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离婚案件中身份置换补偿金的归属.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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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离婚案件中身份置换补偿金的归属
浅议离婚案件中身份置换补偿金的归属
作者:
汪先进 发布时间:
2011-11-2209:
33:
27
概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纠纷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
离婚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不仅要审查处理好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如何落实等问题,还要妥善明晰夫妻财产性质、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做到妥善处理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因所在企业改制而得到的身份置换补偿金如何定性和分割的问题是近年来离婚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由于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其性质,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以期能标尺统一的处理该类纠纷。
关键词:
身份置换补偿金 夫妻共同财产 个人财产
一、论题的提出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曾审理过这样一起案件,2010年2月朱某与刘某因离婚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双方对是否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很快达成一致,但对财产分割却产生了极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刘某占有的24000元身份置换补偿金上。
在朱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刘某所在的国有企业实行改制,刘某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也随之发生改变,故单位发给其这笔补偿金。
原告朱某认为该24000元身份置换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而被告则认为该笔钱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
由于原、被告因该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庭审中针锋相对、剑拔弩张,而法律又未明确规定该笔财产如何定性,故如何分割处理该笔财产引起了笔者的深思。
二、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纠纷产生的分歧
如何处理身份置换补偿金的归属问题,由于当前我国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这笔补偿金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身份置换补偿金应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所谓身份置换补偿金,从性质上看,其并非单纯属于个人劳动报酬,其蕴含着单位对职工多年在企业工作的一种情感补偿,从某种意义上起到保障生活的作用,明显带着个人属性和人身专有属性,这种强烈的人身依附性与部队转业费、医疗补偿金等有相似之处,应将其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其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为该笔补偿金是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合法收入,是用人单位给予的带有补偿性质的劳动报酬。
而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一般的工薪家庭来说,企业身份置换补偿金是一笔不错的收入,往往成为子女教育、老人医疗费等日常重大家庭支出的重要来源,所以如果将其认定为个人财产,容易造成在离婚后原有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
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来看,婚姻法解释
(二)已明确规定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身份置换补偿金与其有相同的性质,应参照该立法精神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种观点认为身份置换补偿金与复员军人领取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有相似之处。
应当参照其计算方法对共有和个人的部分予以明晰。
三、身份置换补偿金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定性和明晰
笔者认为身份置换补偿金中既有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亦有个人财产的部分。
首先从性质上来看,身份置换补偿金与买断工龄款有相同的用意,都是企业对职工的一种补偿,都是我国在推动国企改革中的产物。
只是买断工龄款对职工而言是失去工作岗位,所以这笔款项相比身份置换补偿金蕴含的内容更丰富,承担职工后续生活的责任也更重,是以职工脱离与企业医疗、养老、教育、住房等一切关系为代价的,这种做法已经被我国的相关规定所禁止。
而获得身份置换补偿金的职工只是失去了原来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仍然被分配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
为什么会获得这笔补偿金呢,因为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国企职工所得工资只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国企中的医疗、教育、养老等都自成一套,故国企职工用“低收入”换来了稳定的“铁饭碗”。
所以在职工身份置换后,这种稳定生活的期待性和保证性就消失了,企业因此会发给其补偿金。
所以这笔补偿金的人身性和专属性是比较强的,包含着负担职工医疗、教育等专属性的资金,而按照法律规定,在夫妻财产中,这部分资金是作为个人财产处理的,所以身份置换补偿金就不能仅仅算作是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赞成身份置换补偿金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大多认为可以从现有的法律依据中找到参照,因为目前司法解释将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归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而这两种补偿费用又具有同一个性质。
其实最高院在出台这条司法解释时亦认为许多学者关于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个人财产的观点是颇有道理的,只是更多的从另一个侧重点去考虑公平的问题才做出如此规定的。
最高院认为如将破产安置补偿费规定属个人财产,而夫妻中没下岗的另一方的收入却要作为共同财产来补贴全家支出,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一个人下岗又离婚,破产安置补偿费还要拿出一部分来分割,也有不公平之嫌。
但是立法本来就不能保证每个人的利益都能得到最大的满足,在这个世界上家庭的离婚率肯定是小于百分之五十,而且从立法的价值取向来看,肯定是希望每个家庭都不要分裂,都幸福美满的。
上面的分析是因为我想表达这样一层意思:
不管是学者还是司法机关都承认破产安置补偿费具有精神补偿性,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只是让于一个更为重要的公平理念才规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而身份置换补偿金相对于破产安置补偿费来说,上面已经分析过其性质,其具有比较强的人身性和专属性。
那么如将它规定属个人财产是否会产生和破产安置补偿费一样,陷婚姻中另一方于不公平的境地呢?
笔者认为不会,因为职工身份转换后,其并没有失业下岗,只是失去了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失去了收入稳定的期待性和保证性,工资收入并不一定会减少,也就是说即使身份置换补偿金在婚姻存续中不分给另一方,也不会在多大程度上降低另一方原有的生活水平,不会打破另一方对婚姻生活在心中期待的那种心理平衡,不会产生强烈的不公平之嫌。
第三,我不认为身份置换补偿金完全属于个人财产是因为从内容上来看,它除了包含对个人医疗、教育等专属性的一面,也包含了企业补偿原没给个人缴纳社会养老金的一面,而根据现在的通说理论和立法司法实践,社会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且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理论依据是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所得共有制。
所以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身份置换补偿金就应该具体分析了,因为该补偿金是对职工整个工作年限的一种补偿,而不是仅就结婚前或结婚后的工作时段进行补偿。
对于婚前工作时段补偿的部分应当视作婚前财产的延后取得;对于婚后工作时段补偿的部分虽然这笔补偿金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但可视为对夫妻双方期待造成落差的一种补偿,而不仅仅是针对一方,因为结婚后双方在经济生活情感上已经形成了一个共同体,在诸多方面一方因危机产生所带来的风险是转嫁到这个共同体身上的。
身份置换补偿金应该如何分配,根据上述对身份置换补偿金性质的分析,结合公平的理念,参照关于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立法精神,我认为可以以整笔补偿金除以职工在身份置换前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平均值,这个平均值乘以婚姻存续年限的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余下的为个人财产,如果一方是在婚姻缔结后才到原单位工作的,整笔补偿金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资料:
余延满著《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浅议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作者:
刘纲 发布时间:
2011-11-2114:
19:
17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近年来,社会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行为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
传统的婚姻观念和婚姻制度正在经受着更加追求个性和自由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念的冲击,结婚率下滑、离婚率上升,使得婚姻制度的重要性出现下降的态势。
现状:
最近,全国妇联对我国10个省(自治区)、市的4000名群众进行了“婚前双方财产是否有必要公证”的大型民意调查,调查对象48.1%为男性,51.9%为女性,大体符合我国人口的性别比例,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我国人口分布。
此次调查结果显示,中国人对婚前财产公证意见分歧很大,持支持态度的占42.6%,持反对意见的占57.4%。
在一项涉及十个省、区、市的四千名调查对象中,百分之四十八点一为男性,百分之五十一点九为女性,大体符合中国人口的性别比例。
调查对象的地域、收入、年龄和婚姻状况构成也基本符合中国人口分布。
据称,该抽样调查的误差率为百分之五以下。
该调查报告解释说,婚前财产公证的兴起有其必然性,因为改革开放以前,中国人年均收入不足千元人民币,婚前财产甚少。
九十年代以来,人们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相当一部分人已经拥有高档商品房、汽车等,居民家庭存款达到几万、几十万者不在少数,因此婚前财产公证也就应运而生。
离婚案件的增多及其涉及的财产纠纷带来的烦恼,也是人们倾向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原因之一。
统计数字表明,过去二十年间,中国各级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平均每年递增百分之九点零八,去年达到一百一十九点九万件。
这些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有财产纠纷。
我个人认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如此之多,这与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问题作出约定有很大的关系,而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
鉴于上述这些原因,为了防止纠纷,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等程序。
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及与国际社会接轨,为了近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我国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既科学、规范、明确、具体,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和概念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
《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
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
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
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
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
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
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
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
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
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
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实行约定制和法定制的结合,且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但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夫妻就财产进行约定的较少,涉及财产纠纷时,主要依靠法定财产制度来解决。
因此,在夫妻法定财产中,如果不包括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一律都按共同财产对待,就等于是夫妻一方因结婚就可以侵犯对方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使得一些别有用心想利用先结婚后离婚分割对方财产骗取钱财的人失去了可乘之机;也可以减少一些富有阶层,视结婚为危途,不结婚而以非法同居的方式组织家庭的现象的发生;还可以避免配偶一方与第三者串通一气,伪造债务骗取对方钱财的行为出现。
可见,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会更好地增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推进社会进步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产生的原因和程序
我国婚姻法除了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外,还允许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把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
夫妻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
从我国民习惯看,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的情况并不多。
1950年《婚姻尖》没有这一规定,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制。
这是因为:
(1)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妇女的经济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不少夫妻有采用多种形式处理财产的要求。
(2)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涉外婚姻以及一方为华侨、台港澳同胞的婚姻也有所增多。
当今各国、各地区采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比较普遍。
我国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随着封建婚姻观念的不断破除,再婚夫妻特别是丧偶老人再婚的有所增多,允许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有利于再婚夫妻妥善处理财产问题,避免发生家庭矛盾。
总之,婚姻法的这一规定,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复杂情况,满足当事人的不同要求,使夫妻处理财产问题有比较大的灵活性。
(4)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程序。
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公证方式。
德国、瑞士、法国等国皆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当事人签署之。
二是登记方式。
日本、韩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
约定内容的解释问题。
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
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应注意的问题
婚姻法对约定的范围和时间未作明文规定,从立法精神看,约定的范围,既包括婚后财产也包括婚前财产。
当呈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部分归夫妻共同共有,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也可以通过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其他形式的财产制。
对于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的合法约定,法律均予承认。
约定庆当具备哪些条件,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
但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自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约定的实质条件是:
(1)约定时,双方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约定无效;
(2)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3)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约定庆以书面形式作出,口头形式必须双方认可,或者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见证,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法认定。
夫妻双方在必要时,可以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关于财产的约定。
四、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正是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适用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
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2。
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
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我个人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
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
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
“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
”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
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我个人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
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立法也应有所涉及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
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读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
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
这种约定即为各自工资使用的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
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作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
而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能力。
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离婚案件中经济帮助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
王勃 发布时间:
2011-09-2710:
22:
19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救济制度之一,也是婚姻法中被公众认可的法律亮点。
该制度以尊重夫妻双方人格独立与平等,致力于保护弱者利益为出发点,以有效实现损害与救济之间的衡平为宗旨设立的离婚救济制度,即法律为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或经济遇到困难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及困难帮助的方式。
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原是使得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人,可以得到原配偶的经济帮助以便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需求。
但是,通过这几年婚姻法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经济帮助制度尚存在尚需规范和完善,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很多难点和热点问题。
一、经济帮助的概念和意义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另一方给其必要的经济资助的制度。
它不是夫妻间的抚养义务,而是为保障婚姻关系解除后困难方的生活需要所规定的法律保障措施。
它的实施有利于离婚纠纷的圆满解决,有利于对婚姻自主权的保护,有利于防止因离婚带来的社会动乱,体现了法律对弱势方主要是妇女的特别保护。
当然,男方生活困难的,也同样享有接受经济帮助的权利。
经济帮助不以一方有过错或少尽义务或有过失为前提,也不以何方提起离婚为要件,具有纯粹的资助性质。
同时《婚姻法》确定的经济帮助制度,具有强制性,所实现的是法律的调控功能。
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补偿和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
二、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包括:
1、一方生活困难。
所谓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可见,生活是否困难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
一是离婚时的财产能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离婚后有没有住处。
其财产能维持生活,但离婚后无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有住处但财产不能维持生活的,也属于生活困难。
2、生活困难发生在离婚当时。
即在离婚时,其个人的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就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如果离婚时其财产能够维持生活或离婚以后发生困难的,不能适用经济帮助。
3、或双方经济条件差异大的或另一方有帮助能力的。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前提是另一方生活不困难,即有帮助能力。
如果另一方也存在生活困难或者住房狭小,无法提供帮助,也不能强行要求其帮助。
三、适用经济帮助的方法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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