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出旅游人身损害相关保险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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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旅游人身损害相关保险问题
外出旅游人身损害相关保险问题
近年来,随着大陆与台湾地区关系的逐渐缓和,两岸经贸交流和人员往来更加频繁,特别是2008年7月以后,台湾方面开放大陆居民赴台旅游[1],目前每天大约都有3000名的大陆居民通过组团方式前往台湾地区。
在台旅游过程中,大陆居民遭受各种各样的人身损害在所难免,一旦发生纠纷,由于大陆与台湾地区分属不同法域,而且在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方面差异很大[2],极易引起区际法律冲突。
因此,现阶段如何保护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是一项亟待研究的法律问题。
本文通过介绍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运作模式,分析组团旅游中两岸各相关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而研究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中遭受人身损害后权利的救济途径及方式,并提出区际法律冲突解决的方法,具有现实意义。
一、当前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运行模式及主体间法律关系
当前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运作流程
按照我国《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海峡两岸《旅游协议》的约定,赴台旅游须以组团方式实施,采取“团进团出”形式,团体活动,整团往返。
因此,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首先应选择旅行社报台参团。
根据海旅会与台旅会签署的《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安排意见》,目前大陆暂开放福建、广东、上海、北京等13个省作为首批开放赴台旅游的地区,同时海旅会同国家旅游局等部门指定了上述13个地区的33家经营赴台旅游的旅行社作为大陆组团社,其中包括福建省的三家旅行社。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首先应向大陆指定的组团社咨询报名并与组团社签订旅游合同,填写《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申请表》和《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申请书》,缴交团费,凭组团社出具的收费票据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三个月一次赴台旅游签注后,再由组团社通过台湾地接社办理《入台证》后方可成行。
具体运作流程见下图:
1.旅游者向组团社报名并签订旅游合同
组团社应当提供带团号的《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经旅游者、组团社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计划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A、线路行程时间
B、交通工具及其档次等级
C、住宿安排及住宿酒店的名称、地点、档次等级
D、景点/景区及游览活动等旅游线路内容
E、用餐的次数及其标准
F、购物安排
G、行程安排的娱乐活动
H、自费项目
旅游者在明晰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内容的情况下,与组团社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缴纳团费。
旅游者通过与组团社签订合同,建立旅游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组团社向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组团社按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以年度投保方式,向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所谓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根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出境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16万元。
3.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投保旅游保险
根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有保险代理人资格的旅行社或直接从保险公司自愿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
目前国内旅游保险的种类主要有旅游救助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旅客人身保险等,其承保范围包括医疗费用、人身意外、意外双倍赔偿、紧急医疗运送、运返费用、个人行李、行李延误、取消旅程、旅程延误、缩短旅程、个人钱财及证件还有个人责任等。
旅游者与组团社签订合同并缴交全额团费后,凭组团社出具的收费票据、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在职人员还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在职证明,无业和退休人员提供银行5万元存款证明,学生提供在读证明等,向户口所在地的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申请表》,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三个月一次赴台旅游签注。
4.组团社委托地接社代办入台许可
旅游者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旅游签注交回组团社并填写《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申请书》后,由组团社委托台湾地接社向台湾出入境管理局申请办理入台证。
5.组团社派领队组织旅游者赴台旅游,旅游者入台后,由台湾地接社根据与大陆组团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旅游者提供代订旅游交通票务、安排餐饮、住宿、游览等服务。
6.旅游团赴台旅游行程结束,旅游者离台返回大陆。
赴台旅游涉及的主体及其相关法律关系
1.赴台旅游涉及的相关主体
组团社:
是指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指定并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的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旅游者:
是指与组团社签订赴台旅游合同,参加赴台旅游活动的大陆居民或者团体。
根据海峡两岸的安排意见,目前大陆暂开放福建、广东、上海、北京等13个省户口所在地的居民赴台旅游。
地接社:
是指经大陆有关部门会同国家旅游局确认后,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的台湾地区接待赴台旅游的旅行社。
保险公司:
是指与旅行社或旅游者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时,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机构。
在大陆居民赴台旅游过程中,保险公司主要承保的是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者个人旅游保险。
2.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前,大陆居民赴台旅游过程中已陆续发生多起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为实现旅游者的人身权益救济,厘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得十分必要。
组团社与旅游者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
组团社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约定由组团社组织旅游者到台湾地区旅行游览、代办旅游签注,代订旅游交通票务、安排餐饮、住宿、游览等,旅游者按合同约定向组团社支付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
关于旅游合同的性质,在学说上可谓众说纷纭,学者中有委任合同说、行纪说、居间说、承揽合同说、无名合同说[3]、服务合同说[4]、混合说等观点,其中,学说和立法中承认承揽说与混合合同说者居多。
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即认为,旅游为一种综合服务的承揽契约,主要由运送、导游、住宿、餐饮、保险及其它相关手续之代办所组成[5]。
台湾地区学者林信和也认为,“旅游契约以其性质为特种之承揽[6]。
”
关于混合合同说,王泽鉴先生认为,“鉴于旅行给付具有包括运送、住宿、餐饮、导游、参观项目等内容,在‘台湾现行法’上似可将旅行契约定性为类型结合的混合契约[7]。
”在德国,早期法院将旅游合同认定为承揽,1979年修订民法典时将其列入其债编第七节“承揽合同和与其类似的合同”中,类推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8]。
目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沿袭德民法,将“旅游”作为单独一节列于承揽之后进行规定,旅游合同属有名合同。
而我国《合同法》未对旅游合同作出单独规定,笔者认为旅游合同尚属无名合同。
组团社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组团社按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以年度投保方式,向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旅游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旅游者根据自愿原则,向保险公司投保旅游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旅游者在赴台旅游过程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组团社与地接社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从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运作流程来看,旅游者只与组团社签订旅游合同,支付团费,并未与台湾地接社签订合同。
台湾地接社根据其与组团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赴台旅游者提供代订旅游交通票务、安排餐饮、住宿、游览服务,与旅游者形成事实上的消费与服务关系。
组团社按照与地接社的协议将团款转给地接社。
关于组团社与地接社的法律关系,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无明确规定,究竟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合作联营关系,尚无定论。
笔者认为,如上文所述,旅游者与组团社签订合同,与地接社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9]。
同时,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中对“赴台旅游服务”的解释[10],亦认同组团社与地接社之间系委托关系,因此,笔者认为组团社与地接社是一种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并非合作联营的法律关系。
地接社与旅游者之间的代理服务关系。
如上所述,台湾地接社根据其与大陆组团社之间的合作协议,接受大陆组团社的委托,为赴台旅游者提供代订旅游交通票务、安排餐饮、住宿、游览等服务。
旅游者与地接社之间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地接社接受组团社的委托,代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因此,地接社与旅游者之间形成代理服务关系。
二、赴台旅游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及其赔偿义务主体
当前,大陆居民赴台旅游过程遭受人身损害,主要归因于旅行社、第三人或不可归责于他人的意外事件等,而旅游者因不同情形导致人身损害,因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其赔偿义务主体亦不相同。
地接社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
地接社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损害,是指因地接社在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的行为,导致旅游者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如旅游者在乘坐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车辆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
如上图所示,在大陆组团社、台湾地接社及旅游者之间,涉及三种法律关系:
第一种,旅游者与大陆组团社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第二种,大陆组团社与台湾地接社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第三种,台湾地接社与旅游者之间的代理服务关系。
在大陆居民赴台旅游过程中,因地接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损害的,根据旅游者与组团社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组团社构成对旅游者的违约;同时,因地接社是直接侵权人,其行为又构成对旅游者的侵权,两者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形成请求权的竞合[11]。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因此,受害人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1.违约之诉之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法旅游者选择违约之诉时,旅游者可根据旅游合同的约定,向组团社主张权利,此时,组团社是赔偿义务主体,是本案被告。
因台湾地接社在接受组团社的委托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的行为导致,导致旅游者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因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地接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台湾地接社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2.侵权之诉之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当旅游者选择侵权之诉时,因地接社是直接侵权人,故地接社是赔偿义务主体,是本案被告。
而大陆组团社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大陆组团社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
第三人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损害,是指因旅行社及旅游者以外的个人或组织的侵权行为,导致旅游者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如因旅游景点的服务设施不安全、旅游过程遭受第三方意外交通事故、第三人不法侵害等,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
此种情形下亦存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
1.侵权之诉中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当旅游者选择侵权之诉时,赔偿义务主体如下图所示:
当旅游者选择侵权之诉时,因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在旅游者、第三人及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即旅游者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旅游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旅游保险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因此,侵权第三人及保险公司均为赔偿义务主体,旅游者作为权利请求人,可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
2.违约之诉中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旅游者选择违约之诉时,赔偿义务主体如下图所示:
如上文所述,组团社与旅游者者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虽然旅游者的人身损害因第三人的原因所致,但根据旅游者与组团社之间的合同关系,组团社构成对旅游者的违约,当旅游者选择违约之诉时,组团社即为赔偿义务主体。
因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案件的审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第三人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然,组团社在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同时,旅游者可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付责任。
上文已作详述,此处不赘。
因不可归责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
因不可归责于旅行社及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损害,是指因旅游者自身原因或意外事件,导致旅游者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如旅游者在赴台旅游过程中因自身疏忽大意而跌倒、碰撞,遭遇突发性自然灾害等,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
因不可归责于旅行社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旅游者只与保险公司形成旅游保险合同关系。
当旅游者在赴台旅游过程中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人身伤害事件,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旅游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
第三人及地接社的共同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
第三人及地接社的共同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损害,是指因地接社及第三人的共同行为,导致旅游者在赴台旅游过程中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如,旅游者赴台旅游过程中,乘坐地接社提供的车辆与第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双方车辆均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亦存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
1.侵权之诉之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当旅游者选择侵权之诉时,赔偿义务主体如下图所示:
当旅游者选择侵权之诉时,因第三人及地接社的共同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第三人及地接社均为直接侵权人,均系赔偿义务主体。
由于组团社与地接社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组团社与旅游者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因此,案件的审理结果与组团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组团社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至于旅游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金赔付关系,上文已作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2.违约之诉之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当旅游者选择违约之诉时,赔偿义务主体如下图所示:
当旅游者选择违约之诉时,如上文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组团社是赔偿义务主体,而第三人及地接社均为直接侵权人,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至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上文已作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遭受人身损害的救济途径及方式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过程遭受人身损害,不论属旅行社或第三人的原因所致,旅行社均附有协助义务,以避免旅游者人身权益的损失扩大[12]。
在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的情形下,旅游者最后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权利救济。
然而,基于目前两岸的分隔现状,大陆居民在寻求权利救济的过程中,将面临管辖权的冲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等诸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
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表现及解决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海峡两岸分属一个国家内的不同法域,必然产生法律冲突、协调和协助等法律关系问题[13]。
在中国大陆与台湾分属不同法域而衍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中,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在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受到人身损害而寻求法律救济的过程中,首先应考虑是向大陆人民法院起诉还是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
管辖权的确定是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前提条件,直接影响实体法的确定以及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等问题,并最终影响海峡两岸当事人权益的取得和保护。
1.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表现。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辖。
第15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海峡两岸有关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来看,大陆或台湾在主张对涉及人身损害的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否认对方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此时,就出现管辖权行使的冲突,即通常所说的平行管辖的规定,它是两地产生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法律原因,因此而引发的冲突通常被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而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遭受人身损害案件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于重复诉讼,即原告在一地法院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纠纷事实向另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起诉。
2.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目前中国大陆没有专门用于解决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法,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作了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而台湾地区已专门制定出解决两岸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同时,根据该《条例》第41条第1款规定:
“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而台湾地区已在1955年即颁布了《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这就意味着除该《条例》外,海峡两岸人民间的民事事件也可准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由于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有各自的国际私法立法,在两岸未制定统一的区域冲突法的现状下,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解决海峡两岸的区际法律冲突不失为较现实的方法。
如上文所述,台湾作为合同履行地及侵权行为地,不论根据大陆法院还是台湾地区的法律,台湾地区法院均享有案件的管辖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被告之一住所地在中国大陆,或在中国大陆设有代表机构,或在中国大陆有可供扣押的财产,那么,中国大陆被告住所地、代表机构住所地、可供扣押财产的人民法院亦享有管辖权。
因此,大陆居民赴台旅游过程遭受人身损害的,大陆居民可选择向台湾的侵权行为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或向中国大陆被告住所地、代表机构住所地、可供扣押财产的人民法院起诉。
如大陆居民同时向台湾地区法院及大陆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产生管辖权的冲突。
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依“一事不两诉原则”和“最先受理法院原则”,并考虑到判决结果是否可在中国大陆执行,防止出现“空判”现象,来确定人民法院是否对该类案件行使管辖权。
如大陆居民已选择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且判决可在台湾地区法院得到执行,则大陆地区人民法院可以“一事不两诉原则”及“最先受理法院原则”放弃对该案的管辖权,该案由台湾地区法院管辖。
否则,大陆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权利人仍应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遭受人身损害后,往往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因旅游者选择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其赔偿义务主体与管辖法院亦有所不同。
因此,从方便大陆居民诉讼及执行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旅游者尽量选择违约之诉,由组团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至于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向台湾地区的法院起诉,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差异及确定
1.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还可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台湾《民法》则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纵观上述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对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规定,两者在赔偿项目上可谓大致相同,差异不大。
但由于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其适用的损害赔偿标准亦不相同,特别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项目上,两者之间差距较大。
因此,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地的确定,将直接影响对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
2.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依照受诉法院地标准,是国际上各国的通例[14]。
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赔偿权利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也是以受诉法院地标准为主。
但该解释第三十条同时规定: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因此,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遭受人身损害的,不论其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只要其选择大陆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均以受诉法院地标准为主,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为例外的赔偿原则进行确定,即实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如果大陆居民选择台湾地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45条规定:
“民事法律关系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者,以台湾地区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台湾地区法院将选择台湾地区法律作为案件适用法律,因此,大陆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亦按台湾地区受诉法院所在地为标准。
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一地法院作出裁判后,若另一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得到另一地法院的认可后裁判才得以在另一地执行。
若一地法院作出的裁判得不到另一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必然带来重复诉讼的问题。
为减少两岸当事人因重复诉讼带来的讼累,及时、公正地解决两岸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两岸法院均规定了有条件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及仲裁。
1.两岸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之现状分析。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向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就曾明确提出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认可原则,以解决两岸法院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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