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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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附件 4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保证农药
使用的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农药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
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
或者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
的一切说明物。
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者贴有标签。
产品包
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
应的说明书。
第四条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农药登记时提交
农药标签样张及电子文档。
附具说明书的农药,应当同时提
交说明书样张及电子文档。
第五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核准。
农业部在批
准农药登记时,在农业部农药基础数据平台上公布经核准的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核准日期。
不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农药,不核准标签和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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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
文字、符号、图形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
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
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
其他文字表述的
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 标注内容
第八条 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
(三)农药类别、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
(四)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
(五)中毒急救措施;
(六)贮存和运输方法;
(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
(八)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九)可追溯电子信息码;
(十)像形图;
(十一)农业部要求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内容外,下列农药标签标注内容
还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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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药产品应当注明“本品是农药制剂加工的原材料,
不得用于农作物或者其他场所。
”且不标注使用技术和使用
方法。
但是,经登记批准允许直接使用的除外;
(二)限制使用农药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对
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
(三)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四)杀鼠剂产品应当标注规定的杀鼠剂图形和防伪标
识;
(五)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
带和像形图;
(六)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标签应当注明受托人的
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
日期;
(七)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
应当标注其境外生产地,以及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代
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农药标签过小,无法标注规定全部内容的,应
当至少标注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
净含量、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等内容,同时附具说明书。
说
明书应当标注规定的全部内容。
登记的使用范围较多,在标签中无法全部标注的,可以
根据需要,在标签中标注部分使用范围,但应当附具说明书
并标注全部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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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
中文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以功能描述词
语和剂型表示。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的联系方式,包括其住所
和生产地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等。
第十三条 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
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分别用两位数表示。
产品批号包
含生产日期的,可以与生产日期合并表示。
第十四条 质量保证期应当规定在正常条件下的质量保
证期限,质量保证期也可以用有效日期或者失效日期表示。
第十五条 净含量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
特
殊农药产品,可根据其特性以适当方式表示。
第十六条 产品性能主要包括产品的基本性质、主要功
能、作用特点等。
对农药产品性能的描述应当与农药登记批
准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相符。
第十七条 使用范围主要包括适用作物或者场所、防治
对象。
使用方法包括施药时期、次数和方式等。
用药剂量以每亩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或者稀释倍数表
示。
种子处理剂的使用剂量采用每 100 公斤种子使用该产品
的制剂量表示。
特殊用途的农药,使用剂量的表述应与农药
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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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技术要求主要包括施用条件、时期、最多使
用次数,对当茬作物、后茬作物的影响及预防措施,以及后
茬仅能种植的作物或者后茬不能种植的作物、间隔时间。
限制使用农药,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施药后设立警示标志,
并明确人畜允许进入的间隔时间。
安全间隔期及农作物每个生产周期的最多施用次数的
标注应当符合农业生产、农药使用实际。
下列农药标签可以
不标注安全间隔期:
(一)用于非食用作物的农药;
(二)拌种、包衣、浸种等用于种子处理的农药;
(三)用于非耕地(牧场除外)的农药;
(四)用于苗前土壤处理剂的农药;
(五)仅在农作物苗期使用一次的农药;
(六)非全面撒施使用的杀鼠剂;
(七)卫生用农药;
(八)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九条 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
个级别,分别用“”标识和“剧毒”字样、“”标识和“高毒”
字样、“”标识和“中等毒”字样、“”标识、“微毒”字样标
注。
标识应当为黑色,描述文字应当为红色。
由剧毒、高毒农药原药加工的制剂产品,其毒性级别与
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不一致时,应当同时以括号标明其所使
用的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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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注意事项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对农作物容易产生药害,或者对病虫容易产生抗性
的,应当标明主要原因和预防方法;
(二)对人畜、周边作物或者植物、有益生物(如蜜蜂、鸟、
蚕、蚯蚓、天敌及鱼、水蚤等水生生物)和环境容易产生不利
影响的,应当明确说明,并标注使用时的预防措施、施用器
械的清洗要求;
(三)已知与其他农药等物质不能混合使用的,应当标明;
(四)开启包装物时容易出现药剂撒漏或者人身伤害的,
应当标明正确的开启方法;
(五)施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国家规定禁止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方法等。
第二十一条 中毒急救措施应当包括中毒症状及误食、
吸入、眼睛溅入、皮肤沾附农药后的急救和治疗措施等内容。
有专用解毒剂的,应当标明,并标注医疗建议。
具备条件的,可以标明中毒急救咨询电话。
第二十二条 贮存和运输方法应当包括贮存时的光照、
温度、湿度、通风等环境条件要求及装卸、运输时的注意事
项,并醒目标明“远离儿童”、“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
等混合贮存”等警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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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农药类别应当采用相应的文字和特征颜色
标志带表示。
不同类别的农药采用在标签底部加一条与底边平行的、
不褪色的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除草剂用“除草剂”字样和绿色带表示;杀虫(螨、软体动
物)剂用“杀虫剂”或者“杀螨剂”、“杀软体动物剂”字样和红色
带表示;杀菌(线虫)剂用“杀菌剂”或者“杀线虫剂”字样和黑色
带表示;植物生长调节剂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字样和深黄色
带表示;杀鼠剂用“杀鼠剂”字样和蓝色带表示;杀虫/杀菌剂
用“杀虫/杀菌剂”字样、红色和黑色带表示。
农药种类的描述
文字应当镶嵌在标志带上,颜色与其形成明显反差。
第二十四条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应当扫描识别农药名
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等信息。
信息码不得含有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文字、符号、图形。
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格式及生成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像形图包括贮存像形图、操作像形图、忠
告像形图、警告像形图。
像形图应当根据产品安全使用措施
的需要选择,并按照产品实际使用的操作要求和顺序排列,
但不得代替标签中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六条 标签和说明书不得标注任何带有宣传、广
告色彩的文字、符号、图形,不得标注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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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每个农药最小包装应当独立标签,不得与
其他农药共用标签或者使用同一标签。
第二十八条 标签上汉字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 1.8 毫米。
第二十九条 农药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字体、字号、颜
色应当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应当在标签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
间位置显著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应当在标签右部三分之一
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
(二)不得使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
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当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无法同行书写外,不得分行书
写。
标签其他文字内容的字号不得超过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条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
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相邻位置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再标注剂型名称),字体高度
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混配制剂应当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各有效成分的
中文通用名称和含量。
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称及含量应
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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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标签),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
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
标。
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注在标签的四角,所占面
积不得超过标签面积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单字面积不
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单字面积。
第三十二条毒性及其标识应当标注在有效成分含量
和剂型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并与背
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像形图应当用黑白两种颜色印刷,一般位于标签底部,
其尺寸应当与标签的尺寸相协调。
安全间隔期及施药次数应
当醒目标注。
第三十三条“限制使用”字样,应当以红色标注在农药
标签正面右上角或者左上角,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其单字面积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单字面积。
第三十四条 标签中不得含有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一)误导使用者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
使用方法的;
(二)卫生用农药标注适用于儿童、孕妇、过敏者等特殊
人群的文字、符号、图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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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夸大效果、虚假宣传、贬低其他产品或者与其他产
品相比较,容易给使用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
(四)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
荐的;
(五)含有保证高产、保证增产、铲除、根除等断言或者
保证,含有速效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六)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七)其他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批准的
使用范围或者使用方法的文字、图形、符号。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的农药登记证持有
人、企业或者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之外,标签不得标注其
他任何企业或者机构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三十七条产品毒性、注意事项、技术要求等与农药
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关的标注内容经核准后不得擅自改变,
许可证书编号、生产日期、企业联系方式等产品证明性、企
业相关信息由企业自主标注,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标签或者说明书有
关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内容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重新核准。
第三十九条农业部根据监测与评价结果等信息,可以
要求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修改标签和说明书,并重新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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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业部在作出准予农
药登记变更决定的同时,对其农药标签予以重新核准。
第四十条 标签和说明书重新核准三个月后生产或者委
托加工、分装时不得继续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
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7 年农业
部颁布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现有产品
标签或者说明书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根据本办法修改或重
新核准。
自 年 月 日起,不得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签
和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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