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装备制造业税收政策比较与借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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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装备制造业税收政策比较与借鉴
中外装备制造业税收政策比较与借鉴
装备制造业是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基础的物质生产力的基础行业,其产品具有工具性特点并处于工业产业化链条的最上游。
而机械制造业是为各行各业提供技术装备的基础性行业,都是关系到我国综合国力提升能力的重要基础性产业,在我国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过程中居于关键地位,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全面了解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和世界各国在这一领域的经济政策,结合我国实际,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经济、金融、财税等各个领域的国家政策,全面促进基础产业的振兴与发展,对于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保持长期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意义。
文章全面比较中外在这一领域的经济税收激励政策的基础上,提出了促进我国装备制造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使我国尽快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并在这一领域与先进国家齐头并进。
一、国外有关制造业的税收政策
机械制造业作为制造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均给予了普遍的重视与支持。
各国均结合本国税收制度的特点,在税收制度设计、税收优惠安排等各方面给予了持续激励。
(一)美国。
美国并没有针对装备制造业单独制定或颁布相关税收优惠措施,对产业发展的鼓励主要通过普惠性的税收制度安排来实现。
税收激励主要以所得税为主,具体形式通常以间接优惠为主,同时辅之以直接优惠。
直接优惠方式表现为定期减免所得税,采用低税率等;间接优惠方式通常包括加速折旧、投资抵免、费用扣除、亏损结转、提取科研开发准备金等。
美国政府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对资本所得实行的是高税率政策,结果严重阻碍了高新产业的发展。
1978年,美国国会决定降低投资所得税,使税率从49%降低到28%,1981年1月31日里根总统签署了“经济复兴税法”,将税率进一步降低到20%。
该法规定:
(1)增加实验研究费减税制度。
对于高出企业过去3年R&D(研究与开发,以下简称R&D)支出平均额的部分,减税25%。
(2)缩短机械设备的折旧年限。
对于实验研究用机械设备,大幅度地缩短历来的折旧年限,折旧期限定为3年,产业用机械设备的折旧年限定为5年。
(3)进一步扩大企业向大学赠送供研究用新设备的减税范围。
(4)对跨国公司的研究开发型小企业采取税收优惠措施。
美国现行的固定资产折旧方面的政策:
1986年以后投入使用的有形财产可以根据“修正后的加速成本回收制度”进行资本成本回收。
通常的成本回收期限是3年、5年、7年、10年、15年、20年和年以及39年(1993年5月13日之前投入使用的非居住性不动产回收期限为年,下同)。
大多数有形个人财产适用3年、5年或者7年的成本回收期限,其中汽车适用5年的成本回收期限;对成本回收期限为3年、5年、7年或者10年的财产采用200%(双倍)的余额递减折旧法折旧,没有折旧完的余额再采用直线折旧法折旧,从而使折旧扣除最大化。
对成本回收期限为15年和20年的财产采用150%的余额递减折旧法折旧,没有折旧完的余额再采用直线折旧法折旧。
另外,可以选择使用“替代折旧制度”(基本上是直线折旧法)。
对居住性不动产通常是采用直线折旧法在年的期限内进行折旧,对非居住性不动产则是采用直线折旧法在39年的期限内折旧。
美国对折旧和折耗还有一些具体规定:
(1)于2001年9月10日之后、2004年9月11日之前购买的、成本回收期限少于20年且适用“修正后的加速成本回收制度”的新财产,某些电脑软件、水利公用事业财产和某些租赁期间的改良物,在第一年可以享受特殊的30%的折旧扣除。
这些财产必须在2005年之前投入使用(某些寿命较长的财产可以在2006年之前投入使用)。
(2)1980年以后、1987年1月1日以前在美国投入使用的大多数有形动产以及不动产,必须根据加速成本回收制度进行资本成本的回收。
加速成本回收制度允许纳税人使用加速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收回成本。
通常,加速成本回收制度允许的回收期限是3年、5年、10年、15年、18年以及19年。
(3)汽车以及规定的某些其他财产适用特别的规定。
只有当汽车50%以上是用于符合条件的经营时,才能够申请加速折旧扣除。
对于不足50%的为经营使用的汽车以及某些其他的有形财产,美国也有特殊的规定。
(4)新财产和使用过的财产的成本回收方式及回收期限是相同的。
纳税人可以选择在普通回收期限或更长的回收期限以内使用直线折旧法回收成本。
纳税人还可以选择在普通回收期限以内使用150%的余额递减法回收除不动产以外所有财产的成本。
在计算最低替代税时要求上述方法进行成本回收,但是已申请在第一年进行30%折旧扣除的财产除外。
(5)公司可以选择根据法律规定的年度最高扣除限额(2002年为万美元;2003年为万美元),列支某些用于积极贸易经营的、符合条件的财产的成本。
另外,公司按照该方法进行的扣除不得超过经营的应纳税所得。
2001年9月10日之后购置、2007年之前在曼哈顿“自由区”投入使用的财产,年度最高扣除限额可以增加万美元。
(6)对于在美国境外使用的某些有形动产和不动产,美国在法令中制定了单独的成本回收方法和期限。
(7)某些控制污染的设备可以享受快速摊销。
在美国,不要求税收上的折旧与会计账簿上的折旧相一致。
不针对特定行业单独制定或颁布相关税收优惠措施,是美国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最大特点之一。
目前,美国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两个基石分别是:
科研机构作为非营利机构免征各项税收和对企业R&D费用实行税收优惠。
科研机构作为非营利机构免征各项税收。
(1)美国税法上明确,非营利机构不用纳税;
(2)在税法上明确了科研机构(包括官方资助的和非官方的)属于非营利机构不用纳税。
实际操作中,坚持两条原则:
(1)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研究机构只有真正从事科研活动,并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才能获得非营利机构的资格,享受免税待遇。
(2)收入相关原则,即科研机构获得的收入只有严格用于科学研究,才能享受免税待遇。
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实行税收优惠。
为鼓励企业增加R&D投入,把R&D投入与一般性投资区分开,实行“费用扣除”和“减免所得税”的双重优惠。
企业R&D费用可选择两种方法扣除:
(1)资本化,采取类似折旧的办法逐年扣除,扣除年限一般不少于5年,用于软件的费用可缩短到3年。
(2)在R&D费用发生当年做一次性扣除。
作为鼓励性措施,企业R&D费用按规定办法计算新增部分,其20%可直接冲减应纳所得税额。
若企业当年没有盈利,或没有应纳所得税额,则允许的减免税额和R&D费用扣除可往前追溯3年,往后结转7年,其中费用扣除最长可顺延15年。
为了鼓励对小型企业投资,美国政府提供了一些优惠,其中最重要的优惠是:
允许投资者出售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股票所获利得的50%免税,但是持有小型企业(总资产不超过5000万美元的公司)股票的时间必须为5年以上。
(二)日本。
日本也是通过普惠性的税收制度安排来实现对产业的激励政策,现行主要的政策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国内投资法人的进口税收鼓励。
国内制造业法人于本年度进口的某些指定免税进口货物量超过自1989年4月1日以来各年中此类进口物品最大数量的至少5%时,可以要求从法人税额中扣除进口商品增加额的4%。
对于特定的国内投资法人,符合一定条件时,其组建后最初5年产生的亏损允许向后结转7年(标准结转期为5年),这项特殊规定适用于2002年3月31日前发生的亏损,2002年税制改革中将其延长至2004年3月31日。
2.对资本性投资的税收鼓励。
中小企业于2002年3月31日之前购进并使用的指定机械和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系统)购进成本的7%以及购进的指定节能型机械、设备调整后购进成本(25%-100%)的%或者7%,可以从法人税额中扣除。
最大限额为法人税额的20%。
2002年税制改革将此项税额扣除适用期延长至2004年3月31日。
1998年创立的中小企业促进投资税制进一步降低了机械设备的购进成本和租赁费用,由特定中小企业购进的机械、设备、家具、固定组装设备、货车和大型船只购进成本选择按7%进行特别税额扣除或者按30%提取特别折旧,适用期限从1998年6月1日截止到2004年3月31日。
7%的税额扣除也可以适用于特定租赁资产。
3.对R&D的鼓励。
所有R&D支出和开发专利权的成本,既可作为当期费用列支,也可以分几年摊销。
对超过自1967年以来该公司发生的R&D支出最高金额的增长部分支出额,允许有25%的税收扣除。
对经批准的新技术投资给予特别加速折旧津贴。
某些产业成立的联合研究会购买新机器及设备或新设施的成本可以作为当期费用列支。
对中小规模的企业也规定了特殊的税收激励措施。
对于提交蓝色申报表的中小企业于1985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之间开业的各会计年度产生的试验研究费,允许其从法人税额中扣除,扣除率为中小企业支出的试验研究费的10%。
扣除限额是法人税额的12%-14%。
对于符合创新经营促进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在设立后10年以内,实施新领域开拓计划以及上年度试验研究费和开发费总额占收入金额的比例超过3%时,企业内部留成不予征税。
试验研究费超过过去5年中前3年的平均数,按增加部分的15%给予税额扣除。
日本的许多政府机构还都为批准的科学研究项目提供直接的帮助支持。
4.对资金转让损益的递延征税。
2001年税制改革配合商法的修改,创立了企业重组税制。
凡符合企业合并、分立以股份转让的形式实现资金流通以及企业重组时相互持股比例超过50%直至100%等条件时,对资金转移过程中产生的损益给予递延征税的优惠待遇。
(三)韩国。
韩国通过《税收减免管理法》和《外国投资促进法》采取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措施以实现国家经济目标。
1999年1月1日制定了《特别税收待遇管理法》,合并和替代了原两法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制造业作为韩国的重要产业,同样适用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内容包括:
1.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
主要措施包括:
(1)投资准备金。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其年底资产价值的20%以内设立投资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扣除。
但是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应当从提取准备金以后第3年起,分36个月作为实现利得分摊计回应纳税所得额(实际上相当于政府对企业的投资行为提供了一笔期限大于3年的无息贷款,支持企业投资)。
(2)投资抵免。
中小企业购置机器设备等企业资产,或者在销售店安装信息管理系统的,可以按照购置额的3%抵免个人所得税或者公司税(直接减少公司或个人的应纳税额,直接减税优惠)。
(3)新建中小企业的优惠。
新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自新建企业首次实现盈利年度起享受6年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或者公司税(所得税六减半);新建中小企业自设立以后5年内减半征收财产税(财产税五减半)。
此外,财产取得税和注册税可以免税两年(财产取得税和注册税两免)。
(4)对中小企业的特别优惠。
在大城市内的中小企业,根据其行业不同,可以享受10%-30%的个人所得税或者公司所得税的减征优惠(中小企业的特别优惠减征)。
2.促进技术和人力资源开发的税收优惠。
所有符合规定目标条件的,都可以享受以下优惠:
(1)技术和人力资源开发准备金。
除了从事不动产或者饮食和住宿服务以外的公司,在每一纳税年度可以按照其毛营业所得的3%(技术密集型行业和某些符合条件的资本品行业为5%)提取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但是同样需要在提取以后第3年起分36个月分摊计回应纳税所得。
(2)技术和人力资源开发抵免。
除了从事不动产或者饮食和住宿服务以外的公司,可以按照下列两种计算方法中数额较大者享受税收抵免:
纳税年度发生的技术和人力资源开发支出的15%;或者当年技术和人力资源开发支出比前4年的支出平均数超过部分的50%。
(3)投资于技术和人力资源开发设施的税收抵免。
公司购买设施用于研究开发和职业培训的,最多可以按照其总价款的5%抵免。
(4)技术转让所得免税。
受让技术的公司,则最多可以按照总价款的3%(中小企业为10%)享受税收抵免。
(5)风险资本利得不征税。
风险投资公司投资于新建中小企业的,其出售该中小企业的股票或者权益所实现的利得,免征公司税,,(6)股票选择权的税收优惠。
行权所实现的所得,若不超过3000万韩元,则不征税。
3.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
主要包括:
(1)为提高生产率而进行的设备投资抵免。
居民或者本国公司投资于下列之一者,可以按照投资额的3%(中小企业为5%)抵免个人所得税或者公司税:
提高中小企业工艺和制造自动化水平的设备;提高制造技术和技能的设备;电子商务设备。
(2)特定用途的设备投资抵免。
投资下列设备可抵免3%:
防污设备、清洁设备、防止工业危害设备和采矿安全设备等。
(四)加拿大。
加拿大政府在利用税收法典鼓励企业的R&D投资方面有着很长的历史,制造业作为加拿大的重要行业也深受其益。
1961年以前,R&D活动的经常性支出在发生当年可以全额扣除。
在前两年发生的R&D资本支出的1/3可以在当前年度扣除。
R&D支出除经加拿大税务署批准的以外,扣除总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的5%。
1961年,资本支出可以在发生当年或以后任何年度全额扣除。
1962年,取消对超过上一年度应税所得5%的支出申请扣除时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
以1961年的支出额为基数,R&D支出(经常性支出或资本性支出)超过这一基数增加部分的50%,可以从应税所得中扣除。
1967年,全部R&D支出超过1961年基数增长部分的50%扣除规定,被《产业研究与开发鼓励法》规定的政府补贴所取代。
新法规定,超过基期平均支出额增加部分的资本支出的25%和经常性支出的25%,可以得到政府提供的现金补贴。
基期被定义为补贴年度以前的5年。
对这25%的税收补贴免税。
1975年,将对R&D资本支出可以推迟到以后年度抵扣的优惠政策扩大到经常性支出。
现在经常性R&D支出和资本性R&D支出都可以在发生当年或以后任何年度冲销。
1976年,《产业研究与开发鼓励法》被废止。
1977年,引入R&D投资的税收抵免措施。
抵免比例从5%—10%不等,因地区而异。
1978年,R&D投资的税收抵免比例,对加拿大的大部分地区提高到10%,对滨大西洋诸省和魁北克的加斯佩地区提高到20%,并引入对小企业R&D投资给予25%税收抵免的规定。
引入除以前3年平均数额之外再给予R&D支出总额50%税收优惠的规定。
1983年,对科学研究支出的税收抵免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对R&D支出的基本税收抵免比例提高到20%,对加拿大滨大西洋省和魁北克省的加斯佩地区的抵免比例提高到30%,对小企业的抵免比例提高到35%。
取消应税公司应在1年内申请税收抵免限额的规定。
允许把未使用的抵兔额度向后结转7年和向前结转3年,冲销应缴纳的联邦税收。
小企业当年结余的未使用抵免额度的40%和大公司结余的未使用抵免额度的20%可以申请退税,但这条退税规定1986年5月已到期。
取消50%附加优惠的规定,作为一项临时措施,允许公司把未申请抵免的结余额度转让给购买该公司新发行股票的个人去申请抵免;对免税公司和非公司组织的企业支付相当于其未使用抵免额度价值一定比例的现金。
加拿大政府还建立一种新的筹资机制,即《科学研究税收抵免制度》(SRTC),该制度1984年1月立法通过。
其主要内容是:
(1)投资者通过购买研究与开发项目实施公司(不论是否与研究开发有关)的股份、债务,分享其产品或收入利益而获得50%的税收抵免额。
(2)R&D公司根据该税收抵免制度每筹集到1美元的投资支出,就可以得到相当于投资者转让的抵免额的退税。
(3)R&D项目实施公司在筹集到资本后的任何时间,都可以声明放弃其对R&D投资税收扣除和税收抵免的申请权。
R&D公司可以按其R&D支出额的50%申请退还应退的税收抵免额,该公司曾声明放弃过对这种税收激励的申请。
(4)如果投资者是个人,税收抵免则要将按符合条件的投资中规定数额的34%从基本联邦税收中冲销。
节省所得税的计算意味着总有效抵免比例约为50%。
对公司投资者而言,税收抵免比例是50%,要从联邦税收中申请冲销。
1984年10月10日对外公布关于某些“流动性强”的享受科研税收抵免的投资可以延期偿付的规定。
有接近60%的科研投资申请居于“流动性强”的交易,在这类交易中,投资者和公司都转让抵免额度。
在一笔典型的流动性交易中,投资者将借给科研公司100美元,其中55美元为见票即付。
尔后投资者就可以从联邦政府收到50美元作为税收抵免额。
短期过后,投资者就将收回贷款。
在处理纳税申报表时,收回的55美元还款加上50美元税收抵免共计105美元,投资者获利5美元。
《科学研究税收抵免制度》于1985年5月被废除。
加拿大公民控制的小型私人公司投资于R&D项目的经常性支出获取的税收抵免额可以申请100%退税。
这条规定从1985年5月23日开始抄行,并无有效期的限制。
符合R&D鼓励措施的支出必须是“全部用于”R&D项目的规定被新的条款规定即一项支出的“全部或基本上全部”是用于R&D项目即符合R&D鼓励措施所取代。
“科学研究”这一术语被修改为“科学研究与试验性开发”。
这种修改的目的是要确认绝大部分的产业R&D投资都集中在对新产品或新工艺过程的试验性开发上,而不是纯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
(五)俄罗斯。
俄罗斯对制造业的支持主要体现在它所全面推行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上。
俄罗斯1992年开始实施“生产型”增值税制,对俄罗斯境内生产的商品、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征收,也对进口到俄罗斯境内的货物征收,但是进口某些“技术型”生产设备可以享受减免优惠。
从2001年1月1日起,俄罗斯大力推行“消费型”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扣除的项目已很少,购买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在固定资产入账后就立即给予抵扣。
(六)德国。
德国制造业所有R&D支出都可以在发生当年扣除。
用于R&D活动的厂房设备可以申请加速折旧津贴。
对符合条件的研究与开发投资,政府给予其R&D资本投资额的%的现金补贴。
对许多R&D密集型的产业,政府也给予进一步的现金补贴或税收抵免补贴。
个人和公司为科学目的捐赠可以申请税收扣除,公司支持研究机构同一个产业合作从事R&D项目,可以获得大量的税收优待。
(七)英国。
自1997年6月2日以后,对于包括制造业在内的所有中小企业购买大多数类型的机器和设备,可以采用加速折旧法。
所有企业的经常性和资本性研究与开发支出都可在发生当年申请扣除。
并且,自2000年4月1日或者以后起,对于小公司的一些R&D费用给予税收抵免。
对于还没有开始贸易的公司,允许从其利润中扣除150%的R&D支出。
2002年以后,这一税收优惠扩大到大公司。
各个政府部门和机构也都对R&D投资给予直接的帮助与支持。
(八)法国。
政府为R&D项目提供高达其投资成本50%的补贴。
在税收上这种补贴被视同贷款而非该公司的所得。
R&D支出在发生当年可以全额扣除。
从事R&D活动使用的厂房和设备投资也适用加速折旧的规定。
专门从事R&D的公司可以享受特殊的税收待遇。
特许权使用费和专利权的销售收入如果在3年内用于再投资,则不征税。
(九)巴西。
对符合技术条件的工农业企业实行多种优惠:
(1)可以按照当年R&D支出的15%抵免公司税(包括支付给居民研究机构的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但是不超过应纳公司税的8%,不足抵免部分可以往后结转两年。
(2)通过抵免的方式免除设备、机器、仪器、配件和工具的商品流通税(即其进项允许抵扣)。
(3)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新仪器、设备,除了按照正常折旧以外,允许再按照正常折旧率双倍计提折旧。
(4)可以按照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科技援助费和根据经批准的合同支付给非居民的专项服务费时所扣缴的预提所得税的50%享受税收抵免,并减半征收金融交易税。
但是享受优惠企业必须承诺至少按抵免额或者减税额2倍的资金投向境内的研究活动。
(5)生产技术先进或者大批量生产资本品的企业,其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和科技援助费,在运用该项技术生产的产品销售净所得的10%限额内,予以税收扣除。
(6)为取得或者维持工业产权而汇出的资金,免征预提税和金融交易税。
(十)中国香港与中国台湾:
中国香港是以纳税人的工业装置及机械安装成本的60%提取首次折旧,以后年度按类型的不同,折旧率分别为10%、20%和30%。
工业建筑物及构筑物首次为20%,其以后年度折旧率为4%。
商业建筑物每年的折旧率为4%。
中国台湾对模具工业用一系列优惠政策以扶持发展,主要有下列几点:
(1)将模具工业列为“策略工业”的第一位,鼓励发展;
(2)新建模具厂可免所得税5年,5年后如增资1000万元(台币)以上,由增资所创造的利润可再免税4年,4年后如又增资1000万元(台币)以上,由再增资所创造的利润又可免税4年;(3)免税期满后,模具厂所得税比其他行业优惠5%(其他行业为25%,模具行业为20%);(4)凡进口模具加工设备,免征进口关税。
二、国外税收政策的特点及对我们的启示
国外产业税收政策因国别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虽然世界各国都注意同时使用直接和间接的激励政策来刺激产业的发展,但西方发达国家更主张运用间接的税收激励,而发展中国家则较多地使用直接的税收优惠措施。
世界各国的产业税收政策对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装备制造业税收政策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1.注意普惠性的政策和特惠性政策调节相结合,采用普遍非专项补贴的税收优惠方式,即不限定只有高新技术产业、特定地区、特定性质、特定规模的企业等才能享受这些优惠政策,传统行业中的固定资产折旧、R&D费用同样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这是大多数国家税收政策的共同特点。
美国、日本、加拿大、德国、英国、法国、韩国、俄罗斯等国家的税收政策体现得尤其明显,这一条在WTO反专项补贴协议背景下也显得尤为重要。
事实上,这些国家对鼓励发展的产业都提供税收优惠,但更多的是通过对中小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的方式来实现的。
虽然目标是促进新兴创业企业尤其是科技型创业企业的发展,但没有直接采用高新技术企业的方式,从而保证了这些产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同时也不违反WTO专项性补贴限制原则。
我国根据产业政策指导方向,为加快锻造等基础性行业的发展,提高锻造企业科研开发能力和产品技术水平,“十一五”期间,我国提出了“扶优扶强,技术进步,节能、环保,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应该说,我国将对基础性行业扶持发展的落脚点定位为提高企业科研开发能力和产品技术水平,抓住了行业发展的关键,具有长期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意义。
但是,将支持发展的原则部分地定位为“扶优扶强”,则可能是治标不治本的权宜之计,彰显了我国在发展基础性产业问题上急功近利的思想。
这一方面是由于“优”和“强”从来都是相对的,我国锻造等基础性行业的水平在世界上基本上并不占优势,需要大力发展,而国内企业“优”和“强”的标准又是难以定义的,硬是划定国内锻造行业的“优、强”企业必然引起行业内企业的相互攀比,从而陷入争项目、争资金、争政策的计划经济的恶性循环。
另一方面,税收政策设计促进产业发展是要遵循一定的科学理论的。
据世界银行的实证研究发现,“稳定和可以信赖的税收制度再加上与资本输出国税率大致相同的税率是投资激励措施有效前提条件。
低公司所得税的稳定税制比高税负、高激励但不稳定的税制对投资的促进作用更大。
”对锻造行业支持的税收政策设计定位为“扶优扶强”,不仅政策的效果难以考量,而且有悖于税收公平,不利于我国稳定税制的建立和整个基础行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2.税收优惠与政府导向相协调。
各国绝大多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过程实质上是向市场
传递明确信号的过程,然后由市场引导企业的投资行为,按税收优惠的方向进行,从而形成了“政策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有效优惠机制,推动了各国产业的发展。
税收优惠政策的根本是有效撬动企业的投资行为按照政府鼓励的方向发展,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的税收激励措施明显地体现出了这一点。
撬动行为的工具大家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源头——对科研开发的激励措施上,包括科研开发资金的筹集、开发费用的双重优惠、开发设备的折旧与折耗、投资抵免等。
这里,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税收优惠的给予并非是政府开出的免费午餐,企业优惠的最终获得取决于企业的开发投入以及投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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