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燃气管理规范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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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规范条例
广东省燃气治理条例(截止日期:
2009年2月5日)
《广东省燃气治理条例》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燃气治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进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治理,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沼气、桔梗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进展与治理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进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建立燃气储备制度,并对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和治理。
第四条(职责分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治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治理的相关工作。
(解决多头治理、交叉治理严峻,安全生产没有主次)
第五条(行业治理)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燃气治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治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燃气进展规划,指导全省燃气规划与建设治理。
市、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规划配套)城乡建设应当依据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进展改革部门审批燃气工程项目时,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燃气工程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技术规范)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工程建设和运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实施。
省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公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设备和产品目录,供使用者免费查阅。
第九条(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
在管道燃气覆盖区域范围内不得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管道供气装置。
差不多建设的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管道供气装置,当都市燃气管网到达后,应当停止使用。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外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工程建设治理)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验收备案)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气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治理
第十二条(市场准入)(新增条款)管道燃气推行特许经营制度。
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特许经营企业,并签定特许经营合同。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合同示范文本供各地免费使用。
第十三条(企业经营条件)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所在都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都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治理体系和安全治理制度;
(七)有通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安全技术负责人和各相关工种操作人员;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治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十一)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所在都市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制度)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所在都市主管部门批准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批准设立的燃气企业分支机构的条件是:
(一)有固定的、符合规范的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计量、消防和安全设施;
(三)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四)有健全的安全治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五)有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企业所在都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批准的分支机构信息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五条(许可延期)(新增条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符合经营许可要求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个月予以续期批准。
第十六条(许可变更)(新增条款)燃气经营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安全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涉及经营内容、区域和期限等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许可注销)(新增条款)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取得的行政许可。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涉及经营内容、区域和期限等重要许可内容变更的;
(三)关闭或歇业;
(四)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管道气供气原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并依照供气区内社会进展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九条(管道气停气、停业处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缘故停止供气、降压供气阻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早48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早90日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具体赔偿方法由双方在供气用气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燃气质量)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或者省标准。
未经国家或者省的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环境爱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 管道燃气价格及服务性收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制定和调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向用户收取未经价格治理部门依法批准的费用;
(二)以高出计价标准的价格向用户收费;
(三)未受用户托付,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禁止行为)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检验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超过国家规定的同意误差给气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给非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六)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
(七)经主管部门检查,发觉安全隐患不落实整改的;
(七)给未获得批准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提供燃气;
(八)托付无《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的车辆运输燃气;
(九)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淌销售瓶装燃气;
(十)以承包、挂靠、出租、出借等方式同意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建立诚信档案制度)(新增条款)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将燃气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治理
第二十四条(供用气合同)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自完成管道安装之日起15日内应当予以通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用户义务)(新增条款)燃气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器具;
(二) 按照规定气价和燃气计量装置记录的用气量,按期交纳气费;
(三)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依照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需要检查的提示预约并配合燃气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并依照检查发觉的隐患落实整改;配合燃气经营企业抄表并按时缴纳燃气使用费;
(四) 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觉不正常情况及时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五) 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六) 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治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禁止行为) 燃气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自行或托付没有资质的企业拆卸、安装、改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
(二)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三)盗用燃气;
(四)加热、摔砸气瓶或者在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五)自行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六)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七)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九)经燃气经营企业提醒存在安全隐患不落实整改的;
(十)使用电梯运送充有燃气的气瓶;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维护责任)(新增条款)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名支付;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
治理燃气企业维护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时,物业治理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燃气计量表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时,应当告知管道燃气企业进行计量登记。
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能够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复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刻内,由托付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及相关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及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能够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拆。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检定结果调整后的用气量收取。
第二十九条(燃气交费)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能够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违约金,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书面通知后逾期60日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能够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15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和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三十条(用户维权)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能够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拆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燃气设施及器具治理(新增章节)
第三十一条(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市、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的爱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移动、涂改、覆盖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设施的爱护)在燃气输配管道的安全操纵范围埋设其他地下管线,或从事其他可能阻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治理的有关规定。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爱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进行机械开挖;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动用明火和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爱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到燃气经营企业或城建档案治理机构查询有关地下燃气设施的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提供管线位置资料。
必要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进行现场开挖。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阻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爱护措施,并得到燃气经营企业的认可,燃气经营企业也能够派员到现场提供安全爱护指导。
施工过程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设施改动的审批)(新增条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燃气经营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主干管等重要燃气设施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经所在地主管部门审批,所在地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专业规划有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阻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户内燃气设施改动的条件)(新增条款)治理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托付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实施作业。
用户要求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未作规定的,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施作业。
第三十六条(关闭公共阀门) 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峻泄漏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七条(对存储设备要求) 燃气贮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有关安全附件,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燃气运输) 从事燃气运输的单位和机动车辆,应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道路危险物资运输资质许可方可运输。
第三十九条(气源适配)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讲明书。
适用于非液化石油气的器具,应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并应当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第四十条(安装维修企业条件)(新增条款)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建筑法》规定,申领建筑企业资质后,方能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四十一条(安装维修要求)(新增条款)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拒绝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当地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和维修已到判废年限的燃气器具。
第四十二条(器具改装要求)(新增条款)因气源变化,燃气器具需改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燃气器具生产厂家或安装维修企业进行。
改装后的产品应当符合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要求及安全技术条件。
第六章 燃气的安全治理
笫四十三条(应急治理)(新增条款)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企业的应急及安全治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五条(设施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户的预约每年度为用户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觉事故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及时排除;发觉漏气事故的,应当停止供气;隐患消除后应及时恢复供气。
第四十六条(设施安全评价制度)(新增条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等燃气设施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网每十年进行一次综合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燃气设施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责任保险)(新增条款)推行燃气设施和燃气使用责任保险制度。
积极鼓舞燃气企业对其燃气设施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责任保险。
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抢险抢修电话)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十九条(事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燃气经营企业在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能够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五十条(事故处理)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安全事故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产治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房产,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小区气化的限制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对拒不改正的,能够对建设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设计、施工、监理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验收备案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市场准入、经营条件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可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企业分销机构市场准入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分支机构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消相应批准文件。
第五十七条(公司属性及人员变更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安全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未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管道气供气原则、管道气停气处理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燃气质量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燃气企业禁止行为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能够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四、七、八、九项规定的,能够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峻的,撤消经营许可证。
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的罚款。
屡教不改者,撤消相应行政许可,情节严峻的,可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十一条(供用气合同、维护责任、燃气计量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能够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燃气用户禁止用气行为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可处以个人1000元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用户及擅自同意托付的施工单位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预案、设施安全检查、抢修抢险电话、事故报告罚则)违反本条例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撤消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设施施工爱护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正,能够处以5000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燃气设施造成危害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管道及设施的改装、迁移、拆除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进行施工或重要燃气设施改造、迁移、拆除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能够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气源适配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台器具5000元罚款,并能够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安装维修单位的设立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安装维修要求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罚款比例)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主管部门责任) 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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