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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与谬误在裁判的目的与方法之间
认识与谬误——在裁判的目的与方法之间
「摘要」现今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争论、在认识论范畴内,其实是将目的与方法混同或者以方法取代目的的争论。
本文从认识论的角度,着重阐述了认识的目的与方法在裁判中的反映,从而强调目的与方法的分离对于认识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律,真实客观,真实证明
引言
围绕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究竟是“客观真实”抑或是“法律真实”所展开的议论越来越引发人们的兴趣。
在中国的诉讼法学界长期占据优势地位、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以及与此相关联的裁判必须基于客观事实进行的传统理论和实践,在1999年以后遭遇发自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的挑战。
尽管这种挑战的初期仅仅停留在学术框架内,然而它所引起人们关注的程度和范围却大大超出学术范畴。
更为令人惊奇的是,在20XX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于20XX年4月开始实施,将该正在处于学术讨论中的理论问题纳入制度建设的核心,并通过全国性的司法力量在司法系统内加以推行。
其中的第63条被认为是对“法律事实”的界定,由此进一步增加了吸引人们对证据客观性以及作为裁判基础的客观事实问题讨论给予关心和议论的诱因。
对于多年来的有关议论,本文将避免作评析性的介绍。
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关于该问题的争论归根结底仍然是认识论上的范畴。
因此,本文还只能是从认识论出发来阐述自己的些许心得,以就教于同仁。
一、认识的基础与裁判的基础
(一)真实·认识与裁判
认识无疑是人类超越自己进入客观世界的重要桥梁,而认识的基础就是真实。
一位哲学学者指出:
“真实”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对真理所作的最初级的规定。
无论是朴素的、机械的和直观的唯物主义认识论,还是以德国古典哲学集大成的思辨的唯心主义认识论,都是以追求真实为其真理观的根本特征。
所谓真实,不是从认识的客体方面寻求认识得以维系的出发点(感觉),就是从认识的主体或形式方面强调认识的确定性。
质言之,“真实”即认识所追求的实在。
就笔者看来,这一哲学上的概括至少明确了三层意思:
首先真实是人类认识论的基础,因此无论是唯物主义还是唯心主义都将真实作为理念追求的起码出发点;其次,人类认识与客观及主观世界是相关联的;再次,对真实这一实在的追求不过是人类对真理的初步规定,言外之意乃是真实无非是追求真理的一个初步的基础。
换言之,人类对真实的初步认识并不能构成对真理的认识,而只能是一个基础。
这恰恰是诉讼和裁判中为什么特别强调裁判的基础必须以事实(真实)作为基础的一个重要因由。
然而,基础终究不能取代裁判的判断,更不能成为裁判本身。
在基础之上,仍然需要判断者依据规则、条理和经验,对事实进行理解和判断。
黑格尔指出:
“对那具有坚实内容的东西最容易的工作是进行判断,比较困难的是对它进行理解,而最困难的,则是结合两者,作出对它的陈述。
”就形象地说明了对实在的对象进行认识的难易性和阶段性。
人类认识的事物的方式多种多样,根据不同的事物采用不同或者相同或者集合的认识方式,都将有助于人类对世界认识的深化。
但是,如前所述,无论是唯物主义还是唯心主义,都不能脱离认识的基础—即真实的存在。
而裁判是人类认识社会事物(法律关系)的重要方式,裁判本身追求的目的也与其他认识方式一样离不开真实的存在。
裁判的起因应该是社会关系中发生的纠纷,裁判的目的无疑是要解决纠纷。
而要解决纠纷,必须在明确真实的基础上究明纠纷的本质和规律,从而决定解决的方式和时机。
缘于此,查明纠纷的真实就成为裁判的重要基础。
问题在于,裁判中的真实能否成为裁判判断的根据?
以及,对真实加以认识方式和途径究竟是什么。
为了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还是回到认识论的基础上来进行分析。
(二)认识方式与思维方式
毫无疑问,人类要生存于这个并不能由人的意志所自由控制的世界,必须去认识和适应该世界。
可以说,人类认识世界的目的是为了去适应它,以此求得生存的机会和空间。
这里所说的世界首先是客观世界,其次才是以人类思维为主构成的主观世界。
然而无论是客观世界还是主观世界,只要人类的认识能力受到限制,那么也就不可能以它本来的面目呈现在人们的面前。
如果从宇宙发展变化以及地球及人类的寿命来看,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反之,如果从人的认识能力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发展历史,则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总是不断深入和向前的。
人类对无机界的认识积累到一定程度才可能在对有机界的认识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只有自然科学的一定发展才能为认识社会现象和过程准备相应的方法论条件。
人类认识的重要要素之一无疑是人类的思维。
人类的思维方式与人类的认识方式无疑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
例如,法国人列维-布留尔将人的原始思维概括为三个特征:
其一是非概念性,而呈现神秘性。
这样会导致思维失去应有的方向和目的性;其二是否定纯粹物质的存在,从而只能在自己并不能看见的力量世界中寻找事物发生的因果关系;其三是在缺乏智力机构的情形下进行直觉思维。
因此原始思维在表现时间关系上的手段十分贫乏。
列维-布留尔最后概括说:
“与其说他们在思维,还不如说他们在感觉和体验。
”应该说,原始思维由于受到语言、科学条件的限制,思维的非确定性、无方向性和目的性是十分明显的。
因此,列维-布留尔就此解释了原始思维支配下的原始人探寻和认识事物发生原因为什么总是与神明起来的原因。
而且,在原始人的生活中,占卜、祭祀、咒语、宗教仪式所占的比重和地位相当大。
可以说,原始思维支配下的低级的人类认识并不能、也无法探寻事物的本质及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在原始的裁判中,广泛应用神明方式恰好说明了低级思维和认识对裁判的影响。
人类摆脱原始思维而寻找更高级的思维就是逻辑思维,逻辑思维使人类的思维进入了科学思维阶段,并构成了科学认识的基础,它无疑是人类脱离原始思维的重要标志。
逻辑思维在对静态的事物进行考察时虽然具有积极的意义,例如,根据既成的规范,遵循严密的形式进行思维,从而使得人类对世界的认识实现理性化。
可是,在现实世界中,并非任何事物都可能仅仅依靠一定的定式思维来实现认识的目的。
因此学者指出:
科学认识未必仅仅运用逻辑思维,运用逻辑思维的也未必是科学认识方式。
认识方式的区分和思维类型的区分之间不一定有一一对应关系。
逻辑思维依靠的规则和知识往往是定式的,这在法律认识中十分突出。
在机械逻辑思维时代,通过固定的规则约束思维的方向和目的的倾向相当严重。
与此相应的法定证据主义的泛滥,说明了这种思维的缺陷。
(三)日常认识与科学认识
科学认识与日常认识的重要区别在于,日常认识是人们在日常的生活中自然而然地形成的,它是没有确定模式的认识结果。
而科学认识的特点在于追求正确无误性。
[11]其结果,作为日常认识基础的日常思维的思想与事实之间的对应性相当粗糙,或者是彼此之间并不完全一致。
而要促使思想与事实之间的相互对应或一致,科学思维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换句话说,解决思想与事实之间的相互适应、相互一致任务,凸现了日常思维(认识)与科学思维(认识)之间的差异。
[12]科学认识的重要前提是,它必须建立在客观材料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客观的存在构成了科学认识的前提。
尽管科学本身包含有幻想、虚拟,但是作为科学认识的重要前提却不能离开客观实在。
法国学者莫兰指出;存在的客观性是整个社会的、文化的和智力的过程所形成的。
[13],它经过了科学家的检验乃至反复检验加以证实。
哲学家景天魁指出:
“科学之所以可以证实,特别是通过观察和实验得到经验证实,这是因为科学认识本身反映了对象的客观内容。
可证实性只是科学的标志,客观性才是科学之所以为科学的根本。
”[14]
基于上述,可以说,人类对客观世界的适应和存在,首要是要通过认识开始,在逐步认识世界的基础上如何去适应世界。
认识的目的在于发现真实。
为了发现真实实在的客观世界,人类不断克服和超越自己,不断务挖掘自身的潜力,使得人类对世界的认识由低级向高级演进。
因而,科学认识方式的形成,对于人类认识客观世界提供了重要的条件。
裁判是人类针对特殊的社会事物(纠纷)采用的法律处理方式。
裁判必须基于案件真实进行,且案件真实应该是客观的,即必须是现实中发生的事实。
鉴于社会的复杂性和案件自身的复杂性,遵循严格的程序、适用科学的方法进行裁判就成为近现代裁判的重要内容。
那么,架构严格的裁判程序与发现案件真实之间的关系又是什么呢?
二、认识的目的与方法
(一)真实与真理
科学认识的目的是什么?
近现代以来的哲学家和科学家基本上都把科学认识的目的界定为发现真理,而不是“真实”。
[15]由此看来,在真理和真实之间势必存在差异。
那么这种差异表现在什么地方呢?
根据前面的引述,真实是对真理所作的最初级的规定。
可见,真实本身并非真理。
真理与真实的差异在于:
从认识的阶段来说,真实只能是人类认识过程中关于真理的最初级规定,或者说是最初步的认识的结果;而真理则是经过人类科学思维之后通过无数的检验加以证实的事物的本质或规律;因此可以说,对于初步的真实,必须经过人类运用智慧、科学的方法进行综合分析,从而揭开事物本身的秘密,并“只是在它们的总和中以及它们的关系中才会实现。
”[16]至于什么是总和及关系?
学者李小兵解释道:
所谓总和,并非是指个别的、相对的正确认识的机械相加,而应当理解成真实、真、本真的统一的三意义说;所谓关系,也并非仅指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之间的外在,而是:
真理的内在关系在于由真实(客观确定性的追求)→真(主观确定性的追求)→本真(主客观统一的实践与价值生活)的辩证(逻辑)和发展演化(历史)。
[17]概言之,真理就是人们认识事物的辩证和发展演化。
而真实不过是追求事物的客观确定性的结果,它离本真仍然有相当的距离。
从认识的目的来说,真实是达到真理的一个桥梁、一个阶段,而真理是认识的最终目的和依归。
确定真实的存在,对于人类的认识来说,仅仅是一个初步的阶段,但是如果没有经过主观的努力,没有经过经得起考验和检验的科学实验、社会观察和思维,人类的认识未必能够达到认识的目的。
为了达致认识的目的,即实现主客观统一的实践与价值生活,必须追求主观确定性。
当然,这种主观确定性必须以客观存在为前提。
现实生活中,人们自以为是真理的东西,原来却只停留在真实阶段,因此放弃了对真理的进一步的追求;同时,人们往往将真实作为真理来确认,并以此做出背离真理的判断,这就是谬误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这一点上,机械唯物论者的真理观是典型的代表。
在洛克、费尔巴哈看来,一方面是客体,一方面是作为主体或感性活动的人,因此只要从自己的感觉出发,就可以探明客观存在和主观认识的“真实与否”。
[18]
从认识的方法看,真理的认识方法要远比真实要困难得多。
既然真实只是认识所追求的实在,是客观确定性,那么只要人们具有一般的认识能力(日常认识),并不难确定真实。
然而,对于真理的认识,必须借助科学知识,包含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知识,甚至揉和人类的智慧经验。
最后,从认识的重复性看,真实经过证伪、筛选的过程,将不切实的材料去除之后,才可能成为实在;而真理经过证伪、筛选等实践检验过程后,仍然作为“金子”闪闪发光。
换言之,真实在很多情形下具有被裁剪性和可解释性,而真理在同样的环境下难以发生变异。
可见,科学认识的目的不能仅仅停留于事物的真实层面,而是要深入追究,直至获取真理。
事实上,人类文化积累中形成的无数的真理,就是由于人类的不懈努力所实现。
(二)裁判的目的与方法
首先必须肯定的是,科学认识都是对客观对象本身的性质和规律的系统把握,并不因为学科差别而造成认识系统内部的差异。
法律以及裁判如果都具有科学的性质,则裁判的过程当然是通过科学认识却认纠纷案件本质和规律的过程。
因此,本文把裁判作为具备科学认识裁判的对象的本质和规律的一种过程。
如前所述,裁判(或说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冲突、矛盾等)。
而纠纷则是发生在实在社会中的事物。
对于该特定的社会事物的认识必须达到真实的程度,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
在这里,笔者不能简单套用认识的目的在于发现真理的叙述方式,不能粗略地说裁判的目的在于发现纠纷的真理。
必须指出,作为真理内涵的无疑是事物的本质和其中的相互关系。
因而,通过裁判过程,如果能够达到认识纠纷的本质和其中相互关系的程度,对于纠纷的解决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至此,根据前面的论述,只要比照现行的裁判制度,可以看出,在发现案件真实和解决纠纷层面上,诉讼和司法制度规定的要求并不一样。
具体而言,发现纠纷的真实,不过是确认纠纷的存在以及原因,就此法律规定这一层面的认识任务(承担责任)由当事人来完成。
证据学中所说的关于证据的行为规范即是用以帮助当事人完成这一认识任务(承担责任)的。
[19]但是,尽管当事人的认识对于发现真实具有重要意义,并不等于揭示纠纷案件的本来面目。
事实上,裁判者从来不会简单地以当事人发现的“案件真实”作为裁判的根据。
[20]而总是会综合运用法律知识、经验、智慧和政策等,对纠纷的本质和内在关系进行全面分析判断从而做出裁判判断。
这样一来,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的责任所发现的案件真实,只能成为裁判的基础,而不是裁判本身。
由法官赖以进行裁判的根据,则应该是在真实基础上,结合纠纷的全部内容、法律规定和法官的良知所确认的纠纷的本质和内在关系。
证据学中所说的裁判规则就是指的这一内容。
如根据张志铭教授的论述,这里所说的两个层面,其实就是事实存在与事实判断的问题。
[21]
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在坚实的真实基础之上进行认识纠纷的本质,法律设置了制度、严格的程序和措施来担保。
首先,基于以往的科学认识,通过实体法律预先规定了纠纷可能发生的形态和要件,当发生纠纷时,方便人们通过实体法的要件规定确认纠纷真实存在与否(法律推定);
其次,法律规定诉讼程序,通过程序的严密性与司法制度强制性的结合,确保发现真实的手段和途径;
再次,法律设置证据制度和措施,规范人们的取证行为、也就是追求真实行为的合法性。
同时规范法官的裁判行为,确保裁判行为的客观性和正当性;
最后还应该指出的是,在国家的宪政范围内确立裁判者的地位,倾国家资源构建司法体系、铸造专业性裁判专业人员,无非是要确保裁判能够在充分认识纠纷的本质及规律的基础上进行。
然而,这些措施,在笔者看来只能视为为了实现通过裁判解决纠纷的目的而采用的方法。
所有这些方法,以及这些方法所动员的资源,完全服务于为裁判能够认识纠纷的本质并进而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担保。
故而,裁判的目的和方法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更不应该相提并论。
三、认识与谬误
(一)真实是裁判的基础还是根据?
中国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强调证明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此在理念、制度和实践层面控制了中国司法判断的形成过程。
其主要的理论根据来自哲学上的主观与客观相符合理论,在诉讼的证据理论中可以表述为:
事实判断与事实存在相符合。
然而,对于符合说,可以概括为机械主义的符合说、思辨的符合说和实践的符合说。
近代的哲学家们早已将简单地强调认识与对象符合的观点作为机械唯物主义符合说加以摒弃。
从康德到黑格尔的德国唯心主义哲学家们在批判的基础上确立了思辨的符合说,他们要考虑的是在什么程度上符合以及如何符合,黑格尔认为:
真实或认识的真理性已不是常识水平上的主观感觉,而是历史—逻辑发展的整个过程。
而马克思所代表的实践符合说,则既强调认识的符合,更强调实践的符合,从而使真理的追求超越了思辨的哲学范围,超越抽象论证着的“真实”和琐碎考据的逻辑的“真”,演变为存在—实践的活动本身。
[22]
其实,裁判中的真实认定都有可能反映出上述三种主客观符合说的影响。
不仅在不同年代的不同法官身上会看到这些身影,甚至在同一时代同一法官身上都有它们的痕迹。
这是因为,没有固定不变的案件真实,也没有思维方式和认识方式固定不变的法官。
[23]
如前所述,现代裁判中“真实”的查明,基本上委之于当事人。
而当事人提供的“真实”,无疑具有很大的可变性。
毕竟纠纷和诉讼都是以当事人双方的对立作为其存在的基本构造,当事人的趋利性心理会导致他们所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真实”可能具有的瑕疵甚至虚伪。
即使是当事人双方并不存在争议的“真实”,法官也不能掉以轻心相信,仍然需要综合案件的全体情况寻求纠纷的本质,从而做出裁判。
从这一意义上说,“真实”只能是裁判的基础,是裁判能够达到作出判断的路径和阶段,而非根据。
(二)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
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
[24]其具体要求是:
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25]根据这里的界定,可以看出,其实这里所说的客观真实已经大大超越当事人提供的“真实”的范畴,而进入到了司法机关(法官)运用科学认识方法认识纠纷本质的阶段,并得以在确定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内在关系后作出判断。
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关于客观真实的界定并无大碍。
关于法律真实界定有多种,举其典型有二,一种界定认为:
定案事实是由案内被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一种法律真实,是法定程序产生的真实。
[26]
另一种界定认为:
由于(实体法)细化了证明要求,(只要法官)满足了法律上的证明要求,就是满足了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要求,法官不必再另求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按照这种证明要求得到的真实,被称作“法律真实”。
[27]尽管表述不同,但是其共同点在于:
只要在诉讼程序中,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确定的案件事实就是法律真实。
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有三:
首先法律乃至适用法律的司法能否为确保“法律真实”提供足够的担保,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且不说法律规定的欠缺(这种欠缺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更为严重),即便是在法律规定充分的情形,在对立的纠纷和诉讼构造中,面对复杂的社会状况和案件事实,仅仅依靠法律程序和规定并不能保证接近真实;再且,案件真实的确定往往不能简单地依靠法律的定型规定,案件的变动性和诉讼过程中证据的被解释和被裁剪造成的事实的变化,都需要法官的智慧和经验、依靠司法统一体的政策和衡平力量来完成对真实的探究,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纠纷的本质和内涵。
日本学者伊藤滋夫甚至说,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几乎是基于经验的认定。
[28]近年来为我国学者积极研究的法律推理理论中涉及的证明推理,所依据的大多是经验规则。
而这些经验规则恰恰是法律所不能规定和归纳的。
它们与法官个人的兴趣、能动性密相关。
其次,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能否视为同一。
应该说,如果根据论者的观点和论据,可以将法律真实简单地概括为通过法律确认的真实。
换言之,通过法律的程序和方法确定的真实,即“方法上的真实”与前述科学认识中确认的纠纷的本质内涵的真实存在难以缩小的距离。
直言之,基于科学认识论追求的真实应该是纠纷案件事实的内在关系,这正是裁判之目的所在,而通过法律的程序与方法确认的真实,不过是接近或达到认识纠纷本质的初步阶段和途径。
将方法与目的混淆,甚至以方法取代目的,与前述的科学认识完全背道而驰。
第三,裁判的认识与科学认识是否可以等同?
在现代诉讼中,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的完善过程之中,正是不断吸收各种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知识的过程。
在这种过程中,不仅诞生了法律科学,也诞生了裁判科学。
裁判中的科学认识方法的大量适用,应该是将传统裁判改造为科
学裁判的明证。
[29]因此,将裁判的过程看作一种科学认识纠纷案件事实的内在关系,并循其规律加以解决的过程,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中断语[30]
不少持“法律真实”论者丝毫不否认法律真实是裁判的最起码的要求,而“客观真实”才是诉讼和裁判追求的终极目标。
而且,事实上,在每年发生的数百万件各种类型的案件中,由于裁判者的努力和当事人的诚实勤奋,大部分都是以认识纠纷的本质从而化解纠纷的结果告终。
只有极少部分案件会迫使法官在无可奈何之下作出“证明责任”前提下的裁判。
如果仅仅以微少的例外而适用“法律真实”的概念,从而夸大认识的艰难,降低证明的门槛,势必对中国的司法本质造成冲击。
就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争论,笔者尝试通过对科学认识论的阐述,以阐释裁判过程中裁判与真实、纠纷本质的关系。
然而,毕竟属于超越学科的努力,笔者自身的能力又十分有限,再加上惰性使然,以至于未能在较长的时间里形成系统的思考。
只能以点滴心得就教于贤者。
不过,笔者相信,经过充分、深入的讨论,对问题的归纳途径总有可能趋向一致,或拉近距离,至少也会增进了解。
这是草作本文的主要动机之一。
注释: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围绕该问题使用的概念还有“客观真实”和相对应的“法律真实”等,但是含义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是相同的,为了便于叙述,本文将使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称谓。
在笔者的记忆中,有关证据客观性和案件认定中的客观事实问题的质疑由来已久,但是比较完整地否认证据客观性和相关的客观事实的主张却是1999年,在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召开的第三届全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研讨会上,彼时广东学者张晋红教授就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中的证据性问题提出了否定传统的观点,引起争论,并对推动以后的证据特性以及证明标准的讨论产生了影响。
参见,黄松有主编: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304-313页。
相关议论文章参见,樊崇义等:
〈刑事证据前沿问题〉,载于何家弘主编:
《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XX年版,第189页、江伟、吴泽勇:
〈证据法若干问题的法哲学分析〉,《中国法学》20XX年第1期、张继成、杨宗辉:
〈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法学研究》20XX年第4期、张志铭:
〈裁判中的事实认知〉、熊秋红:
〈刑事证明对象再认识〉、徐卉:
〈边界下的事实〉、王敏远:
〈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王敏远主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等,在此恕不一一列举。
李小兵:
《我在,我思》,东方出版社1996年版,第234页。
黑格尔:
《精神现象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页。
景天魁:
《社会认识的结构和悖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17页。
思维是认识的重要阶段。
如果没有思维,则很难去认识事物本身。
同样,没有正确(科学)的思维,也很难正确地认识事物的本质和规律。
列维-布留尔:
《原始思维》,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2-427页。
景天魁,前著书,第68页。
不过,笔者以为,在一些情形下,认识方式的区分与思维类型之间虽然不一定有对应关系,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其对应关系还是十分明显的。
参见,郑祥福、洪伟:
《科学的精神》,上海三联书店20XX年版,第164-167页。
[11]景天魁,前著书,第60、68页。
[12]恩斯特·马赫:
《认识与谬误》,华夏出版社20XX年版,第9页。
[13]埃德加·莫兰著、陈一壮译:
《复杂思想:
自觉的科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4-26页。
[14]景天魁,前著书,第70-71页。
[15]郑祥福、洪伟,前著书,第51页。
[16]《列宁全集》(第55卷),人民出版社中文第二版,第166页。
[17]李小兵,前著书,第233页。
[18]李小兵,前著书,第234页。
[19]由当事人完成认识案件真实的任务,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被称为当事人主义。
不过,当事人主义并不解决纠纷,它不过是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重要的条件。
如果袭用前文的论述,则可以说只不过是裁判过程中用以过渡到发现纠纷本质及规律以最终解决纠纷的桥梁。
[20]根据笔者的纪录,20XX年12月在山东济南山东大学召开的第二届中日民商法研讨会上,笔者曾就日本裁判中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实体材料如何进行判断请教日本著名民法学者星野英一教授,星野教授的回答是,法官其实并不简单地相信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而是总和案件的全部情况,并根据法官个人的经验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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