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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和立法探索
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和立法探索
我国行政处罚的现状是软与滥两者同时存在,立法指导思想应为既要加强处罚力度,又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是立法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要以宪法确定的精神解决处罚的设定权;行政处罚立法要遵循几个基本原则,核心是依法处罚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我国应该建立行政刑罚制度,这将是解决目前行政处罚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建立公正、合理的程序是立法需要解决的另一关键。
一、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
据调查,1991年,仅北京市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拘留违法人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
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
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具体而言,制定处
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
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
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达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277起。
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
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754人重伤,35人致残。
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
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
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致使设卡罚款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
许多县、乡、区自行设定各类处罚,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处罚相对人。
坐支截流、非法获利。
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
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互相打架”。
如海关与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的摩擦纠纷。
据统计,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
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
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规则,出现大量罚款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侵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因此,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
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
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
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
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
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
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
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
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
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
一是通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
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的性质与设定权
国内对行政处罚的表述似大同小异,一般表述为: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
有些著作则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后加上进一步的限定:
“尚未构成犯罪”。
其共同点是:
第一,强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国家行政机关。
有些再加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强调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第三,强调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
第四,就被处罚的行为而言,有些强调了“尚未构成犯罪”,有些未予指明。
但其实,有些作者对此并未予以深究,因而在不同的著作中,有时强调有时则忽略不计。
现在看来,“尚未构成犯罪”关系重大,容后论述。
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权利义务问题
世界各国在行政处罚制度方面存在着很大差异,例如实施处罚的主体,有的国家就并非行政机关所专有,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
但有一点是共同的。
世界各国都认为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义务所实施的行政制裁。
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
法律的核是权利与义务问题。
行政处罚的本质,也就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权益受到损失。
例如罚款,就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失。
或者说,使违法人承担一项新的义务,罚款就是使违法人承担金钱给付的义务。
于后一义务是因违法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而引起的,因而可称之为新的义务。
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促使行政法上义务的实现,而是通过处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
从而使违法者吸取教训,杜绝重犯。
因此,可以说,处罚施于违法者的不利后果,应大于违法行为对社会或个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否则将难以达到处罚的目的。
需要强调的是,行政处罚实施处罚的主体即特定行政机关来说,也同样涉及权利义务问题。
对违反法定义务人予以处罚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同时又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义务和责任。
因此,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处罚,不能“置之不理”,否则就构成行政失职。
与滥罚一样,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职权与公民的权利不能混同。
职权必须履行,不能放弃,因而它同时就是职责。
既然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权利义务问题,这就必然要求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设定权指通过立法规定出现何种情况、在何种条件下应予何种处罚的权力。
不能把这种权力与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混为一谈。
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是将法律的这种设定落实的权力。
一般地说,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应该分离,不能同一国家机关行使,这应是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
如果实施处罚的机关自己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实施何种处罚,就可能导致处罚权不受约束,而且可能造成某些行政机关最大限度地扩大自己的行政处罚权,追求部门利益,同时尽量减少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是违背行政法治原则的。
于长期以来缺乏有关的统一规定,我国在行政处罚设定权方面,情况还相当混乱。
当前“乱处罚”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设定权的混乱引起的。
我国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于是各级政府、各个部门纷纷自设处罚权。
这是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与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混为一谈,有的则是将行政管理权与处罚设定权等同起来。
加之罚没制度的某些不完善,使处罚为经济利益所驱动,乱处罚当然成为不可避免。
对行政处罚设定权加以界定,将是从根本上解决乱处罚的一项重要措施。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能在影响公民权利义务方面作出规定的,应该说,只能是法定的有权机关。
这实际上也是世界通例。
尤其是涉及人身自的处罚,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享有设定权。
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到今天,这一原则绝对不能动摇。
至于针对行为能力、财产与声誉的处罚,应该允许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享有设定权。
规章有无处罚设定权或有多大设定权,可能是最引起争议的问题。
于我国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数量众多,自己制定自己据以执行。
而目前设定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又有相当一部分出自规章。
因此,很多同志主张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从实践上看,为使行政处罚进一步纳入法制轨道,规章不应有太多的处罚设定权,但在法律法规或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规章可以按授权的范围设定处罚。
于除了法律法规授权外,有规章制定权的政府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可以通过规章设定处罚,所以地方规章在处罚的设定权方面将比部门规章有更多的活动余地。
这也比较符合我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国情。
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应该是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包含几层含义:
首先,处罚法定原则指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何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处罚时,才能受到处罚。
只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就不能给予处罚。
这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出于同一精神。
处罚法定原则是法治主义的必然要求。
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作为私人的公民都可为之,不受法律追究。
它反映了公民权利的不可侵犯性。
它与凡是未经法律授权,政府都不得为之的原则是相对称的。
在现代社会,这些原则构成了公民自和自身安全感的基础,使得公民能在法律保护下放心大胆地从事各种创造性活动,从而使国家充满活力。
而这正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
法律要让公民能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
如果公民不能明确地知晓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对这种合法性的保护,终日处于惶惶不安、畏首畏尾之中,不知何时何地将有什么处罚或刑罚降临头上,还有什么积极性、创造性乃至市场经济的活力可言!
当然,行政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是否应象处罚设定权与实施权一样分离,还需讨论。
处罚与管理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一般不应分离。
但某些行政部门,于性质上的特殊性,经法律规定,也可分离,至于西方有些国家将调查与处罚相分离的作法,有其科学合理之处,可以借鉴。
其次,处罚法定原则还意味着,处罚的范畴、种类、幅度以及程序,都应法律明确规定并依法实施。
“可以处罚”,“可以罚款”之类的笼统规定,以及在处罚时任意变更范围、种类、幅度和程序的作法,都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与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享有的自裁量权并不矛盾。
在我国,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的自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种类、幅度以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并作出裁决的权力。
如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在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处罚种类,罚款在1-200元,拘留在1-15日的幅度内进行选择。
脱离有关种类与幅度规定的处罚,是违法的。
笔者倾向于对自裁量权作狭义解释,不能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领域内都属于行政机关自裁量权范围。
当然,即使在自裁量的范围以内,也有一个合理、适当与否的问题。
对合理的良好掌握,反映出执法者的素质和水平。
正因如此,法律法规在规定自裁量权时,应该尽可能避免过粗过宽规定。
规定可以罚款,是有种类无幅度;罚款20元至3万元,虽有幅度但失之过宽,这些都不利于行政机关恰到好处地掌握合理性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还意味着处罚机关必须是法定有权机关。
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实施处罚权的机关才可以实施处罚行为。
处罚的机关是特定的。
特定的行政机关只能实施法定内容的处罚,如公安机关只能作治安管理处罚,而不能作工商行政管理处罚。
目前,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处罚的情况还时有所闻,我们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委托某些组织或个人进行行政管理是可行的,但对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事项如处罚,以不委托为好。
2、“从轻从旧”原则,这也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
所谓从轻从旧,包括如下含义:
第一,新的法律实行以前的行为,如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第二,当时的法律和新的法律都认为是违法,但规定不同处罚的,依照当时的法律给予处罚。
但如果新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或处罚较轻的,依照新的法律。
所以从轻从旧,“从轻”是主要的,“从旧”要服从于“从轻”。
但“从旧”并非可有可无,“从旧”是从不溯及既往引发来的。
3、不溯及既往原则。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溯及既往是法的通则。
但在有关行政处罚的立法中很少明文规定,实践中却常常有所谓新帐旧帐一起算的说法,直接溯及既往。
这是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要求的。
要溯及既往,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法律要使当事人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这是法的本质要求。
4、过罚相当原则。
指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人的过失相适应。
这是行政法上适当、合理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体现。
罚重于过,无以服人;罚轻于过,难以达到震摄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
但必须指出,过罚相当原则并不意味着比如违法行为人造成50元财产损失,就对之处以50元罚款。
过罚相当不仅是一个量的概念。
因为违法行为不仅造成50元的可见损失,而且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一定危害,所以对该行为的处罚必须超过50元的可见损失。
这正是过罚相当原则的体现,同时也反映了增强行政处罚力度的要求。
5、一事不再罚原则。
在行政处罚适用方面,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引起较大争议。
一事不再罚指的是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
实践中,一事再罚的情况并不少见。
因为我国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常有交叉、重复,如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和技术监督部门都可以给予处罚。
因此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有实际意义的。
这里的关键是如何解释一事不再罚。
“同一事实和同一理”是不可分割的条件,如果同一事实不同理,则可以“再罚”。
以《水污染防治法》为例加以说明。
该法第39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如果环保部门和航政机关,据此对同一违法行为各自作出罚款决定,就是一事再罚,因为事实和理都是同一的。
而根据该法第38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罚款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据此,环保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罚款和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就不是一事再罚。
此外,同一事实不同理,如在繁华路段无照摆设烟摊,则工商、市容、交通等部门均可依不同的法律法规对之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能否牵连到与违法人有关的其他人,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从理论上说,谁违法谁承担责任,不应牵连他人。
但实践中,牵连却是制止违法行为的良剂。
例如交通安全,不仅罚违反交通规则的司机个人,还要重罚司机所属的单位,使单位能十分关注交通安全教育,这种办法在多数情况下行之有效。
国外也有类似处罚违法人所属单位的做法。
据此,可否认为,禁止牵连是原则,牵连是例外,即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方可“牵连”。
另外,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也是行政处罚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四、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
1、相同情节处罚不一。
同一行政机关对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违法行为处罚存在较大差异。
此类案件有3件,占%.如某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张某逾期进行税务登记的行为处以按日加收50元的罚款,而几乎在同时,对纳税人王某同样的行为则仅给予责令改正的申诫罚。
2、存在“罚态度款”现象。
《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在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时有陈述和申辩权。
但有些行政执法人员于思想认识不到位,以当事人在执法过程中的态度决定处罚的轻重。
常出现把当事人陈述申辩行为作为态度不好,故意找麻烦,进而加重对当事人处罚。
此类案件有6件,占%.
3、“议价处罚”占有一定比例。
有少数行政执法人员为使当事人不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实行“议价”处罚。
只要当事人承诺不复议和不起诉,就降格处罚或降低处罚标准。
这类案件有9件,占%.
4、处罚不到位。
少数行政机关因担心当事人投诉,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对一些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只做口头批评教育,不实施具体处罚,削弱了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这类案件有7件,占9%.
5、罚款收缴未分离。
不少行政处罚依法不能当场收缴罚款,而有些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不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程序的,因担心被处罚人逾期缴纳或不缴纳罚款,增加工作中的麻烦,往往在开出处罚决定书后直接处理的人员当场收取罚款。
行政处罚罚款与收缴未实现彻底分离。
此类案件有6件,占%.
6、处罚未告知或告知时机不正确。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少数行政执法人员怕麻烦,在处罚之前不告知。
还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时送达处罚告知书,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此类案件有8件,占%.
7、适用法律法规不规范。
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适用罚则条款未适用性质条款,有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未到具体的项。
还有的错将法条的款表述为项,项表述为款。
此类案件有5件,占%。
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关系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质量,关系到行政机关形象建设。
行政机关应从执法为民的高度出发,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完善行政处罚。
五、关于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处罚中的核心问题之一。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必须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限、顺序等的总称。
相对于行政机关享有的实体处罚权利而言,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必须履行的义务。
履行这一义务的积极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实施实体处罚时能达到正确和及时的目标。
无疑,程序,包括应该遵循什么步骤、运用何种方式,在多长时间内完成等等,都是立法者主观设定的。
但这种设定必须符合建立某种经济或社会秩序的需要,并与实施某一实体职权的客观进程相一致。
只有符合客观进程的需要的程序,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正确和及时,反之,却会给我们的事业带来严重的损害。
在考虑设置我国行政处罚程序时,必须兼顾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迅速有力地打击行政违法现象;二是在此过程中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既要效率,又要保护,二者不可偏废。
行政处罚程序既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单纯的工作程序,也不能片面只强调保护公民权益,这才有可能通过行政处罚达到维持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目标。
从实践需要看,行政处罚程序大致可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类。
1、普通程序:
也即一般程序,是除符合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应该遵循的程序。
其中几个重要环节必须研究。
第一是立案程序。
对违法案件进行处罚,第一道程序就是在主管行政机关立案。
立案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主动立案,二是行政机关接受报告、控告、检举的立案,无论哪一种情况,行政机关都应该尽快立案,因为一般说,行政违法行为将侵犯国家、社会、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行政机关负有保护这些权利和利益的责任。
但在实践中,明知是行政违法行为,拖延或不予立案的情况亦常有所见。
因此,立案程序的设置应该以保证行政机关尽快立案为目的,确应不予立案的也应尽快作出答复。
对此应规定具体的期限。
在不立案或不予答复时,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申诉或诉讼的权利,是立案程序中的两项关键。
第二是调查。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该调查、取证,这是毫无疑义的。
但调查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有许多形式在采用时还会涉及公民的权利。
例如询问,执法人员可以将当事人传唤到行政机关处所谈。
但当事人拒绝传唤怎么办?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其他行政机关是否也可采用?
传唤是否必须是要式行为,即必须发出传票?
传唤的时间可持续多久,几小时还是几天?
询问是否要制作笔录,等等。
传唤这一看上去很简单的程序,都会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如果没有传唤,行政机关又难以履行职责。
因此,在设计传唤程序时,既要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运用传唤,同时又规定传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例如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传唤时间不得超过几小时等等。
检查、勘验现场是调查的必要手段,但同样将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而同样需要作出比较具体的细致的规定。
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看,虽然也有许多涉及调查的程序,但都比较粗疏,很少从兼顾效率与保护两方面立论,因而在实践中就缺乏可操作性。
第三,听证。
自1946年美国行政程序将听证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以来,已经引起世界性反响。
无疑,听证是一项很好的程序制度,它将增强行政活动的透明度,接受公民监督;也使执法人员“兼听则明”,能比较客观地作出决定;同时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
听证制度可能也应该运用到行政程序上。
但是在我国,听证制度运用到何种程度,尚需进一步讨论。
例如,听证是否是一切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主动为之,还是只有在当事人要求时才举行?
要求举行听证会是否需一定限制,只有比较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诸如人身罚或相当数额的罚款才有权要求听证等等,需要在立法时作出抉择。
此外,听证会的组织,哪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主持、参加听证,哪些不能;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回避,能否委托律师,以及举行听证会的许多具体步骤等等,都需要具体、明确规定。
第四,处罚决定。
为强调处罚的公正和正确,提倡在具体处罚案件中调查人与决定处罚人分离的原则是有好处的,使作出处罚决定时不至先入为主或带有主观色彩。
处罚应该是要式行为,必须制作统一格式的处罚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和送达。
建立严格的行政处罚程序,是提高行政处罚水平的重要一环。
2、简易程序:
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清楚,因而处罚较轻,可以执法人员当场处罚的情况。
建立简易程序是必要的,因为行政违法案件数量极多,其中相当一部分违法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无须再经调查程序或听证程序。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为多数被处罚人所欢迎。
当然,简易程序需要一定的条件:
如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因而处罚较轻,只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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