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鼓励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入伍服义务兵役政策五十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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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入伍服义务兵役政策五十问
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0年行政处罚案件公示
一、ХХ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食品案
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芜市)质技监罚告字[2010]第001号
ХХХ食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15日,根据省级专项监督抽查对你公司生产的花生酥、桃酥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机构检验,标注ХХ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酥、桃酥为不合格品,花生酥不合格项为霉菌计数,桃酥不合格项为铝残留量。
该批不合格产品货值27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
1、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结果通知单,证明案件来源;
2、GNF-J1-2009-1730检验报告、No.2009H693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标注ХХ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酥、桃酥为不合格品,花生酥不合格项为霉菌计数,桃酥不合格项为铝残留量;
3、2009年11月13日对你公司生产负责人ХХ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你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该批不合格产品货值270元;
4、ХХХ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公司基本组织情况。
本局认为:
你公司生产不合格食品,你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将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
(2)罚款人民币伍佰肆拾元整(¥540元),上缴国库。
对上述决定,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因本案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属可要求听证的案件范围,你如要求听证,请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被告知人意见:
被告知人:
执法人员:
记录人员:
年月日
(正本)
本文书一式两份。
正本送达当事人,副本行政部门存档。
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芜市)质技监罚字[2010]第001号
ХХХ食品有限公司
住址:
ХХХ
营业执照注册号:
ХХХ
2009年10月15日,根据省级专项监督抽查对ХХ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酥、桃酥进行抽样检查,发现你公司生产的花生酥、桃酥涉嫌质量不合格。
本局于2009年12月15日予以立案,于2010年2月5日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
行政相对人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
经检验机构检验,标注ХХ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酥、桃酥为不合格品,花生酥不合格项为霉菌计数,桃酥不合格项为铝残留量。
该批不合格产品货值27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
1、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结果通知单,证明案件来源;
2、GNF-J1-2009-1730检验报告、No.2009H693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标注ХХ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酥、桃酥为不合格品,花生酥不合格项为霉菌计数,桃酥不合格项为铝残留量;
3、2009年11月13日对你公司生产负责人ХХ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你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该批不合格产品货值270元;
4、ХХХ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公司基本组织情况。
本局认为:
你公司生产不合格食品,你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
(2)罚款人民币伍佰肆拾元整(¥54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行芜屯路分理处,帐号(631401040000975),地址:
长江路55号(公交公司旁)。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三个月内依法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年 月日
(正本)
本文书一式二份。
正本送达当事人,副本行政部门存档。
二、ХХХ塑胶有限公司生产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瓶盖案
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芜市)质技监罚告字[2010]第004号
ХХХ塑胶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1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ХХХ塑胶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你公司正在生产塑料防盗瓶盖。
现库存产品“口子(郑州)”瓶盖198720只,“江苏人”瓶盖84000只,“徽府”瓶盖69600只,“采石矶”瓶盖67200只。
经查,你公司生产的塑料防盗瓶盖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货值165792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
1、举报投诉办理单,证明案件来源;
2、2009年12月1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我局根据举报对ХХХ塑胶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的事实;
3、No.0001265封存决定书,证明我局封存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
4、2009年12月25日对ХХХ塑胶有限公司总经理钱万水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你公司生产的塑料防盗瓶盖提供给ХХХ酒业有限公司和ХХ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生产的塑料防盗瓶盖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中“口子(郑州)”瓶盖198720只,“江苏人”瓶盖84000只,“徽府”瓶盖69600只,“采石矶”瓶盖67200只,“弋江”瓶盖39360只,以上瓶盖单价均为0.3元/只,“徽府”瓶盖122520只(其中已开发票的52920只),单价0.4元/只。
以上产品货值共计165792元;
5、你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瓶盖加工合同各一份,证明你公司生产的塑料防盗瓶盖提供给ХХХ酒业有限公司和ХХ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6、你公司提供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申请书和安徽省政务服务中心办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你公司生产的瓶盖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7、ХХХ塑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基本组织情况;
本局认为: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2007年123号关于开展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证无证查处工作的公告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你公司生产的瓶盖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你公司至2009年12月1日前未获得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瓶盖。
你公司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我局将给予货值等值165792元的罚款;另我局2009年12月1日对你公司涉嫌无证产品进行封存,而你公司擅自解封,你行为已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的规定,本局将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无证产品;
(2)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上缴国库。
对上述决定,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因本案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属可要求听证的案件范围,你如要求听证,请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被告知人意见:
被告知人:
执法人员:
记录人员:
年月日
(正本)
本文书一式两份。
正本送达当事人,副本行政部门存档。
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芜市)质技监罚字[2010]第004号
ХХХ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
ХХХ
营业执照注册号:
ХХХ
2009年12月1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ХХХ塑胶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生产的塑料防盗瓶盖涉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本局于2010年1月18日予以立案并公开案审,于2010年3月11日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
行政相对人提交了由芜湖ХХХ管委会确认的减免报告。
经查,现场你公司正在生产塑料防盗瓶盖。
库存产品标注“口子(郑州)”瓶盖198720只,标注“江苏人”瓶盖84000只,标注“徽府”瓶盖69600只,标注“采石矶”瓶盖67200只。
你公司生产的塑料防盗瓶盖主要提供给ХХ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ХХХ酒业有限公司。
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上的生产许可证证书查询系统中经过查询发现你公司生产的塑料防盗瓶盖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你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证明你公司取得了塑料防盗瓶盖的生产许可证。
我局依法对现场库存的产品予以封存,你公司擅自动用被封存的产品(标注“口子(郑州)”瓶盖198720只,标注“江苏人”瓶盖84000只,标注“徽府”瓶盖69600只,标注“采石矶”瓶盖67200只),销售给客户。
证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
1、举报投诉办理单,证明案件来源;
2、2009年12月1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我局根据举报对ХХХ塑胶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的事实;
3、No.0001265封存决定书,证明我局封存的产品标注“口子(郑州)”瓶盖198720只,标注“江苏人”瓶盖84000只,标注“徽府”瓶盖69600只,标注“采石矶”瓶盖67200只;
4、2009年12月25日对ХХХ塑胶有限公司总经理钱万水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你公司生产的塑料防盗瓶盖提供给ХХХ酒业有限公司和ХХ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生产的塑料防盗瓶盖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中标注“口子(郑州)”瓶盖198720只,标注“江苏人”瓶盖84000只,标注“采石矶”瓶盖67200只,标注“弋江”瓶盖39360只,以上瓶盖单价均为0.3元/只,标注“徽府”瓶盖122520只(其中已开发票的52920只),单价0.4元/只。
以上产品货值共计165792元,另证明你公司擅自动用我局封存的产品标注“口子(郑州)”瓶盖198720只,0.3元/只,标注“江苏人”瓶盖84000只,0.3元/只,标注“徽府”瓶盖69600只,0.4元/只,标注“采石矶”瓶盖67200只,0.3元/只,货值共计132816元;
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上的生产许可证证书查询系统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你公司生产的塑料防盗瓶盖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6、你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瓶盖加工合同各一份,证明你公司生产的塑料防盗瓶盖提供给ХХХ酒业有限公司和ХХ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7、你公司提供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申请书和安徽省政务服务中心办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你公司至今尚未获得塑料防盗瓶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8、ХХХ塑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基本组织情况;
本局认为: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2007年123号关于开展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证无证查处工作的公告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你公司生产的塑料防盗瓶盖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上的生产许可证证书查询系统中经过查询发现你公司生产的塑料防盗瓶盖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你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证明你公司取得了塑料防盗瓶盖的生产许可证,故我局认为,你公司未获得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塑料防盗瓶盖。
你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我局给予货值等值165792元的罚款;另我局2009年12月1日对你公司涉嫌无证产品进行封存,而你公司擅自动用并销售出去,你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
鉴于你公司为ХХХ管委会确认的新建企业,已积极申报生产许可证,并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无证产品;
(2)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行芜屯路分理处,帐号(631401040000975),地址:
长江路55号(公交公司旁)。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三个月内依法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年 月日
(正本)
本文书一式二份。
正本送达当事人,副本行政部门存档
三、ХХХ制药有限公司作业人员无证操作案
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芜市)质技监罚告字[2010]第020号
ХХХ制药有限公司:
2010年3月8日,根据工作安排,ХХХ质监局执法人员对ХХХ制药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k2l4-l3锅炉进行检查,经查,该台锅炉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芜质特令稽【2010】第0100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2010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你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k2l4-l3锅炉进行检查,你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和一份司炉操作证的复印件,但这两份证件均已过有效期。
证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
1、芜质特令【10】第(0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计划书,证明案件来源;
2、2010年3月8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证明了我局根据工作安排对ХХХ制药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的事实;
3、芜质特令稽【2010】第0100号,证明了我局下达芜质特令稽【2010】第0100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4、2010年3月30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及照片各一份,证明了我局于2010年3月30日再次对ХХХ制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的事实;
5、2010年3月30日调查笔录及你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和司炉操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公司提供的证件均已过有效期;
6、ХХХ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基本组织情况;
本局认为:
你公司行为已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第
(二)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的规定,本局将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使用无证操作的锅炉;
(2)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上缴国库。
对上述决定,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因本案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属可要求听证的案件范围,你如要求听证,请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被告知人意见:
被告知人:
执法人员:
记录人员:
年月日
(正本)
本文书一式两份。
正本送达当事人,副本行政部门存档。
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芜市)质技监罚字[2010]第020号
ХХХ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
ХХХ
营业执照注册号:
ХХХ
2010年3月8日,根据工作安排,ХХ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ХХХ制药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k2l4-l3锅炉进行检查,发现该台锅炉作业人员涉嫌未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本局于2010年4月8日予以立案,于2010年5月27日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
行政相对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报告。
执法人员于2010年3月8日现场下达了芜质特令稽【2010】第0100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2010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你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k2l4-l3锅炉进行检查,你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和一份司炉操作证的复印件,但这两份证件均已过有效期。
证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
1、芜质特令【10】第(0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计划书,证明案件来源;
2、2010年3月8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证明了我局根据工作安排对ХХХ制药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的事实;
3、芜质特令稽【2010】第0100号,证明了我局下达芜质特令稽【2010】第0100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4、2010年3月30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及照片各一份,证明了我局于2010年3月30日再次对ХХХ制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的事实;
5、2010年3月30日调查笔录及你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和司炉操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公司提供的证件均已过有效期;
6、ХХХ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基本组织情况;
本局认为:
你公司行为已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第
(二)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使用无证操作的锅炉;
(2)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行芜屯路分理处,帐号(631401040000975),地址:
长江路55号(公交公司旁)。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三个月内依法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年 月日
(正本)
本文书一式二份。
正本送达当事人,副本行政部门存档
四、ХХХ瓜子食品厂生产、销售不合格葵花籽案
芜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芜市)质技监罚告字[2010]第021号
ХХХ(ХХХ瓜子食品厂业主):
2009年12月2日,在省级专项监督抽查中,经国家农副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你经营的ХХХ瓜子食品厂生产的葵花籽抽样检验,你单位生产的五香葵花籽为不合格品,不合格项为糖精钠;你单位生产的原味葵花籽为不合格品,不合格项为过氧化值。
上述不合格产品货值75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
1、皖质办函【2009】246号文件关于开展全省食品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证明了抽样检查的依据;
2、GNF-J1-2009-2841号检验报告,证明ХХХ瓜子食品厂生产的五香葵花籽为不合格品,不合格项为糖精钠;
3、GNF-J1-2009-2840号检验报告,证明ХХХ瓜子食品厂生产的原味葵花籽为不合格品,不合格项为过氧化值;
4、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告知你公司检验结果及复检权利;
5、2010年1月13日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ХХХ,证明ХХХ瓜子食品厂生产的五香葵花籽为不合格品,不合格项为糖精钠;原味葵花籽均为不合格品,不合格项过氧化值,上述两种产品均已售完,五香葵花籽抽样库存500千克,销价10元/千克,原味葵花籽抽样库存250千克,销价10元/千克,合计产品货值7500元;
6、整改报告一份,该厂自我分析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
7、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基本组织情况。
本局认为:
你生产、销售不合格葵花籽,你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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