
《公务员法》规定:
公务员之间有四种亲属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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