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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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六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1章总则
第2章生产经营安装
第3章使用管理
第4章维护保养
第5章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6章监督检查
第7章应急救援
第8章法律责任
第9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安全评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质量和安全责任考核体系,加强电梯检验检测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
建立健全电梯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负责组织协调未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小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的筹措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电梯设计和选型配置技术规范。
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履行电梯管理职责,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办法,简化提取手续,明确紧急启用相关程序,并监督、指导业主依法使用。
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电梯运行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将电梯安全监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加强在用电梯井道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处置涉及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而引发的不稳定事件;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收费政府指导价。
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商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引导公众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列入公共安全教育课程,增强学生和幼儿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电梯法律法规和安全乘用电梯的公益性宣传,可以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完善行业规范,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和服务质量评定,提供教育培训和咨询等服务,参与行业诚信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推行电梯安全“保险服务”,充分发挥保险风险防控、应急救援、损失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就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修理、改造、更新等事项与使用单位订立合同,按照约定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相关责任。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经营安装
第八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不得少于年;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价格;
(三)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依法或者按照约定提出修理、更换相关零部件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理、更换;
(四)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非正常、重复性停梯,并应当对发生非正常、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的排除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条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导轨支架预埋等土建工程专项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机房应当安装空调等通风、降温设施;井道应当符合电梯安装、运行的技术条件;底坑底部应当平整,不得渗水、漏水、积水;
(二)实现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三)电梯选型配置应当执行本市建设项目电梯设计和选型配置技术规范,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四)承担自建筑物竣工合格之日起至少年的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保修责任。
电梯土建工程专项设计不符合强制性规范和标准的,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电梯土建工程质量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第十二条新安装的乘客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安装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视频监控、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和断电自动平层装置,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备统一的接口,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放;
鼓励在用乘客电梯安装智慧电梯系统和断电自动平层装置。
公众聚集场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乘客电梯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年内予以安装。
住宅小区安装智慧电梯系统和断电自动平层装置的,市、县人民政府予以一定的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使用智慧电梯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实时监控和远程监测。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泄露乘客的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电梯采购人应当将电梯安全性能、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本地化服务能力、应急救援能力和信用评价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条件之一。
依法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电梯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在办理电梯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前款相关信息纳入电梯招标评审内容。
鼓励电梯采购人实行“电梯设备维保服务”一体化采购模式。
保障性住房、安置房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应当采取“电梯设备维保服务”一体化采购模式。
第十四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测试,对校验和调试结果负责。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经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不符合要求或未经验收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电梯安装施工,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本办法要求,对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商品房开发单位销售(预售)房屋时,应在商品房销(预)售合同附件中与购房人明确约定所购商品房安装电梯数量、品牌、型号及主要参数等信息。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电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明确一个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配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协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和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有多个独立管理区域的,每个区域还应当单独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安全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
(三)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时,原使用单位和现使用单位应对电梯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确认,完善交接手续,现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日内到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四)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单位名称和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应急救援电话、维保单位名称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设施和物品;保证智慧电梯系统和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个月。
(六)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停止使用超过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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