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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知识产权笔记
1979年签订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第六条规 定,中美双方承认在其贸易关系中有效保护专利、商标和版权的重要性,每一方提供的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的保护,应与对方给 予自己的此类保护相适应。
中国政府一再强调,中美应该通过平等协商,在扩大互利合作中解决经贸纠纷。
中国坚定地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也希望美方采取促进两国经贸关系发展的实际行动。
美国国际经济研究院的高级研究员罗迪此前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美国本身对于盗版的控制就很松懈,却对中国横加指责。
他表示,且不论两国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不同,单单这一事件本身就有双重标准之嫌。
罗迪预言,如果真的闹到要世贸组织裁决的地步,美方至少在知识产权一案中失败的可能性很大。
因为在WTO框架下,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执行并无具体的标准。
一般来说,WTO成员没有义务在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执行力度上明显大于其他法律,所以,美国要赢得诉讼很难。
通过此案,美方意欲触动知识产权执法的国际规则框架,进而试图通过争端解决机制额外增加发展中成员《TRIPS协定》之外的义务,这与《TRIPS协定》第一条关于“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TRIPS协定》的适当方法”的规定严重背离
中国对于此类争端应奉陪到底
北京海关一位负责人表示,近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逐年加大。
美方的指责不仅无视中国作出的努力,也不符合相关事实。
比如在海关监管方面,按照国际惯例,知识产权的监管一般仅仅用于进口货物的报关环节,而我国则将这一“前哨”移到了出口环节,在产品走出国门时就进行知识产权查验。
据北京海关提供的数据显示,仅去年上半年,北京海关查获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就超过一千批次,货值逾千万元人民币。
在此次世贸组织的专家组报告中,专家们就对我国的海关措施给予了充分肯定。
专家组报告中指出,中国海关措施不仅适用于进口货物,还适用于出口货物,这样的做法高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义务。
“中国理应在此次知识产权争端中获得完胜。
”商务部对外贸易研究院专家梅新育认为,这些年,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人力物力投入之多、工作强度之大、成效之显著,均系前所未有。
美方对这些视而不见,一味提高要求,实属得寸进尺。
他同时指出:
“近年来美国多次利用中国‘入世’不久、对世贸组织规则熟悉和运用水平尚有差距的弱点,向世贸组织进行申诉,企图迫使中方退让,我们在这一问题上必须奉陪到底。
”
有专家指出,美国诉诸WTO的行为更多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而无视中国对此做出的
重大努力。
中美争议内容美方依据
国际规则
中国立法
其一、提起刑事诉讼及实施刑事处罚的门槛要求涉及对假冒商标和盗版侵权行为提起刑事诉讼及实施刑事处罚要求达到的门槛。
41.1缔约方应保证其国内法律能够提供如本部分所规定的施行程序,以便对侵犯本协议所述知识产权的任何行为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包括制止侵权的及时法律救济和防止进一步侵权的法律救济。
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不至于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并且能为防止滥用提供保障。
第61条
缔约方应规定,至少在以商业规模蓄意地假冒商标或剽窃著作权的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
适用的法律补救措施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款,其处罚程度应与对具有相应严重性的罪行法律补救措施的处罚程度相一致。
在适当的案件中,可采用的措施还应包括充公、没收或销毁侵权物品以及任何其主要用途是用来进行上述犯罪行为的材料和设备。
缔约方可以规定将刑事诉讼法程序和刑事处罚应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特别是当侵权行为是蓄意的和以商业规模来进行时。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二、海关对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处理。
第46条其他法律救济
为了对侵权行为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将其发现的没有提供任何种类赔偿的侵权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所有者的任何损害,或者在不违反现有宪法规定的情况下销毁这样的商品。
司法部门也应有权责令将没有提供任何种类赔偿的其主要用途是用于产生侵权商品的材料和物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尽可能地减少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
在审查这样的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采取的法律救济之间的比例协调关系以及第三方的利益。
对于假冒商品来说,除了在例外的情况下,为了让这样的商品进入商业渠道,仅仅将非法贴在商品上的商标去掉还是不足够的。
第59条法律救济
在不损害权利所有者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并且保证被告具有要求由司法部门进行复核的权利的条件下,主管部门应有权根据上述第46条所规定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
对于假冒商品来说,除非是在例外的情况下,该主管部门应不允许该侵权商品以原样不动的形式再次出口,或者让该商品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其三、否定尚未获准在中国境内出版或传播的作品的著作权、相邻权及其权利保护。
第3条国民待遇
1.除了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每一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于本协议的第3条和第4条来说,所述的保护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取得、范围、维持和行使的事项以及影响本协议所专门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使用的事项)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不得劣于对其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
关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这一义务仅仅适用于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
任何适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1(b)条规定的缔约方,应该按照这些条款所规定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一份通知。
第9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缔约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第21条及其附录。
然而,缔约方按照本协议对于该公约第6bis条所规定的权利或者由此而导致的权利将不负有权利和义务。
伯尔尼公约
第五条
一、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今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二、享受和行使这类权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续,也不管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有关保护的规定。
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方得规定保护范围及向作者提供的保护其权利的补救方法。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其四、对擅自复制或擅自发行著作权作品者未能追究刑事责任及实施刑事处罚。
41.1缔约方应保证其国内法律能够提供如本部分所规定的施行程序,以便对侵犯本协议所述知识产权的任何行为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包括制止侵权的及时法律救济和防止进一步侵权的法律救济。
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不至于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并且能为防止滥用提供保障。
第61条
缔约方应规定,至少在以商业规模蓄意地假冒商标或剽窃著作权的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
适用的法律补救措施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款,其处罚程度应与对具有相应严重性的罪行法律补救措施的处罚程度相一致。
在适当的案件中,可采用的措施还应包括充公、没收或销毁侵权物品以及任何其主要用途是用来进行上述犯罪行为的材料和设备。
缔约方可以规定将刑事诉讼法程序和刑事处罚应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特别是当侵权行为是蓄意的和以商业规模来进行时。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对TRIPS第61条的WTO官方解释和学理解释
(一)是否存在对TRIPS第61条的WTO官方解释
对TRIPS第61条解释的关键在于,对TRIPS协定第61条中的商业规模(commercialscale)概念的解释,因为这决定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后续处罚适用的前提。
但是,在WTO的整个争端解决实践上,专家组报告没有对商业规模的概念进行解释。
1998年,美国曾经根据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第61条,对欧盟和希腊关于XX播放有美国版权的动画片和电视提出磋商,但后来磋商解决了,并没有进入专家组程序。
[9]因此,在此案中并没有关于TRIPS第61条整体或包括commercialscale在内部分词组的DSB解释。
另外,在Canada-Pharmaceuticals专家组报告中曾转引到commercialscale,但也没有对此进行解释。
此外,《关于TRIPS的分析指导解释》中也没有对第61条进行解释。
[10]
可见,对TRIPS第61条目前没有标准的官方解释。
[11]
由于TRIPS第61条涉及成员国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立法,本质上是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介入程度问题。
一方面,当知识权利的保护需要刑法的介入时,这种权利无疑是重要的。
但是,另一方面,刑法又是最严厉的法律,因为刑法涉及对公民自由乃至生命权的剥夺。
所以,当运用刑法对这种权利进行保护时,刑法介入的程度实质上起着平衡知识权利人的权利保护程度和侵权人的自由及生命权的剥夺程度的作用。
(二)根据DSU第3
(2)条条约法解释规则方法对TRIPS第61条的解释
条约法解释规则方法又包含两部分:
一是通常解释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即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对条约加以善意解释。
它要求解释应善意实施;解释应依据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确定用语通常意义时,应考虑用语上下文及条约目的与宗旨。
二是补充解释方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这种方法适用于两类情形:
对通常解释规则适用所得含义进行确认以及若适用通常解释规则后含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对含义加以判断。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既不存在对TRIPS第61条的WT0官方解释,也不存在对TRIPS第61条的确定的学理解释,可见,条约法解释规则方法中行之有效的解释路径基本上只剩上下文解释方法和条约目的与宗旨解释方法这两种解释的角度和方法了。
1.上下文解释
TRIPS知识产权执法部分第二节行政、民事救济程序中,共规定了9个条文,其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执法的民事诉讼程序。
另外,在肯定执法的行政程序的同时,第49条规定,如以行政程序进行民事救济,应当适用本节规定民事程序一样的规则。
同时,从整个第三部分内容看,刑事程序仅为一条。
除对边境措施规定了较多的条文外,民事救济措施的条文最多。
[18]可见,TRIPS协议强调民事程序的倾向是一目了然的。
TRIPS协议的这种规定传递了这样的一个信息,即:
TRIPS希望成员国尽可能用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而不是用刑事程序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也就是说,TRIPS希望成员国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尽量划入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不是划入刑事程序的适用范围。
因此,从TRIPS知识产权执法部分规定情况可以看出,TRIPS倾向成员国对国内知识产权刑事程序和刑罚门槛从高规定,在实施民事、行政程序强保护的同时实施刑法弱保护。
2.条约目的与宗旨解释
TRIPS协定第7条规定了该协议的目的或者说宗旨,即利益平衡原则: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创造者和使用者的互利,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义务的平衡。
[19]这条规定的意思即知识产权的保护要兼顾两方面利益:
一方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还要考虑社会公众的实际需要。
知识产权保护就是要对该两种利益予以适当的平衡和调节。
因此可以推知,TRIPS认可国家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导致的上述两种利益的平衡程度的差异。
而另一方面,TRIPS第1条协议实施方式自由原则恰恰规定:
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
在TRIPS第1条规定的协议实施方式自由的前提下,就知识产权执法规定而言,TRIPS协定第41条第5款又规定:
本部分并不创设任何义务,要求(成员)建立与普遍的执法体系不同的实施知识产权的司法体系,也不影响成员实施其法律的能力。
就实施知识产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资源分配而言,本部分的任何规定都不创设任何义务。
[20]这表明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只要使其执法达到了TRIPS协定要求的最低义务即可,TRIPS并不限定各成员执法的方式和资源的分配。
由此可见,TRIPS协议承认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产品利用方面由于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存在着对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强弱差异。
因此,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权采取何种限制以及限制的力度,只需要注意从本国的经济、科技发展现状出发,以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为依据即可,而不是必须照搬发达国家的规定。
综合上述上下文解释和条约目的宗旨解释两点,可以推知中国有权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只要符合TRIPS第61条的最低标准即可,无需符合国际上现存的其他成员国国内知识产权刑法立法的最高标准。
(三)根据DSB司法实践综合审查原则方法对TRIPS第61条的解释
DSB在审查国内法时要进行综合审查。
所谓综合审查,指DSB进行审查时应不局限于立法的条文,既要考虑对WTO协议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又要考虑成员国法律制度的多样性和独特性。
换言之,既然国内法作为事实是以国内立法的形式表现的,那么仅仅考察条文是不够的,DSB还需要考虑成员国的立法历史、司法裁决、行政决定和行政法,甚至国家实践,通过对比参考分析,确立国内法的事实意义。
例如,在欧盟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WT/DS136)[21]中,美国和欧共体均向专家组提供了美国法院的判例,美国另外还提供了立法时众议员和商务部部长的讲话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22]在加拿大诉美国反补贴措施案(WT/DS194)[23]中,专家组裁定,在确定有关立法的意义的过程中,有必要注意到其他如立法史之类的国内解释工具,因为(这些材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有关立法有效运作的组成部分。
同样,在欧盟诉加拿大药品专利案(WT/DS114)[24]中,专家组作出的相符性法律判定就是建立在对加拿大法律意义的认定基础上的,而该法律的意义又建立在加拿大对该法的意义的声明基础之上。
[25]
3.美国、欧盟及中国关于“构成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和盗版”的刑法规定
(1)美国的规定[28]
美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规定主要在《美国法典》第17、18、47章中,以及《新千年数字版权法》、《经济间谍法》;量刑方面主要参照《美国量刑指南》。
《美国法典》第17章第506条和第18章第2319条规定:
“以获得商业利益或者个人财产利益为目的故意侵犯他人版权,在180天内复制或发行(包括使用电子方法)一件以上他人已经取得版权的作品,其零售价值达到1000美元以上的,构成犯罪。
对故意侵犯版权的犯罪,如果犯罪人在180天内复制、发行(包括使用电子方法)10件以上他人已经取得版权的作品,其零售价值达到2500美元以上,处5年以下监禁或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罚。
再犯者,处10年以下监禁,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其他设计故意侵犯版权的犯罪,处一年以下监禁,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可见,美国法律中构成侵犯版权罪也是有人罪门槛的,要件包括:
存在版权;侵犯版权行为(复制或发行);被告人故意;在如果犯罪人在180天内复制、发行(包括使用电子方法)1件以上他人已经取得版权的作品;其零售价值达到1000美元以上。
(2)欧盟的规定
欧洲委员会于1998年提出了《关于在单一市场打击假冒盗版产品》的“绿皮书”。
该“绿皮书”起到三方面的作用:
一是确定某单一市场假冒盗版产品对经济的影响;二是评估相关法律的作用;三是提出需要采取的具体措施,以使情况得到改善。
根据“绿皮书”,2000年12月欧洲委员会制定了一份内容广泛的“行动计划”(ActionPlan2000)。
根据2000年“行动计划”,2003年,欧洲委员会提出了两项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的建议,一份是针对外部的:
《关于起草新规则以对来自欧盟之外输入的假冒货物加强海关扣押力度的建议》;另一份是针对内部市场的:
《关于同意欧盟内部各成员国知识产权执法的建议》。
根据第一份建议新修订的海关规则于2004年7月1日生效。
[29]
欧洲议会目前正在讨论《欧盟对侵犯知识产权者进行刑事处罚的最低标准的决议》,该名称即显示了门槛。
这个决议之所以迟迟不能通过的关键问题是对“商业规模”缺乏明确的法律解释,“私人之间”的或“家庭使用”的共享版权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侵权至今没有明确说明。
欧洲经济社会委员会认为,这与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是严重冲突的。
[30]欧洲知识产权律师认为,对刑法门槛的放低会严重地损害公民权利,导致人人可能受到被知识产权刑法追诉的潜在危险。
[31]
(3)中国的规定
中国对涉及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刑事处罚,主要见于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13-219条。
其中第217条和第218条概括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提起刑事追诉的要件。
中国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第213-219条,本身未规定“商业规模”、“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等。
按照我国《立法法》,原则上该立法解释权归全国人大,但是1981年全国人大有专门规定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
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解释是: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
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降低了“门槛”,不论企业或个人,凡“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都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复制品数量细化为1000件(份)。
此外,两个司法解释还对“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定罪标准进行了解释。
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联合出台新的《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新司法解释规定的以上两个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较此前的司法解释缩减了一半。
我国香港特区政府成立后,实施了1997年6月27日完成制订的新《版权条例》。
它不但一贯地包涵了TRIPs等标准,更包涵了在日内瓦议定的双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公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表演及唱片公约》所谓互联网公约的主要内容,当时可说是版权法的先锋。
在打击刑事侵权方面,《版权条约》最常用的条文是凡拥有非法拷贝且“为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者可被罚款港币5000元(每件计)及监禁四年。
若犯罪者为公司,其董事、经理及秘书等要负刑事责任。
若犯罪者为合伙人,其他知情的合伙人也要负刑事责任。
不论定罪与否,法庭有权颁令将海关搜到的非法拷贝或母版充公或毁灭。
刑事检控工作由海关执行,作者或版权所有人可提供协助,例如证明版权作品属其所有。
在《版权条例》中原有的单一公害方程式—“为交易或业务的目的”的含义一直被狭义地诠释为企业只有在经营(即除作私人和家居用途外的买入、出售、分发、输入或输出)侵犯版权复制品时,才会触犯刑事罪行及会被起诉。
为了清晰地说明“为交易或业务的目的”的范畴,规范“商业规模侵权”的灰色地带,香港特区政府以立法方式,通过《2000年知识产权(杂项修订)条例》对《版权条例》予以修订,其中包括删去了原有的单一公害方程式—“为交易或业务的目的”,而代之以“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32]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33]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联的情况下”[34]三段的或许公害方程式。
只要不是在“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联的情况下”占有或保管盗版品,[35]就不属犯罪行为。
从上述美国、欧盟以及我国的规定可以看出,关于TRIPs第61条各成员国或地区立法不同,没有标准的国内立法模式,并且各国立法都有随经济发展慢慢推进、细化的趋势,但是都相当克制在知识产权领域刑法介入的速度和限度。
而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步伐的加速度远远超过了美、欧。
毕竟我们不能否认法律生存的土壤是社会的经济发展状态。
过度超越经济发展水平的严刑峻法只会引起社会的过激反映,导致一个经济转型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加剧。
4.结语
美国诉华知识产权执法措施案最重要也是位列第一的指控和诉求,即认为中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门槛过低,严重违反TRIPS协议第61条的规定。
但是TRIPS协议第61条的“商业规模”这个模糊的概念既不存在WTO官方解释,也不存在确定的学理解释。
而WTO争端解决机构在解决争端时无非国际与国内双重路径,即在每一项争端中,基本上都会涉及对WTO规则的解释与审查和对相关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解释与审查这两方面。
这两方面展开的解释和审查也可称为“条约法解释规则方法”和“综合审查原则方法”。
依据“条约法解释规则方法”,通过对TRIPS第61条上下文的分析,可以看出TRIPS倾向成员国对国内知识产权刑事程序和刑罚门槛从高规定,而民事行政程序门槛从低规定,即在实施刑法弱保护的同时侧重实施民事、行政程序强保护。
另一方面,通过对TRIPS协议的目的及宗旨进行分析可以推知,TRIPS协议要求知识产权的保护要兼顾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实际需要两方面利益的平衡和调节。
TRIPS并不限定各成员执法的方式和资源的分配,承认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产品利用方面由于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存在着对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强弱差异。
依据“综合审查原则方法”,在对中外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史、中外刑事立法体系以及中外对“构成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和盗版”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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