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建议统一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及配置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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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建议统一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及配置标准
建议统一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及配置标准
秦多雄
在诉讼实务中,法官、律师经常遇到因伤残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问题。
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及配置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有两种判法,其赔偿数额差距甚大。
对当事人来说,在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造成新的司法不公;对于审判机关来说,由此而产生当事人不服上诉、申诉等缠讼事宜,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社会来说,案结事未了,易产生新的不和谐、不稳定因素。
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来统一,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及配置标准,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案,案结事了,彰显社会公平正义。
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案同判不同,负担大不同
案例12006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冯冬驾驶小客车因两车相撞,将在道中候车的吕宁左小腿挤压毁损伤,行左大腿中下3/1裁肢术,2007年5月8日,T市C假肢矫形器C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
吕宁适宜安装气压膝关节大腿假肢一条,价格为38,500元,使用年限为4-6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
C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残疾用具费参照C市X医院假肢中心价格,安装大腿假肢1条需2.2万元,假肢使用年限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
一审判决按余命计算,按5年使用年限需更换假肢5次,判假肢费用231,000元。
冯冬不服上诉,重庆市中院改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吕宁已安装38,500元假肢一幅,依据每5年尚需更换一次,共还需要更换3次,一审法院共主张5幅残疾辅助器具费欠妥,应予纠正”,终审判决假肢费用为192,500元。
(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道路交通法律纠纷处理一本通》第413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如何确定?
》一文)该判例确认和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年限不是按余命赔偿,而是按20年赔偿。
案例22008年4月9日阳新某校学前班5岁半女童刘某横穿公路被车轧压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大腿三分之一处截肢,某假肢厂司法鉴定意见,假肢每2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3.5岁。
一审法院依此判决需更换假肢34次,赔偿假肢费用493,332元。
(如按20年赔偿,则需费用150,000元)。
现被告车辆驾驶人不服已提起上诉。
以上两个案例给我们提出的问题是:
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年限是按20年赔偿,还是按余命(人均预期寿命减事故时的实际年龄)赔偿?
2、同类产品的使用年限是两年还是五年,还是另有其它使用年限?
3、同类产品的价格如何确定。
立法不明确,地方规定、标准各异
现行有效的法律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予赔偿没有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6条:
“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以上均无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规定。
2010年7月1日方始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此有了明确的“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但本法亦未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赔偿年限及配置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留待司法解释解决。
现行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但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可操作性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该司法解释将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这么重大的赔偿事项由配置机构来确定,将司法确认权交由商业性的制作公司来行使,失之草率。
正是由于这种草率的处理,导致各家配置机构在使用年限及配置标准上的各自为政,价格不断攀高,年限越来越短,赔偿义务人叫苦不迭。
对此项鉴定法院是否参照态度迥异,当事人亦多方质疑重复鉴定,人为增加了诉讼的难度,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亦引发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问责。
㈠、一些地方法院自定“规矩”,赔偿期限有二十年的,也有七十岁的:
上海市高院规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2005年12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五条:
……我们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
即: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法院应当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五至十年”(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道路交通法律纠纷处理一本通》第366页)。
重庆市高院规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2006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
“国产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的标准确定。
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道路交通法律纠纷处理一本通》第369页。
本文案例1即是重庆市某中院的终审判决,体现了上述指导意见的精神)。
四川省高院规定赔偿期限按70年计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发厅、四川省民政部(2001)第320号《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人身损害中伤残人员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
假肢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日起,连续计算至70周岁……”
湖北大冶市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国家没有统一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情况,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㈡、在使用期限及相关费用上各地标准不一,金额相差悬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发厅、四川省民政部(2001)第320号《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人身损害中伤残人员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
……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其假肢使用年限按五年更换一次;18-50周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70岁,每九年更换一次。
假肢费用包括安装和维修费用,1.8~2.2万元一具。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2004年1月施行),大腿假肢使用年限五年,含训练费,7400元/具;
杭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杭劳社工伤〈2005〉192号),大腿假肢9000元/具;
云南省调整企业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标准:
大腿假肢气压关节合金材料,使用年限五年,每具费用1.5~2.2万元;
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腿假肢定额标准4000元/年;
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
大腿假肢使用期限三年,每具1万元;
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
国产大腿假肢使用年限三年,每具7000元;进口使用年限6年,每具1.2万元。
……
本文案例1重庆某假肢厂假肢每具38,500元,使用年限4~5年,维修费每年为假肢价格的5%。
以上地方政府机关规定,假肢使用费用平均每年约3000-4000元以内。
但假肢配置企业的价格却远高于此,如本文案例1大腿假肢每年费用9625元,案例2为7500元每年。
两相比较,相差在1~1.5倍。
而法院往往参照假肢配置机构意见,而不考虑地方政府的规定。
由此产生的现实问题
法律无统一规定,造成区域上的司法不公。
既然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又说不清楚,那就各吹各号、各弹各调吧!
如四川省就直接规定按70年赔偿,上海市、重庆市则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
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年限,就看你是在何地何法院打官司,如发生在四川省或其它地区,受害人可按70年或更长年限赔偿;如湖北省某假肢配置机构出具的配置年限为73.5年,对赔偿权利人有利;如损害发生在上海、重庆,按最长不超过20年赔偿则赔偿义务人可少赔。
因“地”不同,结果迥然不同。
因“地”不同,造成区域上的司法不公。
配置标准不统一,造成“同肢不同价”,在义务人的负担上不均衡,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
在假肢的使用年限上,最低的2年,最长的9年;平均每年费用最低的3000元,最高的达9600元。
也就是说,需配置相同的假肢,在甲地可获得3000元每年的赔偿;在乙地可获得9000多元每年的赔偿,人为造成“同肢不同价,同肢不同赔”。
形成新的社会矛盾。
既然存在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的不统一,赔偿权利人就存在争取获得多赔的问题,赔偿义务人就存在能否减少赔偿的问题;权利人如未获多赔则心有不甘,义务人如不达到少赔的目的亦不罢手,新的社会矛盾就此形成。
后果是当事人可能反复上诉,申诉,多次鉴定,案件久审不结,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增加事人的讼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心理有抵触,可能不予配合,导致案子久执不下,甚至产生暴力抗法的后果;赔偿费用过高,义务人无赔偿能力,导致矛盾激化、恶化,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大而言之,当事人可能就此对法律产生怀疑、丧失信心。
建议修改“解释”,统一立法
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可考虑与伤残或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赔偿年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每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定位及其体现的生命、健康价值亦是不同的;有的人一生创造的价值富过敌国,有的人一生辛劳也仅养家糊口;用同一标准来赔偿不同个体的劳动能力的丧失从理论上来说是不公正的。
但法律赔偿标准是抽象的,是从整个社会现实形态中所归纳出来,适用于大多数人的标准,从这个角度来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的标准就不失为一个现实公正的标准。
这个标准填补的不是个案中特定的人的财产损失,而是社会中大多数人综合平均的财产损失,其赔偿不是等值赔偿、全部赔偿、绝对公正赔偿。
比如:
一个10岁的儿童的残疾赔偿金赔偿20年,一个60岁的老人的残疾赔偿金也赔偿20年,有何同一性、可比性呢?
因而,现行赔偿标准的价值取向是一个概括的、抽象的、综合性的补偿。
虽然法律上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字眼,但其实质不是赔偿而是“补偿”。
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亦是如此。
由此及彼,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上,如按“余命”计算,则其质是“全部赔偿”而不是“补偿”,一个人的寿命是多少?
能必然地活到70岁或更多吗?
按一省或一市公布的预期寿命等同于个体的实际寿命吗?
如按“余命”计算更合乎道德,则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均应按“余命”赔偿。
依此理,既然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均是按最长不超过20年赔偿,则上海市、重庆市的规定至少在现阶段是符合立法本意和实际情况的,值得立法机关借鉴。
配置费用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院会同民政部统一制定。
残疾辅助器具的生产、管理是由民政部门负责的,具有福利性质。
制作、配置企业一般均是民福企业,企业是微利的。
法律亦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是普及型的。
残疾辅助器具特别是假肢等使用年限长、价值高的产品,国家均有行业质量标准。
因此,相同产品的制作工艺,材质、对生产工人的要求,应该无大的差别。
可以认为,同一产品的使用年限应该相同,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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