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投资基金税收研究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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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投资基金税收研究下
我国投资基金税收研究(下)
【正文】
第三章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
3.1不同国家和地区投资基金税收的比较
英国:
信托基金无须缴纳资本增值税,但对于英国的基金单位持有人因转让、赎回基金单位时所获得收益均须缴纳个人资本所得税。
美国:
非美国股东对基金所付股息,需缴30%所得税;美国股东,对所有利息、股利收入和资本所得视为普通收入,报税时并入综合所得税项。
投资公司满足一定条件,上述收入免税。
日本:
管理公司不被视为法人,其收益不必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当受益人为个人时,投资股票基金和债券基金分配的利润须缴纳35%所得税,受益人转让受益凭证的利润不必交税。
当受益人为法人时,从基金投资所获得的分配利润,偿还金额缴纳20%的所得税。
对买卖转让受益凭证的利润也应缴纳20%的所得税。
同时还须交纳0.4%-0.55%的证券交易税。
对境外投资者来说,日本税法规定,股息税率统一为20%。
加拿大:
基金机构获得收入时并不考虑分配的情况,按最高个人边际税率首先对基金机构征收所得税,居民受益人应对基金投资机构支付的所得纳税,同时,对居民纳税人已缴税款退税给基金投资机构。
实质上,对基金投资机构征收的是一种临时税。
非居民受益人一般对来自基金投资机构的所得缴纳20%的预提税。
香港:
基金的收入无须缴纳任何香港税项。
台湾:
投资基金利得若在岛外,不需课征综合所得税。
个人收益缴所得税,营利事业由银行代扣所得税。
受益凭证的申购、买回及转让的有关单据免纳印花税。
新加坡:
只对基金的利息、股息收入征收10%的所得税。
而资本利得不必缴税。
卢森堡:
投资基金所获资本利得之股息不需支付所得税。
菏兰:
对基金公司不课税,对资本流动不加限制。
巴哈马群岛 基金投资红利及资本利得免税。
泰国:
对国内投资基金不征税赋,只对离岸投资基金征收20%的股息预提税。
印尼:
对境内投资者须缴纳15%的股息预提税,对境外投资者须交纳20%的股息预提税。
百慕大:
基金投资免缴资本利得、红利持有及遗产等税。
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我国关于“虚拟法人”和“实在法人”,都是所得税理论中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其争论的焦点是,依据什么标准确定股份制公司法人与投资者税负的高低。
从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关系上划分,公司所得税的课税依据理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即以“实在法人”理论为基础的独立课税论和以“虚拟法人”理论为基础的合并课税论。
按照“虚拟法人”理论的解释,股份公司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股东作为投资者,出资组成一个经济团体,而公司只不过是为实现股东们投资目的的一种手段和组织形式。
所以这个经济团体并没有独立于股东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
根据这一理论,股份公司的所得即为股东所得。
如果对股份公司征收公司所得税,而对股东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再征收个人(或公司)所得税,在实质上就形成了对同一课税对象进行重复征税的不合理现象。
把这一理论运用到投资基金上,就是在第二个环节上,若对股份公司征收了公司所得税,就不需要再对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股东)征收股息和红利的所得税。
进一步推论,在第一环节同样存在这个问题,若对基金管理公司征税,就不必要再对基金投资者征税。
也就是说,根据“虚拟法人”理论,基金管理公司和股份公司均是“虚拟法人”,只要对股份公司征收了所得税,就不能再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投资者征税合理选择纳税环节。
按照“实在法人”理论的解释,股份公司虽由股东投资所组成,但是公司一经成立,公司法人与投资者之间即为相互独立的不同经济主体。
这时股份公司的利益就不完全等同于股东的利益。
据此推论,股份公司在取得应税所得后,应缴纳公司所得税;而股东在取得股息和红利后,也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
若股东为自然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若股东为公司法人,则应缴纳相应的公司所得税。
从投资基金运作的过程来看,在股份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后,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法人股东,也应缴纳公司所得税。
由此推论,在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关系中,在基金管理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后,基金投资者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以,按照“实在法人”理论,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公司、股份公司都是相互独立的经济实体,都应缴纳相应的税收。
根据世界各国实行的所得税制度看,早期的所得税制度是在“实在法人”理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现在只有美国、瑞典等少数国家实行;现在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以“虚拟法人”理论为基础的现代所得税制度。
3.2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
3.2.1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税赋问题
日本的税法认为,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只是为客户管理财产的委托代理机构,对其所经营的财产并无所有权,不能视同一般的法人公司,故其收入不必缴纳法人税(即营业税和所得税完善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
美国为避免对基金收入的重复征税,原则上也规定投资公司的股息收入、利息收入和资本增值免税。
但对享受免税的公司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满足以下两个要求才能享受此项权利:
第一,它必须是经过证券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格投资公司;第二,该公司是属“受控投资公司”(regulatedinvestmentcompany)。
所谓“受控投资公司”:
一是公司90%以上的总收入来自股息、利息和销售证券所得,且总收入中短期资本增值的收益不能超过30%;二是按照规定,投资必须分散化,如至少有50%的资产以现金、政府债券或多样化债券形式保存;三是任何一个纳税年度,其应税股息、利息等的分配不得低于总投资收入(股息和利息收入减去费用),和短期资本收益的90%,其中已实现的长期证券利润可以保留,但必须纳税。
而对于“非受控”的投资公司,则必须缴纳正常的营业税和所得税。
事实上,大部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都享有免税的权利。
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限制基金管理者的不当操作及其他行业兼营投资基金业务。
3.2.2受益人的税赋问题
对于受益人的税赋,以前美国税法规定短期资本收益的股息缴纳所得税,长期资本增值的收益缴纳资本增值税。
1986年修订后的新税法规定基金受益人的所有利息、股息和资本利得都视同普通收入,报税时并入综合税项。
对非美国受益人的投资收益,课征30%的所得税。
在日本,对投资者收益的课税视基金的种类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式:
债券投资基金的利润作为利息收入征税。
投资者在投资期间所得到的利润与本金之和超过当初投资金额时,超过部分作为股利收入课税,但个人投资者将基金投资利润再投资后所得的股利无须纳税。
另外,日本特别税法还规定了一种可供选择的分离课税方式,即将投资者分为个人和法人两种,分别采取不同的课税方式。
当投资者为个人时,投资股票基金和债券基金所得利润只缴纳35%的所得税,不再缴纳综合税,转让受益凭证所得利润不必纳税;当受益人为法人时,不论从投资基金所获得的利润,还是转让受益凭证所得的利润均须缴纳20%的所得税,另外还按规定纳法人税。
除此之外,个人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均须缴纳0.55%或0.45%的证券交易税。
分离课税制度还规定了个人投资者可享受小额投资免税的优惠。
从以上的比较中我们不难看出,日本的基金税法侧重于收税问题,关心的是个人收入的调节,以保证税赋的社会公平,基本上没有体现出税收杠杆的经济调节作用,因为日本经济的宏观调节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政力量(不同于我国的行政干预),税收调节经济的力量非常有限美国作为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税收不仅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更是政府进行经济微调的重要传导器,美国的基金税法也体现了这一点。
它通过对“受控公司”资格的规定限制了其他行业进入投资基金领域,保证了金融市场的合理分工和有序竞争。
同时也为政府通过修改“受控公司”资格条件来调整投资基金产业和金融市场结构提供了可能性。
第四章完善我国投资基金税收的建议
4.1完善我国投资基金税收的原则
根据我国投资基金的现状、发展趋势及其内在的客观规律,建立我国投资基金税制除了要遵循经济原则、分配原则、财政原则、管理原则等一般原则外,要格外注意下列几个原则:
4.1.1阶段性原则
第一,投资基金同证券市场发展关系至为紧密。
证券市场的发展有明显的阶段性,一般认为可分为停滞、操纵、投机、巩固或崩溃、成熟五个阶段。
我国目前大致处于第三、第四阶段。
因此,税制要注意到这一现实;第二,税制的设计也要注意投资基金本身的阶段性要求,目前我国投资基金有这样几个特点:
一为不平衡;二为不规范;三为总体力量还小。
因此,建立税制一不宜直接采用其它国家地区的某些做法;二不宜一刀切,大的框架内各地方应有适度的调整权(比如在税率范围内的选择),三宜有明确、易行的适当优惠,以利市场发展与资本积累。
4.1.2征管制度优先严格发展的原则
只有这样,税收作用才可能被充分发挥。
尤其在目前,严格与优先发展征管制度是连接目前变通税制与将来完善针对税制的桥梁,意义尤大。
4.1.3刚性与弹性相结合的原则
为此,应该对各投资主体所获收益的途径、性质、数量等加以细化、分类,对费用扣除也做如此处理。
然后,在部分类别中严格征收,而在另外类别中可享有减、免、缓税的待遇,以最大限度地体现政策意图。
比如对符合产业政策的证券投资、对持有期限长的、公开上市交易的实行轻税,反之重税等。
4.1.4尽量避免但不必过虑重复征税的原则
重复征税有悖于税赋公平,但完全避免很困难,也没有必要。
各国现行税制均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但并没有严重后果产生。
我国职工获得的工资是按超额累计税率征收的,但工资本身就是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余额。
拿美国来讲,公司付给股东的股息,应作为公司所得一部分交纳公司所得税,但分配给个人的股息仍须按一般收入纳税。
如此等等。
而且,税收本身就带有国家无偿、强制占有劳动者部分劳动的成份,对收入分配领域中产生的不公平有调整的职能,因此,一次调节(指征税一次)力度不够,二次调节也是完全说得通的。
故而,建立税制中不宜受此掣肘过多。
4.1.5适应改革开放及国际惯例的原则
首先,投资基金的税收要有利于我国改革开放新形势下,投资基金市场的发育与完善,促进投资基金作为新兴投融资方式的长远发展,体现投资基金税收的中国特色;其次,要比较借鉴各国家和地区关于投资基金税收的规定,找出其共性和规律性的方面,使我国建立和完善投资基金的税收符合国际惯例,便于国外投资者了解和选择我国的投资基金,利用投资基金吸引外资。
4.2完善我国投资基金税收的建议
4.2.1.实行以“虚拟法人”理论为基础的现代所得税制
1、我国的投资基金具有“虚拟法人”的性质。
“虚拟法人”理论提出的目的,旨在阐明产权关系与投资者税收负担之间的联系,其核心是要解决在投资者最终所有权与其资产经营使用权相互分离的情况下,不能因经营环节中的税收负担过重而影响投资者收益。
从产权关系角度来分析,投资基金也是按照投资者最终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相分离原则组建的,就这一点而言,它与现代股份公司极为相似。
因此,在投资基金收益应如何课税的问题上,以“虚拟法人”理论为基础的所得税制度是完全适用的。
从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引导证券投资基金合理流向等方面来看,我国宜实行以“虚拟法人”理论为基础的所得税制。
但是,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有关的所得税法,特别是有关证券投资收益所得税制度,具有以“实在法人”理论为基础的“古典派”所得税制度的一些特点,存在着重复课税现象。
从纯理论角度讲,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重复课税现象,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途径来解决:
1、在投资者层次解决,即:
基金管理公司将含税的收益全部分派给投资者,公司不再负纳税义务,而由投资者承担全部的税负;2、在公司收益分配层次解决,即:
在基金管理公司对投资者进行收益分配之前,按率征满所得税,投资者所获得的为不含税收益,因此无须再缴纳所得税;3、保持企业及个人双所得税体系,即:
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者各自承担一部分税收,但其总体税负应定位在一个适当的水平上。
在上述三种方式中,前两种方式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缺陷。
按第一种方式,基金管理公司将可能成为无所得税公司,这种状况不利于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和公司自身的发展;按第二种方式,则可能因税收管理体制方面的原因,引起各地方及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
从实证角度考虑,较好的解决方式应是第三种。
2、合理选择纳税环节,采用抵免制
按照新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投资基金的投向为两个方面:
一是20%的资金投资于国债;二是80%的资金投资于股票。
所以,从投资基金的运作全过程来看,包括两个环节,图示如下:
纳税环节的选择与税收的征管息息相关。
在证券投资基金纳税环节的选择上有抵免制和代扣制两个方案可供选择。
抵免制是指在继续保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税系的前提下,对股份公司将要分派给投资者的股利征收企业所得税。
投资者在获得股利后,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允许将上市公司已经缴纳过的企业所得税额中部分地或全部扣除掉,以此可部分地或全部地消除重复征税现象。
代扣制是在名义上仍然保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体系基础上,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投资者个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部分,由分派股利的公司代扣代缴。
抵免制与代扣制各有优缺点。
从税收管理体制看,抵免制要优于代扣制。
因为在代扣制体系下,由股份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虽然也全部上交给地方税务部门,形成地方财政收入,但因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所在地不一致,便产生了税源与税收收入之间的分离,由此可能会引发税收管理体制方面的种种问题。
而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及纳税人纳税意识的薄弱,应实行代扣制,实行源泉扣缴。
因为我国现行的政策对来自不同渠道的收益的所得税政策是不同的(有的征税、有的免税),这要求基金正确、及时到披露基金收益的分配信息,以及投资基金的机构正确核算、分项列示从基金分配来的收益。
否则,纳税人极易混淆不同来源的收益、转移应税利润,达到少交或不交所得税的目的,这给税收征管带来很大的麻烦。
有鉴于此,为简化所得税的征管和从源头上堵塞税收漏洞,建议对基金投资者须缴纳的各项收益,在基金向其分配时,由基金代扣代缴所得税税款。
3、确定合理的总体税率水平
借鉴国外经验,综合我国各方面情况,本着有利于促进投资基金发展的原则,投资基金收益所得税的总体税率确定在15%~20%之间较为合适。
这是因为:
第一,这一税率与其他收益所得税税率相比大致保持在同等水平,或稍低一些。
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个人收入中,除工资和奖金收入外,其他如劳务报酬等各项收入均按20%的税率征收。
第二,总体税率确定在15%~20%的水平,不会导致各级财政部门的财政收入大幅度减少。
目前,比较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多,即使扩大基金规模,也不会因为税率调低而引起国家税收的相对减少,相反,低税率有利于基金的发展,基金规模的扩大会增加税收的总量。
同时,通过统一税率把现行“不征”、“免征”、“减征”基金收益所得税的情况加以纠正,总体上绝对增加国家各级财政的税收收入。
4.2.2其他相关税收问题
除实行以上措施外,同时应处理好以下几个相关问题:
1.有关资本利得税问题。
我国现行税法中没有专门规定此类问题,与此相关的税种有一些,比如个人所得税中的财产转让所得、其它收入所得;房地产税制中的土地增值税等。
但有些含义规定不清楚,比如财产转让所得就可能和土地增值有太多交叉内容,其它收入所得也过于笼统,建议明确上述概念。
同时应注意资本利得是有其特殊性的:
其一,其获得的收益性、风险性同证券、房地产市场发展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各项制度不完善,资本利得较易获取,但风险也大;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完善,资本利得获取会较为困难,风险降低;其二,由于证券毕竟是一种虚拟资本,再加上各种杠杆作用影响,资本利得能否实现及实现程度并不能真正代表现实生产要素的供求关系;第三,投资者持有有价证券,延缓资本利得实现,事实上等于获得了一种缓税优惠,或者说等于获得了政府的一笔无息贷款。
鉴于上述特点,结合国外一些做法,建议将资本利得税单列出来,并依投资者持有有价证券的时间长短、买卖的集中程度、一定时期内累计实现的资本利得总量等标准,按不同税率征税。
2.投资基金公司是否纳税问题。
一般而言,基金由于经营的是信托资产,没有所有权,不必纳税。
但在我国,Ⅰ类基金投资所获收益是必须依法交纳所得税的。
Ⅱ类基金投资中,基金公司所取得之各种费用、业绩红利、及公司自有资产实现之收益等应纳税。
至于由基金实现,而最终要分配给投资者的收益,对于公司型基金来讲,其本质为金融股份公司,一般股份公司也经营着股东的资产而非其独有,股份公司交纳公司所得税,则公司型基金亦应纳税。
但考虑到二者之间的一些差别(如投资目的、分配比例不同等),建议:
(1)基金实现之收益,在一定的数量范围内免税,超出部分依规定纳税;
(2)基金公司交纳所得税之税率,随着收益分配比例的升高而降低,以利保护投资者。
3.有关交易行为税问题。
一个完善的交易行为税对于证券市场的繁荣和稳定有极大的作用。
英、美等发达国家都曾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开征此税,以平抑股市,加强对证券交易行为的控制。
我国目前套用印花税,但没有相应的税目,建议尽快完善或以另行的证券交易税取代之。
此外,考虑到征收交易税(包括证券交易印花税)将有损于资本流动的效率,证券交易印花税总的改革趋势应是减免和降低,直至取消。
鉴于我国目前税制的状况,建议作逐步改进,具体如下:
(1)目前实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范围窄、税率设计单一,难以达到抑制投机,调节市场的作用,对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进行改进,具体包括四方面:
①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更名为证券交易税,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②针对我国交易印花税过重的问题,有两个解决办法可供采用。
一是减半征收,降低交易成本,以吸引更多投资者,这种方法简便易行,考虑到我国现实的征管水平比较容易实现。
一是将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确定为卖方,改变目前双向征收的办法。
这样有利于减轻税负,而且有利于证券持有人形成“惜售心理”,投资者在卖出证券时因顾及税收因素增加的交易成本从而慎重决策,延长证券持有期,抑制过多的投机活动,同时也符合“有收入才有纳税”的原则。
吸纳更多资金入市,从而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扩大证券市场容量。
其意义不止于减税,更为科学合理。
③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收范围。
不仅对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征收交易税,对买卖债券也征收交易税以贯彻普遍和公平的原则。
但债券的交易税率设计时应大大低于股票,体现品种之间的差异。
④实行差别比例税率。
即通过对股票、债券以及场内、场外交易实行不同税率,从而达到合理证券品种,限制场外交易的目的。
应考虑对股票的交易税率,也可由目前的单一比例税率调整为差别比例税率,根据投资期限长短,投资数额大小,特别是在被投资公司中所占股份的多少,确定不同的税率,以鼓励投资者的长期投资理念。
(2)根据改进后的证券交易税明确规定对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也按一般投资者在卖出时征收证券交易税,体现基金代投资者投资与投资者自主投资税负一致的原则。
根据同样原则,基金被交易买卖时,不应再征收交易税,以避免重复征税。
(3)在纳税环节及征税方式的选择上,对基金的证券交易税采取由交易所源泉扣缴的方法。
既保证有效取得财政收入,防止偷漏税的发生,又能减少征收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4.有关营业税问题。
现行税法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交纳营业税,纳税额为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差额,税率为5%。
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有价证券不纳营业税。
这样,一是同样的行为主体,获得不同的税收待遇;二是现行的金融业营业税税率过高,对金融业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不符合国际惯例。
从已经实施的营业税整体来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建筑业等提供应税劳务的第三产业的营业税税率为3%;从国际上看,大多数国家对金融业不征收营业税,即使征收类似的税种,税率也仅在1.2%--4%之间,明显我国对金融业征收5%的营业税税率偏高。
而且,营业税计税基数太大,证券及其他金融商品转让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但在买卖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和税金,不得抵扣,也加重了企业的负担。
具体到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营业税政策改进如下:
(1)在我国目前仍以流转税为主的税制格局下,对金融业营业税的改进应主要考虑降低金融业的税率(首先考虑降为3%),并合理确定营业税的税基。
证券投资基金的营业税亦然。
(2)具体到纳税对象。
就基金而言,其发行属于集合资金,不应属于征收营业税范畴,而对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差价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可当是“虚拟法人”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机构纳税人因管理、托管或销售基金等活动而取得的收入,应当作为金融业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
(4)对机构投资者(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纳税人,明确规定其从基金分配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买卖基金单位(开放式基金为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差价收入应根据政策取向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
作为我国刚起步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参与至关重要,而作为各国政府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的初衷,长期投资基金是应该被鼓励的,作为这种鼓励的结果,长期持有基金所产生的收益,应该免征营业税。
对交易基金的投资者而言,判断其是否属长期持有,最好的方法就是期限。
国家可对持有超过一定期限(如一年)的转让收益,免征机构投资者的营业税。
以鼓励其长期投资基金,促进基金业发展,而对持有未达一定期限的转让收益,则应根据财政目的征收机构投资者的营业税。
(5)个人基金投资者作为营业税纳税人,长期免征投资基金获取收益的营业税。
(6)在纳税环节及征税方式的选择上,由产生上述收入的机构分帐核算,就上述收入向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纳税。
5.关于收益分配以增加投资者受益凭证份额或以其它有价证券(非基金公司的受益凭证)方式进行时,是否纳税、如何征税的问题。
按现行规定,上述收益需作价纳税,但产生的问题是,当上述有价证券被持有者出卖时,如何纳税?
如果卖价比征税时作价高,可对超出部分再行征税,但必须有记载当时作价之证明,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如果卖价比当时作价低,是否要作退税处理,而且也有上述重重困难。
因此,建议对基金分配之受益凭证及其它有价证券在持有期不予征税,在变现时,一并按有关规定征收。
此外关于预提税问题,随着我国加入WTO外国投资者的进入,对他们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征税,可参照美国、加拿大对非居民受益人取得的投资收益,预扣一定比例所得税。
4.3创造条件,加快开放式基金的发展。
世界基金业经历了由封闭式基金向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历程,开放式基金已成为证券投资基金的主流,在我国开放式基金也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
而我国的投资基金税收政策主要还是过去针对于封闭式基金制定的,对开放式基金的税收政策只是对其进行了一些补充规定。
为促进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必须调整有关税收政策,使其更加切合开放式基金的特点。
与封闭式基金相比,开放式基金的主要特点是基金规模不固定、基金投资者投资期限不固定、价格由净值决定和管理要求高,这些特点使开放式基金具有很多吸引投资者的优点。
所以,制订税收政策时应考虑到这两种基金之间的差异,充分结合开放式基金的特点进行。
总体上应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
鉴于我国开放式基金还处于起步阶段,其发展壮大需要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
可以仿照世界各国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制定优惠的开放式基金税收政策。
税收政策应与国家发展证券市场的现行政策取向相适应。
一般地,证券市场包括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
税收政策应有利于开放式基金主要投资于这两个领域,并视国家发展证券市场侧重点的情况,制定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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